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莊堂響 蔡昇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78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重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恐嚇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堂響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重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昇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莊堂響、蔡昇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莊堂響為兄弟關係,其2 人與蔡昇諺為朋友關係,其等3 人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即基於各自或共同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各自或共同趁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趁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見名片、廣告簡訊、報紙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謝家樺申辦交與丙○○,檢察官另行偵辦)撥打後經轉接至0000000000號(劉隆慶交與丙○○,檢察官另行偵辦)行動電話或經友人介紹之機會,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各自或共同自稱「金先生」而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莊堂響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借款人丁○○匯入之用),及要求提供擔保,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品則一同存放於蔡昇諺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187 號3 樓屋內丙○○所有之保險箱內。又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跳票、延遲繳息等情形,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借款人恫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言語,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各該借款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7 月23日前往蔡昇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13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蔡昇諺同意帶同警方至前揭高雄市○○區○○路187 號3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得相關借款人之證件、本票、支票、土地權狀、讓渡書等,始循線查悉上情(蔡昇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6 等犯行部分及恐嚇陳克合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柯瓊麗、陳苗章、洪啟芳、丁○○、乙○○、陳克合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前5 人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渠等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對被告3 人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玲珠、劉燕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惟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院卷二第98、121-132 頁)在卷可查,且就其警詢中陳述內容觀之,客觀上並無何不可信之狀況,且所為證述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足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昇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41 頁);被告丙○○坦承確實有向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被告莊堂響亦坦承有自行或與被告蔡昇諺一同向部分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惟均矢口否認係與被告蔡昇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丙○○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之行為。被告丙○○辯稱:在高雄時都是蔡昇諺在照顧伊,欠蔡昇諺太多人情,知道蔡昇諺有在經營地下錢莊,故幫他收利息,但絕無恐嚇被害人之情事云云;被告莊堂響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蔡昇諺在經營地下錢莊,有時是蔡昇諺叫伊幫忙收錢,還有2 、3 個被害人伊有一起去,但都沒有開口,僅站在旁邊云云。經查:前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丁○○部分:院卷二第161-163 頁,陳克合部分:偵卷三第27-28 頁,乙○○部分:偵卷二第28-29 頁、院卷二第164-165 頁,洪啟芳部分:院卷二第106- 109頁,柯瓊麗部分:院卷二第48-52 頁,劉燕廣部分:警卷第295-297 、299-300 頁),附表一重利部分並經案外人謝陳素蓮、劉隆慶分別於偵查中就各該電話號碼之來源、去向供述明確,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高雄縣鳳山市○○街113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6-27 、35、36-38 、39、41-48 、49 -52頁、偵卷第11-12 頁)、高雄市○○區○○路187 號3 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莊堂響存摺照片、被害人洪啟芳本票及健保卡、被害人劉燕廣駕照、健保卡及本票、被害人陳克合之土地所有權狀、讓渡書、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苑裡鎮農會支票、本票、被害人乙○○新光銀行支票、本票、被害人丁○○台灣銀行支票、陽信銀行支票、被害人柯瓊麗高雄銀行支票、台灣銀行支票(警卷第53-55 、56-59 、61、64、66、68-72 、89-91 、92-93 、97頁)、被告莊堂響左營福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警卷第119-125 、126-127 、133-135 、136-140 頁)、被害人丁○○指認人犯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陳克合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乙○○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洪啟芳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劉燕廣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柯瓊麗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27-228 、230 、242 、245 、269- 270、291-292 、298 、301 、306-307 頁)等在卷可查,自均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丙○○、莊堂響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就重利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3 、5 部分,被告丙○○既已坦承確有向該等被害人收取利息等事實,自屬已共同參與或自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丙○○自屬共同正犯無疑,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證人柯瓊麗於審理中既證稱借款過程中僅曾與被告丙○○接洽,而並未證稱與被告蔡昇諺有何關連,是被告丙○○所辯其均係幫助被告蔡昇諺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等語,自屬無據。又就被告莊堂響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證人陳克合、劉燕廣等人既曾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莊堂響曾向其等收取利息,是被告莊堂響所辯,本非無疑,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證人洪啟芳亦於審理中證稱於借款、繳息之過程中僅見過被告莊堂響,並經被告莊堂響於審理中所不否認(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是其所辯從未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均係站在被告蔡昇諺身旁而未開口等情,亦屬無稽。又查,本件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證人丁○○於97年5 月16日匯入利息1 萬元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既係被告莊堂響所申辦,是被告莊堂響是否就被告丙○○、蔡昇諺所為此部重利犯行毫無所悉,亦非無疑,被告莊堂響雖另於審理中辯稱:該帳戶是借給丙○○使用等語,然查,上開帳戶存摺於警方至高雄市○○區○○路187 號3 樓搜索時,係於被告莊堂響該處之房間內所查扣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6 頁反面),被告莊堂響於警詢中亦不否認(警卷第10頁反面),是該帳戶資料若確實由被告丙○○使用中,為何係於被告莊堂響之房間內查扣而顯然仍屬被告莊堂響實力支配之下?是其提供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利息之用,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收取利息之行為甚明。又就恐嚇部分,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前開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能明確指出係因其等曾與被告丙○○見過面,記得被告丙○○之聲音,始足以辨識為恐嚇言語之人係被告丙○○(院卷二第50頁、第161 頁反面)等語,且恐嚇內容與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均無重大歧異,是其等於審理中所述,當不致有何偶然錯認、誤指之情形。是被告丙○○、莊堂響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上開犯罪事實均屬罪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莊堂響、蔡昇諺各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莊堂響、蔡昇諺間,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被告丙○○、蔡昇諺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被告莊堂響、蔡昇諺間,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丙○○、莊堂響、蔡昇諺基於各自或共同之犯意聯絡,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收取利息月利率多者高達266%,且大多均取得一期以上之利息,壓榨需款孔急之被害人,有礙金融秩序;又被告丙○○僅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未如期繳交金錢,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即率以言詞恐嚇之方式,出言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生活於恐懼中,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莊堂響、蔡昇諺(除與本件有關之前案重利案件外)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丙○○則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之紀錄,足見素行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3 人犯罪動機均在於貪圖暴利,且借款利率甚高,獲取不法利益頗多,被告丙○○並使用恐嚇手段迫使借款人還錢,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又被告蔡昇諺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丙○○、莊堂響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均經被告蔡昇諺自承為其所有(警卷第12頁反面、院卷二第240 頁),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其所涉重利犯行有關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蔡昇諺於警詢中所述之用途(警卷第12頁反面),足認均係其預備作為其各次犯重利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6 之被告丙○○或被告莊堂響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莊堂響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丙○○及被告蔡昇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警方另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蔡昇諺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3 人用於本件重利犯罪之物,且依其一般用途顯然並無預定供犯罪預備使用之必然;次如附表四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其中部分業經被害人取回,且均僅係本件重利罪之各被害人交付被告等人供作質押擔保之用,若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被害人,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院卷二第23頁),自難認係屬於被告等人所有;末如附表四編號10至45所示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所示被告等人之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莊堂響、蔡昇諺等3 人係共同以「亞泰融資」之名義從事地下錢莊之重利、恐嚇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被害人陳玲珠、陳苗章等人均係被告3 人共同放款收息,就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遭恐嚇部分,亦係其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其中被告蔡昇諺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陳玲珠、陳苗章2 人、被告莊堂響就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陳玲珠、陳苗章2 人、被告蔡昇諺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而被告丙○○、莊堂響就被害人陳克合部分另共同涉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司法實務上認屬數罪併罰之罪,關於一罪一罰之個別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莊堂響、蔡昇諺涉有此部份犯行,係以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均曾為部分被害人撥打而與「亞泰融資」之「金先生」進行聯繫,而上開2 電話經被告等人自承係輪流以簡訊、發放廣告等方式向不特定人進行宣傳,及該2 電話經轉接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丙○○向案外人取得而供作「亞泰融資」共同之用,又本件各被害人之扣案物,均係於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路187 號3 樓房間內之保險箱所扣得,而被告莊堂響亦居住該址,並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還款,而被告蔡昇諺用以恐嚇被害人陳克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丙○○所提供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莊堂響、蔡昇諺均堅決否認此情,辯稱:各次行為均非其等共同為之,僅有時會互相作陪等語。 四、經查,被告3 人雖因分別經被害人等指證曾參與放款、收取利息等行為,而經本院以前揭理由認定有罪,部分犯行並因曾一同為之而認屬共同正犯,以致其等所辯確有可疑。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另案經被告蔡昇諺為重利犯行之被害人陳玲珠、陳苗章等人,無論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均未就對其等犯重利、恐嚇之人為超出前開經本院對被告3 人論罪科刑部分之供述,是被告3 人是否應就公訴人此部所指亦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並非無疑。而前開00-0000000、00-0000000等2 電話於97年5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雖確實經設定將來電均轉接至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前開通聯紀錄可證(警卷第133-140 頁),且被告蔡昇諺亦於審理中自承:登報、發簡訊是3 人輪流處理的等語(院卷二第241 頁),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惟在此等情形,不特定人若見該等報紙廣告或簡訊,而撥打00-0000000、00-0000000等2 電話欲聯繫借款事宜時,既均經轉接至單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本應僅有單一攜帶該行動電話之人得以接聽並與借款人接洽,若被告3 人並未隨時結伴共同行動,則接聽電話之人儘可自行前往放款即可,並無必與其餘2 人共同形成行為決意之後始能為之之理。查被告蔡昇諺之住處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13 號,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莊堂響亦與被告蔡昇諺同住於上址,則甚難想像其等竟得於借款人每次來電後,均能毫無例外在形成共同行為決意後,始前往放款與借款人。至於被告3 人是否均係以「亞泰融資」、「金先生」之名義對外放款,或放款後是否均將所得擔保物品統一置放於被告丙○○處保管,經核均無從遽以推認被告3 人於公訴人此部所指之放款之初、或其借款期間內,確曾形成共同行為決意而均應各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查,雖本院認定本件對被害人陳克合之重利犯行部分係被告3 人共同所為,然亦認定其等共同為重利犯行之其餘被害人間尚有並未遭恐嚇者,是亦無從推認被告3 人於各次共同放款之初,即有何將來必然恐嚇借款人之共同行為決意甚明,又被害人陳克合遭恐嚇之過程,係於97年6 月7 日下午5 時3 分許及7 分許先後接獲恐嚇之來電等情,業經證人陳克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33 頁),且有被害人陳克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聯紀錄可證(警卷第238 頁),足見其遭恐嚇之過程時間甚短,難認係經2 人以上所為,而此部對被害人陳克合之恐嚇犯行,既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判決認定為被告蔡昇諺所為,且為被告蔡昇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院卷二第242 頁),是被告丙○○、莊堂響是否確有參與此部恐嚇犯行之行為決意,自非無疑,當無從僅依被告蔡昇諺所持用以恐嚇犯行之電話為被告丙○○所交付,或被告丙○○、莊堂響曾參與對被害人陳克合放款、收息之重利行為,即作為其2 人此部恐嚇犯行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丙○○、莊堂響、蔡昇諺前揭所執辯詞,雖有其不足採信之處,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證據,經核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此部共同收取重利及恐嚇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重利部分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擔保方式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 ├─┼───┼────┼────┼─────┼─────┼─────┼────┼──────────┤ │1 │丁○○│96年10月│被害人台│陽信銀行支│借30萬元預│每7 天1期 │丙○○ │丙○○、莊堂響、蔡昇│ │ │ │ │南縣佳里│票1 張面額│扣12萬元利│,每月分4 │莊堂響 │諺共同犯重利罪,莊龍│ │ │ │ │鎮住處 │新臺幣(下│息,實得18│期,每期利│蔡昇諺 │正、莊堂響各處有期徒│ │ │ │ │ │同)30 萬 │萬元 │息12萬元,│ │刑肆月,蔡昇諺處有期│ │ │ │ │ │元、臺灣銀│ │換算月息約│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行支票1張 │ │266% , 共│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面額30 萬 │ │約支付30萬│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元 │ │元利息(曾│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以匯款方式│ │ │ │ │ │ │ │ │ │將1 萬元利│ │ │ │ │ │ │ │ │ │息匯入莊堂│ │ │ │ │ │ │ │ │ │響所提供之│ │ │ │ │ │ │ │ │ │郵局帳戶)│ │ │ ├─┼───┼────┼────┼─────┼─────┼─────┼────┼──────────┤ │2 │陳克合│96年11、│不詳 │土地所有權│借45萬元預│每7 至10天│丙○○ │丙○○、莊堂響共同犯│ │ │ │12月間 │ │狀、土地讓│扣15萬元利│1 期,每月│莊堂響 │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渡書各1 張│息,實得30│3 至4 期,│蔡昇諺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苑裡鎮農│萬元 │每期利息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會支票2 張│ │5 萬元,換│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面額各為23│ │算月息約50│ │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萬元及6813│ │%至66% │ │。 │ │ │ │ │ │0 元、花蓮│ │ │ │(蔡昇諺所涉重利、恐│ │ │ │ │ │第一信用合│ │ │ │嚇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 │ │ │ │作社支票1 │ │ │ │ │ │ │ │ │ │張面額6 萬│ │ │ │ │ │ │ │ │ │元、本票3 │ │ │ │ │ │ │ │ │ │張面額各為│ │ │ │ │ │ │ │ │ │15200 元、│ │ │ │ │ │ │ │ │ │75000 元、│ │ │ │ │ │ │ │ │ │75000 元 │ │ │ │ │ ├─┼───┼────┼────┼─────┼─────┼─────┼────┼──────────┤ │3 │乙○○│97年2 月│高雄市小│新光銀行支│14萬元 │每10天1 期│丙○○ │丙○○、蔡昇諺共同犯│ │ │ │初 │港區住處│票2 張面額│ │,每月分3 │蔡昇諺 │重利罪,丙○○處有期│ │ │ │ │附近 │各為11萬元│ │期,開立面│ │徒刑肆月、蔡昇諺處有│ │ │ │ │ │、8 萬元,│ │額共19萬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本票1 張面│ │之支票,其│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額95000 元│ │中5 萬為利│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息,換算月│ │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 │ │ │ │息約107%,│ │均沒收。 │ │ │ │ │ │ │ │共約支付7 │ │ │ │ │ │ │ │ │ │、8 萬元之│ │ │ │ │ │ │ │ │ │利息 │ │ │ ├─┼───┼────┼────┼─────┼─────┼─────┼────┼──────────┤ │4 │洪啟芳│97年4 月│洪啟芳屏│本票1 張面│借30000 元│每7 天1 期│莊堂響 │莊堂響犯重利罪,處有│ │ │ │17日 │東縣潮州│額30000 元│預扣6000元│,每月分4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鎮店面 │,健保卡正│利息,實得│期,每期利│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本 │24000元 │息6000元,│ │算壹日。 │ │ │ │ │ │ │ │換算月息約│ │ │ │ │ │ │ │ │ │100%,若有│ │ │ │ │ │ │ │ │ │延滯繳息則│ │ │ │ │ │ │ │ │ │另外加收利│ │ │ │ │ │ │ │ │ │息,共約支│ │ │ │ │ │ │ │ │ │付9 萬餘元│ │ │ │ │ │ │ │ │ │之利息 │ │ │ ├─┼───┼────┼────┼─────┼─────┼─────┼────┼──────────┤ │5 │柯瓊麗│97年4 月│高雄市苓│高雄銀行支│借50萬元預│每10天1 期│丙○○ │丙○○犯重利罪,處有│ │ │ │初 │雅區建國│票1 張面額│扣5 萬元利│,每月分3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一路257 │30萬元,台│息,實得45│期,每期利│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前 │灣銀行支票│萬元 │息5 萬元,│ │算壹日。 │ │ │ │ │ │1 張面額 │ │換算月息約│ │ │ │ │ │ │ │102000元 │ │33% ,後期│ │ │ │ │ │ │ │ │ │因柯瓊麗跳│ │ │ │ │ │ │ │ │ │票,故改為│ │ │ │ │ │ │ │ │ │每7 天或4 │ │ │ │ │ │ │ │ │ │天1 期 │ │ │ ├─┼───┼────┼────┼─────┼─────┼─────┼────┼──────────┤ │6 │劉燕廣│97年4 月│不詳 │本票1 張面│借10000 元│每7 天1 期│莊堂響 │莊堂響共同犯重利罪,│ │ │ │中旬 │ │額10000 元│預扣2000元│,每月分4 │蔡昇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汽車駕照│利息,實得│期,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健保卡 │8000元 │息2000元,│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換算月息約│ │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 │ │ │ │ │ │ │100%,共約│ │物均沒收。 │ │ │ │ │ │ │ │支付16000 │ │(蔡昇諺部分已判決確│ │ │ │ │ │ │ │元之利息 │ │定) │ └─┴───┴────┴────┴─────┴─────┴─────┴────┴──────────┘ 附表二 恐嚇部分 ┌─┬───┬──────┬─────────────────────────┬──────────┐ │編│被害人│行為人 │恐嚇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 │丁○○│丙○○ │於前開借款期間之某時,因某期丁○○所開立之支票因故│丙○○犯恐嚇罪,處有│ │ │ │ │跳票,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丁○○手機,對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淑絹恫稱:要剁掉妳的腳,剁成一塊一塊,且要綁架妳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生及兒子等語,使丁○○心生畏懼。 │算壹日。 │ ├─┼───┼──────┼─────────────────────────┼──────────┤ │2 │乙○○│丙○○ │於前開借款期間之某時,因乙○○延遲繳交利息,開出之│丙○○犯恐嚇罪,處有│ │ │ │ │支票跳票,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乙○○之行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電話,對乙○○恫稱:時間都給你了,還不還錢,你不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讓我找到,不然要讓你皮肉痛,使乙○○心生畏懼。 │算壹日。 │ ├─┼───┼──────┼─────────────────────────┼──────────┤ │3 │柯瓊麗│丙○○ │於前開借款期間之97年5 月底時,因柯瓊麗支付金額不如│丙○○犯恐嚇罪,處有│ │ │ │ │丙○○之意,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柯瓊麗之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動電話,對柯瓊麗恫稱:要去潑油漆,並讓柯瓊麗之小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斷手斷腳等語,使柯瓊麗心生畏懼。 │算壹日。 │ └─┴───┴──────┴─────────────────────────┴──────────┘ 附表三 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帳冊(警方查扣編號1、3、4、5、6) │5本 │ ├─┼────────────────────────┼────┤ │2 │帳冊 │27張 │ ├─┼────────────────────────┼────┤ │3 │空白商業本票簿 │5本 │ ├─┼────────────────────────┼────┤ │4 │空白讓渡證書 │6張 │ ├─┼────────────────────────┼────┤ │5 │莊堂響左營福山郵局帳戶存摺 │1本 │ └─┴────────────────────────┴────┘ 附表四 其餘查獲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 │2 │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 │3 │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 │4 │丁○○支票 │2張 │ ├─┼────────────────────────┼────┤ │5 │陳克合商業本票 │3 張 │ │ │陳克合支票 │3 張 │ │ │陳克合讓渡書 │1 張 │ │ │陳克合苗栗通宵地政土地所有權狀 │1 張 │ ├─┼────────────────────────┼────┤ │6 │乙○○本票 │1 張 │ │ │乙○○支票 │2 張 │ ├─┼────────────────────────┼────┤ │7 │洪啟芳商業本票 │1 張 │ │ │洪啟芳健保卡 │1 張 │ ├─┼────────────────────────┼────┤ │8 │柯瓊麗支票 │2張 │ ├─┼────────────────────────┼────┤ │9 │劉燕廣商業本票 │1 張 │ │ │劉燕廣汽車駕照 │1 張 │ │ │劉燕廣健保卡 │1 張 │ ├─┼────────────────────────┼────┤ │10│董溪泉本票 │3張 │ ├─┼────────────────────────┼────┤ │11│現金保管條(董溪泉) │1張 │ ├─┼────────────────────────┼────┤ │12│邱致禎本票 │1張 │ ├─┼────────────────────────┼────┤ │13│邱致禎健保卡 │1張 │ ├─┼────────────────────────┼────┤ │14│簡添福支票 │1張 │ ├─┼────────────────────────┼────┤ │15│陳俊源本票 │1張 │ ├─┼────────────────────────┼────┤ │16│延倫企業有限公司支票 │1張 │ ├─┼────────────────────────┼────┤ │17│毛揚欽支票(元氣實業有限公司) │2張 │ ├─┼────────────────────────┼────┤ │18│涂毅恆支票(中翎旅行社有限公司) │2張 │ │ │ │ │ ├─┼────────────────────────┼────┤ │19│蔡怡芳支票(建順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2張 │ │ │ │ │ ├─┼────────────────────────┼────┤ │20│洪旺條支票 │2張 │ ├─┼────────────────────────┼────┤ │21│黃賜周支票(成和煤氣有限公司) │4張 │ ├─┼────────────────────────┼────┤ │22│曾中強支票 │1張 │ ├─┼────────────────────────┼────┤ │23│施清雲本票 │1張 │ ├─┼────────────────────────┼────┤ │24│許銘文支票 │1張 │ ├─┼────────────────────────┼────┤ │25│莊堂響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 ├─┼────────────────────────┼────┤ │26│陳嘉文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1本 │ ├─┼────────────────────────┼────┤ │27│陳嘉文印章 │1枚 │ ├─┼────────────────────────┼────┤ │28│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 │1本 │ │ │(戶名:蔡昇諺、帳號:000000000000) │ │ ├─┼────────────────────────┼────┤ │29│何文超屏東士地所有權狀 │2張 │ ├─┼────────────────────────┼────┤ │30│何文超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1張 │ ├─┼────────────────────────┼────┤ │31│劉金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1張 │ ├─┼────────────────────────┼────┤ │32│蘇建洋身份證 │1張 │ ├─┼────────────────────────┼────┤ │33│蘇建洋健保卡 │1張 │ ├─┼────────────────────────┼────┤ │34│蘇建洋商業本票(面額3萬5千元) │1張 │ ├─┼────────────────────────┼────┤ │35│金太平支票 │5張 │ ├─┼────────────────────────┼────┤ │36│梁天興支票 │3張 │ ├─┼────────────────────────┼────┤ │37│吳見祐支票 │3張 │ ├─┼────────────────────────┼────┤ │38│李吳麗梅本票 │3張 │ ├─┼────────────────────────┼────┤ │39│李玫慧支票 │2張 │ ├─┼────────────────────────┼────┤ │40│陳明豪本票 │1張 │ ├─┼────────────────────────┼────┤ │41│羅紫寧支票 │1張 │ ├─┼────────────────────────┼────┤ │42│鄭達峰本票 │1張 │ ├─┼────────────────────────┼────┤ │43│李麗貞支票 │1張 │ ├─┼────────────────────────┼────┤ │44│孫山永支票 │1張 │ ├─┼────────────────────────┼────┤ │45│帳冊(警方查扣編號2) │1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