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23、122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3 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23號之「全虹不動產企業社」(下稱全虹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不動產之仲介、買賣及代標法拍屋等業務,為從事法拍屋業務之人。緣丙○○欲標購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75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324 號之房地(下稱本件法拍屋),於97年3 月26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97年3 月25日),至上址全虹企業社與不知情之員工彭德旺、趙益豐、柳欽貿(其三人所涉業務侵占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洽談後,委託代為標購前開法拍屋,嗣於97年3 月27日經彭德旺以丙○○名義代為參與競標而得標買受上開法拍屋,丙○○遂於97年4 月1 日至上址全弘企業社與乙○○簽立「專任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委託處理向本院繳交本件法拍屋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77 萬2000元及房地點交事宜,同時交付支票號碼NKD0000000號、發票日97年4 月1 日、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金額177 萬2000元之本行支票與乙○○。乙○○持有上開本行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支票繳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支付本件法拍屋之尾款,擅於同日即97年4 月1 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將上開支票存入該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粵商號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委託該銀行提示取款,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依票據交換程序於97年4 月2 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示兌現後,將177 萬2000元存入上開粵商號實業有限公司帳戶,由乙○○於97年4 月3 日10時3 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從上開粵商號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以現金方式提領177 萬2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丙○○向本院繳費處查詢,始知 本件法拍屋之尾款尚未繳納,為免因未在期限內繳足價金,致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再行拍賣,於97年4 月3 日另行籌款向本院繳足尾款177 萬2000元,旋於97年4 月4 日至上址全虹企業社質問乙○○,乙○○表示願返還上開177 萬2000元,並於同日開立到期日分別為97年4 月7 日及97年4 月22日、金額分別為90萬元及87萬2000元之本票各1 張交與丙○○以為擔保,惟該2 紙本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坦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全虹企業社員工彭德旺、趙益豐、柳欽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簽立97年4 月1 日專任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偵二卷29頁)、被告於97年4 月1 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上開面額177 萬2000元本行支票所出具之收據(偵二卷2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8 月26日(97)兆北高字第66號函及所附上開本行支票影本(偵一卷73、7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98年12月10日合金九如存字第0980004474號函所附被告存入上開本行支票之存款憑條(院一卷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97年10月23日合金前金字第0970004600號函及98年12月1 日合金前金字第0980004514號函分別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粵商號實業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書立之97年4 月3 日取款憑條(偵一卷91至92頁,院一卷23、24頁)、告訴人97年4 月3 日繳交177 萬2000元之本院臨時收據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偵一卷6 頁、23頁)、被告為擔保返還177 萬2000元所開立金額90萬元及87萬2000元之本票各1 張(偵一卷7 、8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為全虹企業社負責人,經營不動產之仲介、買賣及代標法拍屋等業務,為從事法拍屋業務之人,上開告訴人所交付用以繳交本件法拍屋尾款之177 萬2000元本行支票,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利用處理法拍屋業務之機會,就告訴人交付之本件法拍屋尾款177 萬2000元予以侵占,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