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49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7年3 月間任職於進步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梓官鄉○○○路266 號,董事長為乙○○,總經理為乙○○之子丙○○,下稱進步公司),擔任送貨工,因任職期間屢遭乙○○之女兒刻意刁難辱罵,內心無法忍受而於97年5 、6 月間離職,為此懷恨在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6 、7 月間某日,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撥打進步公司電話,對接聽電話之該公司無犯意聯絡之員工王麗娟恫稱:「轉告老闆打電話給我,如果今晚不打,就要放火燒公司」,經王麗娟將此加害進步公司財產之事輾轉告知經營進步公司之父子乙○○、丙○○,致使乙○○、丙○○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98年7 月2 日16時20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里○○路「五里林社區」牌樓附近,見進步公司所有由員工王國明所駕駛、搭載送貨工楊俊宏之車牌號碼VA- 071 號自用大貨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萌生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進步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丙○○)。嗣經進步公司代表人乙○○委由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進步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進步公司員工王國明、楊俊宏於警詢、偵查中,王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VA-071號自用大貨車前擋風玻璃之碎裂相片(見偵一卷第14頁)、行車執照(見偵一卷第22頁)、佳祥汽車電機行之維修單(見偵一卷第50頁)、進步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見偵一卷第20、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1 個加害進步公司財產之恐嚇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乙○○、丙○○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揭恐嚇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乙○○女兒長期辱罵而懷恨離職,竟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乙○○、丙○○,造成告訴人乙○○、丙○○心理上恐懼,並敲碎進步公司所有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進步公司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