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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李代昌林韋岑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39號、99年度偵字第19224 號、99年度偵字第19839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0360 號、99年度偵字第24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17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351 號之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日即將該門號交予年籍不詳自稱「葉佳玲」之成年人使用。而「葉佳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等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演唱會門票、筆記型電腦、數位攝影機、數位相機、Ball手錶等訊息,並以劉文康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使陳潘美蘭等7 人陷於錯誤因而競標訂購,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各匯款時間、地點、被害人、匯款金額、匯款帳號及受騙網站刊登商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俟經陳潘美蘭等7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政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潘美蘭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呂昭柏、陳蓉琦、陳勇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江瑞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盈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潘美蘭、江政彥、江瑞章、黃家詳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呂昭柏、陳蓉琦、陳勇欽、陳盈良、陳原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客戶資料、陳潘美蘭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江政彥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呂昭柏匯款之安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SONY VAIO 小筆電拍賣網頁、得標通知、陳蓉琦匯款之兆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SONYHDR-CX520 數位相機得標通知信、陳勇欽匯款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江政彥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盈良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Ball Storm Chaser 手錶得標通知信、拍賣網頁、江瑞章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跨行歷史紀錄查詢- 本國交易、雅虎奇摩華碩F8Sa 250GB隨身硬碟得標通知信、拍賣網頁、MSN通聯記錄畫面、中華郵政台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立帳申請書、查詢最近交易紀錄、中華郵政桃園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立帳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最近交易資料、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 份、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查詢單6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潘美蘭等7 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又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陳潘美蘭等7 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幫助詐取被害人陳蓉琦之金額較高),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未對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江瑞章、陳盈良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60 號、99年度偵字第2464 8號),且核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申請行動電話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復參以被害人數雖眾多,然所損失之金額均非鉅,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刊登網│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購買物品  │匯入之帳戶│
 │    │      │站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1  │陳潘美│雅虎奇│99年1月7日│高雄縣鳳山│7,000元 │演唱會門票│中華郵政台│
 │    │蘭    │摩拍賣│14時許    │市○○路85│        │          │南郵局0031│
 │    │      │      │          │之1號「中 │        │          │0000000000│
 │    │      │      │          │國信託」AT│        │          │號帳戶    │
 │    │      │      │          │M         │        │          │          │
 ├──┼───┼───┼─────┼─────┼────┼─────┼─────┤
 │ 2  │江政彥│雅虎奇│99年1月11 │高雄地區某│1萬6,000│Ball手錶  │中華郵政南│
 │    │      │摩拍賣│日16時許  │處        │元      │          │投中山街郵│
 │    │      │      │          │          │        │          │局00000000│
 │    │      │      │          │          │        │          │606956帳戶│
 ├──┼───┼───┼─────┼─────┼────┼─────┼─────┤
 │ 3  │呂昭柏│露天拍│99年1月12 │台北市松山│1萬元   │筆記型電腦│中華郵政桃│
 │    │      │賣    │日22時20分│區○○○路│        │SONY VAIO │園龜山郵局│
 │    │      │      │許        │三段158號 │        │VPCW126AW/│0000000000│
 │    │      │      │          │          │        │W126      │807100號帳│
 │    │      │      │          │          │        │          │戶        │
 ├──┼───┼───┼─────┼─────┼────┼─────┼─────┤
 │ 4  │陳盈良│雅虎奇│99年1 月12│於自宅以元│1萬6,500│BAll Storm│台灣新光商│
 │    │      │摩拍賣│日20時46分│大銀行之網│元      │Chaser手錶│業銀行0541│
 │    │      │      │許        │路ATM 匯款│        │          │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5  │陳蓉琦│雅虎奇│99年1月13 │台北市「兆│2 萬100 │數位攝影機│中華郵政桃│
 │    │      │摩拍賣│日11時許  │豐銀行館前│元      │SONY HDR- │園龜山郵局│
 │    │      │      │          │分行」ATM │        │CX520GPS  │0000000000│
 │    │      │      │          │          │        │          │807100號帳│
 │    │      │      │          │          │        │          │戶        │
 ├──┼───┼───┼─────┼─────┼────┼─────┼─────┤
 │ 6  │陳勇欽│雅虎奇│99年1月13 │台北市萬大│1萬5,000│數位相機  │中華郵政桃│
 │    │      │摩拍賣│日12時50分│路與雙和街│元      │          │園龜山郵局│
 │    │      │      │許        │口之「7-11│        │          │000000000 │
 │    │      │      │          │」超商    │        │          │0000000 號│
 │    │      │      │          │          │        │          │帳戶      │
 ├──┼───┼───┼─────┼─────┼────┼─────┼─────┤
 │ 7  │江瑞章│雅虎奇│99年1 月10│於自宅以國│3000元  │華碩F8Sa25│中華郵政南│
 │    │      │摩拍賣│日1 時20分│泰世華商業│        │0GB 隨身硬│投中山街郵│
 │    │      │      │許        │銀行網路  │        │碟        │局00000000│
 │    │      │      │          │ATM 匯款  │        │          │606956號帳│
 │    │      │      │          │          │        │          │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