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68、5434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60號、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2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3 案),第1 、2 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93號裁定減刑並與第3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 月22日至23日間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47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建國三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之行方不明人口,其並主動交付藏放在襪子內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 支予警方查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7 月4 日為警查獲前5 、6 天之某日上午,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光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 月17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5 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17、19頁、苓雅分局警卷第4 、7 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7年間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1年、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18號、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3年間起迄今有多次煙毒及毒品前科,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無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二次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肄業、現從事除草工作、日薪新臺幣8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35頁、三民一分局警卷第1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未拆封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條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