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傷害甲○○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傷害乙○○部分),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與其兄嫂乙○○、甲○○因施父之遺產分配及施母(施高花忍)之撫養照顧等問題,素有嫌隙。98年1 月16日20時許,丙○○偕施高花忍至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31 號住處,欲拿施高花忍之身分證及消費卷領取通知單,因乙○○家中遲未有人應門,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花盆砸毀乙○○所有停放於上址騎樓車牌號碼2402-NZ 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後照鏡、右後車身等處致令不堪使用,嗣甲○○聽聞該車警報器作響,旋即下樓查看,丙○○又因遭甲○○奚落,心生不滿,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使甲○○受有右臉挫傷、右足扭傷瘀青、手足內側挫擦傷等傷害,乙○○下樓企圖制止丙○○,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身體,使乙○○受有左臉挫傷疼痛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5卷第157 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98年1 月16日20時許,伊偕其母施高花忍至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31 號住處,伊先以花盆砸毀乙○○所有車牌號碼2402-NZ 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後照鏡、右後車身等處,復徒手毆打甲○○頭部,使甲○○受有右臉挫傷、右足扭傷瘀青、手足內側挫擦傷等傷害,又徒手毆打乙○○身體,使乙○○受有左臉挫傷疼痛等傷害,惟辯稱:伊雖以花盆砸毀乙○○所有車牌號碼2402-NZ 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後照鏡、右後車身等處,然並未致令該車不堪使用;伊係因乙○○、甲○○於其3次入監時,棄養施高花忍,伊激於義憤而毆打乙○○、甲○○,本件傷害部分應構成義憤傷害罪云云(A5卷第161 頁)。經查:
㈠丙○○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 月16日我、丙○○及其他人在鹽埕區吃飯,吃飯時丙○○說要去乙○○家拿施高花忍的消費卷,同日20時許,我和丁○○陪丙○○帶施高花忍到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31 號住處,要拿施高花忍的身分證及消費券,因丙○○之前與乙○○有摩擦,不願意與兄嫂惡臉相向,叫我帶施高花忍先下車按電鈴,我們在乙○○門前等一陣子,丙○○看乙○○家裡沒有人開門,所以下車以花盆丟擲乙○○的車子,我跟丁○○就跑過去攔住丙○○,叫他不要這樣,後來甲○○出來開門就唸丙○○,說你母親是怎麼養的,怎麼照顧的等等,丙○○聽到甲○○罵他,心情不佳,就問甲○○你唸什麼,意思是母親是丙○○在養,拿個消費券唸什麼,然後丙○○氣起來就先動手打甲○○,並要甲○○把乙○○叫下來,後來我跑去7-11買礦泉水,回來後警察已到現場處理等語(A2卷第22頁,A5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 月16日16、17時許,我、己○○、丙○○、施高花忍及其他10多人在鹽埕區吃火鍋,施高花忍要丙○○帶他去乙○○那邊拿消費券、身分證,在乙○○住處時,丙○○用花盆砸乙○○的車子,甲○○下來開門,一看到丙○○就說他沒路用,丙○○衝過去打甲○○,我跟己○○拉住丙○○,乙○○是後來才下來,因為我拉住丙○○,背對乙○○,所以未看見丙○○打乙○○的情形,後來是我及己○○載丙○○去醫院等語(A5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 月16日20時許,丙○○與其2位友人和我母親施高花忍4 人一同至我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31 號住處,要拿施高花忍消費卷領取通知單,丙○○用花盆砸我所有之車牌號碼2402-NZ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後照鏡損壞、右後車身漆刮傷,因該車子警報器在響,我太太甲○○下樓開門即遭丙○○毆打,我下樓後,丙○○徒手毆打我等語(A1卷第9 至10頁、第13頁,A2卷第10至12頁,A5卷第145 至147 頁反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 月16日20時許,丙○○與他的友人和我婆婆施高花忍等4 人一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331 號我家,丙○○到我家後不分清紅皂白便砸我先生乙○○的車子,我聽到電鈴聲及車子警報器在響就下樓,將門打開後,丙○○不分青白就徒手打我,我受有右臉挫傷腫痛、右足扭傷瘀青、手足內側擦傷之傷害等語(A1卷第14至15頁、第16頁,A2卷第10至12頁,A5卷第148 至150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匯豐五甲廠結帳清單、車損照片、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79 條所謂之「當場」,係指此項義憤係在犯罪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所謂「義憤」,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401號判決參照),則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身體,乃係基於道義上之理由而心生憤慨,且被害人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若因私仇而生憤怒,應無刑法第279 條第1 項之適用。查:丙○○於本案前分別曾於91年11月、97年5 月入監,各次分別於92年4 月、97年7 月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縱乙○○、甲○○於丙○○入監時有對施高花忍棄養之行為,亦與刑法第279 條所謂「當場」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另本件甲○○對丙○○口出不雅言詞,客觀上尚難認已達足以引起群情激憤之「不義之舉」,附此敘明。是丙○○辯稱:本件傷害部分應構成義憤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71號判決參照)。本件丙○○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A1卷第4 至6 頁),雖均載明丙○○有情感性精神病,惟丙○○於98年1 月16日本件案發後隨即前往大東醫院驗傷,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完整陳述本案發生過程,對答如流,且對自己權益之保護能為詳盡之說明,條理清楚,足徵丙○○於行為時,未喪失意思自由,對於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存在,既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有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上揭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被告所犯毀損物品罪、及傷害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丙○○與乙○○、甲○○關係不佳,不思循適當途徑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毀損乙○○物品,並分別徒手毆打乙○○、甲○○而成傷,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毀損、毆打之事實,又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精神狀態不穩定,於本院撤回對乙○○傷害部份之告訴(詳後參所述),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8年1 月16日20時許,乙○○企圖制止丙○○,乙○○、丙○○互基於傷害之犯意,丙○○徒手毆打乙○○身體,使乙○○受有左臉挫傷疼痛等傷害;乙○○則口咬丙○○手部,使丙○○受有身體右顳部腫、左背紅、右第五指擦傷等傷害。因認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乙○○因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該部分告訴人丙○○已於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