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㈠於99年6 月12日13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號高雄紀念長庚醫院13樓C 區71號病房內,趁丙○○午睡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NOKIA牌,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同上醫院11樓B 區34號病房內,趁甲○○服藥後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病床旁之青色小袋子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郵局提款卡及國泰金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丁○○竊得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後,因見其上載有提款密碼,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該醫院地下1 樓「7-11便利商店」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將甲○○之提款卡插入機器,並輸入其提款密碼至該自動櫃員機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依其鍵入之金額給付現金3 千元。嗣因丙○○、甲○○分別及時發覺財物遭竊,經告知護士並通報該醫院警衛報警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該院警衛室前查獲丁○○,並當場自其身上扣押所竊得之丙○○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1 支及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 張、現金6 千元。
二、案經丙○○之妻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竊盜丙○○、甲○○財物及使用甲○○之提款卡提款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其夫丙○○手機遭竊之情節、證人甲○○指述其財物遭竊及遭以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相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銀錢業者一方)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是核被告分別以徒手竊取丙○○、甲○○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持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兩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利用竊得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圖為己用,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盜領之款項亦非甚多,並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所犯竊盜罪各有期徒刑5 月、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期徒刑3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以上宣告刑及定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