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竊得之機車現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尚非至鉅,且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