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歡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歡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歡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民國91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10 月3日20時許,在高雄現林園鄉○○路23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又於99年10月4日15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92巷4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劉歡賞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4 日15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5 月14日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10包等物,係屬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相關之證物,爰於本案中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