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先於98年11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07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上開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室內,為警查獲,且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㈡復於98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安寧街口之「鳳凌廣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8年12月15日19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盤查至採尿之時間),在上開「鳳凌廣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2月15日16時許,甲○○搭乘車牌號碼ZZY-886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口之際,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 年4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函示意旨及上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 年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各2 次,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刑罰,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欠缺戒絕毒癮之能力,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98年12月15日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丟棄,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