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98年4 月4 日,在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31 之1 號立益汽車保養場內,乘乙○○急迫需用金錢之際,貸與乙○○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計息方式為: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 元(換算月息30分),並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36,000元予乙○○,且要求乙○○開立面額均為40,000元之支票、本票各1 張(均未扣案)以供擔保後,再由甲○○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8年7 月初某日要求乙○○簽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讓渡書,言明如乙○○無法償還上開借款即須無條件讓渡立益汽車保養場。其後甲○○自98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之不詳時間,持乙○○開立之前述支票及本票各1 紙,分別向乙○○收取1,500 元、1,500 元、500 元之利息共3 次,合計收取利息3,500 元,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於98年8 月31日晚間8 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331 之1 號立益汽車保養場內欲向乙○○收取本金20,000元時,為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報警查獲,並當場在甲○○隨身皮包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經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被告向其收取重利之基本事實,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即其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經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仍得逕採為判斷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556號卷第17頁),尚難採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於98年9 月14日偵訊中之陳述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又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有上開偵訊筆錄、結文及庭訊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149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頁、卷末紙袋內)。核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況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於98年10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作證時,未見其簽署證人結文附卷,筆錄中亦未見檢察官命其具結或諭知前次之具結(指98年9 月14日偵訊中所為之具結)仍有效之記載,自無從認其該次作證已經合法具結,且觀之被害人於98 年10 月14日偵訊中作證之內容,亦與被告是否有於前開時、地向其收取重利之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自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即應經由法定之調查程序(如證人之具結)始能取得證據能力。準此,被害人於98年10月14日偵訊中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該部分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8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前述被害人開設之汽車保養場內遭查獲,並為警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也沒有向乙○○收過3,500 元之利息。伊與乙○○是朋友,當時乙○○有貨車要請伊幫忙找買主,但因為該車是八八水災的泡水車,伊不願意,乙○○就與伊發生口角,說伊沒有相挺,伊於98年8 月31日去乙○○的保養場泡茶就被警察抓。在伊身上扣到的讓渡書是乙○○寫的,是乙○○拿給伊的,因為乙○○汽車保養場的經營不佳,想要頂讓給別人。(又稱)乙○○想要增加收入,伊建議乙○○開網咖,但乙○○說自己的保養場是黑底的,常常被警察盯,所以乙○○說要把保養場與網咖區隔開,就像另外招租網咖一樣,因為乙○○要作的遊戲機台中有麻將台,怕被警方查獲,所以乙○○拜託伊去找人頭,伊才收下扣案乙○○簽的的讓渡書。伊透過朋友找到丙○○,想介紹給乙○○,但當時還沒談妥,乙○○與丙○○雙方尚未見面。且因為怕丙○○當真了,所以叫丙○○也簽一份讓渡書,以便將來可以再將保養場讓渡給乙○○,所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丙○○簽的讓渡書,丙○○是簽在讓渡人欄,而非受讓人欄。伊不承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98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1 日警詢、98年9 月1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被朋友倒了70、80萬元,急需用錢,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丁○○,於98年4 月4 日在伊開的汽車保養場內向丁○○借了4 萬元,以10日計息1 次,每10日利息4,000 元,月息30分,並簽了面額均為4 萬元的支票、本票各1 張給丁○○,後來伊聽說丁○○因另案被楠梓分局查獲,所以都沒有來跟伊收錢,之後就換被告拿伊的本票、支票來向伊收錢,被告自稱「阿傑」,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被告表示自己與丁○○是同公司的人員,因丁○○已不在公司,所以改由被告來處理。被告在98年7 月初時拿支票來要向伊收錢,因為伊當時沒那麼多錢,被告說要伊給一個保障,拿了空白的讓渡書給伊簽,如果伊錢還完,就把讓渡書還伊,如果伊無法還錢,伊就要無條件讓渡保養場。被告自98年8 月起總共來向伊收過3 次利息,分別是1,500 元、1,500 元、500 元,合計3,500 元。被告常常到伊保養場坐,只要有伊的客戶拿修理費款項來,被告就叫伊把錢拿給被告收走,被告會到伊保養場待一整天,常坐到三更半夜,或自動查閱伊當天的收入帳單有多少,嚴重影響伊的經營,伊祖母天天擔心的睡不好,伊很難過,不知如何是好,也不敢趕被告走。被告於98年8 月31日當天是晚上8 時許到伊保養場,目的是要向伊收本金2 萬元,伊於晚間10點打電話報警求救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980020404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6 、8 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6至58頁),復有楠梓分局小隊長徐壬祥於98年8 月31日晚間10 時25 分許,在案發地點即被害人乙○○開設之立益汽車保養場內拍攝之蒐證光碟1 片及其翻拍照片8 張、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觀之在被告隨身攜帶皮包內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讓渡書內容為:「本店(讓渡人)乙○○同意將立益汽車商行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受讓人(空白)繼續經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讓渡人欄簽有「乙○○」之署名、身分證字號,並書寫地址,受讓人欄則為空白等情,有該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核與證人乙○○前開所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乙○○前開指訴為真。 (二)第三人丁○○前另因涉嫌貸放款項予第三人陳麗晴並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丁○○此部分行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0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5 月5 日下午5 時40分許,遭楠梓分局警員在高雄市○○區○○路與天祥路口逮捕,並當場在丁○○皮包內扣得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高榮分行、發票日期為98年5 月4 日、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40,000元之支票1 紙(該紙支票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079 號案件確定後,由丁○○於99年3 月19日領回)等情,有楠梓分局99年3 月1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04406號函所附楠梓分局98年7 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980010343 號移送書、第三人丁○○、陳麗晴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發票人為乙○○之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9 至2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登記名義人固為第三人蔡國煒,有電信資料查詢1 紙可證(見偵卷第26頁),然實為被告所持用,且該門號與被害人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分別於98年8 月5 日、6 日、11日、13日、15日、16日、18日、19日、20日均有相互通聯之紀錄乙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0000-000000 號門號是伊跟人家買的,是伊的,伊有用這支電話打給乙○○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並有被害人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威寶資料查詢1 紙、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 頁、偵卷第27至42頁),均足資為證人乙○○前開有關其向丁○○借款40,000元,並開立同額支票1 紙予丁○○收執以為擔保,及被告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等陳述之佐證,亦足徵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至被告辯稱:伊與乙○○因泡水車的事發生口角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乙○○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自難僅憑被告此部分陳述,遽認被害人乙○○前開指訴為不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希望伊去盤讓一家網咖來作,地點在自由路,所以伊簽了如附表編號4 所示的2 張讓渡書給被告云云(見易字卷第139 、141 至142 頁)。然查,被告辯稱:是乙○○要作遊戲機台,拜託伊去找人頭云云乙節,為被害人乙○○嚴詞否認(見易字卷第59頁),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警員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讓渡書,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讓渡書是乙○○拿給我的,是為了保養場經營不佳,想要頂讓給別人」、「伊會收這份讓渡書,是因為乙○○要作遊戲機台,裡面有麻將台,會被警方查獲... 乙○○拜託伊去找人頭」云云,其所辯已有矛盾之處。參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2 張讓渡書內容均為:「本店(讓渡人)丙○○同意將(空白)商行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受讓人(空白)繼續經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2 份讓渡書之讓渡人欄處均有以電腦打字之「丙○○」三字,並各蓋有「丙○○」印文1 枚,受讓人欄則均為空白等情,有該2 份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1至72頁),倘被告確係為被害人乙○○與證人丙○○居間聯繫在上開汽車保養場內經營網咖或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一事,則證人丙○○理應在讓渡書之受讓人欄簽章,而非在讓渡人欄處簽章,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況本院於99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依職權傳訊證人丙○○作證,被告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經本院依職權先行訊問證人丙○○時,證人丙○○證稱:伊認識被告2 年多了,被告不曾向伊提過一個叫乙○○的人,伊也不認識乙○○,如附表編號4 所示的2 張讓渡書是伊拿印章給被告蓋的,本來是伊要去頂讓一家在仁武好像叫「7+1 」超商用的,但後來沒有成功。伊因脊椎受傷,行動不便,有時不方便出門,會拜託被告處理伊將名下超商盤讓出去或向別人頂讓超商回來經營的事情。伊會先將文件放在被告那邊,有事的話,會電話與被告聯絡。伊簽讓渡書給被告的目的,差不多都是為了要出售超商或頂讓別人的超商,其他沒有了。被告不曾提過有朋友因汽車保養場經營不善,要頂讓給別人,因此介紹伊去頂讓的事,也不曾說過有朋友要作遊戲機台,因內有麻將機台怕被查獲,因此要找伊當人頭的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05 至107 頁)。嗣被告於99年6 月14日上午10時到庭,經本院提示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後,因被告要求補充詰問證人丙○○,本院另於99年7 月23日再度傳訊證人丙○○時,證人丙○○即改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的2 張讓渡書,是被告希望伊去頂讓一家在自由路的網咖所簽的,不是超商,伊上次記錯了。伊要作網咖事業的預算沒有幾萬元,伊是請被告去幫伊談的,場所也是被告幫伊找的,伊要等到快談成時才會出面,伊自己不會先去看店址,伊相信被告的眼光,伊印象中被告自己好像沒有開過什麼店。(為什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2 張讓渡書,你的印章都蓋在讓渡人欄,而非受讓人欄)伊不知道,伊沒有注意云云(見易字卷第138 至140 頁),證人丙○○前後所述歧異甚多,且其於本院99年7 月23日庭期所述關於欲開設網咖一事之情節,亦顯與一般人如欲經營網咖事業,無不謹慎估計預算、尋覓合適店址以求營運順利之情形有間,顯係附和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自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讓渡書上,丙○○簽在讓渡人欄,而非受讓人欄,是怕丙○○當真了云云,核與證人丙○○此部分所述不符,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3 次重利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夥同丁○○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犯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為脫免罪責,更不實指控被害人欲從事不法遊戲機台故委託其尋找人頭云云,態度不佳,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惟審酌被告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數額、次數,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讓渡書1 紙雖為被害人所簽發,但已交予被告收執,亦應屬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記事本1 本、編號5 所示之空白讓渡書1 紙,均與本件無關,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讓渡書2 紙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1 │記事本 │1本 │ ├──┼───────────────────┼──┤ │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 │1具 │ ├──┼───────────────────┼──┤ │3 │讓渡書:讓渡人乙○○ │1張 │ ├──┼───────────────────┼──┤ │4 │讓渡書:讓渡人丙○○ │2張 │ ├──┼───────────────────┼──┤ │5 │讓渡書:空白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