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倫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瑞晉 被 告 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漢忠 被 告 舜宇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國倫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國倫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張漢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張君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舜宇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舜宇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張瑞晉(原名張瑞航)於民國95年6 月、同年12月間,係擔任國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倫公司)之董事,張漢忠為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雅公司)之董事長,張君宇(原名張景誠)為舜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舜宇公司)之董事,張素鑾為河邊有限公司(下稱河邊公司)之董事,方藝陵為港都之星美食坊(下稱港都美食公司)之負責人,方俊嵐為金佑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佑豪公司)之董事。張瑞晉與張漢忠、張君宇為胞兄弟關係,張素鑾為張瑞晉之胞姐,方藝陵為張瑞晉之配偶,方俊嵐為張瑞晉配偶之胞弟。二、緣張瑞晉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得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共汽車管理處委由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輪船公司)辦理「愛河愛之船駕駛15人、助手15人及客服人員8 人人力委託外包」之發包採購案(契約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採購案號:AA95015 ,下稱95年6 月愛之船採購案),即有參與投標案之意願。張瑞晉為能順利得標上開採購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除以其擔任董事之國倫公司參與投標外〔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4 萬5,800 元〕,另於開標日即95年6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向張漢忠借用環雅公司、向張君宇借用舜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及公司大小印章,並分別以上開公司之名義於投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518 萬4,900 元(環雅公司)、591 萬5,700 元(舜宇公司),並準備相關之投標資料參與投標。張漢忠、張君宇明知張瑞晉借用渠等擔任董事(長)之公司相關資料及大小印章,係為投標之用,亦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張瑞晉借用環雅公司、舜宇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上開投標案除有上開公司參與投標外,尚有國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哈瑪星船舶企業有限公司、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俊志企業有限公司等參加,經開標結果由環雅公司以518 萬4,900 元得標。張瑞晉隨即利用環雅公司之員工,前往承作前揭之採購案。 三、高雄輪船公司於95年12月間再度辦理「愛河愛之船駕駛16人、助手16人及客服人員8 人人力委託外包」發包採購案(契約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第96年12月31日止,採購案號:AA96001 ,下稱95年12月愛之船採購案),張瑞晉得知上情後,為能順利得標上開之採購案,復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除以其擔任之國倫公司參與投標外(投標金額為1,028 萬1,600 元金額) ,另於開標日即95年12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再度向張漢忠、張君宇借用環雅公司、舜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資料及公司大小印章,又向其胞姐張素鑾借用河邊公司、配偶方藝陵借用港都美食公司、妻弟方俊嵐借用金佑豪公司名義、相關投標資料及公司大小印章。張漢忠、張君宇、張素鑾、方藝陵及方俊嵐(上開張素鑾、方藝陵、方俊嵐3 人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 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明知張瑞晉借用渠等擔任董事(長)之公司相關資料及大小印章,係為投標之用,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張瑞晉借用環雅公司、舜宇公司、河邊公司、港都美食公司及金佑豪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大小印章參加投標。張瑞晉取得上開公司之相關資料後,即分別於環雅公司、舜宇公司、河邊公司、港都美食公司之投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1,209 萬6,000 元、876 萬9,600 元、1,038 萬2,400 元、957 萬6,000 元(金佑豪公司雖有參加投標,惟卷內無投標單之資料),並指示不知情之國倫公司員工段惠齡準備投標文件及囑其分別於95年12月5 日、同年月6 日將上開環雅公司、金佑豪公司之投標文件親自送達至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另於95年12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環雅公司員工李曉芳代表環雅公司、吳怡薪(原名吳淑貞)代表河邊公司前往開標。上開投標案除有前揭公司參與投標外,尚有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哈瑪星船舶企業有限公司、亞克晟企業有限公司參加,經開標結果由港都美食公司以低於底價80% 即957 萬6,000 元得標,後因港都美食公司無法提出差額保證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改由次低標即國倫公司得標,並由國倫公司繳交差額保證金後承作上開採購案。嗣因國倫公司未能提出統一發票辦理請款作業,高雄輪船公司遂以違反該契約第19條第9 款規定而解除前揭合作之採購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 (一)證人李曉芳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即環雅公司之員工李曉芳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下稱調詢)時證述:伊知道環雅公司有參與95年6 月愛之船採購案,應是被告張漢忠叫伊代表環雅公司出席開標作業,上開採購案決標紀錄上之「得標廠商代表簽名(或蓋章)」及95年12月愛之船採購案之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使用印章或簽章「代理人姓名」、投標廠商出席證明「姓名」欄位之「李曉芳」姓名,均係伊所簽署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下稱調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代表環雅公司參加95年6 月及95年12月之愛之船採購案及簽署上開之文件資料等情相符,惟卻供述已忘記是誰叫伊去開標等情(本院卷第153 頁、第154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曉芳於警詢時(98年2 月5 日)距離95年6 月、95年12月投標上開採購案,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理應更為清晰,且調詢時被告張漢忠等人並未在場,亦經調查員依序提示投標之相關文件詢問後,始一一加以回答,其陳述應較為坦然而無顧忌,另觀該筆錄之記載,證人李曉芳原證述是「張瑞晉」叫伊出席開標作業,因為是受僱於張漢忠,所以事先有向張漢忠報備,取得他同意後才代表環雅公司參加開標作業等語,後於該次詢問結束前,卻改以「我在第3 頁第17行有關何人叫我參與開標的問題時,回答說是張瑞晉叫我去的,但我回想後,應該是『張漢忠』叫我代表環雅公司去參與開標的。」等語回應,顯見證人李曉芳於該次筆錄製作過程中,應經審慎回想並觀覽過該筆錄後,始為上開之證述內容,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被告張瑞晉亦同在法庭上,心理較具壓迫性之情形有所不同。此外,證人李曉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調詢時並無受到調查人員之誘導、脅迫而違背自己之意思陳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可見其於調詢過程中尚無遭受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是依前情,足認證人李曉芳調詢筆錄之內容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言內容亦涉及被告張漢忠(或張瑞晉)有無囑咐、知情與否之重要待證事實,若欲判斷上開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參酌其調詢中陳述之必要性,故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李曉芳於調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證人吳怡薪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即環雅公司員工吳怡薪於調詢時證述:95年12月愛之船採購案開標作業,當時是環雅公司協理張瑞晉叫伊去的,張瑞晉表示他另有要事無法參與開標,不清楚係代表何家公司出席,河邊公司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使用印章或簽署之「代理人姓名」欄位、投標廠商出席證明之「姓名」欄位及出席開標簽到表「受託人簽章(非負責人親自出席時)」欄位之「吳淑貞」姓名,均係伊所簽署,但上開文件是誰拿給伊及文件上印文是誰蓋的,伊均不清楚,張瑞晉叫伊去參與開標時,有向張漢忠報告等語(調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其就被告張瑞晉指示其出席投標之「時間」及「細節」部分,以「忘記了」一語回應,惟本案重要之待證事實,證人吳怡薪前後已為一致之證述,是其前揭「忘記了」之陳述,自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因證人吳怡薪之調詢筆錄,係屬傳聞證據,被告亦爭執上開證人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三)證人陳素寧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即環雅公司員工陳素寧於調詢時證述:伊在環雅公司任職期間沒有接觸過愛之船之人力外包案件,環雅公司及國倫公司的大小印章因為不同用途有好幾副,都是放在張漢忠專用的包包裡面,每天上班時張漢忠會從家裡把大小章帶來放在他的辦公室,環雅公司與國倫公司的證件,都是放在我們會計部門的櫃子裡等語(調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內容尚無不符之處。又證人陳素寧於上開採購案投標時,雖於環雅公司任職,惟其僅負責該公司會計工作,並未涉及本案之投標作業,較不具有重要性,而被告亦否認該證人之調詢筆錄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調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素寧之調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四)證人段惠齡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即國倫公司員工段惠齡於調詢時證稱:96年國倫公司得標那次,老闆張瑞晉以國倫、金佑豪、環雅、舜宇、河邊及港都美食公司投標,上開公司資料都是張瑞晉叫伊準備的,投標金額及其他重要數據都是張瑞晉在計算填寫,伊只負責領取標單並在老闆張瑞晉填寫完畢後,將標單送去投標,國倫及環雅公司的投標資料都是向陳素寧拿的,金佑豪公司的資料原本就是伊所保管,河邊公司的公司資料是伊去河邊公司辦公室找他們公司會計拿,舜宇公司及港都美食公司的資料,是老闆張瑞晉拿給伊的。另環雅公司的印章係伊拿去他們公司請小姐代蓋,河邊公司的公司小章是去河邊公司找1 位會計小姐蓋的,國倫、金佑豪、舜宇及港都美食公司的大小印章,是直接找老闆張瑞晉拿印章蓋的等語(調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互核結果,雖有部分之證述不偌調詢時詳盡,惟與本案有關之待證事實則大致相符。因證人段惠齡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被告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首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調詢筆錄之內容,要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五)證人方藝陵、方俊嵐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即港都美食公司負責人方藝陵、證人即金佑豪公司董事方俊嵐雖均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惟因渠等未經公訴人或辯護人聲請傳喚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無從審酌前後證述內容之差異性,而被告亦爭執渠等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從而,上開證人之調詢筆錄,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曉芳、吳怡薪、陳素寧、段惠齡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具結後所為,訊問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及結文各1 紙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應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復綜合本案全部卷證,尚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由公訴人及被告當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交互詰問權應已獲得保障。另證人方藝陵、方俊嵐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並不爭執亦未聲請傳喚,復查無顯不可信及有明顯瑕疵之情事。準此,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瑞晉、張漢忠、張君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瑞晉固坦承為國倫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有參與95年6 月、95年12月之愛之船採購案,惟矢口否認有借用環雅公司、舜宇公司、河邊公司、港都美食及金佑豪公司之名義投標,辯稱:該2 個標案都是伊自己去投標,並沒有請李曉芳去投標,伊也不認識吳怡薪,並沒有借用上開公司名義投標,伊本身已有經營國倫公司,根本不須要再去找其他公司借用牌照去投標,且該標案當時通過資格審查並有政風單位的參與,如認為有圍標的情形,應該就不宣布由國倫公司得標,伊沒有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投標云云;另被告張漢忠、張君宇固坦承分別擔任環雅公司、舜宇公司之董事(長),惟均矢口否認有將公司資料借予被告張瑞晉投標上開採購案,被告張漢忠辯稱:伊不知道公司有參與上開之採購案之投標,環雅公司主要是負責回收環保的工作,不可能去投標,亦沒有答應要將公司名義借給張瑞晉去投標,可能是因為張瑞晉之前在伊公司擔任協理,公司之相關資料都影印後放在辦公室內,方便取得,而公司員工亦認為張瑞晉是伊的弟弟,所以才依張瑞晉之指示去投標,伊沒有將環雅公司證件借予張瑞晉投標云云;被告張君宇則辯稱:伊有以舜宇公司去投標,標案之單價分析及標價都是伊本人決定,並沒有將公司相關證件借給張瑞晉參加投標云云。 二、經查: (一)95年間被告張瑞晉係擔任國倫公司之董事,被告張漢忠、張君宇則分別為環雅公司、舜宇公司之董事(長),上開3 家公司,均有參加95年6 月、95年12月愛之船採購案之投標。另河邊公司、港都美食公司、金佑豪公司於95年12月間分別由張素鑾、方藝陵、方俊嵐擔任公司之董事、負責人,亦均有參與95年12月愛之船採購案之投標。前揭95年6 月愛之船採購案經決標結果,由環雅公司以518 萬4,900 元得標,另95年12月愛之船採購案,原由港都美食公司以957 萬6,000 元得標,惟因無法繳交差額保證金而棄標,改由次低價格投標之國倫公司得標等情,有前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投標廠商出席證明、投標廠商出席簽到表、投標單、單價分析表、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投標信封及決標紀錄等影本(調查卷第77頁至第119 頁、第223 頁信封內含舜宇公司參加95年12月愛之船採購案之投標單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因上開採購案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共汽車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案件之內容對外招標,並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及相關證件進而為開標及決標之程序,是前揭公司分別參與95年6 月、95年12 月愛之船採購案之投標,應受政府採購法規範之事實,即足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張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雖均否認有參與上開之投標案,並辯以伊是從事環保工程,大的投標案才由伊決定,是調查局傳喚伊問案時才知道環雅公司有參與投標,應該是被告張瑞晉指示員工去投標云云,惟其於調查局時卻供陳:環雅公司參與前開標案(指95年6 月、95年12月愛之船採購案)之單價分析及標價均係由伊決定,決定後交給小姐填寫標單、標封後投標,至於何人代表本公司出席開標會議已沒有印象等語(調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顯然前後供述已生齟齬,其所執不知環雅公司有投標之抗辯,即堪存疑。又證人李曉芳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曾經代表環雅公司參與95年6 月愛河愛之船人力外包案,伊去過2 次,1 次是在95年6 月,1 次是95年12月,是老闆張漢忠叫伊代表環雅公司出席等語屬實(偵一卷第21頁),復證述95年6 月愛之船採購案「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決標紀錄」(95年6 月愛之船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代表簽名(或蓋章)」欄位及95年12月愛之船採購案「投標廠商出席證明」之「姓名」欄位、「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之「代理人姓名」欄位上「李曉芳」簽名,均係伊所親簽無訛(調查卷第46頁背面、第77頁、第93頁及其背面),另證人陳素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環雅公司及國倫公司的大小印章都是放在被告張漢忠專用的包包裡面,每天上班時被告張漢忠會從家裡把大小印章帶來放在他的辦公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2 頁)。是依前情,證人李曉芳、陳素寧苟非經由公司主管之授權或同意,要無蓋印公司之大小印文於投標文件上,並擅自以環雅公司之名義投標之必要,亦無可能未得環雅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張漢忠之同意,即逕依被告張瑞晉之指示而代表環雅公司前往投標。基此,被告吳漢忠辯稱不知悉環雅公司有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乙節,顯與常情有悖,難予採信。 (三)次查證人段惠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張瑞晉跟伊講,伊就去準備國倫公司、金佑豪公司、環雅公司、舜宇公司、河邊公司、港都美食公司投標資料,國倫、環雅公司的資料是向環雅的會計陳素寧拿的,另外金佑豪的資料原本就在伊這邊。河邊的資料是伊去河邊餐廳拿的,舜宇、港都美食的資料是老闆(指被告張瑞晉)拿給伊的,拿回來後由張瑞晉計算填寫後,伊再寄交出去,伊去環雅公司的時候張漢忠有在,他叫公司裡面的小姐將資料影印好交給伊等語綦詳(偵一卷第17頁),迭於本院審理時同為上開之證述內容,此與證人即於環雅公司擔任會計之方秋月於調詢時證稱:國倫公司、環雅公司及舜宇公司之證照資料、公司大小印章都是由陳素寧保管等語一致(調查卷第58頁背面),復與金佑豪公司、環雅公司投標文件係由國倫公司員工段惠齡親自送至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有廠商投標文件親自送達收件三聯單影本1 紙(調查卷第132 頁)等情相符,足認證人段惠齡上開證述國倫、環雅公司資料是向環雅的會計陳素寧拿取,並由其寄送之情節,應非有虛。又「環雅公司」與「國倫公司」投標信封上所書寫文字,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二者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該調查局98年3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800096540 號鑑定書1 份(調查卷第216 頁)附卷可佐。另國倫公司與環雅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雖有不同,惟在相同之辦公室辦公乙節,分別經證人陳素寧於偵訊及證人方秋月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8頁,調查卷第58頁背面),亦與環雅公司、國倫公司得標後,分別陳報承攬該標案之勞務(船長)名冊,其上所載聯絡傳真電話均為:(07)0000000 等情相符(調查卷第207 頁、第208 頁),復參以被告張瑞晉與張漢忠為兄弟手足之血親關係,從而,國倫公司、環雅公司同處一地辦公,被告張漢忠為使國倫公司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遂同意借予公司名義及證件,並由被告張瑞晉計算填寫標單之可能性,自難予以排除。故揆諸上情,因投標金額之高低涉及得標之可能性,於開標前應屬機密而不應為其他參與投標者所知悉,被告張漢忠果有投標之意願,且由其決定投標金額並交由公司小姐填寫標單、標封,則何以環雅公司與國倫公司二者投標信封之筆跡相符,顯然出自同一人之手所書寫? 又何以國倫公司之員工段惠齡須向環雅公司拿取投標之相關證件資料,並親自送交環雅公司之投標文件,而非由環雅公司員工準備投標證件、寄交投標文件之理? 準此,足徵被告張漢忠於調詢所辯之情,亦難採信,被告張漢忠應將環雅公司名義及相關之證件借予被告張瑞晉投標之事實,即屬有據,應堪認定。 (四)再查「環雅公司」與「舜宇公司」投標信封上所書寫文字,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二者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該調查局98年3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800096540 號鑑定書1 份(調查卷第216 頁)附卷可佐,顯見上開2 家公司之投標信封應為同一人所書寫無訛。復觀舜宇公司參與95年6 月愛之船採購案投標信封上書寫之文字、「投標廠商出席證明」之「廠商名稱( 請加蓋印章) 」、「負責人(請加蓋印章)」欄位、「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之「委任人」欄位、「投標廠商聲明書」之「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欄位、「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廠商印模單」之「廠商名稱」欄位,其上之『舜宇興業有限公司』及『張景誠』簽名,不論按、捺、勾、撇運筆態樣及筆劃順序等特徵,客觀上均與舜宇公司參與95年12月愛之船採購案投標信封及上開證件欄位所書寫之『舜宇興業有限公司』、『張景誠』等文字(參調查卷第77頁背面、第130 頁、第131 頁、第223 頁信封內含之證件)有明顯之差異性,亦足認定上開2 份之投標文件應非同一人所書寫之事實。因被告張君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上開投標單等均由伊所書寫一語(調查卷第26頁),此與上開鑑定及筆跡比對結果顯有不符之處,再勾稽被告張君宇於調詢時陳稱對於舜宇公司之員工人數及營業項目不清楚,除有短暫上班之會計小姐外,公司僅有其1 人等情以觀(調查卷第24頁背面),如其真有投標上開採購案之意願並審酌後加以投標,何以不清楚公司營業項目是否符合投標廠商之資格? 進者,如有得標,則以公司並無其他員工之情形下,又如何能在短時間內招募具有經驗之駕駛、服務員,而順利承作該採購案? 可見被告張君宇所辯上情,核與常情有違,徒難憑採,被告張君宇應有將舜宇公司證件借予被告張瑞晉參與上開投標案之事實,足堪明確,應予採信。 (五)第查上開愛之船採購案包括環雅公司、舜宇公司之投標單等重要數據係由被告張瑞晉計算填寫,投標資料係由段惠齡準備、寄交出去等情,業經證人段惠齡證述綦詳,亦有卷附之廠商投標文件親自送達收件三聯單影本1 紙及上開筆跡鑑定、比對投標資料簽署之文字之結果可佐,而環雅公司之員工吳怡薪係受被告張瑞晉指示代表河邊公司前往參與開標、金佑豪公司係被告張瑞晉借用方俊嵐名義登記,被告張瑞晉以金佑豪公司名義去投標、被告張瑞晉有拿港都美食公司投標之證件予方藝陵簽名並參加投標等情,復據證人吳怡薪、方俊嵐、方藝陵分別於本院審理、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8 頁,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足徵被告張瑞晉確實有借用其他公司包括環雅公司、舜宇公司參加上開投標案之事實至明。此外,被告張漢忠、張君宇上開所辯之情,均屬無據,渠等應將環雅公司、舜宇公司名義及證件借予被告張瑞晉投標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上開愛之船之業務,係由被告張瑞晉負責乙節,迭由證人李曉芳、段惠齡及方秋月證述屬實(偵一卷第21頁、第17頁,調查卷第59頁背面),而環雅公司、舜宇公司、河邊公司、港都美食公司及金佑豪公司之董事(長)亦均與被告張瑞晉具有血親或姻親關係。基上,被告張瑞晉為求順利得標,而分別向被告張漢忠、張君宇及張素鑾、方藝陵、方俊嵐借用環雅公司、舜宇公司、河邊公司、港都美食公司、金佑豪公司名義及證件,並參與上開愛之船採購案投標之事實,即屬明確,而堪採信。至被告張瑞晉雖另以如有圍標之情形,該標案就不應宣布由國倫公司得標等語為辯,惟查開標、決標等程序,係由公開招標單位依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投標資格、證件是否齊備等予以審核,無須進一步調查是否有陪標、借用公司名義之情形,縱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事實,亦應由警調單位進行調查,自不得以招標單位決標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瑞晉、張漢忠、張君宇所辯之詞,洵屬無據,難以憑信,渠等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本案被告張瑞晉、張漢忠、張君宇所為上開事實欄二(即95年6 月愛之船採購案之投標)犯行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茲就該次犯行之相關規定比較及適用如后: 1.罰金刑之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2.應執行刑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 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 款有關罰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與修正後之條文內容一致,並無變更之情形,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3.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張瑞晉、張漢忠、張君宇所為本案95年6 月愛之船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之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被告張瑞晉、張漢忠、張君宇所犯95年12月愛之船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因其犯罪時間係於刑法修正實施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之。 四、按(有限)公司應至少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張瑞晉、張漢忠、張君宇分別擔任國倫公司、環雅公司、舜宇公司之董事(長),自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代表人無訛。故核被告張瑞晉所為,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另被告張漢忠、張君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張瑞晉為國倫公司之代表人,另被告張漢忠為環雅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張君宇為舜宇公司之代表人,俱因執行業務各違反前開罪名,是國倫公司、環雅公司及舜宇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又被告張瑞晉、張漢忠、張君宇及其所代表之公司,所犯之上開犯行(借用、容許借用公司名義、證件參加95年6 月、95年12月愛之船採購案投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張瑞晉為國倫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參與政府公告之採購案,不得借用其他公司名義投標而利用陪標方式製造假性競爭,竟仍向被告張漢忠、張君宇借用公司名義投標,不僅影響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性,更因削價競爭得標而降低標案採購之品質,嚴重損及商業交易秩序及破壞公開招標之目的,另被告張漢忠、張君宇分別為環雅公司、舜宇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張瑞晉間為兄弟關係,均應知悉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竟不知善盡職責,容許被告張瑞晉借用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投標,不僅影響上開採購案之公平性,其中95年12月之採購案更因國倫公司未能提出統一發票辦理請款作業,違反規定而解除該契約,進而無法順利營運損及市民之權利,所為誠屬非是,且犯後均飾詞否認,顯無悔意,並參酌被告張瑞晉位居主導地位,向其餘被告借用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所犯情節較重,另被告張漢忠、張君宇僅商借公司名義及證件,涉案情節較輕,暨衡以各別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國倫公司、環雅公司及舜宇公司則分別量處主文第2 項、第4 項、第6 項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行為後(95年6 月愛之船採購案投標),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3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張瑞晉、張漢忠、張君宇於95年6 月間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95年12月所犯之上開犯行,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張瑞晉、張漢忠、張君宇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均減其2 分之1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刑折算易科罰金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對被告較有利,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國倫公司、環雅公司及舜宇公司亦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均減其2 分之1 之罰金刑,並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