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於97年12月7 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69號之「甲○○○」內,見甲○○○書架上擺放有「台灣蜥蜴自然誌」、「台灣哺乳動物」各1 本(價值分別為新臺幣600 元、700 元,合計1,3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2 本書籍得手,並藏放在其所著外套與背部之夾縫中,伺機欲離開店內。適為甲○○○之店員乙○○發覺,上前盤問,丙○○見事跡敗露,利用外套及身體之遮掩,乘隙將所竊得上開2 本書籍置入其身後書架上,惟與該2 本書籍原擺放位置有所不同,仍遭乙○○識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2本書籍(已由甲○○○委託乙○○領回)。
二、案經甲○○○委託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丙○○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乙○○所述內容不實,惟並未爭執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去甲○○○是去看有關電子電路方面的2 本書,伊看完後有將電子電路的2 本書放回原位,之後伊後背癢,伊把手伸到背後抓癢,對方認為這個動作是竊取,伊看的書籍是在書櫃後半段,「台灣蜥蜴自然誌」、「台灣哺乳動物」2 本書是在書櫃中段,二者相距5 、6 步遠,伊沒有竊取「台灣蜥蜴自然誌」、「台灣哺乳動物」2 本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間身處甲○○○內,且當時負責看顧甲○○○之店員乙○○認被告形跡可疑,懷疑被告竊取該書局販售之「台灣蜥蜴自然誌」、「台灣哺乳動物」2 本書籍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該2 本書籍調查完畢後,復由甲○○○店員乙○○領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詳後述),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上開2 本書籍原擺放位置及嗣後出現位置照片各1 張、該2 本書籍封面照片各1 張、委任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甲○○○市內現場平面圖1 紙、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70025722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0、22至24、31至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38至43頁),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甲○○○內當店員,常看到被告到書局裡逛,但被告沒有買過書,97年12月7 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被告穿著灰色外套進入店內,伊注意到被告在書局與大門口間來回走動,且伊注意到被告有在注意伊是不是也在注意被告,之後被告離開書局一下,過一會兒又進入書局,往店內死角處,伊從被告背後看見被告將手放在外套裡動來動去,等被告動作結束後,伊覺得被告形跡可疑,就上前詢問,請被告掀開外套,當下被告沒有掀開外套,伊看見被告趁與伊對話時,將藏在身後的「台灣蜥蜴自然誌」、「台灣哺乳動物」2 本書順手抽離放入右手邊書架上,被告才讓伊掀開外套。伊在書局內是專門負責整理書籍,所以伊很確定該2 本書原本是放在櫃臺前的書架上,後來伊發現被告從身後外套內抽出放回書架的位置,距離該2 本書原本擺放位置約隔1 公尺遠,但已隔一個轉角,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5 至8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97年12月7 日上午11時15分左右,被告在甲○○○店裡,伊一邊幫客人找書,一邊看監視器,伊看到被告走出門口又走進來,伊當時站在櫃臺,看到被告的眼神有在偷瞄櫃臺人員,好像在注意櫃臺人員的行動,先前被告來店裡時就有這樣的行動,所以只要被告出現在店裡,伊就會稍微注意一下被告的行動。案發當天,伊發現被告走到店裡的隱密處,背對著伊,且沒有面對任何書架,該處是死角,監視錄影器拍攝不到。當時被告穿一件外套,伊看到外套好像有在動,有塞東西進去的樣子,伊覺得可疑,但因伊一個人會怕,所以等被告整理完衣服,伊請另一位整理店內的小姐到櫃臺,伊才離開櫃臺過去與被告對話,伊懷疑被告在整理衣服時就是趁機將書本藏到衣服內,伊過去請被告掀開外套讓伊看一下,被告說「我又沒怎樣,幹嘛要看我的外套?」,被告一邊說話一邊將手背在後面,伊有看到被告的手在移動,伊與被告爭論了一下,之後被告有打開外套,裡面沒有東西,但伊後來發現這2 本失竊的書竟擺在理工科的書櫃裡,且離被告與伊爭論時所站的位置非常近,大概只有5 至10公分的距離,離這2 本書原本擺放位置即結帳櫃臺正前方書櫃處已有1 至2 公尺遠。櫃臺正前方書櫃是擺放暢銷書的區域,伊之所以記得很清楚,是因為伊之前才把該2 本書放到暢銷書的區域內。當天早上開店前,伊有整理過書架上的書籍,伊確認該2 本書在被告進來之前是放在櫃臺正前方書櫃內,沒有被動過,因為當時店裡才開門一個多小時,客人也不多,所以伊可以確定,且伊在整理時,也都會注意書籍是否有按照所屬類型擺放。被告與伊爭論時是背對著書櫃,幾乎是貼著書櫃,所以被告非常有可能是乘隙將書塞回書櫃裡面去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265號卷第13至14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07 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52至5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客人很少,伊可以確定沒有客人靠近櫃臺前面的書架,櫃臺前面的書架是伊負責的範圍,且伊是櫃臺人員,櫃臺人員不止作自己的事,也會觀察客人進來的情況。被告第一次進來店內時看了伊一下,所以伊有注意到被告,被告站的位置就是伊擺放上開2 本書的位置,後來被告很快不見了,第二次被告進來時伊沒有看到。被告在電子區就是店裡一般人、攝影機比較看不到的地方,背對著書,且背對著櫃臺,被告一直有這個動作,伊感覺被告的動作很怪,從來沒有客人會這樣,伊才會上前請被告打開外套。伊請被告打開外套時,被告推開伊,不要伊動被告,伊就更懷疑被告將東西放進外套裡。上開2 本書原本放的地方是櫃臺前面的書架,因為那個地方最容易看到,那是比較貴的書,但伊事後是在被告與伊爭論了約10分鐘左右時所站立處旁書架上找到這2 本書,離原本擺放的位置已轉了個角,是與其他不同類型的書放在一起,伊與被告爭論時,印象中只有看到被告的一隻手,因為被告是側身,有一側身體貼著書架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7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至28頁),核證人乙○○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階段,前後證述情節均甚為一致,且其與被告於此之前並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乙節,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二卷第53頁),再參諸證人乙○○僅為受僱於甲○○○之店員,並非該書局之負責人或該書局內書籍之所有人,縱書局內確有書籍遭竊,亦非證人乙○○之財產權受損,況上開「台灣蜥蜴自然誌」、「台灣哺乳動物」2 本書籍終究未遭人帶離店內,該書局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物損失,衡情,證人乙○○與本案應無切身利害關係,足認其證述內容僅就案發事實過程予以還原,當無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自堪採信,是被告有前述證人乙○○所述舉止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乙○○固未親眼目擊被告竊取上開2 本書籍之行為,惟其身為甲○○○櫃臺人員,並專責整理書籍,將書籍分門別類擺放於固定之書架,且因案發當時距當天開始營業之時間僅有約1 個多小時,客人不多,故其證稱:伊能確認在被告進入該書局前,該2 本書籍係擺放在櫃臺正前方書櫃內,不曾經人移動過等語,尚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又被告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有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為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5日晚間7 時35分收案之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核屬一般成年男性常見之身高體型。而證人乙○○指稱其與被告發生爭論後,在被告站立處旁的書架上發現上開2 本書籍之位置,係位在由下往上數第三層書架內,其離地之高度約在一般體型之成人腰部附近乙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易字卷第27頁),且有證人乙○○手指發現書本位置供警員拍攝之照片1 張可參(見偵緝一卷第43頁編號10之照片),該層書架正係一般體型之成人如欲以正常站立之姿勢自背後反手將書籍置入書架最合適之高度,以此姿勢放置書籍之人既不須蹲低身體,亦不用墊起腳尖。是被告利用其與證人乙○○爭論時,以站立之姿勢在背後反手將原藏放於所著外套內之2 本書籍乘隙置入身旁由下往上數第三層書架內,並非無法想像之事。衡諸被告一進入甲○○○即對該書局櫃臺人員舉動加以留意,嗣後其獨處於店內較為隱密且監視錄影器無法拍攝角落時,復有將手移到外套內不斷移動之行為,當證人乙○○察覺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問被告,並請被告打開所著外套時,被告竟以身體一側緊貼書架,一手伸入外套內且背在後面之怪異不自然姿勢與證人乙○○爭論長達約10分鐘,遲遲不願掀開外套,事後證人乙○○更在其與被告爭論甚久處旁由下往上數第三層書架上發現前述2 本書籍,綜合前述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利用證人乙○○及其他甲○○○店員不注意時,自櫃臺正前方書櫃上徒手竊取前述2 本書籍後,走至書局後方較隱密且監視錄影器拍攝死角處,將書本藏放於外套內,嗣遭證人乙○○察覺有異而上前盤問時,為免事跡敗露,始利用與證人乙○○爭論之時間,乘隙將原藏放於外套內之前述2 本書籍自背後反手放回書架等事實。被告辯稱:伊沒有竊取「台灣蜥蜴自然誌」、「台灣哺乳動物」2 本書,伊當時是在抓癢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竊得之2 本書籍藏放在其所著外套內,顯已將被竊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其持有無疑,縱被告因犯行遭證人乙○○察覺而上前盤問時,乘隙再將竊得之物品擺回店內書架,依前述說明,仍無礙於其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38至41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於此之前,除前述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外,復曾分別於89年、91年、92年、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55日、59日、有期徒刑4 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同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不知悛悔,且本案犯後未坦承犯行,並無反省之意,不宜輕縱,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微,且所竊上開書籍已由告訴代理人乙○○領回,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台灣蜥蜴自然誌」、「台灣哺乳動物」各1 本為告訴人甲○○○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