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國豪」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機車失竊時)至99年1 月18日晚間6 時25分(為警查獲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99 巷1 號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766-CLZ 號重型機車1 部(該車係甲○○所有,於98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32 巷23號前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向該自稱「謝國豪」之成年男子借用而收受之。嗣於99年1 月18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99 巷1 號車道入口前,為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甲○○遭竊之機車,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卷附之查獲照片,性質上乃係以相機拍照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就查獲之物所拍攝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這台機車是我於98年12月中旬,在雅虎網路即時通上,跟一位自稱「謝國豪」,帳號「ken1125 」,在五十嵐五甲店工作的網友借的,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766-CLZ 號重型機車為甲○○所有,於98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32 巷23號前失竊;被告乙○○於99年1 月18 日18 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99 巷1 號車道入口前,為警發現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 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0000000LHOP8BZ 號車輛協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及照片8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66-CLZ 號重型機車,確係車主甲○○所失竊之機車,且被告亦明知該機車非其所有。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雅虎即時通並無帳號「ken1125 」乙節,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1 月28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1125 號函(偵卷第6 頁)在卷可佐。雖被告表示:有朋友看過我在家裡跟這個帳號的網友聊天云云。惟此帳號既不存在,自無可能登入網路,並與被告在網路上聊天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辯稱:我知道「謝國豪」在五十嵐的鳳山五甲店上班,我有去他上班的地方找過他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五十嵐綠茶專賣店鳳山五甲店,該店函覆並未僱用自稱「謝國豪」,及有被告所述特徵之男子為店員,此有五十嵐綠茶專賣店回函1 紙(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復依卷附查獲之上開機車照片8 張觀之,該機車尚稱新穎,可見價值非輕,出借人與借用人間若無一定情誼關係,在不知對方身分或聯繫方式,而無法確保事後能原物歸還狀況下,一般人自不會任意將自己機車借予相識不深之人,且常人亦知駕駛車輛應隨身攜帶車輛之行車執照,俾供路檢查驗,如被告確係向他人商借機車,該人應有使用機車之權源,卻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亦悖於常理,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尚無以諉稱不知,故其無法確認該車有合法取得來源,仍辯稱自交情不熟、無法聯繫之不明網友處收受該車,復未詳實查驗該車行照資料以確認合法,且所執說詞迄今亦未提具相關證明以佐其說,實難以採認,應認其對所收受機車係贓物乙情已有認知。 (三)綜上,本件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贓行為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並誘發財產犯罪,實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然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兼衡被告收贓機車價值及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