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因網路交友關係認識丁○○,明知丁○○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之飯店或旅館與丁○○發生性交行為1 次;又於如附表編號74所示之98年4 月13日,在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與丁○○發生性交行為1 次(丁○○被訴通姦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後述)。嗣丁○○行止異常,經王鈺芳再三追問及不惜以離婚相逼,丁○○始向甲○○坦承有與丙○○發生性交行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甲○○、證人乙○○、戊○○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證人乙○○、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4 至135 頁),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所述內容,則與其等在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並無迥異之處,核均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不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證人乙○○、戊○○上開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證人乙○○、戊○○上開偵訊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本件被告丙○○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該部分偵訊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情形,固大致相符,惟就其與被告丙○○相識之初,被告丙○○是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以及其與被告丙○○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等與案情有重要關連之部分細節,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提及。而觀之同案被告丁○○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全程錄音錄影,有其偵訊筆錄及偵訊光碟各2 份附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2至73、99頁、卷末牛皮紙袋內所附光碟),綜觀全卷,亦無何事證顯示其上開偵訊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參以同案被告丁○○製作上開偵訊筆錄時,較接近案發時點,印象較為清晰,該部分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或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偵訊陳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丁○○之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庭呈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見他字卷第119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乙○○於98年8 月31日偵訊中當庭提出內容為:「拜託你們放過我!!這兩年我不也讓他上過幾千次幾萬次!我想自由!我想解脫!他已經有老婆小孩幹嘛折磨我!非要逼死我你們才開心嗎!」之行動電話簡訊1 則(見他字卷第11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簡訊係被告丙○○於98年4 月10日清晨4 時37分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至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易字卷第150 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庭呈該簡訊內容後,檢察事務官隨即提示該簡訊內容予被告丙○○辨識,被告丙○○亦坦承該簡訊確為其傳送予證人乙○○無誤(見他字卷第110 頁),足認上開簡訊內容確為被告丙○○傳送予證人乙○○,並非不法取得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 四、其他不爭執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即時通(下稱MSN )訊息(見他字卷第122 至138 頁)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則主張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中華電信資料影本、簡訊編輯器資料影本及編寫簡訊、盜用或修改簡訊之學術論文、報導影本各1 份(見易字卷第63至122 頁)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資料均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5年間認識同案被告丁○○,並自95年或97年間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且門號0000-000000 號曾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亦曾使用該門號傳輸簡訊予丁○○,並曾使用該門號於98年4 月10日傳輸簡訊至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且曾與丁○○透過MSN 進行聊天等事實,另亦不爭執同案被告丁○○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住宿於如附表所示飯店或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婚姻之犯行,辯稱:⑴伊於95年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丁○○時,不知道丁○○是有配偶之人,直至97年年底時經由丁○○之告知,才知丁○○是有配偶之人。⑵伊與丁○○只是普通朋友,有時丁○○至臺北出差,伊基於晚輩對長輩的禮儀,會送丁○○到飯店或旅館門口,偶而買宵夜拿到丁○○住宿的房間給丁○○,但伊與丁○○沒有親密行為,伊也沒有與丁○○發生性關係。⑶丁○○自認識伊後就有追求伊的動作,但伊沒有與丁○○交往,後來伊向丁○○表示已有男友,丁○○就性情大變,要求伊把歷來請伊吃飯的錢、小禮物都歸還,並曾分別在98年4 月14日、98年4 月23日要求伊簽本票,伊不簽,丁○○就毆打伊,隨後於98年5 月間就接到丁○○配偶告伊的通知,伊覺得莫名其妙。⑷伊雖曾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傳簡訊給丁○○之朋友乙○○,但伊傳的簡訊內容是希望丁○○不要再來糾纏伊,且伊記得伊傳的簡訊內容是說:「請你們放過我,我已經上網跟丁○○討論過幾千幾萬次」,不是像乙○○於偵查中提出的簡訊內容。另丁○○偷裝在伊機車上的GPS 就是乙○○提供的,且伊曾於97年6 月6 日遭人毆打,該名歹徒離去時皮包掉在現場,從皮包中得知該人名叫洪心原,而乙○○曾與洪心原有過通聯紀錄,顯見乙○○之證詞不客觀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⑴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僅為好友,並非通姦,本案係丁○○追求被告丙○○不成,欲向被告丙○○索討金錢未果,始從中策劃由其配偶甲○○提出告訴。而丁○○之友人乙○○一方面出庭證稱丁○○與丙○○通姦,另一方面卻提供GPS 供丁○○偷裝在丙○○之機車上;另一名友人許凱倫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予被告丙○○,以協助丁○○向被告丙○○索討金錢,卻又要幫告訴人作證,指證丁○○與被告丙○○通姦,其2 人之角色顯然均相反。且被告丙○○於98年6 月6 日遭不明人士毆打後,經警調閱該名歹徒之通聯紀錄,發現該名歹徒事先與乙○○、許凱倫通過電話,可證乙○○、許凱倫均是丁○○追求被告丙○○不成,所請來幫忙之打手。⑵一般人對完發票即會丟棄,且如丁○○保留住宿證明及發票,亦容易使其通姦犯行遭告訴人發現,然丁○○竟違反常情,刻意保留如附表所示之住宿飯店發票多年,且將該等發票及自身好友、飯店泊車管理員之資料,提供予告訴人作為對其、被告丙○○提出通姦、相姦告訴之證據,顯見本案確係丁○○與告訴人共同設計要告丙○○,讓丙○○承受痛苦。⑶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並非當初被告丙○○傳送予乙○○之內容,僅因被告丙○○於偵查中未看清檢察事務官提示之簡訊內容而誤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有傳送該則簡訊云云,為被告丙○○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於87年4 月19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3頁),且有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堪可認定。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於前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8 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丙○○,當時就有說是援交,丙○○一開始就知道伊是有配偶之人,伊有告訴丙○○。後來伊與丙○○第一次見面就是援交的目的,丙○○說自己護專剛畢業,要北上讀二技,但沒有錢,這樣見面援交的方式大概持續到95年9 月丙○○北上就學之後。伊與丙○○自95年9 月起往後約3 個月左右,大約是2 個禮拜見面1 次,之後則是一個禮拜見面1 次,都是利用丙○○課餘時間出遊,伊初期的想法是每月給丙○○一筆錢當生活費,約1 萬元左右,不一定要每次見面就做性交易,就當普通朋友。伊通常是用上班時間出差的方式與丙○○見面,因為伊是旭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暘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伊可以自由安排自己出差的時間,而丙○○雖是就學中,但課沒有排滿,伊會安排在丙○○固定沒有排課的時間出差,以方便2 人見面。伊與丙○○自95年9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共同投宿如附表所示之飯店、旅館時,印象中幾乎每一次都有發生性交行為,縱使丙○○不太方便的時候,丙○○也不會拒絕,但有少數幾次沒有,伊不記得是哪幾次沒有發生性交行為。伊能很確定的是有與丙○○於98年4 月13日在麗登精品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73、99頁、易字卷第135 至138 、146 至147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丁○○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在伊與丙○○見面之前,伊雖不知道丙○○的名字,但伊知道丁○○正在幫一個護士搬家到臺南,因為丁○○有跟伊借推車。伊第1 次見到丙○○,是丙○○在成大醫院上班,丁○○帶來與伊認識的,當時伊還不知道丁○○與丙○○的關係。後來伊知道丁○○與丙○○算是婚外男女朋友關係,也有再見過丙○○,因為丙○○住在臺南小東路即丁○○租給丙○○住的房子時,伊有幫丙○○修過電腦,當時丁○○很常與丙○○在臺南見面,也有幾次和伊一起用餐喝咖啡。之後丁○○與丙○○有感情糾紛吵著分手,但丁○○不希望分手,當時可能是丙○○不願意與丁○○見面,所以丁○○委託伊介入協調,在伊與丙○○對話過程中,丙○○問伊是否知道丙○○與丁○○如何認識,伊說不知道,丙○○就說與丁○○認識的起點是因為援交,已不想再繼續與丁○○往來。因為在丁○○與丙○○爭吵的期間,伊都是扮演勸雙方要冷靜的角色,也勸丙○○要跟丁○○談,不要避不見面,否則沒辦法解決,而丙○○則是希望伊勸丁○○要放手,所以後來丙○○在98年4 月10日清晨4 時37分傳輸一則內容為:「拜託你們放過我!!這兩年我不也讓他上過幾千次幾萬次!我想自由!我想解脫!他已經有老婆小孩幹嘛折磨我!非要逼死我你們才開心嗎!」的簡訊到伊的手機裡,因為有來電顯示的號碼,所以伊知道是丙○○傳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48 至153 頁),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訊內容1 紙可證(見他字卷第119 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傳輸該則簡訊予證人乙○○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頁),復有上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6頁、易字卷第20頁),已足資為證人丁○○前開有關因援交與被告丙○○結識,並與被告丙○○發生性交行為等陳述之佐證,則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丁○○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已堪認定。被告丙○○辯稱:伊97年年底才知丁○○是有配偶之人,且不曾與丁○○發生性交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丁○○固證稱:伊與丙○○共同投宿於如附表所示之飯店、旅館時,幾乎每一次都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惟其亦表示有少數幾次沒有發生性交行為,且已無法記憶係何次未發生性交行為,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丙○○僅曾於95年9 月間即首次因援交而與丁○○見面、98年4 月13日在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與丁○○發生性交行為各1 次,一併敘明。 (二)同案被告丁○○為旭暘公司負責人,而車號9162-MM 號自小客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自97年3 月10日起至100 年3 月9 日止出租予旭暘公司,由同案被告丁○○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見易字卷第137 頁),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和運字第981019001 號函所附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表、前述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頁、他字卷第148 、151 至162 頁),堪可認定。而證人即任職於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飯店)擔任代客停車工作之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伊知道有丁○○、丙○○這一對後,丁○○、丙○○大約1 、2 個月會來大來飯店1 次,並將車交由伊來代客停車,每次都是2 人一起來,2 人一起退房,每次來都有住宿,伊雖沒有看過丁○○、丙○○有比較親密的動作,但有一次丙○○穿著伊飯店那種薄薄的白色拖鞋到停車場找伊拿車鑰匙,說要到車上拿東西。因為伊的工作底薪少,對於會給小費的客人會服務特別周到,怕客人下次來就不給小費,而丁○○每次來,離開的時候都會給100 元小費,所以伊對丁○○、丙○○特別有印象,伊除了在大來飯店任職而接觸過丁○○與丙○○之外,不曾在其他時間、場合接觸過這2 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54 至158 頁),並有證人戊○○之在職證明書1 份、載有上開自小客車分別於98年4 月9 日、4 月13日、5 月8 日、5 月9 日、5 月29日停放在大來飯店停車場之車輛管理記錄表4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4 至118 頁)。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仍曾於96年1 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後,再於同年月20日搭乘同一班機返國,另於96年9 月2 日搭乘同一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後,再於同年月8 日搭乘同一班機返國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供稱:那是去玩,丁○○去出差,伊自己安排旅程,伊與丁○○搭機出國時,沒有其他友人與伊同行等語(見易字卷第166 、170 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張附卷足參(見易字卷第17至18頁),參以被告丙○○為75年5 月出生之人,同案被告丁○○則是58年6 月出生之人,2 人年齡相距近17歲,彼此間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被告丙○○自護理學校畢業後即擔任護士工作,同案被告丁○○則為旭暘公司負責人,衡情,應亦無業務上之交集或往來,然被告丙○○卻多次與同案被告丁○○同宿飯店,又共同搭機出國2 次,其2 人之交往顯已超越一般男女普通友誼關係,亦足以佐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間確有曖昧之情愫存在,被告丙○○辯稱:伊與丁○○只是普通朋友,有時丁○○至臺北出差,伊基於晚輩對長輩的禮儀,會送丁○○到飯店或旅館門口,偶而買宵夜拿到丁○○住宿的房間給丁○○云云,洵難採信。 (三)被告丙○○固辯稱其傳輸予證人乙○○之簡訊內容,係「請你們放過我,我已經上網跟丁○○討論過幾千幾萬次」,並非如如乙○○於偵查中提出之簡訊內容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丙○○於偵查中係未看清檢察事務官提示之簡訊內容而誤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有傳送該則簡訊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訊中提出之簡訊內容記載:「拜託你們放過我!!這兩年我不也讓他上過幾千次幾萬次!我想自由!我想解脫!他已經有老婆小孩幹嘛折磨我!非要逼死我你們才開心嗎!」,語意清晰明確,且內容顯與被告丙○○所辯之「我已經上網跟丁○○討論過幾千幾萬次」相差甚遠,應無誤認之可能。且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予被告丙○○辨識,被告丙○○亦坦承有傳輸該則簡訊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頁),其並未提出該則簡訊遭人變造或內容不實之抗辯,反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抗辯其傳送之簡訊內容與證人乙○○提出者不同,另委請辯護人具狀表示其未看清簡訊內容始向檢察事務官為上開表示(見審易卷第24、33頁),核與常情不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抗辯同案被告丁○○、證人乙○○之證詞不客觀云云,而被告丙○○指稱於98年4 月14日遭被告丁○○毆傷一事,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他字卷第81頁)。另被告丙○○曾於98年4 月30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稱其於98年4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號之長庚醫院兒童大樓6 樓新生兒中重度病房旁走道,遭同案被告丁○○毆打成傷,並表示對丁○○提出傷害告訴,且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他字卷第82頁),嗣經被告丙○○撤回告訴,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同案被告丁○○為掌握被告丙○○之行蹤,於98年4 月底向證人乙○○購得「GPS 衛星追蹤器」1 個後,再透過網路向第三人何培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得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並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裝置於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再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擅自將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裝置於被告丙○○所有之車號NQC-920 號重型機車車頭前蓋內,藉此監視被告丙○○之行蹤,經被告丙○○發覺後對丁○○提出告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3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6872 號對丁○○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至證人乙○○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乙○○僅單純為丁○○代購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對於丁○○將該GPS 衛星追蹤器裝設於被告丙○○之機車上,藉此監控被告丙○○行蹤一事全然不知情,因而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固堪認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在前述時、地發生性交行為後,曾發生上述糾紛,然被告丙○○與丁○○曾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除同案被告丁○○之證述外,尚有前述證人戊○○、乙○○證述內容、被告丙○○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大來飯店停車場車輛管理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客觀證據可資相互佐證,是縱被告丙○○與丁○○曾發生上開傷害、妨害秘密等糾紛,亦難遽此全盤否定同案被告丁○○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至證人乙○○固曾提供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予同案被告丁○○使用,然證人乙○○係國立成功大學博士後研究員,專長為研究航空技術及GPS ,曾於97年12月間負責在日月潭建立環潭腳踏車GPS 追蹤系統,因而請丁○○負責騎腳踏車繞日月潭一圈,藉以測試GPS 系統,另丁○○於98年3 月間因騎乘騎腳踏車環島旅行,而商請證人乙○○提供追蹤器,全程追蹤其環島之位置等情,業據證人丁○○、乙○○於另案(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6872 號、99年度偵字第2017號妨害秘密案件)中陳述綦詳,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地圖、日月潭環潭認證書、GPS 追蹤紀錄圖附於該偵查卷內可參(見雄檢98年度偵字第36872 號影卷第16至18頁),堪認證人乙○○對GPS 系統確有相當之研究。準此,同案被告丁○○委請證人乙○○代購GPS 追蹤器,即與常情無違。又同案被告丁○○委請證人乙○○代購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時,向證人乙○○謊稱欲裝設在旭暘公司之公用汽車上等語,業經丁○○、乙○○於上開妨害秘密案件偵查中供述一致,而現今社會上,確實有部分公司行號會在公司之公用車輛上裝設GPS 定位追蹤系統,以確保公司職員特別為長時間在外工作之業務員,不會將公用車輛挪為私人之用,而同案被告丁○○為旭暘公司負責人乙節,業如前述,是其向證人乙○○謊稱欲裝設GPS 系統在公司之公用車輛上,致證人乙○○未曾起疑,而應允為丁○○代購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等情,亦與常理無悖。此外,綜觀全卷,亦無何事證顯示證人乙○○關於本案之證述內容,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丙○○之動機或必要,自難僅以證人乙○○曾提供該GPS 衛星追蹤器予丁○○,遽認證人乙○○有關本案之證述內容均屬虛妄。綜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丁○○、乙○○證詞不客觀云云,均難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又為被告丙○○辯稱:本案實為同案被告丁○○一手設計,不僅保留數年前之發票,還提供通姦之人證、書證給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對丙○○提告,而乙○○、許凱倫、洪心原均為丁○○找來之打手,欲向被告丙○○索討金錢,要讓被告丙○○痛苦云云。而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丙○○、丁○○提出告訴時,檢附如附表所示飯店、旅館之住宿發票影本多張為證(見他字卷第7 至64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等發票均是伊提供給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38 頁),固堪認定。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太太是98年4 月底到5 月初發現伊與丙○○通姦,當時伊太太是近乎要發瘋的狀態,伊自己作錯事情,伊太太要告丙○○,要求伊提供證據,伊能不提供嗎?如果伊不提供證據,伊太太要跟伊離婚。因為伊先前通常是以上班時間出差的方式與丙○○見面,所以會在發票上留公司的統一編號,回來後也會給公司報帳,如附表所示的飯店、旅館住宿發票是伊提供給伊太太沒錯,那都是公司作完帳後的存根聯,是會計小姐整理完後再影印出來的,那些發票應該都是扣抵聯等語(見易字卷第136 、138 至140 頁),而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發票,確多為以旭暘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準此,證人丁○○既以出差名義投宿如附表所示之飯店、旅館,並要求各該飯店、旅館開立以旭暘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則其事後將該等住宿發票繳回旭暘公司充作請領差旅費之證明,致旭暘公司留存有該等發票之扣抵聯一事,即與常情無違,被告丙○○之辯護人執此為據,辯稱:本案是丁○○設計要提告丙○○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戊○○僅因任職於大來飯店之故,始與被告丙○○、丁○○有過接觸,證人乙○○固曾提供GPS 衛星追蹤器予丁○○,但對於丁○○將之裝設在被告丙○○之機車上一事並不知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衡情,證人戊○○、乙○○應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或必要性,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被告丙○○之辯護人質疑證人戊○○、乙○○證詞之真實性部分,委無可採。再者,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認識洪心原等語(見易字卷第145 、153 頁),綜觀全卷,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指之「洪心原」與本件被告丙○○被訴妨害婚姻之案件有何關連。末查,被告丙○○之辯護人指稱被告丙○○遭第三人許凱倫恐嚇一事,固提出署名為許凱倫之人發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多則為證(見他字卷第146 頁反面、147 頁正反面、審易卷第40至41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凱倫是伊的朋友,當初因為丙○○怕與伊的關係被丙○○的父親知道,伊就找未婚的許凱倫充當丙○○的男友,騙丙○○的父親,但後來許凱倫與丙○○、丙○○的父親有起衝突,伊沒有叫許凱倫去恐嚇丙○○等語(見易字卷第144 至145 頁),足認第三人許凱倫確與被告丙○○、丁○○間有其他糾紛存在,然被告丙○○與丁○○曾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有前開積極事證足以佐證乙節,業如前述,縱被告丙○○確遭第三人許凱倫恐嚇,亦不足資為被告丙○○未曾與丁○○發生性交行為之證明,是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被告丙○○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均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於95年9 月間、98年4 月13日所為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均有所區隔,該2 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並非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仍介入他人婚姻,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然念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審酌其犯罪之次數、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精神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所犯情節及其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丙○○就95年9 月間與丁○○相姦之犯行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法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網路交友關係認識丁○○,明知丁○○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5年9 月5 日起至98年1 月12日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之飯店、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嗣丁○○因行止異常,經王鈺芳再三追問及不惜以離婚相逼,丁○○始坦承上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相姦罪嫌,無非以證人丁○○、乙○○、戊○○之證述、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飯店、旅館之住宿發票、被告丙○○傳輸予證人乙○○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證人戊○○之在職證明及其提出之大來飯店停車場車輛管理紀錄表、證人丁○○以旭暘公司名義長期承租之9162-MM 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等相關文件為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與丁○○在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辯稱:⑴丁○○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飯店、旅館之住宿發票不能證明什麼,且其中如附表編號49所示當天,伊跟朋友至臺北東區吃飯後又至陽明山遊玩,如附表編號56所示當天,伊則到高雄看婦產科,均有不在場證明,伊不可能與丁○○共同住宿於如附表編號49、56所示之飯店。⑵其餘辯解同前貳、一部分所述。被告丙○○之辯護人亦以前述貳、一部分為被告丙○○辯護。 四、經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曾於95年9 月間某日、如附表編號74所示之98年4 月13日發生性交行為各1 次,及被告丙○○與證人丁○○間確有超越一般友誼之曖昧關係存在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亦提出如附表所示飯店、旅館之住宿發票為證(見他字卷第7 至64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丙○○自95年9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共同投宿如附表所示之飯店、旅館時,印象中幾乎每一次都有發生性交行為,縱使丙○○不太方便的時候,丙○○也不會拒絕,但有少數幾次沒有,伊不記得是哪幾次沒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146 頁),而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係以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交行為為構成要件,縱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投宿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之飯店、旅館乙節屬實,然證人丁○○既無法明確指出其與被告丙○○2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自應認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2 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時、地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仍不得遽認被告丙○○有在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時、地為相姦之犯行。依本件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3 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丁○○發生性交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丙○○有此部分犯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因網路交友關係認識被告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95年9 月5 日起至98年4 月13日止,與被告丙○○在如附表所示之飯店、汽車旅館多次發生性行為。嗣被告丁○○因行止異常,經告訴人王鈺芳再三追問及不惜以離婚相逼,被告丁○○始坦承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 二、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被訴上開通姦部分,茲因告訴人甲○○具狀並由告訴代理人蔡進清律師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委任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6頁反面、45至4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丁○○被訴通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日期 │ 發票號碼 │ 飯店名稱 │ ├──┼───────┼───────┼───────────────┤ │ 1 │ 97.01.03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2 │ 97.01.05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3 │ 97.01.07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4 │ 97.01.10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5 │ 97.01.14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6 │ 97.01.21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7 │ 97.02.13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8 │ 97.02.14 │ XX00000000 │ 裕元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9 │ 97.02.14 │ XX00000000 │ 裕元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 97.02.15 │ XX00000000 │ 裕元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11 │ 97.02.26 │ XX00000000 │ 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 │ ├──┼───────┼───────┼───────────────┤ │ 12 │ 97.02.27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13 │ 97.02.28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14 │ 97.02.29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15 │ 97.03.03 │ YU00000000 │ 花翎旅店有限公司 │ ├──┼───────┼───────┼───────────────┤ │ 16 │ 97.03.04 │ Y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17 │ 97.03.05 │ Y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18 │ 97.03.27 │ Y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19 │ 97.04.01 │ Y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20 │ 97.04.07 │ YU00000000 │ 花翎旅店有限公司 │ ├──┼───────┼───────┼───────────────┤ │ 21 │ 97.04.08 │ YU00000000 │ 花翎旅店有限公司 │ ├──┼───────┼───────┼───────────────┤ │ 22 │ 97.04.09 │ Y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23 │ 97.04.10 │ YV00000000 │ 中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4 │ 97.04.13 │ Y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25 │ 97.04.13 │ Y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26 │ 97.04.17 │ YU00000000 │ 瑞格納有限公司 │ ├──┼───────┼───────┼───────────────┤ │ 27 │ 97.04.24 │ YU00000000 │ 花翎旅店有限公司 │ ├──┼───────┼───────┼───────────────┤ │ 28 │ 97.04.25 │ Y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29 │ 97.05.08 │ ZU00000000 │ 瑞格納有限公司 │ ├──┼───────┼───────┼───────────────┤ │ 30 │ 97.05.09 │ Z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31 │ 97.05.21 │ Z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32 │ 97.06.09 │ Z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33 │ 97.06.20 │ ZX00000000 │ 台糖長榮酒店 │ ├──┼───────┼───────┼───────────────┤ │ 34 │ 95.09.05 │ PU00000000 │ 瑞格納有限公司 │ ├──┼───────┼───────┼───────────────┤ │ 35 │ 95.09.06 │ PU00000000 │ 瑞格納有限公司 │ ├──┼───────┼───────┼───────────────┤ │ 36 │ 95.09.07 │ PU00000000 │ 柏克萊商務有限公司 │ ├──┼───────┼───────┼───────────────┤ │ 37 │ 95.09.20 │ PU00000000 │ 瑞格納有限公司 │ ├──┼───────┼───────┼───────────────┤ │ 38 │ 95.09.28 │ PX00000000 │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39 │ 95.09.29 │ PX00000000 │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40 │ 95.10.17 │ TE00000000 │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41 │ 95.10.28 │ P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42 │ 95.11.16 │ Q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43 │ 95.11.21 │ QU00000000 │ 凱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44 │ 95.12.22 │ QX00000000 │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45 │ 95.12.22 │ QX00000000 │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46 │ 95.12.26 │ Q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47 │ 96.03.08 │ SU00000000 │ 花翎旅店有限公司 │ ├──┼───────┼───────┼───────────────┤ │ 48 │ 96.04.03 │ SX00000000 │ 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 │ ├──┼───────┼───────┼───────────────┤ │ 49 │ 96.05.06 │ TU00000000 │ 瑞格納有限公司 │ ├──┼───────┼───────┼───────────────┤ │ 50 │ 96.05.20 │ TU00000000 │ 瑞格納有限公司 │ ├──┼───────┼───────┼───────────────┤ │ 51 │ 96.05.20 │ TU00000000 │ 瑞格納有限公司 │ ├──┼───────┼───────┼───────────────┤ │ 52 │ 96.06.12 │ T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53 │ 96.06.25 │ T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54 │ 96.06.25 │ T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55 │ 96.06.29 │ TV00000000 │ 國際星辰旅館有限公司 │ ├──┼───────┼───────┼───────────────┤ │ 56 │ 96.12.17 │ WX00000000 │ 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 │ ├──┼───────┼───────┼───────────────┤ │ 57 │ 96.12.18 │ WX00000000 │ 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 │ ├──┼───────┼───────┼───────────────┤ │ 58 │ 97.07.02 │無 │ 葛瑞絲民宿 │ ├──┼───────┼───────┼───────────────┤ │ 59 │ 97.07.09 │ A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60 │ 97.07.10 │ A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61 │ 97.07.16 │ A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62 │ 97.07.21 │無 │ 台南永康小東路租屋處 │ ├──┼───────┼───────┼───────────────┤ │ 63 │ 97.08.06 │ AX00000000 │ 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 │ ├──┼───────┼───────┼───────────────┤ │ 64 │ 97.08.12 │無 │ 麗馨汽車旅館 │ ├──┼───────┼───────┼───────────────┤ │ 65 │ 97.09.12 │無 │ 麗馨汽車旅館 │ ├──┼───────┼───────┼───────────────┤ │ 66 │ 97.09.22 │ BW00000000 │ 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公司 │ ├──┼───────┼───────┼───────────────┤ │ 67 │ 97.09.23 │ BW00000000 │ 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公司 │ ├──┼───────┼───────┼───────────────┤ │ 68 │ 97.10.16 │無 │ 麗馨汽車旅館 │ ├──┼───────┼───────┼───────────────┤ │ 69 │ 97.10.22 │ BW00000000 │ 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公司 │ ├──┼───────┼───────┼───────────────┤ │ 70 │ 97.10.27 │ BX00000000 │ 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 │ ├──┼───────┼───────┼───────────────┤ │ 71 │ 97.11.06 │無 │ 麗馨汽車旅館 │ ├──┼───────┼───────┼───────────────┤ │ 72 │ 97.12.24 │無 │ 河堤精品旅店 │ ├──┼───────┼───────┼───────────────┤ │ 73 │ 98.01.12 │無 │ 達谷蘭溫泉農場 │ ├──┼───────┼───────┼───────────────┤ │ 74 │ 98.04.13 │無 │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