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原料計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販售偽造信用卡原料之訊息,竟意圖供偽造信用卡,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起訴書誤載92年間),先在高雄地區某處,以每張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之原料5 張(該信用卡均尚未壓印信用卡卡號、發卡日期及持卡人姓名),而收受該偽造信用卡之原料。嗣於96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11月22日)晚間,外出欲將該偽造信用卡之原料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製成偽造之信用卡時,於未及交付之際,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南台路口處,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現其收受上開偽造信用卡之原料前,主動交付該原料,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該偽造信用卡之原料5 張。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書面,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判決部分(即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原料部分):
㈠上開收受偽造信用卡原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詳本院99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倒數第9 行以下),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原料5 張足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確非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所印製發行,係屬偽造信用卡原料之事實,亦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 年9月18日(97)港匯銀總字第6651號函、美商花旗銀行97 年9月23日(97)消信字第200809001 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審訴卷第14頁至第15頁)。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960 號歷審卷核閱後,扣案如附表所示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版面,核與該案所扣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之偽造信用卡版面不同(詳該卷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9頁、第57頁至第58頁),如被告係同時購入,信用卡版面應屬相同,不致歧異。況扣案如附表所示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版面,均在92年之後始印製發行(詳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審訴卷第41頁、第45頁),被告自不可能於92年間即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是被告嗣後自白:於96年間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偽造信用卡,而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4 條第1 項之意圖偽造信用卡,而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罪。被告於96年11月12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南台路口處,為警盤查時,於警方未發現其收受上開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前,主動交付該原料,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偽造信用卡,竟先購買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原料,再圖偽造信用卡用以刷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原料5 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原料,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被告係意圖偽造信用卡,故先購買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原料,再圖偽造信用卡用以刷卡,則被告取得該信用卡原料後,衡情應即時或於短期內,將該原料交付他人製成偽卡,不致於半年後始欲交付他人製成偽卡,是本件之犯罪期間應在96年4 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即交付偽造信用卡之原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如附表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後,復意圖供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偽造信用卡之用,於96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22日)22時許,持上開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欲交付與「大頭」途中,即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4 條第1 項之意圖偽造信用卡,而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11月12日晚間,外出欲將該偽造信用卡之原料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製成偽造之信用卡時,於未及交付之際,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南台路口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可參。因被告尚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予「大頭」之際,即為警查獲,則被告尚未完成交付行為,自與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該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論以該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4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原料┌──┬─────────────────┬─────┐│編號│ 偽造信用卡之半成品原料名稱 │數量(張)│├──┼─────────────────┼─────┤│1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Master Card │3 ││ │卡 │ │├──┼─────────────────┼─────┤│2 │美商花旗銀行Master Card卡 │2 │├──┴─────────────────┴─────┤│總計:5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