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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80號、99年度偵字第64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參陸、零點貳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零捌玖、壹點伍壹肆、零點陸壹貳、零點零捌陸、零點伍壹捌、零點壹捌柒)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1 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5巷13號住處,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9年1 月15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 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5巷口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時,當場自甲○○所穿著之襯衫口袋內及攜帶之眼鏡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1 小包(檢驗前淨重0.244 公克,檢驗後淨重0.23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094 、1.519 、0.617 、0.091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089 、1.514 、0.612 、0.086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 組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復經甲○○同意而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李京霖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檢驗前淨重0.261 公克,檢驗後淨重0.256 公克,另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1號李京霖施用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 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5巷13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1 月20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4號「康橋飯店」前,因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222 公克,檢驗後淨重0.21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523 、0.192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518 、0.187 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4 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10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7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2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30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30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30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30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30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30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於99年1 月14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 月15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99年1 月19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6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於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注射海洛因毒品或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在被告住處所扣得李京霖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檢驗前淨重0.261 公克,檢驗後淨重0.256 公克),並非被告所有,而為第三人李京霖所有,另由本院於99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李京霖施用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宣        告         刑    │
│(即事實欄)│                                        │
├──────┼────────────────────┤
│  一 (一)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
│            │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
│            │重分別為零點貳參陸、零點貳壹參公克)均沒│
│            │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
│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
│            │別為貳點零捌玖、壹點伍壹肆、零點陸壹貳、│
│            │零點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
│            │器參組,均沒收。                        │
├──────┼────────────────────┤
│  一 (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檢│
│            │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壹捌、零點壹捌柒)均│
│            │沒收銷燬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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