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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昆南陳盈吉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繽紛

      張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

154 、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繽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震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繽紛與張震宇均為成年人,其與申○○、地○○、卯○○、庚○○、甲○○、辰○○、宇○○、丑○○、子○○、戊○○、癸○○、寅○○、未○○、辛○○、丁○○、酉○○、天○○、己○○、巳○○、壬○○、戌○○、乙○○(上22人均已審結)、少年王○琪、蕭○翔、蘇○德、曾○芸(上4 人年籍詳卷,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基於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進行詐騙活動,由申○○、地○○雇用卯○○、庚○○、甲○○、辰○○、宇○○、丑○○、子○○、戊○○、癸○○、寅○○、未○○、辛○○、丁○○、酉○○、天○○、戌○○、乙○○、己○○、張震宇、王繽紛、巳○○、壬○○、少年王○琪、蕭○翔、蘇○德、曾○芸,自民國(下同)98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由申○○、地○○在(以下均為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下稱改制前)高雄縣○○鄉○○路○段000 號、(改制前)高雄縣○○鄉○○街000 巷00號、屏東縣○○市○○街000 號、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等處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並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渠等之詐騙分工方式為:由地○○、甲○○、戌○○、己○○等人使用電腦網路主機發射內容略為:「電信費用未繳」之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俟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所留電話回撥時,便由甲○○、卯○○、己○○、壬○○、宇○○、張震宇、子○○、辰○○、丁○○、少年蘇○德、少年王○琪、少年曾○芸接話,佯裝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告知大陸地區民眾略以:向公安人員報案處理等語,並將該電話轉接由王繽紛、地○○、乙○○、庚○○、戌○○、酉○○、癸○○、天○○、丑○○、戊○○、辛○○、未○○、林文彬、寅○○、巳○○、少年蕭○翔冒充大陸公安接話,謊稱略以:被害民眾之身分資料遭冒用,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遂將帳戶內金額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俟受騙民眾匯款後,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贓款,再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回臺灣後,或由游靜縈匯入洪明順(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辰○○之左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或由羅瑋婷、鍾潘秋惠、黃詩菁、黃健仁、張筱盈(上5 人均由

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申○○、地○○等人領取後朋分。申○○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接續詐騙得手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嗣於98年7 月7日,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改制前)高雄縣○○鄉○○街000 巷00號、屏東縣○○市○○街000 號(下稱屏東縣機房)、(改制前)高雄縣○○鄉○○街000 巷00號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用以詐騙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315 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適於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繽紛、張震宇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屏東縣機房擔任第二線、第一線接聽人員,並冒充大陸公安接聽被害人之電話,而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王繽紛辯稱:伊是朋友介紹去看屏東的店面、攤位,去看了2 次,伊朋友說可以借住他那邊,伊只借住一晚,後來就被查獲了,伊住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3 、4 樓云云;被告張震宇辯稱:案發當時被告王繽紛係伊男朋友,伊與王繽紛是要開杏仁豆腐店,屏東縣有店面或攤位,伊去屏東市要看店面,王繽紛說先暫時去他朋友那邊住一晚,看合適後再租房子,伊與王繽紛才在上開查獲地點住了5 至6 日,伊等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打電話騙人云云。

二、經查,(1 )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平日進出屏東縣機房的人,有被告王繽紛、宇○○、庚○○及伊,被告張震宇是與王繽紛一同前來,他們2 人大約來屏東縣機房3 至4 日,張震宇是要來學習第一線詐騙人員之操作,王繽紛則是要學習第二線詐騙人員之操作,有練習打電話騙大陸人,在屏東縣機房時,第一線詐騙人員有張震宇、宇○○、子○○,第二線詐騙人員有庚○○、伊、王繽紛等語(見警卷第242 、245 頁;偵2 卷第202 、203 頁;偵3卷第127 頁;偵5 卷第180 頁);(2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叫被告張震宇為「小麗」,她是從事第一線職務,和辰○○是客服人員,客服人員是向大陸人講說電話有欠錢,叫大陸人去報案,再轉到2 線由伊接手,被告王繽紛是在屏東縣機房裡面跑腿打雜,他大概加入約一星期,第一線客服人員有宇○○、子○○、辰○○、張震宇,屏東縣機房是要作詐騙用途而租賃,辰○○、宇○○在第一線,張震宇會跟他們在同一間房間內,張震宇來這邊做了一星期,第一線客服人員是跟大陸地區人民聯絡說有欠錢,騙大陸地區人民去報案,再轉接給第二線人員,而被告王繽紛亦在屏東縣機房待約一星期,王繽紛綽號是「宇仔」,他有進入第二線房間,張震宇有在第一線房間內等語(見警卷第291 、297 、30 1、302 頁;偵2 卷第219 頁;本院二卷第281 至283 頁);(3 )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宇仔」即被告王繽紛、「小麗」即被告張震宇,2 人均是從台南來學習,「宇仔」是學作第二線公安人員,「小麗」是學作第一線客服人員,他們2 人都住在屏東縣機房樓上,公司內部有線電話尤庚○○、丑○○、王繽紛等人在接聽使用,張震宇剛來學第一線客服人員,還沒領錢,王繽紛剛來學習第一線工作人員,從台南來了約一星期等語(見警卷第328 至336 頁;偵2 卷第228 頁);(4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張震宇住屏東縣機房4 樓,與王繽紛是從台南下來,伊看見他們都是在電腦室出入,伊斷斷續續看見王繽紛2至3 次,她們在被查獲地點住了幾天之久等語(見警卷第430 頁;偵2 卷第243 、244 頁);(5 )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繽紛綽號是宇仔,伊有叫他先進去學習接電話看看,伊本來是要叫王繽紛及張震宇至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機房,分別擔任第二線及第一線人員,但是該機房在整理,所以伊改請王繽紛及張震宇至屏東縣機房工作,伊載她們2 人去屏東縣機房住的,張震宇是跟王繽紛一起來學習詐騙人員的操作,王繽紛是學習第二線詐騙人員,張震宇是學習第一線詐騙人員的操作,小麗就是張震宇,學習第一線客服人員,宇仔就是王繽紛,學習第二線公安人員等語明確( 見本院二卷第202 、384 、385頁) ;上開5 人證述,互核相符,又與證人洪明順、游靜縈、王○琪、蕭○翔、張筱盈等人於警、偵詢證述之情節,及同案被告申○○、地○○、卯○○、庚○○、甲○○、辰○○、宇○○、丑○○、子○○、戊○○、癸○○、寅○○、未○○、辛○○、丁○○、酉○○、天○○、巳○○、壬○○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內容,均為相符,並有洪明順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羅瑋婷、鐘潘秋惠、黃詩菁、黃健仁、張筱盈之匯款資料、洪靖萱之上開台南新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王繽紛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剛開始去就被查獲了,寅○○有叫伊與張震宇去學習第一線、第二線詐騙工作等語明確( 見本院二卷第392 頁) ,則被告王繽紛、張震宇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擔任第二線及第一線人員接聽電話。縱使其等2 人尚在學習階段,或未領到報酬(受免費住宿),但仍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參與上開詐欺行為之分擔,足認被告2 人確有上揭詐欺犯意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繽紛、張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繽紛、張震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時間、地點緊接下,以同一方法,詐騙被害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王繽紛、張震宇與同案被告申○○、地○○、卯○○、庚○○、甲○○、辰○○、宇○○、丑○○、子○○、戊○○、癸○○、寅○○、未○○、辛○○、丁○○、酉○○、天○○、戌○○、乙○○、巳○○、壬○○、少年王○琪、蕭○翔、蘇○德、曾○芸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繽紛、張震宇分別係67年2 月間、72年10月間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行為當時係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琪、蕭○翔、蘇○德、曾○芸共同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繽紛、張震宇正值青壯,且為上開犯行時,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參與申○○等人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共犯詐欺,不勞而獲,且與少年共同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屬不該,及被告2人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2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參以被告2 人僅係受同案被告申○○、地○○雇用,並非主謀或領導幹部,涉案情節較淺,且參與時間非長、尚未朋獲財物,及被告2 人之生活情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申○○等人所有,供同案被告申○○等人與被告王繽紛、張震宇共同犯本件詐欺罪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係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行偵辦)匯款進入洪靖萱(甲○○之女)之台南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證據名稱                                  │數量│
 ├──┼─────────────────────┼──┤
 │1   │室內固網電話                              │2   │
 ├──┼─────────────────────┼──┤
 │2   │筆記簿                                    │5   │
 ├──┼─────────────────────┼──┤
 │3   │無線電CALL機                              │2   │
 ├──┼─────────────────────┼──┤
 │4   │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7   │
 ├──┼─────────────────────┼──┤
 │5   │室內固網電話                              │2   │
 ├──┼─────────────────────┼──┤
 │6   │無線電CALL機                              │1   │
 ├──┼─────────────────────┼──┤
 │7   │筆記簿                                    │1   │
 ├──┼─────────────────────┼──┤
 │8   │大陸地區人民個資                          │1   │
 ├──┼─────────────────────┼──┤
 │9   │電腦主機                                  │1   │
 ├──┼─────────────────────┼──┤
 │10  │VDSL                                      │1   │
 ├──┼─────────────────────┼──┤
 │11  │螢幕                                      │1   │
 ├──┼─────────────────────┼──┤
 │12  │電話                                      │1   │
 ├──┼─────────────────────┼──┤
 │13  │電話                                      │1   │
 ├──┼─────────────────────┼──┤
 │14  │螢幕                                      │1   │
 ├──┼─────────────────────┼──┤
 │15  │電話                                      │1   │
 ├──┼─────────────────────┼──┤
 │16  │網路電話閘道器                            │4   │
 ├──┼─────────────────────┼──┤
 │17  │電腦主機                                  │1   │
 ├──┼─────────────────────┼──┤
 │18  │印表機                                    │1   │
 ├──┼─────────────────────┼──┤
 │19  │電話機                                    │1   │
 ├──┼─────────────────────┼──┤
 │20  │大陸手機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21  │電話機                                    │4   │
 ├──┼─────────────────────┼──┤
 │22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         │1   │
 ├──┼─────────────────────┼──┤
 │23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24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25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26  │手機( 無晶片)  序號0000000000000          │4   │
 ├──┼─────────────────────┼──┤
 │27  │手機000000000000 無序號                   │1   │
 ├──┼─────────────────────┼──┤
 │28  │教戰手則                                  │3   │
 ├──┼─────────────────────┼──┤
 │29  │大陸電話                                  │3   │
 ├──┼─────────────────────┼──┤
 │30  │洪靖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
 ├──┼─────────────────────┼──┤
 │31  │帳冊收支                                  │1   │
 ├──┼─────────────────────┼──┤
 │32  │筆記簿                                    │1   │
 ├──┼─────────────────────┼──┤
 │33  │帳冊                                      │1   │
 ├──┼─────────────────────┼──┤
 │34  │壬○○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   │
 ├──┼─────────────────────┼──┤
 │35  │壬○○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1   │
 ├──┼─────────────────────┼──┤
 │36  │電話簿                                    │1   │
 ├──┼─────────────────────┼──┤
 │37  │交戰手則                                  │1   │
 ├──┼─────────────────────┼──┤
 │38  │支出明細表                                │1   │
 ├──┼─────────────────────┼──┤
 │39  │教戰手冊                                  │1   │
 ├──┼─────────────────────┼──┤
 │40  │手機( 無晶片)序 號000000000000000         │1   │
 ├──┼─────────────────────┼──┤
 │41  │收支簿                                    │1   │
 ├──┼─────────────────────┼──┤
 │42  │被害人名冊                                │3   │
 ├──┼─────────────────────┼──┤
 │43  │室訊錄音機                                │2   │
 ├──┼─────────────────────┼──┤
 │44  │薪資表                                    │1   │
 ├──┼─────────────────────┼──┤
 │45  │電話機具                                  │4   │
 ├──┼─────────────────────┼──┤
 │46  │隨身碟                                    │1   │
 ├──┼─────────────────────┼──┤
 │4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
 ├──┼─────────────────────┼──┤
 │48  │光特快寬頻上網服務裝機單                  │1   │
 ├──┼─────────────────────┼──┤
 │49  │上班登記次數表                            │1   │
 ├──┼─────────────────────┼──┤
 │50  │大陸地區電話區域代碼簿                    │1   │
 ├──┼─────────────────────┼──┤
 │51  │辦公室記帳簿                              │1   │
 ├──┼─────────────────────┼──┤
 │52  │蘇,放件雜記簿                            │1   │
 ├──┼─────────────────────┼──┤
 │53  │撥打詐騙電話內容交戰手冊                  │6   │
 ├──┼─────────────────────┼──┤
 │54  │詐騙對像金額記事本                        │1   │
 ├──┼─────────────────────┼──┤
 │55  │詐騙計費簿                                │1   │
 ├──┼─────────────────────┼──┤
 │56  │SAMPO手持無線電                           │6   │
 ├──┼─────────────────────┼──┤
 │57  │詐騙使用電話號碼紙                        │1   │
 ├──┼─────────────────────┼──┤
 │58  │電話行銷資料                              │1   │
 ├──┼─────────────────────┼──┤
 │59  │詐騙術語表                                │1   │
 ├──┼─────────────────────┼──┤
 │60  │手機( 無晶片)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61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62  │手機0000000000 序號Z000000000000          │1   │
 ├──┼─────────────────────┼──┤
 │63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         │1   │
 ├──┼─────────────────────┼──┤
 │64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          │1   │
 ├──┼─────────────────────┼──┤
 │65  │手機0000000000 序號BD301J4FCC             │1   │
 ├──┼─────────────────────┼──┤
 │66  │手機0000000000 序號CB510GJF7F             │1   │
 ├──┼─────────────────────┼──┤
 │67  │手機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68  │手機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69  │手機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70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       │1   │
 ├──┼─────────────────────┼──┤
 │71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72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         │1   │
 ├──┼─────────────────────┼──┤
 │73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       │1   │
 ├──┼─────────────────────┼──┤
 │74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75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76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   │
 ├──┼─────────────────────┼──┤
 │77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78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79  │手機( 無晶片)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80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81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82  │電腦下載資料記憶卡                        │1   │
 ├──┼─────────────────────┼──┤
 │83  │有限電話機                                │28  │
 ├──┼─────────────────────┼──┤
 │84  │監視器鏡頭                                │2   │
 ├──┼─────────────────────┼──┤
 │85  │數據機IP192.168.0.122 IP192.168.0.121     │3   │
 ├──┼─────────────────────┼──┤
 │86  │電腦鍵盤                                  │2   │
 ├──┼─────────────────────┼──┤
 │87  │碎紙機                                    │1   │
 ├──┼─────────────────────┼──┤
 │88  │列表機                                    │1   │
 ├──┼─────────────────────┼──┤
 │89  │電腦                                      │1   │
 ├──┼─────────────────────┼──┤
 │90  │壁上區域碼記載紙                          │1   │
 ├──┼─────────────────────┼──┤
 │91  │便紙( 江西南昌電話區域)                   │1   │
 ├──┼─────────────────────┼──┤
 │92  │電腦機組:含有( 數據機2 台、電腦螢幕1 台、│1   │
 │    │主機1 台、鍵盤、滑鼠1 個、麥克風耳機1 個、│    │
 │    │電話路由器3 個)                           │    │
 ├──┼─────────────────────┼──┤
 │93  │便紙( 記載大陸金融機構帳號)               │1   │
 ├──┼─────────────────────┼──┤
 │94  │電腦機組:含有( 數據機2 台、電腦螢幕1 台、│1   │
 │    │主機1 台、鍵盤、滑鼠各1 個、麥克風主機1 台│    │
 │    │、電話路由器4 個)                         │    │
 ├──┼─────────────────────┼──┤
 │95  │電腦主機                                  │1   │
 ├──┼─────────────────────┼──┤
 │96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97  │手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   │
 ├──┼─────────────────────┼──┤
 │98  │記帳紙                                    │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