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14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1 巷1 弄7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15日下午6 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縣彌陀鄉○○路與漯底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8 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9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