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曾逸誠洪榮家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仁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仁瑋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之山葉(YAMAHA)牌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M6A-827 號、引擎號碼:5SK-505588號、車身號碼:LPRSE17205A505515 號,下稱「山葉機車」),及該機車之鑰匙1 支(該機車及鑰匙均屬被害人康聖偉所有,前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失竊),皆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適因被告之友人郭家成所騎乘之車號LJK-570 號光陽(KYMCO) 牌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郭家成之兄郭子成,下稱「光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車身幾近全毀,而於98年9 月8 日,將該車身已毀之光陽機車,交由被告修理。詎被告竟將該車身已毀之光陽機車之車牌,直接改掛在上開被害人失竊之山葉機車上,再於98年9 月11日晚間7 時許,將上開已改掛LJK-570 號車牌之山葉機車,連同機車鑰匙等贓物,均一併交予郭家成,而郭家成則交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代價(郭家成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郭家成將該贓車出借予友人即另案被告廖世涵使用(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174 號、第316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世涵則於98年9 月17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28 號前,經警攔檢因而查悉為贓車(該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康聖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仁瑋涉有牙保贓物犯行,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家成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於康聖偉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機車及鑰匙之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主要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從未受郭家成委託修理機車,不知也不曾見過上開贓車及鑰匙,更未曾收受或交付予郭家成等語。經查:

㈠本件員警於98年9 月17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28 號前,查獲另案被告廖世涵所騎乘改掛LJK-570號車牌,引擎號碼為5SK-505588號、車身號碼為LPRSE17205A505515 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1 部,及該機車鑰匙1 支,即係被害人康聖偉所有,前於98年9 月2 日失竊之原車牌號碼M6A-827 號機車及鑰匙,而廖世涵則係於98年9 月17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附近之「享溫馨KTV」 ,向另案被告郭家成所借得,且該機車上所掛LJK-570 號車牌,原係郭家成之胞兄郭子成所有光陽牌重型機車之車牌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廖世涵、郭家成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見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174 號影卷〈下稱偵四卷〉第5 至7 頁),且經被害人康聖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四卷第11至1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M6A-827 號及LJK-570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機車及鑰匙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3至18、33至40頁)。上開機車及其鑰匙確屬贓物,並改掛郭子成所有光陽機車之車牌,於98年9 月17日借予廖世涵之前,均由郭家成保管持有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郭家成因友人廖世涵騎乘上開贓車為警查獲,並供稱該部贓車及鑰匙之來源,均係向郭家成所借得,經警依涉犯竊盜或贓物罪嫌,通知郭家成到案說明,郭家成乃於警詢中供稱:伊原係使用郭子成所有之車號LJK-570 號光陽機車,嗣於98年8 月18日因發生車禍,車身撞毀,伊遂於98年9月8 日晚間7 時許,由郭子成騎乘另部機車,以腳推動該撞毀之光陽機車,同往伊友人許仁瑋位在高雄市○○區○○街90巷1 弄3 之1 號住處樓下,交由許仁瑋修理。許仁瑋於98年9 月11日晚間7 時許,打電話通知伊該部光陽機車修好了,伊便自行前往許仁瑋上址住處取車,並當場交付修車費用3,000 元給許仁瑋。但許仁瑋交給伊的機車及鑰匙,並不是原來的機車及鑰匙,而是廖世涵被警方查獲的那輛改掛車號及鑰匙,伊當時並未發現許仁瑋交還給伊的機車及鑰匙,與伊原本交給許仁瑋修理的光陽機車及鑰匙不同,也不知道許仁瑋交給伊的機車及鑰匙是贓物云云(見偵四卷第8 至10、25頁)。

㈢嗣於本院審理被告許仁瑋本件贓物案時,復以證人身分傳喚郭家成到庭,其改稱:伊去向許仁瑋牽車時,已發現車型不一樣,伊有問他這樣行不行,許仁瑋向伊保證沒問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另證稱:伊因出車禍,而撞毀伊哥哥郭子成的光陽機車後,經送醫住院,是郭子成去幫伊將撞毀的光陽機車牽回來,等伊出院後,再與郭子成一起牽去給許仁瑋修理,因為該部光陽機車幾乎全毀,無法發動,也不太好牽,所以郭子成陪伊一起牽去許仁瑋住處,伊兄弟二人是一起走路牽車去的,時間是在晚上。許仁瑋修好之後,是伊自己一人去許仁瑋住處牽回來的,因為車子已修好,伊自己一人就可以騎回來了,所以郭子成沒陪伊去,是伊自己坐車去的。伊向許仁瑋牽車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168 、170 至171 、175 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郭子成到庭,則證稱:郭家成騎伊的光陽機車出車禍後,那輛撞毀的光陽機車沒有牽回家,是直接從車禍現場牽去許仁瑋住處交給他修理,伊陪郭家成一起牽去給許仁瑋,時間是下午。許仁瑋修好之後,也是伊與郭家成一起去許仁瑋住處把車牽回來,就是在伊牽去給他的原地點,取車的時間也是在下午。許仁瑋在他家樓下將車交給伊,好像與原來的車不太一樣,伊好像有問為何會這樣,他好像回答沒關係,騎就對了之類的話。那輛撞毀的光陽機車是登記伊的名字,伊沒有問許仁瑋,也沒向他要回那輛舊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 至184 、188 至189 、191 至192 頁)。

㈣證人郭家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向被告許仁瑋取車時,究竟有無發現與原本交付之光陽機車之廠牌、顏色、車型不同,與其於警詢之供述,已有未合。就前往被告住處交付該撞毀之光陽機車時,係以何種方式前往,於警詢中供稱:係由郭子成「另騎1 輛機車,以腳推動」該撞毀之光陽機車前往;於審判中則稱:係與郭子成一起「走路」牽車過去,前後所述亦非一致,自難遽信。且依郭家成所述,該撞毀之光陽機車係郭子成在伊住院期間「先將車牽回」,待其出院後,再一起牽往許仁瑋住處,時間是在「晚上」。待許仁瑋修理完畢後,則係郭家成「獨自一人」前往取車,郭子成並未同往,取車時間也是在「晚上」。此與證人郭子成證稱:郭家成發生車禍後,那輛撞毀的光陽機車沒有牽回家,是「直接從車禍現場牽去」許仁瑋住處交給他修理,時間是「下午」。許仁瑋修好之後,也是「伊與郭家成一起去」許仁瑋住處把車牽回來,就是在伊牽去給他的原地點,取車的時間也是在「下午」云云,二人所述顯然矛盾,更難採信。何況原撞毀之光陽機車既係登記郭子成名下,倘依郭子成證述,其於取車時已發現許仁瑋所交付之機車廠牌、顏色、車型,均與原來的光陽機車不同,豈有僅憑許仁瑋一句「沒關係,騎就對了」,即不向許仁瑋追討原交付之光陽機車,復不再追問該光陽機車之下落,顯然違反常情。證人郭家成、郭子成上開證述既有前述諸多瑕疵,自難輕信,不得以該等明顯瑕疵之單一指訴,作為不利被告許仁瑋認定之唯一論據。

㈤參以郭家成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因友人廖世涵騎乘上開贓車為警查獲後,供出來源係郭家成,經警以郭家成涉有竊盜、贓物罪嫌而為約談,斯時郭家成既為犯罪嫌疑人,為求自保,非無可能任意攀誣他人以卸責。上開贓物本不能排除即係郭家成所竊或以其他手段取得,於事發後栽贓他人之可能。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許仁瑋確有交付上開贓物予郭家成或郭子成兄弟,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居間介紹買賣上開贓物,而為「牙保」行為,或有何搬運、受託代藏、故為買受或無償收受,即刑法第349 條其他「搬運」、「寄藏」、「故買」、「收受」行為,自不能以贓物罪論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件查獲之山葉機車及其鑰匙,均屬另案被告郭家成所管領之贓物,尚不得以證人郭家成、郭子成上開有瑕疵之指訴,推論被告有何牙保贓物,或其他搬運、寄藏、故買、收受贓物之犯行,其證明之程度,顯未達超越該贓物係屬郭家成所竊或自他處取得之合理懷疑,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