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錢文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錢文清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23號、96年度易字第103 號、95年度訴字第45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 年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28號、第5774號、97年度審簡字第50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3 月確定,並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77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錢文清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11 之1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8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文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8 月31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1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甫於99年6 月22日因毒品案件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對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家計由其配偶工作負擔,其配偶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