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2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盈於民國94年6 月2 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大寮鄉○○○路196 巷6 號1 樓設立新聯陽工程行(原營業人名稱為詰揚工程行,於96年3 月28日更名,下稱新聯陽工程行)並擔任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簡源治則係林宗盈之姊夫。緣因林宗盈欲製造營業良好之假象,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乃經由簡源治(另行移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之介紹而認識卓正雄(另行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林宗盈與簡源治、卓正雄等3 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宗盈於94年6 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曾郁嫻代為請領購票證之日,至94年11月9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請領之新聯陽工程行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簡源治,再由簡源治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卓正雄後,而由卓正雄為下列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㈠卓正雄明知新聯陽工程與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紀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紀琳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 萬9,600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 張後,由簡源治連續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交予不知情之代客記帳業者登載在新聯陽工程行之記帳憑證後,再登入分類帳,並以之申報扣抵新聯陽工程行銷項稅額,藉此方式掩飾新聯陽工程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㈡卓正雄明知新聯陽工程行與附表二所示之豐泰工程行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聯陽工程行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銷貨金額合計157 萬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 張,交付予豐泰工程行充作進貨憑證,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豐泰工程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共計7 萬8,500 元。 ㈢卓正雄明知新聯陽工程行與附表三所示虛設行號升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聯陽工程行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銷貨金額合計184 萬7,000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 張,交付予升進公司充作進貨憑證,偽作交易紀錄。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宗盈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源治、卓正雄、王惠芬及許進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詰揚工程行及新聯陽工程行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共3 份)、詰揚工程行及新聯陽工程行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讓渡書1 份、94年6 月17日之委託書1 份、紀琳公司開立予詰揚工程行之統一發票4 張、新聯陽工程行之分類帳1 份、新聯陽工程行之付款簽收單1 份、新聯陽工程行94年度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 份、新聯陽工程行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份、新聯陽工程行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 份、詰揚工程行開立予升進公司及豐泰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共5 張、新聯陽工程行94年度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8號判決書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起訴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 月7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43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紀琳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各1 份、豐泰工程行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1 份、豐泰工程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 份、豐泰工程行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6 月9 日中區國稅中市字第0990026930號函及所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選案查核報告表等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8 月28日中區國稅中市字第0970059204號函及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處分書各1 份、升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 份、升進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6 月22日北區國稅北縣字第0990030062號函覆之升進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㈡刑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部分: (一)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另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殊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二)被告林宗盈係新聯陽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新聯陽工程行並未向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紀琳公司進貨,竟仍取得紀琳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並製作記帳憑證、登入帳冊,是核被告林宗盈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又被告明知新聯陽工程行並未銷貨與附表二所示之豐泰工程行,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明知新聯陽工程行並未銷貨予附表三所示之升進公司,竟仍虛開發票供升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宗盈與簡源治、卓正雄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係有身分之人而與無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豐泰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五、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請領發票,並明知以新聯陽公司名義所請領之發票,可對外作為營業使用,供他人持作進項憑證申報稅額,理應完整保存發票,避免遭他人不法使用,竟與簡源治、卓正雄共同使用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及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及依前揭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新聯陽工程行取得紀琳公司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 張,合計進貨額為282 萬9,600 元,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 ┌─┬────┬────┬──────┬─────┬──────┬─────┐ │編│銷售人及│ 銷售人 │發 票 日 期 │ 發票號碼 │ 進 貨 額 │ 進項稅額 │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 │ │ ├─┼────┼────┼──────┼─────┼──────┼─────┤ │1 │紀琳公司│虛設行號│94年11月18日│JU00000000│ 906,400元│ 45,320元│ │ │00000000│ ├──────┼─────┼──────┼─────┤ │ │ │ │94年11月24日│JU00000000│ 924,000元│ 46,200元│ │ │ │ ├──────┼─────┼──────┼─────┤ │ │ │ │94年11月25日│JU00000000│ 359,600元│ 17,980元│ │ │ │ ├──────┼─────┼──────┼─────┤ │ │ │ │94年12月8日 │JU00000000│ 639,600元│ 31,980元│ ├─┴────┴────┴──────┼─────┼──────┼─────┤ │總 計│共 4 張 │ 2,829,600元│ 141,480元│ └──────────────────┴─────┴──────┴─────┘ 附表二:新聯陽工程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 張,金額共計157 萬元,幫助豐泰工程行逃漏營業稅共計7萬8,500元 ┌─┬────┬────┬──────┬─────┬──────┬────┐ │編│買受人及│ 買受人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 售 額 │銷項稅額│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 │ │ ├─┼────┼────┼──────┼─────┼──────┼────┤ │1 │豐泰工程│尚有違欠│94年11月9日 │JU00000000│ 650,000元│32,500元│ │ │行 │暫緩撤銷├──────┼─────┼──────┼────┤ │ │00000000│登記 │94年11月15日│JU00000000│ 920,000元│46,000元│ ├─┴────┴────┴──────┼─────┼──────┼────┤ │總 計│共 2 張 │ 1,570,000元│78,500元│ └──────────────────┴─────┴──────┴────┘ 附表三:新聯陽工程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3張予虛設行號升進 公司,合計銷售額為184萬7,000元 ┌─┬────┬────┬──────┬─────┬──────┬────┐ │編│買受人及│ 買受人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 售 額 │銷項稅額│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 │ │ ├─┼────┼────┼──────┼─────┼──────┼────┤ │1 │升進公司│虛設行號│94年11月21日│JU00000000│ 828,000元│41,400元│ │ │00000000│ ├──────┼─────┼──────┼────┤ │ │ │ │94年12月6日 │JU00000000│ 375,000元│18,750元│ │ │ │ ├──────┼─────┼──────┼────┤ │ │ │ │94年12月25日│JU00000000│ 644,000元│32,200元│ ├─┴────┴────┴──────┼─────┼──────┼────┤ │總 計│共 3 張 │ 1,847,000元│92,350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