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莊明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3日下午1 時許,由友人陳相宇騎乘莊明鴻所有之XKN-537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莊明鴻時,其在後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巿苓雅區○○路與憲政路口,因其二人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陳相宇腰際查獲海洛因1 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徵得莊明鴻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27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8 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93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1年間即有麻藥前科,自91年間起迄今更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4 號、94年度訴字第700 號、96年度訴字第1125號、96年度易字第1387號、98年度審易字第88號、99年度審訴字第1745、22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月、1 年、6 月、4 月、9 月、9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毫無警惕、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猶飾詞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為鐵工,日薪新臺幣1,8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