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62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青雲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洪儷云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張競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許耀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2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0704 號、99年度偵字第1137號、99年度偵字第1382號、99年度偵字第4341號、99年度偵字第4832號、99年度偵字第11745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99年度蒞追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青雲共同犯附表、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各處刑如各編號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洪儷云共同犯附表編號㈦、附表編號㈡所示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刑如各編號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耀仁共同犯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㈧所示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刑如各編號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耀仁如附表編號㈢、㈦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曹青雲、孫有霖(原名孫少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按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由孫有霖佯稱自己為銀行高階主管、社經關係良好,現有投資獲利或賺取差價之機會為名,設詞向應徵前來其虛偽設置營業處所工作之人楊玉莉、鄔明順、陳可欣、陳資雯、陳慧玲、黃佳萍、李幼希(下稱楊玉莉等人)詐稱可安排以刷卡方式變相向發卡銀行借款投資,或購物轉售獲取差價云云,使楊玉莉等人因而陷於錯誤,由曹青雲,或與渠二人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洪儷云,帶同前往附表至附表所示各賣場、餐廳(飯店)刷卡:㈠賣場部分(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㈧),由曹青雲先行通知與渠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許耀仁前往接應,並指示被害人至特定櫃台刷卡簽帳,為已經渠等安排選購之大批菸酒商品結帳,遇有發卡銀行起疑來電,亦由許耀仁指示被害人託詞應付,得手後由許耀仁將商品持往變賣,並先以扣除刷卡金額8 %之現金,直接交付、或當場經被害人轉交陪同前來之曹青雲帶回交予孫有霖之方式分贓;㈡餐廳(飯店)部分,則由曹青雲或洪儷云(附表編號㈦)帶同前往刷卡購買大量餐券帶回交予孫有霖,再由曹青雲按孫有霖指示,以刷卡金額80%之價格向知情之許耀仁(涉犯故買贓物未據起訴)銷贓。 二、又曹青雲與孫有霖,或兼與洪儷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向陳慧玲、黃佳萍詐欺取財得手。 三、案經楊玉莉、陳資雯、陳可欣、陳慧玲、鄔明順、黃佳萍、李幼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佳萍於警詢中之陳述,就本件被告洪儷云被訴部分,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渠等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著有規定。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各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青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訊據被告洪儷云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參與附表編號㈡所示對黃佳萍詐騙借款之犯行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㈦所示行為有參與詐欺之意思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青雲、證人李幼希、黃佳萍到庭為證。又訊據被告許耀仁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曾配合被告曹青雲等人為被害人等安排刷卡購物,並收購渠刷卡購得之商品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拿錢買餐券,且都是孫有霖叫他的朋友來找伊,請伊幫忙,另告訴人買的菸酒,伊都有交錢給他們,伊不知道孫有霖讓他們來刷卡的原因為何,只知道告訴人來的時候都表示因為缺現金要用刷卡的方式跟伊換現金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青雲,及證人李幼希、楊玉莉、鄔明順、陳資雯、陳慧玲到庭作證。經查: ㈠被告曹青雲、洪儷云、許耀仁於前揭時地分別有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帶同應徵前來孫有霖所設上開處所工作之被害人前往刷卡或銀行、參與款項、商品之經手或取得之行為,被害人並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除據被告曹青雲、洪儷云、許耀仁分別供述綦詳外,並經證人楊玉莉、董曉屏、鄔明順、陳可欣、陳資雯、陳慧玲、黃佳萍、李幼希、何榮寶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3 月16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90006971號函、大樂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大樂量行字第0980015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10月30日玉山卡(風)字第097102702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7)聯銀信卡字第11527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風險控部(97)北富消金風控字第1138號函、怎樣一杯杯之香港大排檔連鎖加盟商標授權合約書、加盟合約書及委託行銷合約書、鴻康企業社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3 份、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匯豐銀行帳單查詢明細、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楊玉莉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 紙、鄔明順提出之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查詢明細、陳可欣提出之借據1 份、陳資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1 份、陳資雯提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1 份、陳資雯提供之家樂福鳳山店發票4 張、刷卡簽單4 紙、陳資雯提出之18萬元本票、55萬元支票影本各1 紙、陳慧玲提供之信用卡刷卡簽單3 紙、陳慧玲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陳慧玲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5張、李幼希提出之信用卡刷卡簽單4 紙、黃佳萍提出之慶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黃佳萍提出之借據4 紙、大樂量販「民族」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洪儷云就其附表編號㈦所示,即98年9 月間帶同證人黃佳萍前往購買大量餐券之行為,雖辯稱對孫有霖之詐欺犯行並無認識云云,然前揭期間被告洪儷云與孫有霖為情侶關係,並在孫有霖設置之上開處所負責行政或事務性工作,甚至掛名為負責人,對孫有霖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向應徵前來之多名被害人詐欺之事,於98年6 月間即已知之甚詳,嗣偶因不滿遭孫有霖責罵而負氣向李幼希和盤托出等情,業據證人李幼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本院卷㈢第126 頁、第127 頁),今證人李幼希與被告洪儷云並無仇隙,其個人受害經過(附表編號㈧)亦非由被告洪儷云參與實施,原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之動機,所述被告洪儷云與孫有霖之互動關係,及在上開處所從事工作之事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青雲、證人黃佳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合,衡情,其所述被告洪儷云因上開關係而得悉情事,既合於常理,復為被告洪儷云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李幼希行交互詰問程序時所不爭執(99年度易字第1295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㈢〕第132 頁),堪可採信。 ㈢另被告許耀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僅單純提供有資金需求之被害人以刷卡購物換取現金,並未參與孫有霖等人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耀仁為配合孫有霖等人經常安排被害人以刷卡購買大量商品供渠等以前揭模式分配得財,除積極參與並前往遍布大高雄各地之賣場接應外,各被害人經帶往賣場後,猶悉由被告許耀仁、曹青雲支配擺佈,除依指示刷卡、簽名外,對刷卡之金額、內容均未經徵詢,一概將被害人所持全部卡片之額度悉數用罄等情,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青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刷卡金額由孫有霖決定,此金額內要買多少數量及購買何商品,是由許耀仁決定」(本院卷㈢第157 頁)、「如果金額太大,銀行不能接受,可能就會降低額度或為其他處理,再看當場刷了多少金額,才會寫提貨單」(本院卷㈢第156 頁)等語,並經證人鄔明順、楊玉莉依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曹青雲跟許耀仁接洽的;他們把我隔得遠遠的,然後在一旁談話,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我聽不到他們在講什麼」(本院卷㈢第81頁、第82頁)、「因為他們叫我在旁邊等,他們就在那邊做接洽的動作」(本院卷㈢第70頁),及證人李幼希證稱:「我們在收銀台刷卡以後,許耀仁就去另外一個櫃臺弄東西,所以我只負責刷卡、簽名,發票及提貨單我都沒有拿到」(本院卷㈢第119 頁)、「我沒有看到東西就直接被帶到收銀區」、「(刷卡金額)不是由我決定,視我的信用卡額度多少,直接刷到卡片的信用額度滿為止」(本院卷㈢第117 頁、第118 頁、第119 頁)等語;遇有發卡銀行因刷卡異常而起疑來電時,被告許耀仁猶會積極指示被害人託詞掩飾,避免其因銀行人員提醒而查覺等情,亦據證人楊玉莉、李幼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許耀仁教我跟銀行講說家裏要辦喜事,所以才會買這麼多的菸跟酒」(本院卷㈢第75頁)、「刷完後,發卡公司有打電話過來確認我剛才是否有刷這筆錢,是因我從來沒有刷那麼大筆的錢,信用卡公司才會打電話過來問」(本院卷㈢第123 頁)等語,是被告許耀仁辯稱僅被動受託為被害人辦理刷卡換現金云云,初已可議。 ⒉又被告許耀仁前自91年間起,即以設置定點招攬經濟狀況拮据之不特定人至賣場刷卡購物,並以現金低價向渠等購入轉售獲利為業,至94年間並曾因而涉犯重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5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對一般因生活困頓、迫於無奈,或其他別有居心之人利用刷卡方式套取短期現金之脫序態樣,並非陌生,然依證人楊玉莉、李幼希依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任職時就認識許耀仁」(本院卷㈢第71頁)、「我在家樂福光華店刷卡處第一眼就認出在庭被告許耀仁,因為我之前做過菸酒業,曾送貨給他」(本院卷㈢第117 頁)等語,其對共同被告曹青雲帶同前來刷卡者,不乏為相識之昔日同事、同業,且均有正當職業之人,經濟無虞,並非一般因生活極度窘迫,甚至走投無路,為求眼下些許現金,無視不日到期且顯非能力所能負擔之高額本金及循環利息債務,不惜信用掃地而飲鴆止渴者,不僅知之甚明,卻全然不問,茲其在本院審理時既自承與原本與伊同樣從事菸酒行銷之證人李幼希原已相識(本院卷㈢第124 頁),竟於李幼希亦遭詐騙而隨同共同被告曹青雲前來時,仍昧於其情而以同樣手法為之,是如證人李幼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因工作關係,尚且認識高雄地區近半數之菸酒中盤,苟有出貨予被告許耀仁之必要,大可低價進貨轉售獲利,豈有盲目以市價向零售商購買同一商品而賤賣之理(本院卷㈢第125 頁),凡此自為被告許耀仁於前開行為時所不能諉為不知者,是其辯稱以為被害人係因急需資金而以刷卡向其換取現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⒊另就被告許耀仁為辯稱對孫有霖、曹青雲等人向被害人詐欺行騙均不知情,並於本院審理時強調其前揭作為,利潤甚薄,一箱啤酒僅賺10元(本院卷㈢第77頁)云云以為辯飾,並不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青雲於本院審理時,對渠等與被告許耀仁就被害人刷卡所得商品換算現金之方式證稱:「餐券的部分,(許耀仁)是刷一萬元給八千元,菸酒的部分,是刷一萬元給九千二百元」(本院卷㈢第161 頁)等情。然姑不論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並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犯意之形成不限於事前有協議,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至於其間就內部利益分配或對價之內容約定為何、客觀上是否相當,原非所問;衡情,以被告許耀仁與被告曹青雲等人以前揭方式合作多時,苟其主觀上果以渠等間有獲利效率之佳,足使包括原與其相識之證人楊玉莉、李幼希等,身心健全,並有正當職業之人均趨之若鶩,不待正常調借而甘於蒙受重大差額及利息損失,逕以刷卡換現投入之獲利捷徑,豈有不一探究竟卻始終安於現狀,徒然配合以成就他人之理,況前揭被害人在僅有共同被告曹青雲一介女子隨同前來、非遭強押或其他行動不自由之情形下,竟甘受支配,全不過問細節,對於賠錢刷卡換得之現金,猶任由交付予被告曹青雲,或僅形式上收受過水即當場轉交(詳本院卷㈢第70頁、第82頁、第99頁,證人楊玉莉、鄔明順、陳慧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04 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5 頁反面,證人陳可欣之證詞)而全無異議,要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自非前述已有多年為急需現金之人辦理「刷卡換現金」業務之被告許耀仁所能諉為不知者,乃其竟仍參與並主導為之,是其主觀上就被告曹青雲等人係以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處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下配合刷卡,並蒙受明顯不利益之損失等情,顯有認識及意欲,進而實際參與主導全部刷卡過程以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作為,犯行堪予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曹青雲、洪儷云、許耀仁前揭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曹青雲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㈧、附表編號㈠、㈡;被告許耀仁就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㈧;被告洪儷云就附表編號㈦、附表編號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渠等就附表至附表所示,各有多次使被害人刷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並各論以一罪。被告曹青雲、洪儷云彼此間,及二人與孫有霖間就附表、列名之共同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耀仁就其上開犯行,與孫有霖、曹青云雖無具體形式之協議,然其行為當時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之分擔,亦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曹青雲、許耀仁、洪儷云,依序就各自所犯前開10次、6 次、2 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分別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曹青雲、許耀仁、洪儷云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曹青雲為69年1 月20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曾以行政助理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近而立;被告許耀仁為52年1 月1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前揭犯罪時年45歲、46歲;被告洪儷云為69年2 月27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9歲,有三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被告曹青雲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7年6 月30日確定;被告許耀仁於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洪儷云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曹青雲、洪儷云受孫有霖指使而犯罪,被告許耀仁因貪圖小利而犯罪之動機,三人參與前揭犯行各自扮演之角色、分工,行為對實現犯罪結果之作用,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多寡,及被告曹青雲犯罪後,除楊玉莉外,已經與鄔明順、陳可欣、陳資雯、陳慧玲、黃佳萍、李幼希等六名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被告洪儷云亦由家人出面賠償被害人黃佳萍如附表編號㈡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亦據證人黃佳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堪認已勉力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洪儷云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洪儷云行為時,原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98年1 月21日經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原定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未發生取代並終止前開舊條文適用之結果;及至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再次修正,將上開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其應執行刑,仍依前述易刑原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儷云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曹青雲前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嗣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依前開說明既已失其效力,亦與未經法院判刑無異。茲二人因一時失慮,受孫有霖之指使而為虎作倀,罹於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知所悔悟,並勉力填補行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考量二人正值華年,復有正當工作,方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獻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被告曹青雲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洪儷云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耀仁如附表編號㈧所示,關於收購被害人李幼希因遭被告曹青雲等人詐騙而刷卡購得附表編號⒈所示餐券之行為,與被告曹青雲、孫有霖均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許耀仁就此部分收購行為既在被告曹青雲等人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並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後所為,依現有事證復不能證明其事前就被告曹青雲等人此部分犯行已有認識及意欲,遑論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無從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其參與共同被告曹青雲等人以同一詐欺行為所犯附表編號㈧所示,關於帶同李幼希前往家樂福量販店光華店刷卡之犯行間,既為同一接續之行為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耀仁就共同被告曹青云等人如附表編號㈢、編號㈦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耀仁就如附表編號㈢、編號㈦所示收購被害人鄔明順、黃佳萍因受詐欺,而分別由共同被告曹青雲、洪儷云帶同前往刷卡購得如附表、所示餐券,其收購行為既發生在被告曹青雲等人實施詐欺並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完成後,依現有事證復不能證明其事前就共同被告曹青雲、洪儷云及孫有霖等人此部分犯行已有認識及意欲,遑論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現行刑法亦無處罰事後共犯之規定,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公訴意旨以被告許耀仁就此部分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許耀仁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許耀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2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被害人│ 犯罪事實 │ 處 刑 │ 案 號 │ │號│ │ │ │ │ │ ├─┼───┼──────┼───────────────────────┼───┬──────┼─────┤ │㈠│孫有霖│ 97年3 月初 │孫有霖於左列時間,在其稍早以籌備成立「苙龍實業│曹青雲│有期徒刑柒月│99年度易字│ │ ├───┤………………│有限公司」為名,承租高雄市○○區○○路29號25樓├───┼──────┤第762 號(│ │ │曹青雲│ 楊玉莉 │之1 號房屋設立之「籌備處」(下稱苙龍公司籌備處│許耀仁│有期徒刑柒月│㈡)、 │ │ ├───┤ │),向應徵前來之楊玉莉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之├───┴──────┤99年度易字│ │ │ - │ │副執行長,與金融高層熟識、政商關係良好,投資苙│ │第1295號(│ │ ├───┤ │龍公司有利可圖,日後賺錢可分紅,要求楊玉莉投資│ │㈠⒈) │ │ │許耀仁│ │100 萬元云云,繼由曹青雲出面慫恿,使楊玉莉因而│ │ │ │ ├───┤ │陷於錯誤,由曹青雲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帶同楊玉│ │ │ │ │ │ │莉前往高雄市○○區○○路「家樂福量販店」(大順│ │ │ │ │ │ │店),由在場接應之許耀仁指示至櫃台刷卡簽帳,先│ │ │ │ │ │ │後分5 次刷卡,為已經許耀仁等安排選購之商品結帳│ │ │ │ │ │ │如附表所示,其間一度經發卡銀行來電確認,亦由│ │ │ │ │ │ │許耀仁指示楊玉莉向來電人員謊稱為籌備喜宴而大量│ │ │ │ │ │ │購物云云以排除阻礙,得手後由許耀仁將其按上開比│ │ │ │ │ │ │例扣款計算之現金,當場經楊玉莉轉交陪同前來之曹│ │ │ │ │ │ │青雲帶回交予孫有霖。 │ │ │ ├─┼───┼──────┼───────────────────────┼───┬──────┼─────┤ │㈡│孫有霖│ 97年9 月初 │孫有霖於左列時間,在坐落高雄市○○○路,即其任│曹青雲│有期徒刑貳月│99年度易字│ │ ├───┤………………│職所在之喜來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富公司├───┼──────┤第1210號(│ │ │曹青雲│ 鄔明順 │),向應徵前來擔任靈骨塔買賣業務員之鄔明順詐稱│許耀仁│有期徒刑貳月│㈡⒈⑴)│ │ ├───┤ │自己為中國信託銀行顧問,有內線資料,可以代為投├───┴──────┤99年度易字│ │ │ - │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鄔明順因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 │第1295號(│ │ ├───┤ │表所示日期,接續由曹青雲陪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 │㈠⒉) │ │ │許耀仁│ │(原高雄縣鳳山市○○○○路236 號「家樂福量販店│ │ │ │ ├───┤ │」(鳳山店),由在場接應之許耀仁指示至櫃台刷卡│ │ │ │ │ │ │簽帳2 次,為已經許耀仁等安排選購之商品結帳如附│ │ │ │ │ │ │表所示,得手後由許耀仁將其按上開比例扣款計算│ │ │ │ │ │ │之現金,分別經鄔明順轉交陪同前來之曹青雲(97年│ │ │ │ │ │ │9 月9 日),及直接交曹青雲(97年9 月10日)帶回│ │ │ │ │ │ │交予孫有霖。 │ │ │ ├─┼───┼──────┼───────────────────────┼───┬──────┼─────┤ │㈢│孫有霖│ 98年1 月初 │孫有霖於左列時間,在其稍早以不知情之王仲毅名義│曹青雲│有期徒刑貳月│99年度易字│ │ ├───┤………………│所設立,坐落高雄市○○區○○路155 號14樓之1 之├───┴──────┤第1210號(│ │ │曹青雲│ 鄔明順 │「鴻康企業社」,向上開喜來富公司轉來之員工鄔明│ │㈡⒈⑵)│ │ ├───┤ │順詐稱可以買低賣高賺取商品差價獲利云云,致鄔明│ │99年度易字│ │ │ - │ │順陷於錯誤,由曹青雲陪同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位│ │第1295號(│ │ ├───┤ │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66 號「漢來飯店」刷卡購│ │㈠⒊) │ │ │ - │ │買餐券帶回交孫有霖,旋經孫有霖指示曹青雲以刷卡│ │99年度易字│ │ ├───┤ │金額八成之價格販售予許耀仁。 │ │第2234號(│ │ │ │ │ │ │㈠ ) │ ├─┼───┼──────┼───────────────────────┼───┬──────┼─────┤ │㈣│孫有霖│ 98年1 月中 │孫有霖於左列時間,在上址「鴻康企業社」向應徵前│曹青雲│有期徒刑叁月│99年度易字│ │ ├───┤………………│來之陳可欣詐稱自己為「中信金控」之高階人員,要├───┼──────┤第1210號(│ │ │曹青雲│ 陳可欣 │求陳可欣出錢投資其契約還本方案云云,致陳可欣因│許耀仁│有期徒刑叁月│㈡⒈⑵)│ │ ├───┤ │而陷於錯誤,由曹青雲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99年度易字│ │ │ - │ │帶同至高雄市鳳山區(原高雄縣鳳山市○○○○路23│ │第1295號(│ │ ├───┤ │6 號「家樂福量販店」(鳳山店)、高雄市鳳山區林│ │㈠⒊) │ │ │許耀仁│ │森路291 號「家樂福量販店」(五甲店),由在場接│ │99年度易字│ │ ├───┤ │應之許耀仁指示至櫃台刷卡簽帳7 次,為已經許耀仁│ │第2234號(│ │ │ │ │等安排選購之商品結帳如附表所示。 │ │㈠) │ ├─┼───┼──────┼───────────────────────┼───┬──────┼─────┤ │㈤│孫有霖│ 98年3 月初 │孫有霖於左列時間,在上址「鴻康企業社」向應徵前│曹青雲│有期徒刑伍月│99年度易字│ │ ├───┤………………│來之陳資雯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之高階主管,要├───┼──────┤第1210號(│ │ │曹青雲│ 陳資雯 │求陳資雯投資其「另外一個事業」,利用買賣啤酒賺│許耀仁│有期徒刑伍月│㈡⒈⑵)│ │ ├───┤ │差價云云,致陳資雯因而陷於錯誤,由曹青雲接續於├───┴──────┤99年度易字│ │ │ - │ │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帶往高雄市鳳山區(原高雄縣│ │第1295號(│ │ ├───┤ │鳳山市○○○○路236 號「家樂福量販店」(鳳山店│ │㈠⒊)、│ │ │許耀仁│ │),由在場接應之許耀仁指示至櫃台刷卡簽帳4 次,│ │99年度易字│ │ ├───┤ │得手後由許耀仁將其按上開比例扣款計算之現金逕交│ │第2234號(│ │ │ │ │曹青雲帶回予孫有霖。 │ │㈠) │ ├─┼───┼──────┼───────────────────────┼───┬──────┼─────┤ │㈥│孫有霖│ 98年4 月初 │孫有霖於左列時間,在上開「鴻康企業社」向應徵前│曹青雲│有期徒刑叁月│99年度易字│ │ ├───┤………………│來之陳慧玲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之高階主管,要├───┼──────┤第1210號(│ │ │曹青雲│ 陳慧玲 │求陳慧玲投資其「另外一個事業」,可利用買賣啤酒│許耀仁│有期徒刑叁月│㈡⒈⑵)│ │ ├───┤ │賺差價云云,致陳慧玲因而陷於錯誤,由曹青雲接續├───┴──────┤99年度易字│ │ │ - │ │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帶同至高雄市鳳山區(原高│ │第1295號(│ │ ├───┤ │雄縣鳳山市○○○○路236 號「家樂福量販店」(鳳│ │㈠⒊) │ │ │許耀仁│ │山店),由在場接應之許耀仁指示至櫃台刷卡簽帳3 │ │99年度易字│ │ ├───┤ │次,為已經許耀仁等安排選購之商品結帳如附表所│ │第2234號(│ │ │ │ │示,得手後由許耀仁將其按上開比例扣款計算之現金│ │㈠) │ │ │ │ │逕交曹青雲帶回予孫有霖。 │ │ │ ├─┼───┼──────┼───────────────────────┼───┬──────┼─────┤ │㈦│孫有霖│ 98年9 月間 │孫有霖於左列時間,在坐落高雄市前鎮區○○○路24│曹青雲│有期徒刑伍月│99年度易字│ │ ├───┤………………│1 號12樓之1 ,以洪儷云名義所設之「鑫寶企業社」├───┼──────┤第1210號(│ │ │曹青雲│ 黃佳萍 │(迄未經設立登記),謊稱已經獲得授權推廣加盟何│洪儷云│有期徒刑伍月│㈢前段)│ │ ├───┤ │榮寶經營之「怎樣一杯杯之香港大排檔」餐車業務,│ │,如易科罰金│99年度易字│ │ │洪儷云│ │並向應徵前來之黃佳萍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之高│ │,以新臺幣壹│第1295號(│ │ ├───┤ │階主管,與中國信託、富邦等銀行關係很熟,可安排│ │仟元折算壹日│㈡) │ │ │ - │ │轉售餐券供該等銀行尾牙之用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黃├───┴──────┤99年度易字│ │ ├───┤ │佳萍因陷於錯誤,在孫有霖慫恿下,接續由洪儷云於│ │第2234號(│ │ │ │ │附表所示日期帶同前往高雄市○○○路482 號「陶│ │㈡) │ │ │ │ │板屋餐廳」(中山店)、高雄市○○○路472 號2 F │ │ │ │ │ │ │「西堤牛排」(中山店)刷卡7 次,購買餐券並帶回│ │ │ │ │ │ │交孫有霖,旋經孫有霖指示曹青雲以刷卡金額八成之│ │ │ │ │ │ │價格販售予許耀仁。 │ │ │ ├─┼───┼──────┼───────────────────────┼───┬──────┼─────┤ │㈧│孫有霖│ 98年11月間 │孫有霖於左列時間,在上址「鑫寶企業社」向應徵前│曹青雲│有期徒刑叁月│99年度易字│ │ ├───┤………………│來之李幼希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高階主管├───┼──────┤第1210號(│ │ │曹青雲│ 李幼希 │,因常跑酒店有很多關係,可以將刷卡所得之物高價│許耀仁│有期徒刑叁月│㈢前段)│ │ ├───┤ │轉售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李幼希因而陷於錯誤,㈠於├───┴──────┤99年度易字│ │ │ - │ │98年11月12日由曹青雲將李幼希帶往高雄市○○○路│ │第1295號(│ │ ├───┤ │472 號2F「西堤牛排」(中山店)刷卡購買如附表│ │㈡) │ │ │許耀仁│ │編號⒈所示餐券帶回交孫有霖,旋經孫有霖指示曹青│ │99年度易字│ │ ├───┤ │雲以刷卡金額八成之價格販售予許耀仁;㈡於98年11│ │第2234號(│ │ │ │ │月13日由曹青雲將李幼希帶往高雄市前鎮區○○○路│ │㈡ ) │ │ │ │ │157 號「家樂福量販店」(光華店),由在場接應之│ │ │ │ │ │ │許耀仁指示至櫃台刷卡簽帳,先後按李幼希所持信用│ │ │ │ │ │ │卡之額度刷卡3 次,為已經渠等安排選購之大批菸酒│ │ │ │ │ │ │商品結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得手後由許耀仁將其│ │ │ │ │ │ │按上開比例扣款計算之現金交李幼希轉交陪同前來之│ │ │ │ │ │ │曹青雲帶回交予孫有霖。 │ │ │ └─┴───┴──────┴───────────────────────┴──────────┴─────┘ 【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被害人│ 犯罪事實 │ 處 刑 │ 案 號 │ │號│ │ │ │ │ │ ├─┼───┼──────┼───────────────────────┼───┬──────┼─────┤ │㈠│孫有霖│98年4 月6 日│孫有霖與曹青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曹青雲│有期徒刑貳月│99年度易字│ │ ├───┤………………│聯絡及行為分擔,得知陳慧玲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第1210號(│ │ │曹青雲│ 陳慧玲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㈡⒈⑶)│ │ ├───┤ │)內仍有餘款,旋由孫有霖向陳慧玲詐稱:為培養信│ │ │ │ │ - │ │用額度,可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出,製造與銀行往來│ │ │ │ ├───┤ │頻繁效果,伊會再將所提款項存入陳慧玲中國信託帳│ │ │ │ │ - │ │戶云云,要求陳慧玲將上開帳戶內存款領出,致陳慧│ │ │ │ ├───┤ │玲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由孫有霖陪同至提款機,│ │ │ │ │ │ │並分次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計55,000元後轉│ │ │ │ │ │ │交孫有霖。迨孫有霖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指派曹青雲│ │ │ │ │ │ │藉故支開陳慧玲,而將該款項供己花用。 │ │ │ ├─┼───┼──────┼───────────────────────┼───┬──────┼─────┤ │㈡│孫有霖│ 98年10月間 │孫有霖、曹青雲與洪儷云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曹青雲│有期徒刑伍月│99年度易字│ │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左列時間,由孫有霖向黃佳萍詐├───┼──────┤第1210號(│ │ │曹青雲│ 黃佳萍 │稱:為幫洪儷雲清償地下錢莊欠款及辦理鑫寶企業社│洪儷云│有期徒刑伍月│㈢後段)│ │ ├───┤ │營業登記,需黃佳萍分別提供10萬元及20萬元云云,│ │,如易科罰金│ │ │ │ - │ │致黃佳萍陷於錯誤,而各以領現或匯款至洪儷雲帳戶│ │,以新臺幣壹│ │ │ ├───┤ │後再行提出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曹青雲,由曹青│ │仟元折算壹日│ │ │ │洪儷云│ │雲復行轉交孫有霖。 │ │ │ │ └─┴───┴──────┴───────────────────────┴───┴──────┴─────┘ 【附表】楊玉莉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購買物品 │使用之信用卡│ ├──┼────┼──────┼────┼──────┼──────┤ │ 1 │97.3.5 │家樂福大順店│176,400 │菸酒 │聯邦銀行 │ ├──┼────┼──────┼────┼──────┼──────┤ │ 2 │97.3.5 │家樂福大順店│49,980 │菸酒 │玉山銀行 │ ├──┼────┼──────┼────┼──────┼──────┤ │ 3 │97.3.5 │家樂福大順店│199,920 │菸酒 │玉山銀行 │ ├──┼────┼──────┼────┼──────┼──────┤ │ 4 │97.3.5 │家樂福大順店│205,800 │菸酒 │台北富邦銀行│ ├──┼────┼──────┼────┼──────┼──────┤ │ 5 │97.3.6 │家樂福大順店│79,380 │菸酒 │台北富邦銀行│ ├──┼────┼──────┼────┼──────┼──────┤ │共計│ │ │711,480 │ │ │ └──┴────┴──────┴────┴──────┴──────┘ 【附表】鄔明順部分㈠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 刷卡金額 │ 購買物品 │使用之信用卡│ ├──┼────┼──────┼─────┼─────┼──────┤ │ 1 │97.9.9 │家樂福鳳山店│19,740 │ 菸酒 │兆豐商業銀行│ ├──┼────┼──────┼─────┼─────┼──────┤ │ 2 │97.9.10 │家樂福鳳山店│22,800 │ 菸酒 │兆豐商業銀行│ ├──┼────┼──────┼─────┼─────┼──────┤ │總計│ │ │42,540 │ │ │ └──┴────┴──────┴─────┴─────┴──────┘ 【附表】鄔明順部分㈡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 刷卡金額 │ 購買物品 │使用之信用卡│ ├──┼────┼──────┼─────┼─────┼──────┤ │ 1 │98.1.9 │漢來飯店 │25,740 │ 餐券 │兆豐商業銀行│ └──┴────┴──────┴─────┴─────┴──────┘ 【附表】陳可欣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 刷卡金額 │購買物品 │使用之信用卡│ ├──┼────┼──────┼─────┼─────┼──────┤ │ 1 │98.1.12 │家樂福鳳山店│49,980 │不詳 │遠東銀行 │ │ │ │ ├─────┼─────┼──────┤ │ │ │ │50,400 │不詳 │中國信託 │ ├──┼────┼──────┼─────┼─────┼──────┤ │ 2 │98.1.13 │家樂福五甲店│63,000 │不詳 │匯豐銀行 │ │ │ │ ├─────┼─────┼──────┤ │ │ │ │85,550 │不詳 │匯豐銀行 │ ├──┼────┼──────┼─────┼─────┼──────┤ │ 3 │98.1.16 │家樂福鳳山店│19,740 │不詳 │匯豐銀行 │ │ │ │ ├─────┼─────┼──────┤ │ │ │ │9,870 │不詳 │中國信託 │ │ │ │ ├─────┼─────┼──────┤ │ │ │ │10,340 │不詳 │中國信託 │ ├──┼────┼──────┼─────┼─────┼──────┤ │總計│ │ │288,610 │ │ │ └──┴────┴──────┴─────┴─────┴──────┘ 【附表】陳資雯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 刷卡金額 │購買物品 │使用之信用卡│ ├──┼────┼──────┼─────┼─────┼──────┤ │ 1 │98.3.10 │家樂福鳳山店│175,500 │ 啤酒 │中國信託銀行│ ├──┼────┼──────┼─────┼─────┼──────┤ │ 2 │98.3.13 │家樂福鳳山店│140,400 │ 啤酒 │荷蘭銀行 │ │ │ ├──────┼─────┼─────┼──────┤ │ │ │家樂福鳳山店│35,100 │ 啤酒 │中國信託銀行│ ├──┼────┼──────┼─────┼─────┼──────┤ │ 3 │98.3.19 │家樂福鳳山店│58,500 │ 啤酒 │荷蘭銀行 │ ├──┼────┼──────┼─────┼─────┼──────┤ │總計│ │ │409,500 │ │ │ └──┴────┴──────┴─────┴─────┴──────┘ 【附表】陳慧玲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 刷卡金額 │購買物品 │使用之信用卡│ ├──┼────┼──────┼─────┼─────┼──────┤ │ 1 │98.4.2 │大樂民族店 │58,800 │ 啤酒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58,800 │ 啤酒 │國泰世華銀行│ ├──┼────┼──────┼─────┼─────┼──────┤ │ 2 │98.4.3 │大樂民族店 │64,680 │ 啤酒 │中國信託銀行│ ├──┼────┼──────┼─────┼─────┼──────┤ │總計│ │ │182,280 │ │ │ └──┴────┴──────┴─────┴─────┴──────┘ 【附表】黃佳萍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 刷卡金額 │購買物品 │使用之信用卡│ ├──┼────┼──────┼─────┼─────┼──────┤ │ 1 │98.9.25 │西堤中山店 │54,900 │餐券 │慶豐銀行 │ │ │ ├──────┼─────┤ │ │ │ │ │陶板屋中山店│38,430 │ │ │ │ │ ├──────┼─────┼─────┼──────┤ │ │ │陶板屋中山店│71,370 │餐券 │中國信託銀行│ ├──┼────┼──────┼─────┼─────┼──────┤ │ 2 │98.9.29 │西堤中山店 │54,900 │餐券 │慶豐銀行 │ │ │ ├──────┼─────┼─────┼──────┤ │ │ │西堤中山店 │27,450 │餐券 │中國信託銀行│ ├──┼────┼──────┼─────┼─────┼──────┤ │ 3 │98.10.3 │西堤中山店 │38,430 │餐券 │台新銀行 │ │ │ ├──────┼─────┤ │ │ │ │ │陶板屋中山店│54,900 │ │ │ ├──┼────┼──────┼─────┼─────┼──────┤ │總計│ │ │340,380 │ │ │ └──┴────┴──────┴─────┴─────┴──────┘ 【附表】李幼希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 刷卡金額 │購買物品 │使用之信用卡│ ├──┼────┼──────┼─────┼─────┼──────┤ │ 1 │98.11.12│西堤中山店 │21,960 │餐券 │不詳 │ ├──┼────┼──────┼─────┼─────┼──────┤ │ 2 │98.11.13│家樂福光華店│14,625 │菸酒 │不詳 │ │ │ │ ├─────┤ │ │ │ │ │ │58,500 │ │ │ │ │ │ ├─────┤ │ │ │ │ │ │49,725 │ │ │ ├──┼────┼──────┼─────┼─────┼──────┤ │總計│ │ │144,81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