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9 巷5 之4 號鑫鋼鋼鐵企業社(下稱鑫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址設同上之金鑫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鑫鋼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鑫鋼企業社於民國98年3 月間因積欠鉅額債務,已無支付能力,且其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於98年3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鑫鋼企業社名義,佯向辰通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辰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訂購每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8元,共計6950公斤,總價54萬2100元之不銹鋼材1 批,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嗣後支付貨款之真意,如數於98年3 月10日交付上開鋼材予甲○○。詎甲○○收受上開鋼材後,旋於當日(10日)即以金鑫鋼公司之名義,以每公斤68元現金價之價格,將該批鋼材直接轉賣於址設於彰化縣溪州鄉之昇鋼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昇鋼公司),並於當日即取得貨款供己花用。嗣經乙○○發現甲○○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且未取得上開貨款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向辰通公司訂購不銹鋼材1 批,並於收受當日即以68元轉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純粹是週轉不靈,其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金鑫鋼公司負責人及鑫鋼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其於98年3 月9 日,以鑫鋼企業社之名義,向辰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訂購每公斤價格78元,共計6950公斤之不銹鋼材1 批,乙○○翌日即如數交付上開數量鋼材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即請貨車將該批鋼材運送至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昇鋼公司,以每公斤68元之現金價變賣,並於當日即取得全數貨款,惟事後並無支付任何貨款予辰通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乙○○、劉幸昇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辰通公司送貨單1 紙、昇鋼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昇鋼公司聲明書、昇鋼公司負責人劉幸昇庭呈之辰通公司送貨單影本各1 紙、金鑫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6、17、21、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參諸被告於98年4 月23日與燁鋼行(含本案告訴人辰通公司)等9 家廠商在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中提出金鑫鋼公司負債總表及陳述狀說明(見他字卷第20、24頁),可知被告聲稱其倒閉之主要因素乃因利德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共積欠金鑫鋼公司800 萬元貨款之緣故,利德公司並開立8 張面額計541 萬400 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受,利德公司成拒絕往來戶後,被告並請利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祥益開立6 張本票以供擔保,有其提出之支票8張 、本票6 張影本資為佐證(見同上卷第25-29 頁),惟參以卷附8 張面額不等之支票,其發票日期自96年12月27日至97年11月30日不等,其時間約長達1 年,足見上開情形早已於96年間即開始,至97年11月30日時,其債款已累積至541 萬400 元,堪認至98年3 月間,被告經濟狀況惡化而陷於無支付能力一事,顯已有一段時日。又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97年間財務狀況很好嗎,為何可以讓利德積欠500 多萬而不追討?)財務狀況普通而已。那時在外頭有好朋友,好朋友在那段時間幫忙我。朋友會幫我補,那時生意還可以。」、「(你的意思是97年你就必須要靠朋友幫忙,財務狀況才有辦法轉得過來?)還有其他生意,是。」、「(你98年3 月10日出這批貨後,98年3 月16日就退票,原因為何?)那時案子都接的很近,都是用案子在週轉。」、「(你意思是不是那陣子就是先出貨,馬上賣,取得現金,去軋到期的期票?)是。」、「(你剛才說開始用賣現金兌現到期期票,約從何時開始?)98年。」、「(這樣週轉多久才跳票?)2 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 頁),復參以金鑫鋼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見他字卷第22-23 頁),其於98年3 月16日起開始有多次退票紀錄,直至98年4 月3 日即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相對照,足見被告財務狀況陷入左支右絀,無足夠資金得兌現到期支票之窘況,早已持續2 個多月之久,而其於98年3 月9 日向乙○○訂購上開鋼材1 批,約7 天後該公司即告跳票,顯見被告當時財務狀況已嚴重週轉不靈,是其向乙○○訂購鋼材,究係生意上正常買賣,或僅為取得現金供己週轉;其向乙○○訂購鋼材時,是否有清償能力或具有清償意願,即值存疑。 (三)又被告於同日向乙○○以每公斤78元進貨,同批貨物竟在同日即以每公斤68元現金價之價格售出,其顯然有低於行情賤賣之情,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當時劉幸昇是跟我訂二級的鋼捲,我有跟劉幸昇說一級的比較貴,等我找到其他二級的,再跟他換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證人乙○○證稱:被告把好的東西送給對方,對方怎麼可能同意被告用次等的東西換回來,而且被告是直接送到加工廠,我們追到加工廠時,鋼捲已經加工分條完畢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只是暫存在劉幸昇處,之後再換回來等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昇鋼公司向被告訂二級鋼捲,被告竟以一級鋼捲作為支付,其所為已明顯悖於交易常情,顯見其上開買賣並非為生意所需,僅為達一己取得現金週轉之目的。又被告復以:賠本轉售是市場買賣的一種手段,我期待跟昇鋼公司以後還有生意作云云,惟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甚惡劣,業如前述,其於同日一買一賣即賠售約69,500元,依其當時之財務狀況而言,無疑雪上加霜,其日後又豈有支付乙○○貨款之能力,益見其向乙○○訂購不鏽鋼材之時,只為求賤價出售以取得現金花用,已無資力清償貨款,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其詐欺取財之意思,灼然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我想之後還有積極要接2 件案子,如果進來的話,還可以週轉一下,可能還過得去云云置辯,惟被告自偵查中從未提及另有得獲取利潤之生意洽談中,其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其上開陳述僅屬幽靈抗辯,無足採信,又參以被告當時之債權人不僅告訴人1 人,其於訂貨後7 日即告跳票,積欠之貨款高達上千萬等情,亦有前開負債總表可佐,是其財務狀況尚不足支應到期之支票兌現,又豈有償還上開賠售貨物貨款之能力,其上開辯解要屬矯飾之詞,俱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解決自身財務之缺口,竟濫用告訴人之信任,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詐取鋼材1 批,事發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毫,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並參酌其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