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中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中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中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假釋於民國81年3 月17日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 月、3年2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88年7 月6 日再經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3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上揭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裁定減刑後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已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8年8 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曹公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預付卡交付予同具幫助詐欺犯意之黃志強,再由黃志強於98年9 月3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上開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黃志強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30日12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予葉文鈞,佯稱係其朋友而欲向其借款以供急用,致葉文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3 萬元(下同)匯至不知情之黃詠棋所申辦之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詠棋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葉文鈞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經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中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中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文鈞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黃詠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93 號、99年度偵字第2017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自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黃中進雖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黃志強,再由黃志強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尚非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假釋於81年3 月17日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2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88年7 月6 日再經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3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上揭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裁定減刑後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預付卡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失,實無足取;惟考量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詐得之金額共為30,000元,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另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