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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黃建榮陳川傑林勳煜

  • 被告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77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略以:被告丙○○係宥騰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騰翔公司)之負責人,其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以宥騰翔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九如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適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假中獎,真詐財」、「購物匯款有誤,需重新操作為由」、「假香港賽馬協會中獎須匯入費用」之方式,要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其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而於同日如數匯款入對方所指示之上開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乙○○於偵訊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訊問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有上開偵訊筆錄、結文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卷第32頁、第63頁),核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陳述違反渠等意願之情形,況上開證人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交互詰問權應已獲得保障,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亦未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渠等證述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其他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徐悅珊、陳鈺、金道佳、方村田及范瑞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宥騰翔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款存入憑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支票存款活期儲蓄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被害人范瑞容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儲蓄活期存款憑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宥騰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並有申辦合作金庫九如分行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形式上伊雖為宥騰翔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上該公司大部分都是戊○○等人在處理,合作金庫九如分行之帳戶資料是戊○○在保管,係戊○○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予丁○○,不是伊交給乙○○、丁○○云云。 五、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之帳戶,係以宥騰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丙○○)所申設,此有合作金庫九如分行97年6 月18日合金九如存字第0970002339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又被害人徐悅珊於97年5 月6 日21時20分許、陳鈺於97年5 月6 日22時36分許、金道佳於97年5 月6 日22時48分許、方村田於97年5 月6 日10時11分許、范瑞容於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1 日、同年月2 日,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謊稱購物匯款有誤,須重新匯款或佯稱親戚周轉資金或佯稱朋友須錢周轉或佯稱投注香港賽馬獲獎等方式,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7,973 元(徐悅珊部分)、5,355 元(陳鈺部分)、1 萬6,237 元(金道佳部分)、1 萬元(方村田部分)、15萬2,000 元、3 萬元、2 萬4,000 元(上開3 筆為范瑞容匯款,共計20萬6,000 元)至宥騰翔公司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悅珊、陳鈺、金道佳、方村田及范瑞容(下稱徐悅珊等5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宥騰翔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款存入憑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支票存款活期儲蓄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被害人范瑞容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儲蓄活期存款憑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佐(偵一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1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第59頁、第60頁背面、第62頁、第63頁背面,偵四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6頁),是上開宥騰翔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徐悅珊等5 人詐取前揭所述款項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擔任宥騰翔公司總經理之戊○○於本院審查庭時證稱:上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資料有放在我身上過,柯董(指被告丙○○)要我交給吳協理(即乙○○)再轉交給丁○○,因為當時公司資金不足,所以由股東之一的乙○○委請丁○○作資金出入資料,多數由丙○○交給乙○○,若丙○○不在則由我交給乙○○等語(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82 號卷第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時丙○○會將上開存摺、印章授權給我使用,公司的股東是丙○○、我、甲○○、乙○○,當時開會認為公司須要支票,乙○○表示跟銀行有熟,請丙○○去開戶,開完戶後丙○○表示因為要入帳漂亮,所以乙○○就介紹丁○○,表示他能幫我們做業績,後來有時丙○○不在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我,我承認確實有交該銀行帳戶資料予乙○○轉交給丁○○,也曾看過丙○○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乙○○,丁○○當時有幫公司做一進一出的業績,後來我們找不到丁○○,所以銀行帳戶資料沒有要回來等情明確(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另證人乙○○雖否認有經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前我有開設虛設行號做買賣發票的行為,宥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宥騰翔公司有開立銷項發票給我虛設的公司,用作交易紀錄,以利向銀行借款,我們有開銷項給上開2 家公司,再由這2 家公司開進項給我虛設的行號或其他客戶做假帳,我虛設公司將所開立的假發票賣給客戶,我才有獲利,都是跟上開2 家公司之「戊○○」接洽,我有印象有天下午在權宥公司對面1 家超商,戊○○從他的公事包把上開帳戶拿出來要交給跟我一起虛設公司的丁○○,丁○○那時候有金主要做匯款,照著發票金額做資金進出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卷第54頁、第55頁),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宥騰翔公司的所有存摺都在戊○○手裡,印象中存摺有進進出出,之前有委託人家辦理貸款、做資金往來,虛開發票及帳戶都是跟戊○○接洽乙節明確(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取得宥騰翔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資料,僅有拿到該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設之帳戶等語,惟乙○○、丁○○確實虛設公司行號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8 頁),因該案牽涉之公司多達上百家,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更高達數仟萬元之譜,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收取公司銀行帳戶係為了將款項存入公司,表示有交易之事實等語屬實(亦即先存入款項表示公司有此筆交易之進帳,日後再予提領,籍此金額之來往紀錄虛列交易之情形,故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以便提領並避免遭公司盜領,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認證人丁○○經手之銀行帳戶資料,理應非少,則其於本案案發後已逾2 年有餘,何以能如此確定「僅」有取得宥騰翔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為上開之證述,即難謂無疑,顯其所述應有掩飾之情,不可憑採。此外,證人即宥騰翔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看到戊○○把上開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交給丁○○及乙○○,當時係到公司來談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宥騰翔公司之股東依證人甲○○所述,除被告之外,尚包括了戊○○乙節無訛(本院卷第42頁),此情復為戊○○所不爭(本院卷第44頁背面)。故勾稽上開證詞以觀,宥騰翔公司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應為宥騰翔公司股東即戊○○為虛列公司業績而交予丁○○之事實,即堪採認。 (三)又被告雖為宥騰翔公司登記負責人,應負保管上開銀行帳戶之責,惟該帳戶係戊○○為虛列公司業績而交付予丁○○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丁○○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依上開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宥騰翔公司亦曾開立了高達35張,金額總計為1,097 萬7,800 元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行號等情屬實(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是宥騰翔公司經由丁○○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增加公司業績之舉,應堪明確。至丁○○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是否為非法使用或趁機交予詐騙集團,要屬另事,自不得以宥騰翔公司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丁○○之事實,遽此逕認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預見之可能性。 六、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尚有上開存疑之處,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公訴人所憑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1 │徐悅珊│97.05.06│購物匯款有誤,需重│7,973元 │ │ │ │ │新匯款 │ │ ├──┼───┼────┼─────────┼────────────┤ │ 2 │陳 鈺│97.05.06│購物匯款有誤,需重│5,355元 │ │ │ │ │新匯款 │ │ ├──┼───┼────┼─────────┼────────────┤ │ 3 │金道佳│97.05.06│假親戚周轉資金 │1萬6,237元 │ │ │ │ │ │ │ ├──┼───┼────┼─────────┼────────────┤ │ 4 │方村田│97.05.06│假朋友用錢孔急周轉│1萬元 │ │ │ │ │資金 │ │ ├──┼───┼────┼─────────┼────────────┤ │ 5 │范瑞容│97.4.30 │假香港賽馬協會中獎│15萬2,000元 │ │ │(公訴├────┤須匯入費用 ├────────────┤ │ │人追加│97.5.1 │ │3萬元 │ │ │起訴部├────┤ ├────────────┤ │ │分) │97.5.2 │ │2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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