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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1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宇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鍾宇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鍾宇平又犯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5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觀護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採尿時回溯一個星期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7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鍾宇平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99年9 月14日下午2 時31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宇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10月1 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8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於假釋觀護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次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肄業、現為油漆工及水泥工、收入不穩定、須照顧生病之兄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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