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淑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淑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慈暉新村5 巷40之1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日2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11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淑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266 )(警卷第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 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於加工區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9,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