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3日上午9 時56分許之日間,騎乘腳踏車經過址設高雄市○鎮區○○路3 號之建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非住宅,下稱建榮公司)前,見該公司1 樓大門未關,且堆置有以紙箱包裝之貨品,竟臨時起賣贓求現之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步進入該公司1 樓,徒手竊取1 箱狗母魚魚脯(下稱第1 箱,價值新台幣〈下同〉 3000元)搬出室外,藏放在高雄市○鎮區○○路5 號前圍牆腳之花圃後,再度徒步進入該公司1 樓,徒手竊取另1 箱狗母魚魚脯(下稱第2 箱,價值3000元),並於同日上午9時 59分許將該所竊得之第2 箱貨品以所騎乘之腳踏車載離現場至高雄市○鎮區○○路與興陽街口藏置,而該公司員工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進行點貨時,即發現少2 箱狗母魚脯,旋調閱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該2 箱貨品之上開被竊經過,旋報警處理,並適逢乙○○返回現場欲取走所藏於上開花圃內之第1 箱貨品,即為該公司員工所發現,而交由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處理,始悉上情,乙○○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興旺路與興陽街口尋回第1 箱貨品。 二、案經建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及即被害人建榮公司之員工李美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作案現場及贓物照片6 張、建榮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行為人若已將竊盜之客體即他人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者,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若行為人僅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本件被告既已將第1 箱狗母魚脯搬出建榮公司外並藏放於另址花圃中,並將第2 箱狗母魚脯搬出建榮公司並以腳踏車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與興陽街口藏置,應認被告已將該2 箱狗母魚脯均移入自己之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2 箱狗母魚脯之2 舉動,乃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於極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1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臨時起貪念而隨機徒手竊取他人置於公司內之財物以圖變賣求現,惟行竊後即為該公司之員工發現終人贓俱獲,所竊贓物價值合計約6000元,且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參,所生之惡害並未進一步擴大,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係於98年12月30日前犯本件竊盜犯行,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然98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至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本件無定應執行之刑問題,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後續修正無涉),較之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於後段文字有所調整,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逕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