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陳志銘、鄭子文、陳松檀
- 被告許世正、李茂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正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李茂彰 呂自強 陳虹秀 李虹靜 周豈吟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蘇雪鳳 何秋菊 林金素月 賴美珠 號 呂洪好味 張麗娟 潘鳳玲 林英美 練真伶 魏秀恩 徐紫華(原名:徐碧美、徐子淳) 盧美珠 蔣思吟 陳麗萍 謝季耘(原名:謝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08 號、第23432 號、99年度偵字第16642 號、第23583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正犯附表編號㈠至編號、編號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五罪,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李茂彰犯附表編號㈠至編號、編號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五罪,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呂自強犯附表編號㈧、、、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虹秀犯附表編號㈡、㈢、㈤、㈧、㈨、、、、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十罪,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虹靜犯附表編號㈣、㈩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金素月犯附表編號㈠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賴美珠犯附表編號㈡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洪好味犯附表編號㈢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娟犯附表編號㈣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鳳玲犯附表編號㈤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雪鳳犯附表編號㈥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秋菊犯附表編號㈦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英美犯附表編號㈧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練真伶犯附表編號㈨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秀恩犯附表編號㈩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紫華犯附表編號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美珠犯附表編號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蔣思吟犯附表編號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麗萍犯附表編號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自強被訴共同參與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陳虹秀被訴共同參與附表編號㈩所示犯行、李虹靜被訴共同參與附表編號㈢、㈤、㈧、㈨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周豈吟、謝季耘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世正為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附設醫院)之婦科主治醫師,並經該院指派支援坐落高雄市○○區○○路482 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簡稱小港醫院),亦擔任婦科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受高醫附設醫院委託,處理該院,及該院受託經營之小港醫院相關醫療事務之人,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因受不具前開身分關係之人李茂彰遊說,礙於李茂彰經常招待其上舞廳、喝花酒,並支付帶小姐出場之費用,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至97年間,先後並與為賺取佣金而介紹經濟困難婦女加入之人呂自強、具有保險從業人員背景之人陳虹秀、李虹靜、周豈吟(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后),及經濟困難但並未罹患癌症之婦女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蘇雪鳳、何秋菊、林英美、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謝季耘(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后)、陳麗萍等,均不具前開業務及受託處理事務身分關係,而與渠等就各該犯行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由李茂彰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交呂自強向友人周淑貞(同案本院判決確定)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兩門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人頭門號,分交呂自強、陳虹秀供聯絡使用以規避調查,並分別為如下及附表所示行為: ㈠李茂彰將其自行、或經由呂自強、陳虹秀所覓得,經陳虹秀、李虹靜或周豈吟負責安排,以李茂彰提供保費,或由當事人自己向保險公司投保各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未罹癌婦女,帶往上開醫院掛入許世正之門診,旋由許世正利用為該等婦女診療之機會,除就謝季耘(附表編號)之手術部分,係由當事人取得後開檢驗報告後,自行前往他院為之外,其餘均由許世正以手術將該等婦女之子宮、卵巢等器官、組織摘除,並以事前即在包括謝季耘在內之檢體中、或經手術摘除、採樣之上開器官組織內,混入不詳來源之罹癌患者檢體,藉以取得檢驗單位出具之錯誤報告,據此作成上開婦女各罹患如附表、所示,包括子宮頸癌、子宮內膜癌、卵巢癌等,於子宮、卵巢等部位罹患癌症之不實診斷,並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資料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醫院對於醫療及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為違背其受託應本於對所學醫學專業知識、技能之確信,對病患之病情為適當判斷及治療任務之行為,進而利用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申報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⒔、編號⒖所示之癌症醫療費用給付以實施詐術,致健保局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給付予第三人高醫附設醫院及小港醫院,並由該院據以按一定比例核發績效分酬予許世正,致嗣後高醫附設醫院因許世正上開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遭健保局作成追溯停止特約醫院婦產科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1 年之處分,向該局繳納134,883,433 元,及因受託經營之小港醫院遭健保局作成罰鍰、核減及核扣原已發給給付之處分,而受有40,335,894 元之損害。 ㈡許世正又分別以前開不實之診斷內容,作成其業務上製作之高醫附設醫院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編號至編號所示,並經李茂彰、盧美珠向高醫附設醫院申請而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由不知情之沈靜茹醫師依上開許世正所為不實病歷內容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旋分別由李茂彰等人持以向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而實施詐術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保險公司對於理賠判斷之正確性,部分保險公司並因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受有各該所示金額之損害,另有其他保險公司察覺有異致未予給付而不遂,李茂彰就詐得之鉅額保險金,則僅以其中極少部分分予上開參與犯行並接受摘除器官之婦女如附表所示。 ㈢嗣為警因調查其他相關保險詐欺案件時,發現許世正涉嫌犯罪,而循線查獲其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㈤、編號㈦至編號所示犯行,另因其間為許世正發覺其在小港醫院所為如附表編號(徐紫華)、編號(蔣思吟)所示送驗檢體已經警方進行調查,自知難逃,乃就該二部分犯行向警方投案,並就附表編號㈥(蘇雪鳳)、編號(謝季耘)、編號(陳麗萍)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世正自首(部分犯行)、被害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1 年4 月10日台婦醫字第101074號函,係本院於審理時,就與案情相關之待證事項,囑託上開單位所為之鑑定報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11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248 頁、第249 頁、第264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世正、李茂彰、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林英美、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陳麗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據被告李茂彰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許世正未曾因參與前揭犯行而向其分取金錢等情,具體證稱:「沒有(分錢給許世正),我只請他喝花酒…大部分都在雪莉舞廳」、「我與許世正去舞廳、喝花酒或帶小姐出場等所有花費,幾乎(都)由我支付,這幾年我請許世正去風月場所花費共約500 餘萬元」、「許世正沒有向我拿錢,只有讓我請客到舞廳、喝花酒,且許世正的朋友、同事在風月場所的花費亦常由我支付」、「(被告許世正之辯護人問:你請許世正喝花酒時,有無跟他說這是請他幫忙的報酬?)沒有」(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8日刑偵四3 字第09801033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下稱警卷㈤〕第79頁、98年度偵字第18808 號案卷卷一〔下稱偵卷㈠〕第250 頁正、反面、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28號案卷卷一〔下稱院卷㈡〕第227 頁)等語,及被告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林英美、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謝季耘、陳麗萍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自己以外同案被告之證人身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淑貞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有主治醫師個人績效辦法、許世正95.01.01~98.05.15期間薪資資料、林金素月之口腔黏膜組織檢體、切除部位蠟塊檢體;賴美珠切除部位蠟塊檢體;呂洪好味之唾液檢體、切除部位蠟塊檢體;張麗娟之唾液檢體、切除部位蠟塊檢體;潘鳳玲之口腔黏膜組織檢體、切除部位蠟塊檢體;蘇雪鳳之唾液檢體、部位蠟塊檢體;何秋菊切除部位蠟塊檢體;林英美切除部位蠟塊檢體;練真伶之口腔黏膜組織檢體、切除部位蠟塊檢體;魏秀恩之口腔黏膜組織檢體、切除部位蠟塊檢體;徐紫華切除部位蠟塊檢體;盧美珠之口腔黏膜組織檢體、切除部位蠟塊檢體;蔣思吟之口腔黏膜組織檢體、切除部位蠟塊檢體;謝季耘之唾液檢體、切除部位蠟塊檢體;陳麗萍之口腔黏膜組織檢體、切除部位蠟塊檢體;馬偕紀念醫院98年5 月29日馬院醫理字第0980001159號函、98年3 月10日馬院醫理字第0980000453號函、98年3 月28日馬院醫理字第0980000453號函、98年6 月2 日馬院醫理字第0980000453號函、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鑑定事項:陳麗萍鑑定案)、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鑑定事項:徐子淳鑑定案)、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鑑定事項:潘鳳玲鑑定案)、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鑑定事項:練真伶鑑定案)、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鑑定事項:盧美珠鑑定案)、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鑑定事項:魏秀恩鑑定案)、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鑑定事項:林金素月鑑定案)、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鑑定事項:林英美鑑定案)、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鑑定事項:蘇雪鳳鑑定案)、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鑑定事項:賴美珠鑑定案)、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鑑定事項:何秋菊鑑定案)、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鑑定事項:蔣思吟鑑定案)、健保給付資料(被保險人:蔣思吟、徐子淳、盧美珠、林金素月、林英美、賴美珠、潘鳳玲、陳麗萍、魏秀恩、何秋菊、練真伶)、盧美珠理賠資料(保險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林金素月理賠資料(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全球人壽)、練真伶理賠資料(保險公司:ING 安泰人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潘鳳玲理賠資料(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保險)、陳麗萍理賠資料(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ING 安泰人壽、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子淳(徐紫華)理賠資料(保險公司:宏泰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保險)、蔣思吟理賠資料(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魏秀恩理賠資料(保險公司:宏泰人壽、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何秋菊理賠資料(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健人壽)、賴美珠理賠資料(保險公司:宏泰人壽、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林英美理賠資料(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麗娟理賠資料(保險公司:宏利人壽)、呂洪好味理賠資料(保險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統一安聯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雪鳳理賠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謝素鈴(謝季耘)理賠資料(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林英美、徐子淳、練真伶、陳麗萍、盧美珠、賴美珠、何秋菊、林金素月、賴秀恩、潘鳳玲、蔣思吟涉嫌詐領保險金案投保及理賠一覽表、練真伶、何秋菊、林英美、徐子淳、林金素月、潘鳳玲、賴美珠、盧美珠、魏秀恩、陳麗萍所得資料、李茂彰行動電話0000000000半年單向通聯紀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9年6 月25日(99)院秘字第963 號函、蔣思吟、徐子淳、盧美珠、林金素月、林英美、賴美珠、潘鳳玲、陳麗萍、魏秀恩、何秋菊、練真伶醫療費用一覽表、周淑貞所有門號0000000000半年單向通聯紀錄、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1月9 日健保稽字第0980093022號函、專案機房工作日誌、李茂彰0000000000半年單向通聯紀錄、呂自強0000000000半年單向通聯紀錄、周淑貞0000000000半年單向通聯紀錄、李茂彰0000000000通話對象統計次數表、周淑貞0000000000通聯對象次數統計表、魏秀恩等6 人之病理組織蠟塊及切片清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通話時間、基地臺查詢資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 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610號函、陳虹秀、李虹靜魏秀恩、潘鳳玲、徐子淳、練真伶、林英美、張麗娟、呂洪好味、蘇雪鳳、賴美珠、盧美珠、林金素月、何秋菊、蔣思吟、陳麗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 月14日健保高字第099609976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 月16日健保高字第0996099797號函、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5 月6 日健保高字第0996099904號函、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99年5 月17日(99)保制字第099000037 號函、賴美珠、魏秀恩、潘鳳玲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5 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1623號函暨附件: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蘇雪鳳、何秋菊、魏秀恩、盧美珠、陳麗萍等10人之手術紀錄病歷影印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 年6 月28日高醫港秘字第1000000898號函暨附件林英美、練真伶、徐子淳、蔣思吟等4 人之手術紀錄病歷、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1 年4 月10日台婦醫字第101074號函、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蘇雪鳳、何秋菊、林英美、練真伶、魏秀恩、徐子淳、盧美珠、蔣思吟、陳麗萍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Gynecology(婦產科學教科書)影本暨翻譯內容、呂洪好味癌症門診理賠申請書、門診理賠給付明細表、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蘇雪鳳、何秋菊、魏秀恩、盧美珠、陳麗萍高醫手術紀錄、林英美、徐子淳、蔣思吟、練真伶小港醫院手術紀錄、100 年5 月31日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一東港字第00120 號函暨蘇雪鳳開戶資料及87年4 月9 日至90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100 年5 月26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3909號函暨謝季耘開戶資料及88年6 月22日至93年10月1 日交易明細、100 年6 月7 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100003196 號函謝季耘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及已結清定期存款資料、100 年6 月1 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台匯銀(總)字第34397 號函暨謝季耘開戶資料及94年3 月21日迄今交易明細、100 年5 月25日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彰北斗字第1001146 號函暨謝季耘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87年1 月1 日至100 年5 月25日交易明細、100 年5 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清字第1001003748號函暨謝季耘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0 年5 月31日第一商業銀行一林園字第72號函暨謝季耘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100 年5 月31日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復暨謝季耘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季耘、蘇雪鳳、何秋菊93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0 年5 月25日臺南市農會南市農信字第1000000849號函暨何秋菊開戶印鑑卡及臨時對帳單、100 年5 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910號函暨何秋菊開戶資料及96年10月15日至100 年5 月23日止交易明細、100 年5 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00000000005732號函暨蘇雪鳳現金卡借款契約及交易明細、100 年5 月31日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暨蘇雪鳳開戶資料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100 年5 月2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00084135號函暨謝季耘、何秋菊、蘇雪鳳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許世正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其前揭時地將罹癌病患之檢體,混入前開共同被告婦女之檢體時,對各該婦女是否確未罹癌,並不瞭解云云,然姑不論依前開卷附檢驗報告所示,本件經驗得有罹癌細胞部分,經查均與各該婦女之組織不符,顯然有異,茲以被告許世正既在列居大型醫學中心之高醫附設醫院,擔任婦科主治醫師達數十年,經驗豐富,前開婦女在其作成診斷並採樣或進行手術前,復各已經由其進行門診數次,苟非依其判斷,已然認為實際罹癌之機會渺茫,又何需鋌而走險,降其醫院主治醫師之尊而親為如此劣行,遑論於各該婦女中,除共同被告謝季耘嗣後另經榮民總醫院再為檢驗結果,已經證實確無罹癌情事外,猶有共同被告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陳麗萍等多人,亦已自承於參與犯行前,並無任何子宮、卵巢方面之疾病(詳檢保局移送卷第18頁、第128 頁、第179 頁、第197 頁),是本件雖無事證可認被告許世正係在全無其他相當疾病之情況下,無端將上開婦女原本健康之子宮、卵巢摘除,而應成立加工重傷或其他相關侵害人身之罪名,然依前述,其此辯稱對於該等婦女經切除之器官、組織,是否確未罹癌,並不瞭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許世正、李茂彰、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林英美、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陳麗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前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背信、偽造並行使偽造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蘇雪鳳、何秋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被告呂自強辯稱:伊有介紹人給李茂彰認識,伊純粹是好意,李茂彰說他有一個慈善會,專門幫忙有困難的人,伊就介紹人給李茂彰,之後伊就不知道他們的什麼事情,伊也不知道李茂彰要幫忙她們什麼事情,伊是好意介紹給李茂彰認識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以共同被告徐紫華、陳麗萍、呂洪好味、林英美、練真伶、潘鳳玲為證人;被告陳虹秀則辯稱:伊是透過李茂彰介紹,說有人要買保險,伊基於業務的身分,把這些保單介紹給保險公司的業務,伊有幫忙保單介紹的人,包括賴美珠、呂洪好味、潘鳳玲、林英美、練真伶、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謝季耘、陳麗萍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以共同被告徐紫華、陳麗萍、呂洪好味、林英美、練真伶、潘鳳玲、魏秀恩、賴美珠、謝季耘為證人;被告李虹靜辯稱:伊有幫魏秀恩轉介保險,伊不知道李茂彰有邀約一群婦女去投保的事情,李茂彰與許世正共謀製作假病歷來申請保險理賠的事伊不知道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以共同被告呂洪好味、林英美、練真伶、潘鳳玲、魏秀恩、張麗娟為證人;蘇雪鳳辯稱:伊的保險是伊跟人家借錢買的,伊是到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詐領保險金的事情云云;被告何秋菊辯稱:伊記得有給許世正看診,伊是自己去掛號的,伊不知道要製作假病歷詐領保險金的事情,伊沒有再給其他醫生看診,就讓許世正開刀摘除卵巢跟子宮,因為許世正說伊當時的情況危急,康健人壽、大都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的保險費都是伊自己支付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自強於前揭時地,受同案被告李茂彰之委託,將同案被告林英美、徐紫華、蔣思吟、陳麗萍等人介紹與李茂彰,旋由同案被告李茂彰、許世正等人安排渠等,逐一遂行如附表編號㈧、、、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除據被告呂自強自承外,並經同案被告許世正、李茂彰、林英美、徐紫華、蔣思吟、陳麗萍等人供述如上,復有前列卷附事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呂自強雖推稱其所為係在幫助他人,對於李茂彰之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然同案被告林英美、徐紫華、蔣思吟、陳麗萍四人,係於96年間經被告呂自強介紹參與者,已如前述,此前被告呂自強之妻即同案被告呂洪好味,早於95年間在高醫附設醫院看診時,即已經同案被告李茂彰遊說而參與實施並完成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並從中分獲180 萬元保險金之利益等情,今同案被告李茂彰陳稱與被告呂自強及其妻呂洪好味,係於前開時地渠二人相伴赴高醫附設醫院看診時,同時結識等情,既為被告呂自強所是認,則被告呂自強在其妻隨李茂彰之安排,歷經投保、手術,繼而領得大筆保險金等接續發生之事件後,嗣於96年間,又主導介紹上開四名婦女由李茂彰進行相同之犯行,卻辯稱對其情節全然不知,要與一般事理有間,不足採信,況其與同案被告李茂彰既均自承二人間就被告呂自強介紹弱勢婦女接受幫助之事,曾有每做成一人,可給予5 萬元至10萬元酬勞之約定(卷附警卷㈠第2 頁、第3 頁),今依常理,以介紹窮人接受他人接濟,其接濟之人除給予幫助外,尚須給付介紹人佣金,金額之高,甚至相當一般上班族月薪之數倍,尤與事理不符,遑論渠等進行該所謂助人善舉所使用供聯絡之工具,竟須以重金取得人頭門號為之等情,既經被告呂自強自承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茂彰陳明在卷,與一般事理亦大相逕庭,是被告呂自強推稱其前揭介紹林英美、徐紫華、蔣思吟、陳麗萍四人予李茂彰時,對渠等之計畫、犯行全然不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紫華、蔣思吟除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呂自強於介紹渠等參與共同被告李茂彰之計畫後,曾經表示:「如果做下去之後半途而廢,要賠人家(李茂彰)250 萬元」(被告徐紫華,警卷㈠第54頁反面)、「這是約定的,如果反悔,要賠償250 萬元」(被告蔣思吟,院卷㈠第246 頁)等語,衡情,苟非對於該等婦女未罹患癌症,並無非以手術摘除器官則無以延續生命等情,已有共識,則其罹病之人積極求治,尚且唯恐不及,豈有所謂反悔而放棄救治,甚至因而構成違約並負擔高額賠償之理。此外,被告呂自強為取得高額佣金,於介紹共同被告徐紫華參與並完成手術而獲得理賠後,因未經被告李茂彰依約分予佣金,猶轉向經以罹癌為由而施予手術摘除器官之婦女強勢索討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紫華於警詢中證稱:「呂自強有向我討15萬元,我跟他說理賠30萬都還給『李董』,我沒有錢了,他一直跟我說反正最少我要拿3 萬元給他,要去我賣滷味的地方找我麻煩…我被呂自強討錢討到受不了…才將我兒子的機車拿去鳳山巿當鋪典當3 萬元,我拿2 萬5 千元給呂自強,自己留5 千元」、「(呂自強)叫我去把郵局存簿報失竊,保險公司錢下來之後他要全權處理,『李董』如果有來找我,叫我跟『李董』說去找他就好」(警卷㈠第57頁)等語,是足徵被告呂自強對於共同被告李茂彰利用該等婦女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不僅自始知之甚詳,就全部之計畫猶居於支配、主導之地位,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虹秀雖辯稱就同案被告賴美珠、呂洪好味、潘鳳玲、林英美、練真伶、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謝季耘、陳麗萍前開參加保險之行為,僅立於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介紹為之,對於同案被告李茂彰等人之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然上列同案被告婦女經李茂彰安排投保者,其產品選擇、內容擬定及簽約過程,除均由被告陳虹秀主導外,其因各該婦女無力負擔,而實由李茂彰支付之保費,復多為被告陳虹秀經手轉交,以製造由上開婦女自行繳納之表象,避免各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起疑,嗣後被告陳虹秀猶實際參與請領保險金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鳳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保險費)是別人幫伊繳的,是陳虹秀拿20萬元給伊繳的;(地點)伊只記得在(約見保險業務員的)咖啡廳附近(院卷㈡第328 頁)等語,及在偵查中陳稱:至於要投哪些保險公司、哪些險種,都是由李茂彰安排。在96年間,綽號「陳姐」女子(陳虹秀)帶伊到高雄市左營區某咖啡屋,伊等到場時,已有某保險公司女業務員在場,「陳姐」與該女保險業務員交談並取得伊的基本資料…伊在業務員拿出一些已填好的文件上簽名,將李茂彰或是「陳姐」事先交給伊的現金約20萬元,轉交給業務員,完成投保手續;數日後李茂彰與「陳姐」又帶伊去附近另一家咖啡廳,與另一位保險公司女業務員見面,以李茂彰或「陳姐」事先交給伊的現金,轉交給該女保險業務完成投保手續,伊只知道第二次的保險費較少;伊不太清楚伊投保了哪些險種、採何種方式繳費,都是李茂彰、「陳姐」出面與保險業務員接洽;伊沒有能力繳納前述投保之保險費(偵卷㈠第68頁反面、第69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她(陳虹秀)知道伊經濟困難,直接問伊要不要開刀拿掉子宮,以前有無病史,因為伊沒有,她就同意了,伊保了三間保險公司,說伊可以分得180 萬元,至於保多少錢,因保險契約伊有看過,所以伊知道,但保險費都是他們去繳納的(偵卷㈠第14頁);第二次見面李茂彰和阿秀都有來,那時伊已投保了,不能反悔,不然伊要賠他300 萬元;投保都是李茂彰和陳虹秀處理,他們約保險業務員出來伊簽名,還給伊錢繳保費(偵卷㈠第181 頁);並在本院審理時陳稱:陳虹秀問伊有否要再生小孩,伊說沒有,還有問伊家庭情況,有跟伊解釋整個情形,陳虹秀說先保險,如果把子宮拿掉,就可以領到保險金(院卷㈠第246 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投保是李茂彰處理的,他叫一位「阿秀」(陳虹秀)幫伊處理簽約,保險費由李茂彰出的,他給伊現金,由伊去繳;伊不知道保險人員是否知道伊等要以此方式申請理賠,都是「阿秀」和他們談,伊只有簽名(偵卷㈠第103 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保險費不是伊去繳納的,是一個常常跟李茂彰在一起,叫什麼「秀」的女子帶伊辦保險的,保險費是她幫伊繳納的(院卷㈠第195 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美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在卡拉OK認識李茂彰及陳姐(陳虹秀),因伊人不舒服,他們關心,伊提及伊下腹部有不舒服,他們就問伊有無保障,伊說沒有,他說伊要買(保)險才有保障,伊說伊沒有錢;(嗣後)保費是由李茂彰付的(偵卷㈠第197 頁);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從事戲班演藝工作,每月收入僅約1 、2 萬元,所投保宏泰人壽及安聯人壽等保險公司,項目有醫療險、重大疾病險、防癌險,保費半年繳約6 萬餘元(警卷㈤第107 頁、第109 頁);伊的保險就是她(陳虹秀)幫伊介紹的,是買保險的時候看過她,大概看過她二、三次,她應該知道伊等是要用保險詐領保險金,因為她幫伊買保險,所以應該知道(院卷㈠第193 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練真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賴美珠和一位叫四嫂的人介紹李茂彰和「陳姐」,說這樣可以賺到錢,保險金由他們付,伊把子宮拿掉,就能得到理賠,伊缺錢就答應了;(投保)是李茂彰和「陳姐」處理,國華人壽是李茂彰,其他二家是「陳姐」處理的,保險費都是李茂彰給伊(偵卷㈠第95頁);當時是李茂彰及陳小姐在前鎮區○○路一間卡拉OK店跟伊說的,他們跟伊說只要開刀將子宮拿掉,就有100 萬元可以拿(偵卷㈠第15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紫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是陳姐幫伊安排保險,伊只有簽名,保險費由他們出的;簽約時陳姐叫人過來,至於是那些保險公司及簽約內容伊都不知道;醫療費用都是李茂彰支付的;理賠是陳姐處理的,有叫伊簽名,其他的伊不知道(偵卷㈠第87頁)等語,並於警詢中陳稱:(呂自強)介紹「李董」與綽號「陳姐」的人給伊認識,「陳姐」問伊身體哪裏不舒服,伊就跟她說因為伊生活艱苦,才會走這條路;「李董」和「陳姐」每次跟伊見面都會在一起,跟他們二人見面是要伊簽一些保險單,伊共簽三至四份;伊開完刀之後,「陳姐」有拿一些資料要伊簽,伊才知道伊總共保四家保險公司;保險費都是「陳姐」拿給伊繳的(警卷㈠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伊開刀後是「陳姐」自己去保險公司接洽,她有跟伊聯絡來伊家並拿一些單子叫伊簽名;(理賠時)保險公司沒有通知伊,都是「李董」、「陳姐」替伊去申請理賠,伊沒有去保險公司;是宏泰保險公司寄理賠單給伊,伊才知道有賠伊200 多萬,伊告訴「陳姐」伊拿到理賠單,她就來伊家把理賠單拿走(警卷㈠第56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思吟除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被告陳虹秀在其經同案被告李茂彰告知以摘除子宮方式領取保險金之計畫時均在場,並曾帶同其前往由同案被告許世正門診等情證述綦詳(院卷㈡第18 8頁、第189 頁、第192 頁)外,並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伊生意失敗,欠很多錢,伊才如此做,當時陳小姐(陳虹秀)有說保險費他們要處理,但要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給她(偵卷㈠第15頁、第16頁);保險都是陳虹秀處理,保費是李茂彰交給陳虹秀,陳虹秀再拿給伊,伊再拿給保險公司的人(偵卷㈠第156 頁)等語;復於警詢中陳稱:(呂自強)介紹伊與陳虹秀、李茂彰認識,陳虹秀表示要伊分別在不同的保險公司投保,並答應會幫伊規劃和安排投保事宜,97年4 月初陳虹秀主動與伊聯絡,表示投保事宜已經幫伊規劃好了;當時陳虹秀陪同伊與前述保險公司業務員簽約,伊只負責簽名,投保過程都是由陳虹秀在處理,因此伊投保及理賠金額伊都不清楚,保險費是由李茂彰拿錢給陳虹秀讓伊繳納,四間保險公司的保費總共約4 、50萬元(偵卷㈠第152頁反面);97年4 月間投保之初,伊就應陳虹秀等人的要求,事先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由陳虹秀及李茂彰等人保管(偵卷㈠第153 頁)等語,茲以前開證人與被告陳虹秀既不相識,復無仇隙,原無無端誣陷,甚至甘冒偽證重罪而在具結後仍就其犯行指述歷歷,所言堪可採信,被告陳虹秀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對於前開經濟狀況不良,生活尚且堪虞,顯無參加高額保險餘力,甚至已據表明並無明顯子宮方面異樣之人,竟於主導規劃渠多筆保險在先,復轉交被告李茂彰提供之大筆保費,對其中弊端猶推稱全然不知云云,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遑論渠等就附表編號㈢所示,收得保險公司發給共同被告呂洪好味之保險金,並有部分係經共同被告李茂彰匯入被告陳虹秀之帳戶,是被告陳虹秀所辯,自無可信,其前開各部分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李虹靜雖執前開情詞,辯稱除幫魏秀恩轉介保險外,對於其父即共同被告李茂彰有邀約一群婦女去投保,並與許世正共謀製作假病歷來申請保險理賠之事,一概不知云云,然姑不論前開共同被告李茂彰利用各該婦女名義投保而詐得之鉅額保險金,均匯入卷附被告李虹靜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等帳戶進行管理外,其就前開共同被告李茂彰主導,而以共同被告張麗娟、魏秀恩名義投保之各該保險,不僅參與規劃、簽約,為避免各承辦之保險業務員起疑,猶負責經手轉交或在場陪同共同被告李茂彰提供保險費予張麗娟、魏秀恩繳納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魏秀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伊到李茂彰陽明路住家,由他的女兒李虹靜先交給伊23萬餘元,並帶伊到陽明路某家紅茶咖啡店,與一位遠雄人壽女性業務員碰面,李虹靜與該女性業務員交談後,該女性業務員拿了遠雄人壽一些已填好的文件給伊簽名,簽好名後,伊再把李虹靜事先交給伊的23萬餘元現金,交給該遠雄人壽女業務員。李虹靜隨即帶伊到隔一條街的麥當勞速食店二樓,與宏泰人壽的某男性業務員見面,李虹靜與該男性業務員交談後,該男性業務員拿了宏泰人壽一些已填好的文件交給伊簽名,伊簽好名後,再把李虹靜事先交給伊的3 萬餘元現金,交給該男性業務員,作為投保的保險費;伊不太清楚伊投保了哪些險種、採何種方式繳費,都是李茂彰、李虹靜出面跟銀行行員、保險業務員接洽,伊所投保前述保險的第一年保險費共40餘萬元,都是由李茂彰、李虹靜父女提供;伊沒有能力繳納該40餘萬元的保費(偵卷㈠第59頁正、反面);李男(李茂彰)帶伊去和保險人員簽約,都是李男和保險人員談話,伊只有簽名;李男有介紹李虹靜是他的女兒,由李虹靜交給伊現金,伊再拿去繳保費,伊沒有出保險費;(李虹靜除交付現金讓你繳保險費,有無參與其他事情?)她帶伊和遠雄及宏泰業務員簽約(偵卷㈠第64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李大哥(李茂彰)當場拿20 萬 元的現金給伊,表示是伊投保醫療防癌的保費,之後李大哥的女兒(嗣經指認即被告李虹靜)及宏利人壽保險業務員李秋燕指導伊在附近的咖啡店辦理保險事宜(偵卷㈠第108 頁);(投保是)李茂彰安排,保費他出,事先我們有說好,理賠金伊只拿120 萬元,剩下的由他處理;李茂彰的女兒有認識保險公司的人,伊與其女兒、保險公司人員一起簽約(偵卷㈠第115 頁)等語,衡情,被告李虹靜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為保險從業人員,並已取得保險業務之執照(院卷㈠第262 頁),對於保險之本質乃最大誠信契約,首要者,即在避免道德風險等情,自應知之甚詳,竟於明知魏秀恩、張麗娟均無力參加保險,所繳保費均為李茂彰所支付之情形下,猶負責參與主導各保險契約之規劃及簽訂,是其就被告李茂彰等人犯罪計畫之實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另就被告蘇雪鳳、何秋菊雖均執前開情詞而否認犯行,然渠二人前揭時地因經濟狀況欠佳,乃夥同共同被告李茂彰,由李茂彰提供保費而投保,進而由共同被告許世正以手術摘除渠等二人之子宮、卵巢等器官,詐稱罹患癌症而向各該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之全部犯行,均已經主導犯行之共同被告李茂彰、許世正供述綦詳,並有前開包括相關病歷、檢體、檢驗報告及二人資力等事證歷歷在卷,事實至明,被告蘇雪鳳、何秋菊於本院審理時,仍空言否認,無從採信,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林英美、蘇雪鳳、何秋菊、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陳麗萍前揭犯罪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本件被告許世正、李茂彰、林金素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犯罪行為完成後,其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前開被告三人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專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之處罰乃針對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狹隘,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依具體情節,上開被告三人既均分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各部之實行,就其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 ㈢刑法第31條關於共犯與身分之規定,依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經修正後,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茲依修正後規定,除將原本以「實施」為參與作為之態樣,減縮其範圍為「實行」外,並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本件就被告李茂彰、林金素月因與被告許世正共同犯罪,而成立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等身分犯罪,嗣均因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其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此部分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對渠等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經修正後,就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是除就其行為人實施用以為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等各部作為之外觀獨立性明確,客觀上具有明顯區隔之獨立數行為者,於修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回歸成立數罪之態樣外;其因行為人用為具體犯罪之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等各部作為,依其特徵,客觀上堪認為行為人為實現犯罪所為之單一整體行為,其態樣亦不失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本質者,於修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自無礙其因原本隱存想像競合犯之特徵浮現及適用,前開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背信、偽造並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故互為手段、目的之關係,於修正前應成立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然其各部分作為之獨立性既非強烈,非無認為行為人為實現犯罪計畫所為之單一整體行為,於修正後亦無礙其因適用想像競合犯,而亦發生從一重處斷效果之餘地,是比較其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㈤刑法第58條關於罰金酌量加重之規定,修正前原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茲修正後條文僅將原條文關於「犯人」之規定,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其修正前後規定就本件對被告科刑之適用,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㈦關於罰金總額易服勞役逾相當期限之折算方式,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修正後,除移列其項次為第42條第5 項,並修正內容為「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折算之方式較有利於行為人。 ㈧綜上各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及林金素月此部分犯行,及就許世正、李茂彰二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如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即有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林英美、蘇雪鳳、何秋菊、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陳麗萍應論罪如下: ㈠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共15件);被告呂自強就附表編號㈧、、、(共4 件);被告陳虹秀就附表編號㈡、㈢、㈤、㈧、㈨、、、、、(共10件);被告李虹靜就附表編號㈣、㈩(共2 件),及被告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蘇雪鳳、何秋菊、林英美、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陳麗萍,依序各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各1 件)所示,關於許世正將各該病患罹患癌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醫院病歷資料,及除附表編號即盧美珠部分(另由不知情之沈靜茹醫師製作)外,並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各該本於單一之目的,於時間、空間接近之情形下,接續偽造不同名稱之業務上製作文書,為接續犯而應成立一罪。 ㈡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共14件);被告呂自強就附表編號㈧、、、(共4 件);被告陳虹秀就附表編號㈡、㈢、㈤、㈧、㈨、、、、(共9 件);被告李虹靜就附表編號㈣、㈩(共2 件),及被告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蘇雪鳳、何秋菊、林英美、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陳麗萍,依序各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各1 件)所示,關於許世正對各病患為不實之診斷,而違背其受託任務,並利用各該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該病患罹患癌症而經該院治療之不實事項,向健保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以實施詐術,致健保局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各如附表所示給付予第三人高醫附設醫院及小港醫院,復使許世正因而獲得醫院按一定比例核發之績效分酬,並致嗣後高醫附設醫院遭健保局作成追溯停止特約醫院婦產科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1 年之處分,向該局繳納134,883,433 元,及因受託經營之小港醫院遭健保局作成罰鍰、核減及核扣原已發給給付之處分,而受有40,335,894元之損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許世正利用不知情之前開承辦人員向健保局為不實之申報,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就附表編號所示,關於許世正對謝季耘所為之不實診斷,而損害高醫附設醫院財產以外之信譽利益,亦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雖以被告林金素月等人因此獲得者,乃醫療費用免除之不法利益,然被告林金素月等人既無前開所稱治療之病症,已如前述,原無所謂因治療而獲得利益之可言,是不論渠等前開計畫之最終目的為何,其因此部分犯行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直接獲得不法所有者,自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即上開醫院,附此敘明。 ㈢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編號至編號(共14件);被告呂自強就附表編號㈧、、、(共4 件);被告陳虹秀就附表編號㈡、㈢、㈤、㈧、㈨、、、、(共9 件);被告李虹靜就附表編號㈣、㈩(共2 件),及被告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蘇雪鳳、何秋菊、林英美、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蔣思吟、陳麗萍,依序各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各1 件)所示,關於李茂彰、陳虹秀、李虹靜各按其上開編號所示,分別與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蘇雪鳳、何秋菊、林英美、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蔣思吟、謝季耘(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后)、陳麗萍,依序各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編號至編號所示,除附表編號之⒊(未提出申請)以外之部分,一次(附表編號㈣)或接續多次行使前開許世正製作之不實內容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部分為不知情之沈靜茹醫師製作,應予排除),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 ㈣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共15件);被告呂自強就附表編號㈧、、、(共4 件);被告陳虹秀就附表編號㈡、㈢、㈤、㈧、㈨、、、、、(共10件);被告李虹靜就附表編號㈣、㈩(共2 件),及被告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蘇雪鳳、何秋菊、林英美、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陳麗萍,依序各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各1 件)所示,關於李茂彰、陳虹秀、李虹靜各按其上開編號所示,分別與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蘇雪鳳、何秋菊、林英美、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謝季耘(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后)、陳麗萍,依序各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所示,一次(附表編號㈣)或接續多次,向各該保險公司詐欺取財得逞或不遂如附表除編號之⒊(按該部分並未提出申請)以外部分所示,依其得財與否,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除附表編號㈣僅單一一次犯行外,其餘各編號就其下數序號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時間、空間接近之情形下接續所為,應各從其重者而成立一罪,即附表編號㈠至編號均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至編號均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各就所犯前開㈠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後,復持以行使如前開㈢所示,其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世正、李茂彰、林金素月就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部分)規定,由被告李茂彰、林金素月與被告許世正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林英美、蘇雪鳳、何秋菊、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盧美珠、陳麗萍各如前開附表編號㈡至編號、編號所示,就參與所犯之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1 項(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部分)規定,各由被告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林英美、蘇雪鳳、何秋菊、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盧美珠、陳麗萍,與被告許世正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蔣思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周豈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部分)規定,由被告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蔣思吟,與被告許世正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就附表編號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謝季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部分)規定,由被告李茂彰、陳虹秀及共同被告謝季耘,與被告許世正成立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世正、李茂彰、林金素月就附表編號㈠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既遂罪(㈡)、背信罪(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㈢)、詐欺取財既遂罪(㈣)四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㈣)處斷。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林英美、蘇雪鳳、何秋菊、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蔣思吟、陳麗萍各就附表編號㈡至編號、、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既遂罪(㈡)、背信罪(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㈢)、詐欺取財既遂罪(㈣)四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㈣)處斷。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盧美珠就附表編號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㈠)、詐欺取財既遂罪(㈡)、背信罪(㈡)、詐欺取財未遂罪(㈣)四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㈡)處斷。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陳虹秀就附表編號所犯背信罪(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㈢)、詐欺取財未遂罪(㈣)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㈣)處斷。 ㈦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前開各14次詐欺取財既遂、1 次詐欺取財未遂;被告陳虹秀9 次詐欺取財既遂、1 次詐欺取財未遂;被告呂自強、李虹靜依序各4 次、2 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㈧被告許世正於前揭時地因發覺其在小港醫院造假送驗之檢體,已經警方進行調查,自知難逃,除就該二部分犯行,於98年1 月5 日向警方投案外,並就附表編號㈥(蘇雪鳳部分)、編號(謝季耘部分)、編號(陳麗萍部分)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朱至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許世正當日陳述之筆錄在卷可稽,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三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許世正前開所為,涉嫌另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84號請求併辦,經查該部分既應為有罪之認定,復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就其餘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部分,一併論究。 ㈩辯護人雖以被告許世正所犯詐欺罪,應成立幫助犯云云,然依前述,被告許世正就前開全部犯行,不僅與各該參與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就所稱詐欺取財部分,除附表編號所示部分外,其著手向健保局實施詐欺犯行,猶係利用不知情之醫院承辦人員,而以間接正犯之態樣為之,已如前述,要均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六、爰審酌被告許世正、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林金素月、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林英美、蘇雪鳳、何秋菊、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陳麗萍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節:㈠被告許世正為50年8 月18日出生、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以擔任醫師為業之人,有年籍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約自44歲至47歲,事業有成,於本件犯罪前,除甫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無瑕,乃其身為國內重要醫學中心資深婦科主治醫師,備受尊崇,社經地位崇高,竟不知自重,僅因貪於聲色招待,即良窳不分,甘於結交不肖,進而受人役使,昧於職責,利用執業行醫之機會,以原本所學供救人之專業知識及技能,用為假稱癌症而摘除弱勢婦女之子宮、卵巢等重要器官之工具,並以他人檢體混充,及其偽造業務上製作文書之內容及種類,各為記載他人罹患癌症等重大而不實事項之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對於所任職醫院及同儕醫師辛苦營造之專業聲望、威信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除供共犯用為向保險公司詐取鉅額理賠外,猶用以詐騙全國人民按月提撥血汗收入所灌注,並賴以為全民健康保障之健保資產,違背受託任務之情節顯明,不僅造成素就社會醫療貢獻卓著,對其猶有栽培、養成恩情之高醫附設醫院,遭健保局重罰及民眾責難,令同院其他堅守奉獻之醫護同仁均勞而無果、功而受辱,重擊萬千在此職責沈重、資源受限之環境下,仍不計辛勞、共體時艱之醫師同業形象、士氣,又被告許世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聲稱其前開所為,係因性好朋友,誤遭共同被告李茂彰以幫助窮苦人為由所騙之善意行為云云,然姑不論其在本院審理時,既自稱與李茂彰係偶然認識,除偶爾應酬喝酒,並無深交等情,則依其身分地位、學問及智識,往來所見病患、家屬、藥商、士紳間,販夫走卒、名流智士不知凡幾,豈有單憑交情泛泛之酒肉朋友以三言兩語即能矇蔽,並盡棄多年禮教操守以從之,決意之堅,猶在數月間即多次參與並主導進行,非僅偶然,遑論其果有幫助特定對象之心且強烈如此,不惜鋌而走險,自毀前程,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既稱以為所助患者之保險金額不多,影響不大(99年度易字第2528號案卷卷三〔下稱院卷㈣〕第296 頁反面、第327 頁),則以其能力、地位及身分高度,大可自行解曩,甚或號召名流同好為之,風行草偃,傳為佳話,又何需為小失大,捨而犯此侵害國家、傷害社會眾人之劣行,是本件雖無事證可認其曾就保險理賠所得部分參與分贓,然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儼然悲天憫人、理直氣壯之犯罪動機云云,亦與一般基本事理不符,無從採信,尚難供為有利之評價;另斟酌其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請求給予緩刑以遂其繼續行醫之意願,然其事發迄今已歷數年,卻仍堅以未曾分得利益為由,拒未與被害人高醫附設醫院,甚至各該枉信其專業、威信而受害之保險公司試行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㈡被告李茂彰為43年12月2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曾以寶石買賣、算命為業之人,有年籍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約自51歲至54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本件為貪圖不義暴利,竟利用摘除經濟弱勢婦女之身體器官,作為詐欺謀利之工具,並精心計畫,勾結欠缺醫德之不肖醫師共同為之,詐得各該保險公司理賠金額高達79,351,440元,除將極少數分予犧牲子宮、卵巢等重要器官供其攫取暴利之弱勢婦女,其餘均中飽私曩,不法利得驚人,復造成健保局、高醫附設醫院、小港醫院之嚴重侵害,行徑可鄙,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㈢被告呂自強為45年1 月23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以打零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有年籍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約自49歲至52歲;被告陳虹秀為50年9 月29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以保險為業之人,有年籍等個人資料附卷可憑,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約自44歲至47歲;被告李虹靜為70年9 月2 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曾在貿易公司任職為業之人,亦有年籍等個人資料附卷可查,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約自24歲至27歲;三人從前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均可,並考量被告呂自強因貪圖小利而犯罪之動機,仲介弱勢婦女出賣身體重要器官以謀自身利益之情狀;被告陳虹秀、李虹靜,分別以規畫、安排保險契約簽訂,並轉交李茂彰所提供保險費,嗣後並出面申請保險金等,參與各該犯行之分工,就共犯全部犯罪計畫發揮之作用,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三人於犯罪經查獲後,已經諸多共犯、證人指證歷歷,對於所犯,卻仍未見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情。㈣被告林金素月為45年7 月26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家管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9歲;被告賴美珠為55年10月5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戲劇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1歲;被告呂洪好味為47年4 月3 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8歲;被告張麗娟為53年12月2 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打零工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2歲;被告潘鳳玲為55年1 月2 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1歲;被告林英美為50年3 月26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經營佛堂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6歲;被告蘇雪鳳為57年7 月16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家管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9歲;被告何秋菊為46年6 月23日出生、未受國民教育、從事鐵工廠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50歲;被告練真伶為52年5 月17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餐飲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4歲;被告魏秀恩為59年5 月2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7歲;被告徐紫華為52年6 月4 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攤販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5歲;被告盧美珠為44年12月1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53歲;被告蔣思吟為49年5 月29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鐘錶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8歲;被告陳麗萍為62年7 月15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倉管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5歲,有年籍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14人前於五年內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有各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渠等因經濟狀況欠佳,財政困窘,迫於無奈而任人利用,以摘除身體器官之方式,配合詐欺保險金,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分得金額之數額相對不成比例,甚或不曾分得,及各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茂彰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8條、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併科罰金之額度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㈨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8條、第42條第5 項規定,諭知併科罰金之額度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金素月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賴美珠、呂洪好味、張麗娟、潘鳳玲、林英美、蘇雪鳳、何秋菊、練真伶、魏秀恩、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陳麗萍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世正、李茂彰所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李茂彰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所犯,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被告許世正、李茂彰、林金素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犯罪之時間,發生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經宣告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宣告減刑之積極要件相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被告林金素月部分,仍依前述易刑原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徐紫華、盧美珠、蔣思吟、陳麗萍,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件因經濟困窘而不慎受人利用,為謀取顯不相當之利益,竟以配合摘除自己重要器官之方式參與犯罪,嗣犯罪後復分文未得,茲考量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諒其因本件犯行而付出身體上之慘重代價,並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九、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有部分被告之犯行,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三人,與同案被告許世正、李茂彰除以前揭共同犯罪之方式,各犯如前開列舉之犯行外,被告呂自強、陳虹秀及李虹靜三人依序並另就附表編號㈢;附表編號㈩;附表編號㈢、㈤、㈧、㈨部分,亦有各以前揭論罪部分之方式,參與共同犯罪之行為,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呂自強就附表編號㈢、被告陳虹秀就就附表編號㈩、被告李虹靜就附表編號㈢、㈤、㈧、㈨所示部分,並均有參與共同之犯行,然此除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外,經查: ㈠附表編號㈢所示接受共同被告李茂彰安排,由共同被告許世正摘除器官並詐取保險之婦女呂洪好味,係被告呂自強之配偶,除據被告呂自強、共同被告呂洪好味陳明在卷,茲被告呂自強係因其妻呂洪好味致高雄醫學院就診而偶然結識共同被告李茂彰,此前二人並不相識等情,既經被告呂自強、共同被告呂洪好味、李茂彰供述在卷,姑不論共同被告李茂彰於結識並邀同呂洪好味參與其犯罪計畫之初,原要求呂洪好味勿將其計畫告知被告呂自強等情,已經共同被告李茂彰、呂洪好味證述綦詳,今依公訴意旨所述,既以被告呂自強參與前開犯行之模式,均係以介紹經濟狀況不佳之婦女供被告李茂彰利用而賺取佣金,則今共同被告李茂彰前揭時地於高醫附設醫院偶遇被告呂自強、呂洪好味之時間既無先後,原無所謂經被告呂自強介紹可言,遑論呂自強除介紹他人外,是否能僅為賺取區區數萬元,即將自己妻子亦仲介由他人利用並摘除子宮、卵巢,亦非無疑。 ㈡又附表編號㈩所示受利用之婦女魏秀恩,既表示不曾見過被告陳虹秀;附表編號㈢、㈤、㈧、㈨所示受利用之婦女呂洪好味、潘鳳玲、林英美、練真伶,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曾見過被告李虹靜,自難僅因其父即共同被告李茂彰用以收取保險公司交付保險金之方式,係以被告李虹靜之帳戶為之,遽認渠等有此部分經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 ㈢此外,公訴意旨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被告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此部分經起訴之犯行,自應認為不能證明。五、綜上所述,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呂自強、陳虹秀、李虹靜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已明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周豈吟、謝季耘二人,依序各有參與附表編號、附表編號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被告周豈吟、謝季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於100 年7 月22日、100 年8 月10日因病死亡,有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8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處 刑 │ │號│ │ │ │ ├─┼────┼────────────────────┼────┬────────┤ │㈠│ 許世正 │許世正與不具備前述業務及處理事務等身分關│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之人李茂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偽造業務上│ │;減為有期徒刑陸│ │ │ │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月。 │ │ ├────┤,於94年間由李茂彰覓得同樣不具備前述身分├────┼────────┤ │ │ 李茂彰 │關係,而與渠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未罹患│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癌症婦女林金素月,由李茂彰為林金素月投保│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如附表編號㈠之⒈、㈠之⒉所示人身保險契│ │肆月,併科罰金新│ │ │ │約並支付全部保費、林金素月自行投保如附表│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 │編號㈠之⒊所示人身保險契約並繳費後,經│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李茂彰居中聯絡,於95年3 月間安排林金素月│ │,以罰金總額與陸│ │ │ │至高醫附設醫院掛號,由許世正門診數次,旋│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 │ │由許世正安排林金素月於95年5 月5 日住院進│ │算;減為有期徒刑│ │ │ │行手術摘除雙側卵巢,並在檢體中混入其他罹│ │捌月,併科罰金新│ │ │ │癌患者之檢體,於95年5 月8 日送交該院病理│ │臺幣柒拾伍萬元,│ │ │ │科檢驗,由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於95年5 月10│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日依化驗結果,作成林金素月罹患癌症之病理│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 │ │ │組織檢查報告,許世正旋藉以作成林金素月罹│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 │ │患左側卵巢惡性腫瘤之不實診斷,而為違背受│ │。 │ │ ├────┤託任務之行為,除據以為詐術,由不知情之高├────┼────────┤ │ │林金素月│醫附設醫院承辦人員向健保局申報癌症醫療費│林金素月│ (如主文) │ │ │ │用給付,致健保局因陷於錯誤,給付附表編│ │ │ │ │ │號㈠所示金額予高醫附設醫院,進而經該院按│ │ │ │ │ │一定比例核發績效分酬予許世正,復因許世正│ │ │ │ │ │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嗣後高醫附設醫院遭│ │ │ │ │ │中央健康保險局作成追溯停止特約醫院婦產科│ │ │ │ │ │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1 年之處分,向該│ │ │ │ │ │局繳納134,883,433 元而受有損害外,許世正│ │ │ │ │ │又於95年5 月15日,由許世正以上開不實內容│ │ │ │ │ │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林金素月之診斷證明書,│ │ │ │ │ │並分別由李茂彰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 │ │ │ │ │附表編號㈠之⒈、㈠之⒉所示、林金素月持│ │ │ │ │ │向附表編號㈠之⒊所示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 │ │ │ │ │保險理賠而實施詐術,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 │ │ │ │ │公司對於理賠判斷之正確性,致該等保險公司│ │ │ │ │ │因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 │ │ │ │嗣李茂彰領得附表編號㈠之⒈、㈠之⒉所示│ │ │ │ │ │共計5,160,499 元之保險金後,僅將其中50萬│ │ │ │ │ │元分予林金素月,林金素月連同此部分及附表│ │ │ │ │ │編號㈠之⒊所示部分,共計領得828,508 元│ │ │ │ │ │。 │ │ │ ├─┴────┴────────────────────┴────┴────────┤ ├─┬────┬────────────────────┬────┬────────┤ │㈡│ 許世正 │許世正與不具備前述業務及處理事務等身分關│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之人李茂彰、陳虹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偽│ │。 │ │ ├────┤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 │ 李茂彰 │及行為分擔,於95年間由李茂彰、陳虹秀利用│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在卡拉OK消費之機會,覓得同樣不具備前述身│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分關係,而與渠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未罹│ │肆月,併科罰金新│ │ │ │患癌症婦女賴美珠,並由李茂彰支付共計約20│ │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 │ │萬元之保險費、陳虹秀負責規劃,為賴美珠投│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保如附表編號㈡之⒈、㈡之⒉、㈡之⒊所示│ │,以罰金總額與壹│ │ │ │人身保險契約後,經李茂彰居中聯絡,安排賴│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美珠至高醫附設醫院掛號由許世正門診數次,│ │。 │ │ ├────┤並採取其檢體混入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後,於├────┼────────┤ │ │ 陳虹秀 │96年4 月14日利用不知情之醫師張裕送交該院│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病理科檢驗,由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於96年4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月17日依化驗結果,作成賴美珠罹患癌症之病│ │。 │ │ ├────┤理組織檢查報告,許世正乃進而安排賴美珠於├────┼────────┤ │ │ 賴美珠 │96年4 月23日住院施行全子宮切除,併雙側卵│ 賴美珠 │ (如主文) │ │ │ │巢、輸卵管及雙側骨盆腔淋巴摘除術,並作成│ │ │ │ │ │賴美珠罹患子宮內膜癌之不實診斷,而為違背│ │ │ │ │ │其受託任務之行為,除據以為詐術,由不知情│ │ │ │ │ │之高醫附設醫院承辦人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 │ │ │ │ │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而經該院按一定比例核│ │ │ │ │ │發績效分酬予許世正,復因許世正上開違背任│ │ │ │ │ │務之行為,致嗣後高醫附設醫院因遭中央健康│ │ │ │ │ │保險局作成追溯停止特約醫院婦產科承辦全民│ │ │ │ │ │健康保險醫療業務1 年之處分,向該局繳納13│ │ │ │ │ │4,883,433 元而受有損害外,許世正又於96年│ │ │ │ │ │5 月2 日以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 │ │ │ │ │賴美珠之診斷證明書,由李茂彰持該業務上登│ │ │ │ │ │載不實之文書接續向附表編號㈡所示保險公│ │ │ │ │ │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而實施詐術,足以生損害於│ │ │ │ │ │各該保險公司對於理賠判斷之正確性,並致該│ │ │ │ │ │等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編│ │ │ │ │ │號㈡所示,嗣李茂彰領得全部共計6,674,267 │ │ │ │ │ │元之保險金後,僅以其中130 萬元,並扣除稍│ │ │ │ │ │早支付之保險費共約20餘萬元後,分予賴美珠│ │ │ │ │ │。 │ │ │ ├─┴────┴────────────────────┴────┴────────┤ ├─┬────┬────────────────────┬────┬────────┤ │㈢│ 許世正 │許世正與不具備前述業務及處理事務等身分關│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之人李茂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偽造業務上│ │貳月。 │ │ ├────┤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 李茂彰 │,於95年底某日,由李茂彰覓得同樣不具備前│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述身分關係,而與渠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罹患癌症婦女呂洪好味,並由李茂彰、陳虹│ │陸月,併科罰金新│ │ │ │秀於呂洪好味原已自行投保如附表編號㈢之│ │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 │ │⒉所示保險契約之外,另為呂洪好味投保如附│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表編號㈢之⒈、㈢之⒊、㈢之⒋所示人身保│ │,以罰金總額與壹│ │ │ │險契約並支付全部保費後,於96年間安排呂洪│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好味至高醫附設醫院掛號由許世正門診數次,│ │。 │ │ ├────┤旋由許世正安排呂洪好味於96年7 月17日住院├────┼────────┤ │ │ 陳虹秀 │進行全子宮切除併雙側卵巢、輸卵管及雙側骨│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盆腔淋巴摘除手術,並於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患者之檢體,於96年7 月20日送交該院病理科│ │。 │ │ ├────┤檢驗,由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於96年7 月24日├────┼────────┤ │ │呂洪好味│依化驗結果,作成呂洪好味罹患癌症之病理組│呂洪好味│(如主文) │ │ │ │織檢查報告,許世正乃藉以作成呂洪好味罹患│ │ │ │ │ │子宮頸癌之不實診斷,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 │ │ │ │ │行為,除據以為詐術,由不知情之高醫附設醫│ │ │ │ │ │院承辦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 │ │ │ │ │給付,致健保局因陷於錯誤,給付附表編號│ │ │ │ │ │㈢所示金額予高醫附設醫院,而經該院按一定│ │ │ │ │ │比例核發績效分酬予許世正,復因許世正上開│ │ │ │ │ │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嗣後高醫附設醫院因遭中│ │ │ │ │ │央健康保險局作成追溯停止特約醫院婦產科承│ │ │ │ │ │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1 年之處分,向該局│ │ │ │ │ │繳納134,883,433 元而受有損害外,許世正又│ │ │ │ │ │於96年7 月30日以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 │ │ │ │ │上作成呂洪好味之診斷證明書,分別由李茂彰│ │ │ │ │ │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附表編號㈢之│ │ │ │ │ │⒈、㈢之⒊、㈢之⒋所示、呂洪好味持向附表│ │ │ │ │ │編號㈢之⒉所示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保險理│ │ │ │ │ │賠而實施詐術,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 │ │ │ │ │於理賠判斷之正確性,致該等保險公司因陷於│ │ │ │ │ │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嗣李茂│ │ │ │ │ │彰領得附表編號㈢之⒈、㈢之⒊、㈢之⒋所│ │ │ │ │ │示共計9,959,983 元之保險金,呂洪好味除自│ │ │ │ │ │行領得附表編號㈢之⒉所示保險金245,161 │ │ │ │ │ │元外,連同自李茂彰分得部分,共計獲得180 │ │ │ │ │ │萬元。 │ │ │ ├─┴────┴────────────────────┴────┴────────┤ ├─┬────┬────────────────────┬────┬────────┤ │㈣│ 許世正 │許世正與不具備前述業務及處理事務等身分關│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之人李茂彰、李虹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偽│ │。 │ │ ├────┤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 │ │ 李茂彰 │行為分擔,於96年5 月間由李茂彰覓得同樣不│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具備前述身分關係,而與渠等有上開共同犯意│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聯絡之未罹患癌症婦女張麗娟,旋由李茂彰出│ │肆月,併科罰金新│ │ │ │資支付保險費、李茂彰之女李虹靜負責安排不│ │臺幣壹佰柒拾萬元│ │ │ │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吳秋燕為張麗娟辦理如附表│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編號㈣所示人身保險契約後,由李茂彰安排│ │,以罰金總額與壹│ │ │ │張麗娟至高醫附設醫院掛號由許世正門診數次│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並採其檢體混以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於96│ │。 │ │ ├────┤年9 月28日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由不知情之├────┼────────┤ │ │ 李虹靜 │病理科醫師於96年10月2 日依化驗結果,作成│ 李虹靜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張麗娟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旋由許│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世正安排張麗娟於96年10月8 日住院進行子宮│ │。 │ │ ├────┤及兩側卵巢全切除手術,並作成張麗娟罹患子├────┼────────┤ │ │ 張麗娟 │宮體內膜癌之不實診斷,而為違背受託任務之│ 張麗娟 │ (如主文) │ │ │ │行為,除據以為詐術,由不知情之高醫附設醫│ │ │ │ │ │院承辦人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癌症醫療費│ │ │ │ │ │用給付,致該局因陷於錯誤,給付附表編號│ │ │ │ │ │㈣所示金額予高醫附設醫院,而經該院按一定│ │ │ │ │ │比例核發績效分酬予許世正,復因許世正上開│ │ │ │ │ │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嗣後高醫附設醫院遭中央│ │ │ │ │ │健康保險局作成追溯停止特約醫院婦產科承辦│ │ │ │ │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1 年之處分,向該局繳│ │ │ │ │ │納134,883,433 元而受有損害外,許世正又於│ │ │ │ │ │96年10月22日以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 │ │ │ │ │作成張麗娟之診斷證明書,由李茂彰與張麗娟│ │ │ │ │ │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附表編號㈣所│ │ │ │ │ │示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保險理賠而實施詐術,│ │ │ │ │ │足以生損害於該保險公司對於理賠判斷之正確│ │ │ │ │ │性,致該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 │ │ │ │ │㈣所示5,485,655 元之保險金匯入張麗娟提供│ │ │ │ │ │之帳戶內,旋由張麗娟按李茂彰指示,於扣取│ │ │ │ │ │其中120 萬元後,將其餘4,285,655 元轉匯李│ │ │ │ │ │虹靜之帳戶。 │ │ │ ├─┴────┴────────────────────┴────┴────────┤ ├─┬────┬────────────────────┬────┬────────┤ │㈤│ 許世正 │許世正與不具備前述業務及處理事務等身分關│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之人李茂彰、陳虹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偽│ │。 │ │ ├────┤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 │ │ 李茂彰 │行為分擔,於96年間由李茂彰覓得同樣不具備│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前述身分關係,而與渠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之未罹患癌症婦女潘鳳玲,旋由李茂彰支付保│ │肆月,併科罰金新│ │ │ │險費、陳虹秀負責規劃保險、安排不知情之保│ │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 │ │險業務員,並轉交上開保險費供潘鳳玲繳納之│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方式,為潘鳳玲投保如附表編號㈤之⒈、㈤│ │,以罰金總額與壹│ │ │ │之⒉所示人身保險契約後,經李茂彰安排潘鳳│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玲至高醫附設醫院掛號由許世正門診數次,旋│ │。 │ │ ├────┤由許世正安排潘鳳玲於96年12月3 日住院施行├────┼────────┤ │ │ 陳虹秀 │子宮全切除,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雙側骨│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盆腔淋巴摘除手術,並於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患者之檢體,於96年12月8 日送交該院病理科│ │。 │ │ ├────┤檢驗,由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於96年12月11日├────┼────────┤ │ │ 潘鳳玲 │依化驗結果,作成潘鳳玲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 潘鳳玲 │ (如主文) │ │ │ │檢查報告,許世正乃藉以作成潘鳳玲罹患子宮│ │ │ │ │ │內膜癌之不實診斷,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 │ │ │ │ │為,除據以為詐術,由不知情之高醫附設醫院│ │ │ │ │ │承辦人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 │ │ │ │ │給付,而經該院按一定比例核發績效分酬予許│ │ │ │ │ │世正,復因許世正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嗣│ │ │ │ │ │後高醫附設醫院因遭中央健康保險局作成追溯│ │ │ │ │ │停止特約醫院婦產科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 │ │ │ │ │務1 年之處分,向該局繳納134,883,433 元而│ │ │ │ │ │受有損害外,許世正又於96年12月12日以上開│ │ │ │ │ │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潘鳳玲之診斷證│ │ │ │ │ │明書,由李茂彰與潘鳳玲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 │ │ │ │ │之文書接續向附表編號㈤所示保險公司行使│ │ │ │ │ │以申請理賠而實施詐術,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 │ │ │ │ │險公司對於理賠判斷之正確性,並致該等保險│ │ │ │ │ │公司因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㈤所│ │ │ │ │ │示,嗣李茂彰領得全部共計9,057,804 元之保│ │ │ │ │ │險金後,僅以其中130 萬元分予潘鳳玲。 │ │ │ ├─┴────┴────────────────────┴────┴────────┤ ├─┬────┬────────────────────┬────┬────────┤ │㈥│ 許世正 │許世正與不具備前述業務及處理事務等身分關│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之人李茂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偽造業務上│ │月。 │ │ ├────┤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 李茂彰 │,於96年間由李茂彰徵得同樣不具備前述身分│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關係,而與渠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未罹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癌症婦女蘇雪鳳,由李茂彰出資供蘇雪鳳先行│ │肆月,併科罰金新│ │ │ │投保如附表編號㈥之⒈、㈥之⒉所示人身保│ │臺幣貳佰叁拾萬元│ │ │ │險契約後,經李茂彰安排蘇雪鳳至高醫附設醫│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院掛號由許世正進行門診數次,旋由許世正安│ │,以罰金總額與壹│ │ │ │排蘇雪鳳於97年1月14 日住院進行子宮及兩側│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卵巢全切除手術,並於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 │。 │ │ ├────┤者之檢體,於97年1 月18日送交該院病理科檢├────┼────────┤ │ │ 蘇雪鳳 │驗,由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於97年1 月22日依│ 蘇雪鳳 │ (如主文) │ │ │ │化驗結果,作成蘇雪鳳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 │ │ │ │ │查報告,許世正旋藉以作成蘇雪鳳罹患子宮內│ │ │ │ │ │膜癌之不實診斷,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 │ │ │ │ │,除據以為詐術,由不知情之高醫附設醫院承│ │ │ │ │ │辦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 │ │ │ │ │,致健保局因陷於錯誤,給付附表編號㈥所│ │ │ │ │ │示金額予高醫附設醫院,而經該院按一定比例│ │ │ │ │ │核發績效分酬予許世正,復因許世正上開違背│ │ │ │ │ │任務之行為,致嗣後高醫附設醫院遭中央健康│ │ │ │ │ │保險局作成追溯停止特約醫院婦產科承辦全民│ │ │ │ │ │健康保險醫療業務1 年之處分,向該局繳納13│ │ │ │ │ │4,883,433 元而受有損害外,許世正又於97年│ │ │ │ │ │1 月28日以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 │ │ │ │ │蘇鳳雪之診斷證明書,由蘇雪鳳持該業務上登│ │ │ │ │ │載不實之文書向附表編號㈥之⒈、㈥之⒉所│ │ │ │ │ │示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保險理賠而實施詐術,│ │ │ │ │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理賠判斷之正│ │ │ │ │ │確性,致該等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分別給付│ │ │ │ │ │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共計8,530,562 元之保│ │ │ │ │ │險金後,由蘇雪鳳分得其中約300 餘萬元,其│ │ │ │ │ │餘約500 萬元均由李茂彰取走,嗣因許世正察│ │ │ │ │ │覺其所為其他犯行已經為警發現並調查中,自│ │ │ │ │ │知難逃,乃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㈦│ 許世正 │許世正與不具備前述業務及處理事務等身分關│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之人李茂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偽造業務上│ │。 │ │ ├────┤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 李茂彰 │,於96年間由李茂彰覓得同樣不具備前述身分│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關係,而與渠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未罹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癌症婦女何秋菊,並由李茂彰出資供何秋菊投│ │肆月,併科罰金新│ │ │ │保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人身保險契約後,經李│ │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 │ │茂彰居中聯絡,於96年底至97年初,安排何秋│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菊至高醫附設醫院掛號由許世正進行門診數次│ │,以罰金總額與壹│ │ │ │,旋由許世正安排何秋菊於97年3 月27日住院│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進行腹腔鏡子宮及兩側卵巢全切除手術,並於│ │。 │ │ ├────┤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於97年3 月├────┼────────┤ │ │ 何秋菊 │28日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由不知情之病理科│ 何秋菊 │ (如主文) │ │ │ │醫師於97年3 月31日依化驗結果,作成何秋菊│ │ │ │ │ │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許世正乃藉以│ │ │ │ │ │作成何秋菊罹患左側卵巢癌及子宮肌腺瘤之不│ │ │ │ │ │實診斷,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除據以│ │ │ │ │ │為詐術,由不知情之高醫附設醫院承辦人向中│ │ │ │ │ │央健康保險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致健保│ │ │ │ │ │局因陷於錯誤,給付附表編號㈦所示金額予│ │ │ │ │ │高醫附設醫院,而經該院按一定比例核發績效│ │ │ │ │ │分酬予許世正,復因許世正上開違背任務之行│ │ │ │ │ │為,致嗣後高醫附設醫院遭中央健康保險局作│ │ │ │ │ │成追溯停止特約醫院婦產科承辦全民健康保險│ │ │ │ │ │醫療業務1 年之處分,向該局繳納134,883,43│ │ │ │ │ │3 元而受有損害外,許世正又於97年4 月10日│ │ │ │ │ │以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何秋菊之│ │ │ │ │ │診斷證明書,由何秋菊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 │ │ │ │文書向附表編號㈦所示各保險公司行使以申│ │ │ │ │ │請保險理賠而實施詐術,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 │ │ │ │ │險公司對於理賠判斷之正確性,致該等保險公│ │ │ │ │ │司因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編號㈦所示,共│ │ │ │ │ │計8,408,519 元,並由李茂彰將其中約130 萬│ │ │ │ │ │至200萬元分予何秋菊。 │ │ │ ├─┴────┴────────────────────┴────┴────────┤ ├─┬────┬────────────────────┬────┬────────┤ │㈧│ 許世正 │許世正與不具備前述業務及處理事務等身分關│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之人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共同基於意│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 │貳月。 │ │ ├────┤並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犯├────┼────────┤ │ │ 李茂彰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間由呂自強將不具│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備前述身分關係之未罹患癌症婦女林英美介紹│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予李茂彰,經李茂彰邀同林英美與渠等基於前│ │陸月,併科罰金新│ │ │ │開共同犯意聯絡,於林英美原已自行投保如附│ │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 │ │表編號㈧之⒉所示保險契約之外,另由李茂│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彰支付保險費、陳虹秀負責規劃並安排不知情│ │,以罰金總額與壹│ │ │ │之保險業務員,為林英美投保如附表編號㈧│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之⒈、㈧之⒊、㈧之⒋所示人身保險契約後,│ │。 │ │ ├────┤經李茂彰安排林英美至高醫附設醫院經營之小├────┼────────┤ │ │ 呂自強 │港醫院掛號,由許世正為其門診數次,旋由許│ 呂自強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世正安排林英美於97年4 月17日住院施行子宮│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及兩側卵巢全切除手術,並於檢體中混入其他│ │。 │ │ ├────┤罹癌患者之檢體,於97年4 月21日送交該院病├────┼────────┤ │ │ 陳虹秀 │理科檢驗,由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於97年4 月│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25日依化驗結果,作成林英美罹患癌症之病理│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組織檢查報告,許世正乃藉以作成林英美罹患│ │。 │ │ ├────┤右側卵巢癌之不實診斷,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 │ │ 林英美 │之行為,除據以為詐術,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林英美 │ (如主文) │ │ │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而│ │ │ │ │ │由許世正獲得按一定比例核發之績效分酬,復│ │ │ │ │ │因許世正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嗣後高醫附│ │ │ │ │ │設醫院因其受託經營之小港醫院遭中央健康保│ │ │ │ │ │險局作成罰鍰、核減及核扣原已發給給付之處│ │ │ │ │ │分,而受有40,335,894元之損害外,又於97年│ │ │ │ │ │4 月30日以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 │ │ │ │ │林英美之診斷證明書,由李茂彰持該業務上登│ │ │ │ │ │載不實之文書接續向附表編號㈧之⒈、㈧之│ │ │ │ │ │⒊、㈧之⒋所示保險公司行使、林英美持向附│ │ │ │ │ │表編號㈧之⒉所示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 │ │ │ │ │而實施詐術,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 │ │ │ │ │理賠判斷之正確性,並致該等保險公司因陷於│ │ │ │ │ │錯誤,除附表編號㈧之⒉所示保險公司給付│ │ │ │ │ │共計313,793 元之保險金予林英美外,其經李│ │ │ │ │ │茂彰取得如附表編號㈧之⒈㈧之⒊、㈧之⒋│ │ │ │ │ │所示,共計7,778,965 元之保險金後,僅以其│ │ │ │ │ │中150萬元分予林英美。 │ │ │ ├─┴────┴────────────────────┴────┴────────┤ ├─┬────┬────────────────────┬────┬────────┤ │㈨│ 許世正 │許世正與不具備前述業務及處理事務等身分關│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之人李茂彰、陳虹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偽│ │貳月。 │ │ ├────┤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 │ │ 李茂彰 │行為分擔,於96年間由李茂彰、陳虹秀2 人出│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面遊說同樣不具備前述身分關係,而與渠等有│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未罹患癌症婦女練真伶,│ │陸月,併科罰金新│ │ │ │旋以李茂彰支付保險費、陳虹秀負責規劃保險│ │臺幣叁佰萬元,罰│ │ │ │、安排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之方式,為練真伶│ │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投保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人身保險契約後,經│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 │ │李茂彰安排練真伶至高醫附設醫院經營之小港│ │日數比例折算。 │ │ ├────┤醫院掛號由許世正門診數次,旋由許世正安排├────┼────────┤ │ │ 陳虹秀 │練真伶於97年6 月12日住院施行子宮及右側卵│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巢全切除手術,並於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者│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之檢體,於97年6 月16日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 │。 │ │ ├────┤,由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於97年6 月23日依化├────┼────────┤ │ │ 練真伶 │驗結果,作成練真伶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查│ 練真伶 │ (如主文) │ │ │ │報告,許世正旋藉以作成練真玲罹患右側卵巢│ │ │ │ │ │癌及子宮腺肌症之不實診斷,而為違背其受託│ │ │ │ │ │任務之行為,除據以為詐術,由不知情之承辦│ │ │ │ │ │人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 │ │ │ │ │,而由許世正獲得按一定比例核發之績效分酬│ │ │ │ │ │,復因許世正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嗣後高│ │ │ │ │ │醫附設醫院因其受託經營之小港醫院遭中央健│ │ │ │ │ │康保險局作成罰鍰、核減及核扣原已發給給付│ │ │ │ │ │之處分,而受有40,335,894元之損害外,許世│ │ │ │ │ │正又於97年6 月25日以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 │ │ │ │ │業務上作成練真伶之診斷證明書,由李茂彰持│ │ │ │ │ │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接續向附表編號㈨│ │ │ │ │ │所示各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而實施詐術,│ │ │ │ │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理賠判斷之正│ │ │ │ │ │確性,並致該等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分別給│ │ │ │ │ │付如附表編號㈨所示,共計11,777,136元之│ │ │ │ │ │保險金後,以其中185 萬元,扣除上開繳納之│ │ │ │ │ │費用約50餘萬元,而僅分予練真伶130 餘萬元│ │ │ │ │ │。 │ │ │ ├─┴────┴────────────────────┴────┴────────┤ ├─┬────┬────────────────────┬────┬────────┤ │㈩│ 許世正 │許世正與不具備前述業務及處理事務等身分關│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之人李茂彰、李虹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偽│ │。 │ │ ├────┤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 │ │ 李茂彰 │行為分擔,於96年間由李茂彰覓得同樣不具備│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前述身分關係,而與渠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之未罹患癌症婦女魏秀恩,旋以李茂彰支付保│ │貳月。 │ │ ├────┤險費、李虹靜負責規劃保險、安排不知情之保├────┼────────┤ │ │ 李虹靜 │險業務員,並轉交保險費予魏秀恩供其繳納之│ 李虹靜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方式,為魏秀恩投保如附表編號㈩所示人身│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保險契約後,經李茂彰安排魏秀恩至高醫附設│ │。 │ │ ├────┤醫院掛號由許世正門診數次,旋由許世正安排├────┼────────┤ │ │ 魏秀恩 │魏秀恩於97年7 月14日住院施行子宮及兩側卵│ 魏秀恩 │ (如主文) │ │ │ │巢全切除手術,並於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者│ │ │ │ │ │之檢體,於97年7 月22日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 │ │ │ │ │,由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於97年7 月24日依化│ │ │ │ │ │驗結果,作成魏秀恩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查│ │ │ │ │ │報告,許世正乃藉以作成魏秀恩罹患子宮內膜│ │ │ │ │ │癌之不實診斷,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 │ │ │ │ │除據以為詐術,由不知情之高醫附設醫院承辦│ │ │ │ │ │人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 │ │ │ │ │,而經該院按一定比例核發績效分酬予許世正│ │ │ │ │ │,復因許世正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嗣後高│ │ │ │ │ │醫附設醫院遭中央健康保險局作成追溯停止特│ │ │ │ │ │約醫院婦產科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1 年│ │ │ │ │ │之處分,向該局繳納134,883,433 元而受有損│ │ │ │ │ │害外,許世正又於97年7 月28日以上開不實內│ │ │ │ │ │容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魏秀恩之診斷證明書,│ │ │ │ │ │由李茂彰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接續向附│ │ │ │ │ │表編號㈩所示各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而│ │ │ │ │ │實施詐術,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理│ │ │ │ │ │賠判斷之正確性,並致附表編號㈩之⒉所示│ │ │ │ │ │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金2,014,795 │ │ │ │ │ │元,並由魏秀恩取得其中190 餘萬元,其餘2 │ │ │ │ │ │家保險公司部分則因尚未經給付保險金即為警│ │ │ │ │ │查獲上情而不遂。 │ │ │ ├─┴────┴────────────────────┴────┴────────┤ ├─┬────┬────────────────────┬────┬────────┤ ││ 許世正 │許世正與不具備前述業務及處理事務等身分關│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之人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共同基於意│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 │。 │ │ ├────┤並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犯├────┼────────┤ │ │ 李茂彰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間由呂自強將不具│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備前述身分關係之未罹患癌症婦女徐紫華介紹│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予李茂彰,經李茂彰邀同徐紫華與渠等基於前│ │貳月。 │ │ ├────┤開共同犯意聯絡,以李茂彰支付保險費、陳虹├────┼────────┤ │ │ 呂自強 │秀負責規劃並轉交保險費予徐紫華供繳納之方│ 呂自強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式,為徐紫華投保如附表編號所示人身保│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險契約後,經李茂彰安排徐紫華至高醫附設醫│ │。 │ │ ├────┤院經營之小港醫院掛號,由許世正門診數次,├────┼────────┤ │ │ 陳虹秀 │旋由許世正安排徐紫華於97年7 月21日住院接│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受子宮、兩側卵巢及骨盆腔淋巴全切除手術,│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並於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於97年│ │。 │ │ ├────┤7 月24日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由不知情之病├────┼────────┤ │ │ 徐紫華 │理科醫師於97年7 月25日依化驗結果,作成徐│ 徐紫華 │ (如主文) │ │ │ │紫華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許世正旋│ │ │ │ │ │藉以作成徐紫華罹患子宮內膜癌、子宮頸原位│ │ │ │ │ │癌之不實診斷,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 │ │ │ │ │除據以為詐術,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中央健│ │ │ │ │ │康保險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而由許世正│ │ │ │ │ │獲得按一定比例核發之績效分酬,復因許世正│ │ │ │ │ │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嗣後高醫附設醫院因│ │ │ │ │ │其受託經營之小港醫院遭中央健康保險局作成│ │ │ │ │ │罰鍰、核減及核扣原已發給給付之處分,而受│ │ │ │ │ │有40,335 ,894 元之損害外,許世正又於97年│ │ │ │ │ │7 月30日以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 │ │ │ │ │徐紫華之診斷證明書,由李茂彰、陳虹秀持該│ │ │ │ │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接續向附表編號所│ │ │ │ │ │示保險公司行使並申請理賠而實施詐術,足以│ │ │ │ │ │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理賠判斷之正確性│ │ │ │ │ │,並致附表編號之⒋所示保險公司因陷於│ │ │ │ │ │錯誤而交付保險金2,004,278 元,就其餘3 家│ │ │ │ │ │保險公司部分則因尚未經給付保險金即為警查│ │ │ │ │ │獲上情而致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不遂,惟徐紫│ │ │ │ │ │華除未曾分得保險金,復因不堪呂自強催討甚│ │ │ │ │ │急而另付予25,000元之介紹費。 │ │ │ ├─┴────┴────────────────────┴────┴────────┤ ├─┬────┬────────────────────┬────┬────────┤ ││ 許世正 │許世正與不具備前述業務及處理事務等身分關│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之人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此部分未據│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 │ │ ├────┤有而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 │ │ 李茂彰 │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年間由呂自強介紹不具備前述身分關係,而與│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未罹患癌症婦女盧│ │月。 │ │ ├────┤美珠予李茂彰,旋以李茂彰支付保險費、陳虹├────┼────────┤ │ │ 陳虹秀 │秀負責規劃保險之方式,為盧美珠投保如附表│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編號之⒈、之⒊所示,盧美珠並自行投│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保如附表編號之⒉所示人身保險契約後,│ │。 │ │ ├────┤經李茂彰安排盧美珠至高醫附設醫院掛號由許├────┼────────┤ │ │ 盧美珠 │世正門診數次,旋由許世正將其他罹癌患者之│ 盧美珠 │ │ │ │ │檢體混入盧美珠之檢體中,於97年8 月15日送│ │ (如主文) │ │ │ │該院病理科檢驗,由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於97│ │ │ │ │ │年8 月25日依化驗結果,作成盧美珠罹患癌症│ │ │ │ │ │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許世正乃安排盧美珠於│ │ │ │ │ │97年8 月28日住院施行子宮全切除術、雙側卵│ │ │ │ │ │巢、輸卵管切除及雙側骨盆腔淋巴切除手術,│ │ │ │ │ │並作成盧美珠罹患子宮內膜癌之不實診斷,而│ │ │ │ │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除據以為詐術,由不知情│ │ │ │ │ │之高醫附設醫院承辦人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 │ │ │ │ │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而經該院按一定比例核│ │ │ │ │ │發績效分酬予許世正,復因許世正上開違背任│ │ │ │ │ │務之行為,致嗣後高醫附設醫院遭中央健康保│ │ │ │ │ │險局作成追溯停止特約醫院婦產科承辦全民健│ │ │ │ │ │康保險醫療業務1 年之處分,向該局繳納134,│ │ │ │ │ │883,433 元而受有損害外,復於97年8 月28日│ │ │ │ │ │經不知情之醫師沈靜茹將上開許世正所為不實│ │ │ │ │ │之診斷內容登載作成盧美珠之診斷證明書,由│ │ │ │ │ │李茂彰、盧美珠分別持以向附表編號所示│ │ │ │ │ │各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而實施詐術,足以│ │ │ │ │ │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理賠判斷之正確性│ │ │ │ │ │,惟因尚未獲得理賠即為警查獲而致此部分詐│ │ │ │ │ │欺取財行為不遂。 │ │ │ ├─┴────┴────────────────────┴────┴────────┤ ├─┬────┬────────────────────┬────┬────────┤ ││ 許世正 │許世正與不具備前述業務及處理事務等身分關│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之人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周豈吟(嗣│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本院審理中,於100 年7 月22日死亡,另為不│ │。 │ │ ├────┤受理判決如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 │ 李茂彰 │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偽造業務│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擔,於96年6 月間由呂自強介紹不具備前述身│ │。 │ │ ├────┤分關係,而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未罹├────┼────────┤ │ │ 呂自強 │患癌症婦女蔣思吟予李茂彰、陳虹秀,旋以李│ 呂自強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茂彰支付保險費、陳虹秀負責規劃全部保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並轉交上開保險費供蔣思吟繳納,周豈吟負責│ │。 │ │ ├────┤辦理其中附表編號之⒋所示部分之方式,├────┼────────┤ │ │ 陳虹秀 │為蔣思吟投保如附表編號所示人身保險契│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約後,由陳虹秀負責帶同蔣思吟至高醫附設醫│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院經營之小港醫院掛號予許世正門診數次,旋│ │。 │ │ ├────┤由許世正安排蔣思吟於97年9 月15日住院接受├────┼────────┤ │ │ 蔣思吟 │子宮及兩側卵巢全切除手術,並於檢體中混入│ 蔣思吟 │ (如主文) │ │ │ │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於97年9 月18日送交該│ │ │ │ │ │院病理科檢驗,由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於97年│ │ │ │ ├────┤9月19 日依化驗結果,作成蔣思吟罹患癌症之│ │ │ │ │ 周豈吟 │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許世正乃藉以作成蔣思吟│ │ │ │ │(死亡)│罹患子宮內膜癌之不實診斷,而為違背其受託│ │ │ │ │ │任務之行為,除據以為詐術,由不知情之承辦│ │ │ │ │ │人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癌症醫療費用給付│ │ │ │ │ │,而由許世正獲得按一定比例核發之績效分酬│ │ │ │ │ │,復因許世正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嗣後高│ │ │ │ │ │醫附設醫院因其受託經營之小港醫院遭中央健│ │ │ │ │ │康保險局作成罰鍰、核減及核扣原已發給給付│ │ │ │ │ │之處分,而受有40,335,894元之損害外,又於│ │ │ │ │ │97年9 月24日以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 │ │ │ │ │作成蔣思吟之診斷證明書,由陳虹秀持該業務│ │ │ │ │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接續向附表編號所示各│ │ │ │ │ │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而實施詐術,足以生│ │ │ │ │ │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理賠判斷之正確性,│ │ │ │ │ │惟因尚未獲得理賠即為警查獲而致此部分詐欺│ │ │ │ │ │取財行為不遂。 │ │ │ ├─┴────┴────────────────────┴────┴────────┤ ├─┬────┬────────────────────┬────┬────────┤ ││ 許世正 │許世正與不具備前述業務及處理事務等身分關│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之人李茂彰、陳虹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未遂,處有期徒刑│ │ │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偽│ │陸月。 │ │ ├────┤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 │ │ 李茂彰 │行為分擔,於96年間由李茂彰、陳虹秀覓得同│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樣不具備前述身分關係,而與渠等有上開共同│ │未遂,處有期徒刑│ │ │ │犯意聯絡之未罹患癌症婦女謝季耘(嗣於本院│ │拾壹月。 │ │ ├────┤審理中,於100 年8 月10日死亡,另為不受理├────┼────────┤ │ │ 陳虹秀 │判決如後),旋以李茂彰支付保險費、陳虹秀│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負責規劃保險、安排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之方│ │未遂,處有期徒刑│ │ │ │式,為謝季耘投保如附表編號所示人身保│ │陸月。 │ │ ├────┤險契約後,經李茂彰安排謝季耘至高醫附設醫│ │ │ │ │ 謝季耘 │院由許世正門診數次,旋經許世正採其檢體並│ │ │ │ │(死亡)│混以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於97年10月29日送│ │ │ │ │ │交該院病理科檢驗,由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於│ │ │ │ │ │97年11月3 日依化驗結果,作成謝季耘罹患癌│ │ │ │ │ │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許世正乃藉以作成謝│ │ │ │ │ │季耘罹患子宮內膜癌之不實診斷,而為違背其│ │ │ │ │ │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醫附設醫院財│ │ │ │ │ │產以外之信譽上利益,因謝季耘以其檢驗結果│ │ │ │ │ │自行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由該院不知情之醫│ │ │ │ │ │師於97年11月21日為其進行全子宮及右側卵巢│ │ │ │ │ │、輸卵管、左側輸卵管切除及骨盆腔淋巴結摘│ │ │ │ │ │除術後,許世正復於98年1 月8 日,以其前開│ │ │ │ │ │不實診斷之內容登載在業務上作成謝季耘之診│ │ │ │ │ │斷證明書,由陳虹秀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 │ │ │ │書接續向附表編號之⒈、之⒉所示保險│ │ │ │ │ │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而實施詐術,足以生損害│ │ │ │ │ │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理賠判斷之正確性,惟因│ │ │ │ │ │該等保險公司以高雄榮民總醫院於謝季耘經前│ │ │ │ │ │開手術後檢驗結果,認為未罹患癌症為由未予│ │ │ │ │ │給付而不遂。嗣因許世正察覺其所為其他犯行│ │ │ │ │ │已經為警發現並調查中,自知難逃,乃向警方│ │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許世正 │許世正與不具備前述業務及處理事務等身分關│ 許世正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係之人李茂彰、呂自強、陳虹秀,共同基於意│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 │。 │ │ ├────┤並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犯├────┼────────┤ │ │ 李茂彰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間由呂自強將不具│ 李茂彰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備前述身分關係之未罹患癌症婦女陳麗萍介紹│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予李茂彰,經李茂彰推由陳虹秀向陳麗萍說明│ │。 │ │ ├────┤計畫,邀同陳麗萍與渠等基於前開共同犯意聯├────┼────────┤ │ │ 呂自強 │絡,由李茂彰支付保險費、陳虹秀負責規劃,│ 呂自強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為陳麗萍投保如附表編號所示人身保險契│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約後,經李茂彰安排陳麗萍至高醫附設醫院掛│ │。 │ │ ├────┤號由許世正門診數次,並一度因治療子宮肌瘤├────┼────────┤ │ │ 陳虹秀 │施予手術切除其子宮,惟因不符李茂彰、陳虹│ 陳虹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秀供詐領保險金之需求,旋又安排陳麗萍於97│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年10月27日住院二度進行手術,施以右側卵巢│ │。 │ │ ├────┤、輸卵管全切除手術,並於檢體中混入其他罹├────┼────────┤ │ │ 陳麗萍 │癌患者之檢體,於97年10月28日送交該院病理│ 陳麗萍 │ (如主文) │ │ │ │科檢驗,由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於97年10月31│ │ │ │ │ │日依化驗結果,作成陳麗萍罹患癌症之病理組│ │ │ │ │ │織檢查報告,許世正乃藉以作成陳麗萍罹患右│ │ │ │ │ │側卵巢癌之不實診斷,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 │ │ │ │ │行為,除據以為詐術,由不知情之高醫附設醫│ │ │ │ │ │院承辦人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癌症醫療費│ │ │ │ │ │用給付,而由該院按一定比例核發績效分酬予│ │ │ │ │ │許世正,復因許世正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 │ │ │ │嗣後高醫附設醫院遭中央健康保險局作成追溯│ │ │ │ │ │停止特約醫院婦產科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 │ │ │ │ │務1 年之處分,向該局繳納134,883,433 元而│ │ │ │ │ │受有損害外,又於97年12月9 日以上開不實內│ │ │ │ │ │容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陳麗萍之診斷證明書,│ │ │ │ │ │由李茂彰、陳虹秀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 │ │ │ │接續向附表編號所示保險公司行使並申請│ │ │ │ │ │理賠而實施詐術,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 │ │ │ │ │對於理賠判斷之正確性,惟因尚未領得保險金│ │ │ │ │ │即為警查獲,致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不遂。嗣│ │ │ │ │ │因許世正察覺其所為其他犯行已經為警發現並│ │ │ │ │ │調查中,自知難逃,乃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附表】 ┌────────────────────────────────────────────┐ │編號㈠:林金素月 │ ├──┬────┬──────┬────┬────┬────┬──────┬───────┤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 │ ⒈ │全球人壽│卵巢惡性腫瘤│94.03.17│95.05.18│95.07.31│ 2.160,499 │000000000000 │ │ │保險股份│ │ │ │ │ │高雄銀行九如分│ │ │有限公司│ │ │ │ │ │行 │ ├──┼────┼──────┼────┼────┼────┼──────┼───────┤ │ ⒉ │宏泰人壽│子宮肌瘤、左│94.02.04│95.05.23│95.08.17│ 3,000,000 │000000000000 │ │ │保險股份│側卵巢惡性腫│ │ │ │ │高雄銀行九如分│ │ │有限公司│瘤 │ │ │ │ │行 │ ├──┼────┼──────┼────┼────┼────┼──────┼───────┤ │ ⒊ │幸福人壽│子宮肌瘤、左│94.01.26│95.06.04│95.09.04│ 328,508 │000000000000 │ │ │保險股份│側卵巢惡性腫│ │ │ │ │高雄銀行九如分│ │ │有限公司│瘤 │ │ │ │ │行 │ ├──┴────┴──────┴────┴────┴────┴──────┴───────┤ │ 小計:已理賠5,489,007元 │ │ │ ├────────────────────────────────────────────┤ │編號㈡:賴美珠 │ ├──┬────┬──────┬────┬────┬────┬──────┬───────┤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 │ ⒈ │全球人壽│子宮內膜癌 │95.12.14│96.05.22│96.07.06│ 2,592,532 │000000000000高│ │ │保險股份│ │95.12.20│ │ │ │雄銀行前鎮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⒉ │宏泰人壽│子宮內膜癌 │95.08.08│96.05.14│96.07.09│ 3,547,151 │000000000000高│ │ │保險股份│ │ │ │ │ │雄銀行前鎮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⒊ │統一安聯│子宮內膜癌 │95.11.17│96.05.10│96.07.11│ 534,584 │000000000000高│ │ │人壽保險│ │96.02.12│ │ │ │雄銀行前鎮分行│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小計:已理賠6,674,267元│ │ │ ├────────────────────────────────────────────┤ │編號㈢:呂洪好味 │ ├──┬────┬──────┬────┬────┬────┬──────┬───────┤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 │ ⒈ │富邦人壽│子宮頸癌 │96.03.06│96.08.02│96.10.05│ 3,306,471 │00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 │ │ ├────┼──────┤高雄三信銀行前│ │ │有限公司│ │ │ │96.10.23│ 84,633 │鎮分行 │ ├──┼────┼──────┼────┼────┼────┼──────┼───────┤ │ ⒉ │新光人壽│子宮頸癌、子│88.07.07│96.08.03│96.08.10│ 245,161 │00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宮頸癌術後門│ │96.09.11│ │ │高雄三信銀行前│ │ │有限公司│診 │ │ │ │ │鎮分行 │ ├──┼────┼──────┼────┼────┼────┼──────┼───────┤ │ ⒊ │國寶人壽│子宮頸癌 │96.05.10│96.08.03│96.10.22│ 1,172,963 │00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 │ │ │ │ │高雄三信銀行前│ │ │有限公司│ │ │ │ │ │鎮分行 │ ├──┼────┼──────┼────┼────┼────┼──────┼───────┤ │ ⒋ │統一安聯│子宮頸癌 │96.01.15│96.08.02│96.11.27│ 5,395,916 │00000000000000│ │ │人壽保險│ │ │ │ │ │高雄三信銀行前│ │ │股份有限│ │ │ │ │ │鎮分行 │ │ │公司 │ │ │ │ │ │ │ ├──┴────┴──────┴────┴────┴────┴──────┴───────┤ │ 小計:已理賠10,205,144元│ │ │ ├────────────────────────────────────────────┤ │編號㈣:張麗娟 │ ├──┬────┬──────┬────┬────┬────┬──────┬───────┤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 │ ⒈ │宏利人壽│子宮體內膜癌│96.05.07│96.10.23│97.01.28│ 5,485,655 │00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 │ │ │ │ │華南銀行籬仔內│ │ │有限公司│ │ │ │ │ │分行(另有給付 │ │ │ │ │ │ │ │ │之105 ,746元抵│ │ │ │ │ │ │ │ │繳續期保險費而│ │ │ │ │ │ │ │ │未匯入) │ ├──┴────┴──────┴────┴────┴────┴──────┴───────┤ │ 小計:已理賠5,485,655元│ │ │ ├────────────────────────────────────────────┤ │編號㈤:潘鳳玲 │ ├──┬────┬──────┬────┬────┬────┬──────┬───────┤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 │ ⒈ │保誠人壽│子宮內膜癌 │96.08.08│96.12.21│97.01.21│ 6,014,477 │000000000000 │ │ │保險股份│ │ │97.12.29│ │ │國泰世華銀行高│ │ │有限公司│ │ │98.03.16│ │ │鳳分行 │ ├──┼────┼──────┼────┼────┼────┼──────┼───────┤ │ ⒉ │富邦人壽│子宮內膜癌 │96.09.03│96.12.24│97.01.29│ 3,043,327 │000000000000 │ │ │保險股份│ │ │ │ │ │國泰世華銀行高│ │ │有限公司│ │ │ │ │ │鳳分行 │ ├──┴────┴──────┴────┴────┴────┴──────┴───────┤ │ 小計:已理賠9,057,804元 │ │ │ ├────────────────────────────────────────────┤ │編號㈥:蘇雪鳳 │ ├──┬────┬──────┬────┬────┬────┬──────┬───────┤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 │ ⒈ │富邦人壽│子宮內膜癌 │96.10.19│97.02.19│97.03.31│ 3,044,871 │00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 │ │ │ │ │台南金華郵局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⒉ │全球人壽│子宮內膜癌 │96.08.31│97.02.20│97.04.10│ 5,125,691 │00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 │ │ │ │ │台南金華郵局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小計:已理賠8,170,562元 │ │ │ ├────────────────────────────────────────────┤ │編號㈦:何秋菊 │ ├──┬────┬──────┬────┬────┬────┬──────┬───────┤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 │ ⒈ │紐西蘭商│左側卵巢癌、│96.10.30│97.04.17│97.05.15│ 537,500 │00000000000000│ │ │康健人壽│子宮肌腺瘤 │ │ │ │ │鳳山新富郵局 │ │ │保險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臺灣分公│ │ │ │ │ │ │ │ │司 │ │ │ │ │ │ │ ├──┼────┼──────┼────┼────┼────┼──────┼───────┤ │ ⒉ │大都會國│卵巢癌 │96.10.15│97.04.17│97.06.04│ 3,021,393 │00000000000000│ │ │際人壽保│ │ │ │ │ │鳳山新富郵局 │ │ │險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⒊ │三商美邦│左側卵巢癌、│96.08.24│97.04.15│97.06.02│ 4,849,626 │以支票支付 │ │ │人壽保險│子宮肌腺瘤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小計:已理賠8,408,519元 │ │ │ ├────────────────────────────────────────────┤ │編號㈧:林英美 │ ├──┬────┬──────┬────┬────┬────┬──────┬───────┤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 │ ⒈ │安聯人壽│右側卵巢癌 │96.11.27│97.05.13│97.07.15│ 2,047,015 │00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 │ │ │ │ │高雄籬仔內郵局│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⒉ │安泰人壽│右側卵巢癌 │94.10.13│97.05.02│97.05.06│ 32,500 │00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 │ │ ├────┼──────┤高雄籬仔內郵局│ │ │有限公司│ │ │ │97.05.16│ 74,000 │ │ │ │ │ │ │ ├────┼──────┤ │ │ │ │ │ │ │97.05.16│ 207,293 │ │ ├──┼────┼──────┼────┼────┼────┼──────┼───────┤ │ ⒊ │國華人壽│右側卵巢癌 │96.11.01│97.05.13│97.08.27│ 3,597,196 │00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 │ │ ├────┼──────┤高雄籬仔內郵局│ │ │有限公司│ │ │ │97.08.27│ 104,853 │ │ ├──┼────┼──────┼────┼────┼────┼──────┼───────┤ │ ⒋ │三商美邦│右側卵巢癌 │96.11.22│97.05.14│97.08.15│ 4,056,446 │00000000000000│ │ │人壽保險│ │ │ │ │ │高雄籬仔內郵局│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小計:已理賠10,119,303元│ │ │ ├────────────────────────────────────────────┤ │編號㈨:練真伶 │ ├──┬────┬──────┬────┬────┬────┬──────┬───────┤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 │ ⒈ │國華人壽│右側卵巢癌 │96.10.31│97.06.30│97.09.02│ 2,900,403 │00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 │ │ ├────┼──────┤高雄站前郵局 │ │ │有限公司│ │ │ │97.09.05│ 6,822 │ │ ├──┼────┼──────┼────┼────┼────┼──────┼───────┤ │ ⒉ │安泰人壽│右側卵巢癌 │96.12.14│97.07.03│97.08.27│ 3,089,594 │00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 │ │ │ │ │高雄站前郵局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⒊ │保誠人壽│右側卵巢癌 │96.12.14│97.07.11│97.09.10│ 5,725,287 │00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 │ │97.08.25├────┼──────┤高雄站前郵局 │ │ │有限公司│ │ │ │97.09.17│ 55,030 │ │ ├──┴────┴──────┴────┴────┴────┴──────┴───────┤ │ 小計:已理賠11,722,106元│ │ │ ├────────────────────────────────────────────┤ │編號㈩:魏秀恩 │ ├──┬────┬──────┬────┬────┬────┬──────┬───────┤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 │ ⒈ │遠雄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2.18│97.08.04│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 │保險股份│ │ │ │ │ │ 596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⒉ │宏泰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2.18│97.08.04│97.10.30│ 2,014,795 │ 000000000000 │ │ │保險股份│ │ │ │ │ │ 台銀中庄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⒊ │大都會國│子宮內膜癌 │97.02.18│97.08.06│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 │際人壽保│ │ │ │ │ │ 300萬元 │ │ │險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小計:已理賠2,014,795元(已申請未理賠8,960,000元)│ │ │ ├────────────────────────────────────────────┤ │編號:徐紫華(原名徐子淳) │ ├──┬────┬──────┬────┬────┬────┬──────┬───────┤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 │ ⒈ │國泰人壽│子宮內膜癌、│97.03.09│97.08.05│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 │保險股份│子宮頸原位癌│ │ │ │ │ 782,1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⒉ │大都會國│子宮內膜癌、│97.03.04│97.08.14│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 │際人壽保│子宮頸原位癌│ │ │ │ │ 300萬元 │ │ │險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⒊ │富邦人壽│子宮內膜癌、│97.01.20│97.08.12│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 │保險股份│子宮頸原位癌│ │ │ │ │ 300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⒋ │宏泰人壽│子宮內膜癌、│97.01.21│97.08.14│97.10.30│ 2,004,278 │00000000000000│ │ │保險股份│子宮頸原位癌│ │ │ │ │鳳山工協郵局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小計:已理賠2,004,278元(已申請未理賠6,782,100元)│ │ │ ├────────────────────────────────────────────┤ │編號:盧美珠 │ ├──┬────┬──────┬────┬────┬────┬──────┬───────┤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 │ ⒈ │遠雄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2.26│97.08.29│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 │保險股份│ │ │ │ │ │ 314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⒉ │三商美邦│子宮內膜癌 │97.02.04│97.09.01│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 │人壽保險│ │ │ │ │ │ 2,303,735元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⒊ │安聯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2.21│97.09.16│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 │保險股份│ │ │ │ │ │ 200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小計:已理賠0元(已申請尚未理賠7,443,735元)│ │ │ ├────────────────────────────────────────────┤ │編號:蔣思吟 │ ├──┬────┬──────┬────┬────┬────┬──────┬───────┤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 │ ⒈ │遠雄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5.20│97.10.09│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 │保險股份│ │ │ │ │ │ 309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⒉ │國華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4.24│97.10.09│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 │保險股份│ │ │ │ │ │ 2,922,4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⒊ │安泰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6.06│97.10.08│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 │保險股份│ │ │ │ │ │ 100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⒋ │三商美邦│子宮內膜癌 │97.05.21│97.10.08│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 │人壽保險│ │ │ │ │ │ 2,605,800元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小計:已理賠0元(已申請尚未理賠9,618,200元)│ │ │ ├────────────────────────────────────────────┤ │編號:謝季耘(原名:謝素鈴) │ ├──┬────┬──────┬────┬────┬────┬──────┬───────┤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備 註 │ ├──┼────┼──────┼────┼────┼────┼──────┼───────┤ │ ⒈ │宏泰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7.01│97.12.15│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 │保險股份│ │ │ │ │ │ 200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⒉ │中國人壽│子宮內膜癌 │97.06.16│97.12.03│ │ 尚未理賠 │ 申請金額 │ │ │保險股份│ │ │ │ │ │ 717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⒊ │大都會國│未提出申請 │97.06.16│ │ │ │ 未提出申請 │ │ │際人壽保│ │ │ │ │ │ │ │ │險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小計:已理賠0元(已申請尚未理賠9,170,000元)│ │ │ ├────────────────────────────────────────────┤ │編號:陳麗萍 │ ├──┬────┬──────┬────┬────┬────┬──────┬───────┤ │序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備註 │ ├──┼────┼──────┼────┼────┼────┼──────┼───────┤ │ ⒈ │保誠人壽│右側卵巢癌 │96.09.14│97.12.18│ │ 尚未理賠 │申請金額 │ │ │保險股份│ │ │ │ │ │5,450,6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⒉ │大都會國│右側卵巢癌 │96.10.29│97.12.18│ │ 尚未理賠 │申請金額300萬 │ │ │際人壽保│ │ │ │ │ │元 │ │ │險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⒊ │安泰人壽│右側卵巢癌 │96.10.29│97.12.19│ │ 尚未理賠 │申請金額300萬 │ │ │保險股份│ │ │ │ │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小計:已理賠0元(已申請尚未理賠11,450,600元)│ │ │ ├──┬─────────────────────────────────────────┤ │合計│ 全部申請理賠金額-132,776,075元 │ │ │※申請並已領得金額- 79,351,440元 │ │ │ 申請而未領得金額- 53,424,635元 │ └──┴─────────────────────────────────────────┘ 【附表】健保局已給付明細 ┌──┬────┬───────────┬────────────────────┐ │編號│病患名稱│虛報金額(新臺幣/元)│ 申報醫院 │ ├──┼────┼───────────┼────────────────────┤ │ ⒈ │林金素月│ 34,507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⒉ │ 賴美珠 │ 95,641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⒊ │呂洪好味│ 110,169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⒋ │ 張麗娟 │ 71,308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⒌ │ 潘鳳玲 │ 80,398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⒍ │ 蘇雪鳳 │ 83,573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⒎ │ 何秋菊 │ 65,601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⒏ │ 林英美 │ 61,329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 │ ⒐ │ 練真伶 │ 63,343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 │ ⒑ │ 魏秀恩 │ 85,533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⒒ │ 徐紫華 │ 70,838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 │ ⒓ │ 盧美珠 │ 84,781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⒔ │ 蔣思吟 │ 72,628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 │ ⒕ │ 謝季耘 │ (未申報) │(空白) │ ├──┼────┼───────────┼────────────────────┤ │ ⒖ │ 陳麗萍 │ 33,189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合計:1,012,838 元(高醫附設醫:744,700 元、小港醫院:268,138 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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