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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8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靖久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靖久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管鏟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管鏟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管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靖久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8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3 月確定,於93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為警查獲前一週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嫌槍砲案件,於99年6 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鏟子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靖久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6 月24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8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揭於93年度簡字第716 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二次觀察、勒戒,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回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家幫忙賣粥或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目前離婚須撫養8 歲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管鏟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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