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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李昆南劉美香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73號、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受騙者轉帳匯款之帳戶,藉此獲取不法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其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給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 月3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嘉義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開帳戶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4 日某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乙○○及其男友丙○○,佯稱:丙○○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乙○○、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乙○○於同日20時32分許、20時43分許,利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10,123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丙○○亦於同日21時17分許,利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97號二重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1,234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乙○○、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於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院一卷第62頁、院二卷第15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渠等遭詐欺之經過詳確(見警一卷第6至10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見警一卷第1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見警一卷第12頁)、富邦銀行嘉義分行98年9 月21日函及隨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被告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紙(見警二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4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給他人,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乙○○、丙○○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乙○○、丙○○受騙損失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並因而致被害人2 人受騙損失如事實欄所載金錢,行為殊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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