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曾逸誠、林柏壽、姚水文
- 當事人郭大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瑋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 孟昭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30 號、97年度偵字第28687、28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大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大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8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對外自稱為總贏企業機構之董事長,並擔任該企業機構轄下公司(包含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祈良實業有限公司、總贏企業有限公司、統如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總吉祥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林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本人支票存款帳戶(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4年間已多次跳票而信用不佳,乃利用不知情之陳重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687 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191 號6 樓總吉祥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指示陳重武於95年8 月2 日開設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17566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8 月2 日至96年3 月間,向附表所示廠商稱:總贏企業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16 號、三民區○○路191 號、三民區○○路及民族路口等辦公室大樓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亟需施作,並指示各該廠商陸續施作各項工程,詎各該廠商依施工完成比例向郭大瑋請領報酬時,郭大瑋假意結算報酬,竟指示陳重武以其名義接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存帳戶支票(票號「NP」為開頭),或於各該廠商屆期提示系爭支存帳戶支票未獲兌現後,由郭大瑋以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號「CH」為開頭)與各該廠商,以為搪塞,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支票、本票會如期兌現,郭大瑋尚有支付能力,而依郭大瑋指示繼續施作各項工程。嗣各該廠商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本票,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始知受騙。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指示陳重武擔任總贏企業機構代表人,於95年9 月25日由陳重武出面與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保全公司」)簽立綜合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大新保全公司承管總贏企業機構位在高雄市○○區○○路191 號大樓之安全管理、公共區域清潔維護等服務事項,承管期間自95年9 月25日至96年9 月25 日 止,總贏企業機構每月支付8 萬5000元之服務費,應於次月5 日前付清款項,大新保全公司依約提供服務後,首月款項即未依約支付,經大新保全公司催討後,郭大瑋即指示陳重武以簽發系爭支存帳戶支票(票號:NP0000000 ,發票日:95年12月15日,面額:8 萬5000元)交付大新保全公司,以為搪塞,致大新保全公司誤信該支票會如期兌現,而依約繼續提供服務。嗣大新保全公司屆期提示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廠商及大新保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且當事人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㈣卷第123-152 、160-16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大瑋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高雄市○○區○○路191 號大樓僅5 至8 樓是我要施工的部分,該等樓層之工程款已付清;大新保全公司服務費我已支付5 萬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遭李玉川侵占公司資金,致資金周轉困難,始生系爭支存帳戶支票跳票;被告已交付11萬5000元與陳重武供作支付大新保全公司服務費,但該筆款項遭陳重武挪用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3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郭大瑋對外自稱為總贏企業機構之董事長,並擔任該企業機構轄下公司(包含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祈良實業有限公司、總贏企業有限公司、統如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總吉祥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林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本人於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間曾多次跳票;被告指示陳重武於95年8 月2 日開設系爭支存帳戶,於95年8 月2 日至96年3 月間,指示附表所示廠商陸續施作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並指示陳重武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存帳戶支票,或於各該廠商屆期提示系爭支存帳戶支票未獲兌現後,由被告以本人名義接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與各該廠商,嗣經各該廠商屆期提示各該支票、本票,均不獲兌現等情,有被告郭大瑋之名片影本(他一卷第27頁)、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偵一卷第92- 93 頁、偵二卷第15頁)、祈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他二卷第38頁、偵二卷第18 -19頁)、總贏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他二卷第39頁、偵二卷第14頁)、統如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二卷第16頁)、總吉祥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二卷第17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98年12月22 日函暨附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偵二卷第242-26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6年11月30日函暨附件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單(他二卷第117-120 頁);如附表未獲兌現之支(本)票號碼欄所示:編號①陳重武開立與曾能通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存根(他三卷第34頁),編號②陳重武開立與鄭進興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存根(他二卷第79、86頁)、被告開立與鄭進興之本票影本(本院易㈢卷第124-125 頁),編號③陳重武開立與王廣輝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影本(本院易㈢卷第126 頁),編號④陳重武開立與詹益泉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影本(本院易㈢卷第112-113 頁),編號⑤陳重武開立與喬元光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存根(他二卷第83、87頁)、支票影本(他三卷第38頁),編號⑥陳重武開立與黃平禾即黃鷹雄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存根(他二卷第77、85頁),編號⑦陳重武開立與陳宗恩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存根(本院易㈠卷第119 頁)、支票影本(本院易㈠卷第118 頁背面、易㈣卷第81頁)、被告開立與陳宗恩之本票影本(本院易㈣卷第80-81 頁),編號⑧陳重武開立與王昭昌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他三卷第35頁),編號⑨陳重武開立與吳明樹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易㈣卷第220 、221 頁)編號⑩陳重武開立與周榮坤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存根(他二卷第82、85頁)、支票影本(本院易㈣卷第82-85 頁),編號⑪陳重武開立與林金葉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存根(他二卷第77、81 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他三卷第30、31頁),編號⑬陳重武開立與蔡宗霖之支票影本(他三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曾能通、鄭進興、王廣輝、詹益泉、喬元光、黃平禾即黃鷹雄、陳宗恩、王昭昌、吳明樹、周榮坤、林金葉、黃呂惠、蔡宗霖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㈠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陳重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積欠卡債,經濟困難,被告以月薪4 萬5000元僱用我擔任總贏企業機構轄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被告債信不良,就指示我開設系爭支存帳戶供他使用,系爭支存帳戶之存摺、印章、空白支票簿均是由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系爭支存帳戶支票全部都是被告指示我簽發用以支付各項工程款,系爭支存帳戶內資金均是被告存入,由被告負責資金調度等語(本院易㈠卷第183 、185 、187 頁),核與證人曾能通、鄭進興、王廣輝、詹益泉、喬元光、黃平禾即黃鷹雄、陳宗恩、王昭昌、吳明樹、周榮坤、林金葉、黃呂惠、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均由被告指示如何施作及商談各項工程報酬,並由被告親自或透過李玉川交付如附表所示由陳重武簽發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存帳戶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本人名義於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間即已多次跳票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係因個人債信不良,始利用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重武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存帳戶支票供作支付各該廠商工程報酬,且系爭支存帳戶雖係陳重武開設,然實際使用系爭支存帳戶、調度帳戶資金之人則為被告,參以陳重武於開設系爭支存帳戶時因經濟困難而受僱於被告領取月俸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明知陳重武顯無資力足以支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存帳戶支票票款,該等支票於簽發之際即有高度風險無法兌現,被告仍指示陳重武簽發該等支票並持以行使,且如附表所示各廠商施作工程範圍多有涉及被告私人住宅施工部分(詳如後述),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得施作工程利益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付清其個人施作部分(建德路191 號大樓5 至8 樓)工程款云云。然: ①證人曾能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作建德路191 號9 至12樓泥作工程,均是直接跟被告聯繫,9 至12樓都是被告自己要住的,不是辦公室,一間浴室就約有40坪,裡面還有餐廳、三溫暖、小浴池;如附表編號1 所示3 張支票是被告叫李玉川拿給我的,我有叫被告背書,但被告不肯;被告尚積欠我110 萬元工程款等語(本院易㈢卷第34、39、41頁); ②證人鄭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作建德路191 號5 至12樓、四維路、九如路之不鏽鋼工程,是被告指示我如何施作,我向被告先請領建德路部分工程款項時,被告就交付系爭支存帳戶支票給我,等我完成全部工程後,被告交付給我之支票都跳票,被告原先交付4 張支票(面額共180 萬元)遭退票後,我就還給被告,被告就再換4 張本票(即附表編號2 票號以「CH」為開頭者,本院易㈢卷第124-125 頁)給我等語(本院易㈢卷第92、95頁); ③證人王廣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作建德路191 號9 、10樓及7 樓會議桌木造裝潢,均是被告指示如何施作,價錢也是被告跟我談的,我已施作完成95%,僅餘9 、10樓之油漆工程未完成,約完工前半個月被告交付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都跳票,但被告仍要求我繼續施作,我施作的9 、10樓都是被告的住家等語(本院易㈢卷第50、56頁); ④證人詹益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作建德路191 號5 至8 樓油漆工程價錢是與被告談的,被告於工程做到一半時,先交付系爭支存帳戶面額15萬元支票給我,經我提示跳票後,過約半個月工程完工時,被告再交付面額20萬7000元支票,經我提示亦遭退票等語(本院易㈢卷第66-67 頁); ⑤證人喬元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作建德路191 號水電工程,自95年11月開始被告交付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開始跳票,當時我施作工程已完成八成(80%),剩下二成因為泥水與裝潢沒作完,我水電的部分無法施作等語(本院易㈢卷第76-78 頁); ⑥證人黃平禾即黃鷹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作四維路水電工程、九如路12樓裝潢、線路重改工程,被告交付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跳票後,被告叫我拿去跟他換15天的支票,但換票後還是再跳票等語(本院易㈢卷第85頁); ⑦證人陳宗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作建德路191 號、民族路及九如路口大樓外牆廣告看板工程,價錢是與被告談的,被告交付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附表編號7 票號以「NP」為開頭者)跳票後,被告才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附表編號7 票號以「CH」為開頭者)給我;我施作工程已全部完工等語(本院易㈣卷第20-22、30頁); ⑧證人王昭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作四維路、中華路的外牆廣告,我都是直接跟被告接洽,四維路的工程部分有領到錢,但中華路的工程部分則跳票等語(本院易㈣卷第53、56頁); ⑨證人吳明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作建德路大樓之窗簾裝潢工程,是被告直接叫我去施作約30多萬元之工程,被告說等我施工完畢後才要支付工程款,被告叫我趕快施工完成,就可以結算費用,但等我歷時2 、3 個月的時間施工完畢後,要跟被告拿支票但都拿不到,被告又說等貸款核撥後就會支付工程款,但後來我要找被告協調,都找不到被告,迄今被告未支付我任何工程款等語(本院易㈣卷第118-120 頁); ⑩證人周榮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作民族路及九如路口大樓12樓、建德路191 號11、12樓之泥作工程,當初是經由另外的包商林金葉介紹與被告洽談工程,待民族路及九如路口大樓工程部分完工後,被告才交付支票給我,但後來跳票;建德路191 號11樓是被告說要用作聯誼的地方,12樓則是供奉被告祖先的佛廳等語(本院易㈣卷第32-38 頁); ⑪證人林金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作建德路191 號地下室打牆、12樓玻璃屋、抽取化糞池工程,被告交付支票支付工程款,僅有1 張支票提示兌現,但其餘全部都被退票等語(本院易㈣卷第58-60 頁); ⑫證人黃呂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作建德路191 號7 樓會議桌之大理石檯面、四維路1 樓櫃臺檯面,我的工程在一個月內施作完成,我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有當場交付1 張面額30萬元、發票人為陳先生之支票,但該支票已遺失,我施作之總工程款應以經被告砍價後之21萬元為準等語(本院易㈣卷第44-52 頁); ⑬證人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作建德路191 號8 至11樓藝術玻璃、12樓採光罩、河北路大樓1 至3 樓隔間玻璃工程,其中建德路191 號9 、10樓部分是被告的住家,包含佛堂及休閒的地方;建德路191 號9 、10樓施作完成後,李玉川告訴我說不要繼續施作,因為會收不到錢,但被告叫我趕快將11樓施作完成等語(本院易㈣卷第156-159 頁); 足認如附表所示各廠商均係與被告接洽各該工程施作、商談工程款等事宜,並依被告指示完成各該工程施作,且如附表所示未獲兌現之支(本)票均係由被告親自或指示其員工即掛名總贏企業總經理之李玉川交付與各該廠商,衡以各該廠商施作工程之範圍並非僅限於建德路191 號大樓5 至8 樓,甚多工程施作均係被告住家,益見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確係由被告決定施作內容,並係由被告指示陳重武簽發系爭支存帳戶支票後,以如附表所示未獲兌現之支票交付與各該廠商,使各該廠商誤信收受支票將如期兌現,遂依被告指示繼續施作各項工程無訛。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對大新保全公司詐欺得利部分) ⒈陳重武簽發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票號:NP0000000 ,發票日:95年12月15日,面額:8 萬5000元)經受款人大新保全公司屆期提示,於96年1 月26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情,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他二卷第9 頁)、系爭支存帳戶退補紀錄(本院易㈠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陳重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指示我出面與大新保全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書,依該服務契約書,大新保全公司負責範圍為建德路191 號整棟大樓,因大新保全警衛室設在樓下等語(本院易㈠卷第174 、190 頁),核與證人即大新保全公司經理陳鷺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重武出面與我們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書,但一直都是被告與我接洽保全服務事宜;我們公司保全進駐建德路191 號大樓時,該大樓還在裝潢,仍然是施工中的狀態,我們公司保全人員要負責維護整棟大樓的東西不要失竊等語(本院易㈡卷第15、18頁)相符,並有總贏企業機構與大新保全公司於95年9 月25日簽立之綜合服務契約書(他二卷第4-7 頁)、大新保全公司駐衛管理服務費報價單(他二卷第8 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服務契約書確係被告指示陳重武出面簽立,且大新保全公司受託承管之範圍包含建德路191 號整棟大樓之情,應堪認定。 ⒊系爭支存帳戶支票(票號:NP0000000 ,發票日:95年12月15日,面額:8 萬5000元)係被告指示陳重武簽發後交付與大新保全公司,業據證人陳重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實際調度總贏企業資金、使用系爭支存帳戶支票之人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系爭支存帳戶自95年11月30日即已因存款不足跳票,亦據證人陳重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㈠卷第191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99年6 月3 日函暨附件系爭支存帳戶退補紀錄(本院易㈠卷第25-26 頁)在卷,足認被告明知系爭支存帳戶上開支票自95年11月30日已因存款不足而無法提示兌現票款,仍指示陳重武簽發上開支票以取信大新保全公司,致大新保全公司誤信該支票會如期兌現,而繼續提供保全服務,是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得保全服務利益之犯意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交付11萬5000元與陳重武供支付大新保全公司服務費云云,惟證人陳重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於95年9 月25日簽立綜合服務契約書當日向被告預支11萬 5000元供支付大新保全公司服務費,該筆11萬5000元係我向被告預支薪水供支付我個人卡債的借款等語(本院易㈠卷第171 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陳重武於95年9 月25日簽立之借條(本院易㈠卷第137 頁)記載:「陳重武茲向郭大瑋先生預借支新臺幣11萬5000元正,此據。」等語,堪認陳重武於95年9 月25日確係向被告支借11萬5000元,且此筆款項與大新保全公司服務費支付無涉,此參諸上開綜合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費係於次月5 日前付清,殊無於簽約當日(95年9 月25日)即支付服務費之必要乙節益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郭大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編號1 至13),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詐欺得利罪自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重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支票交付與各該廠商之犯行,客觀上雖各有數次交付支票行為,然各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陳重武簽發系爭支存帳戶支票交付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廠商及大新保全公司,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包含附表編號1 至13,及事實欄一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支付工程報酬、保全服務費之能力,仍利用陳重武簽發系爭支存帳戶支票並交付各該廠商、大新保全公司,以詐得施作工程、提供保全服務,致各該廠商、大新保全公司投入施作成本、人力後卻請領報酬無著,影響交易往來之互信,行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詐得利益之金額龐大,對各該廠商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迄今均未與任何廠商及大新保全公司達成和解彌補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除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2 年有期徒刑,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1 年6 月宣告刑而無從減刑外)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爰均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未予減刑部分(附表編號3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至被告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系爭支存帳戶前揭支票、本票,因已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廠商及大新保全公司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大瑋開設統如意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林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總吉祥國際建設有限公司、總嬴企業有限公司、總嬴國際不動產有限開發公司、祈良實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為上開六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並自稱為總嬴企業機構及統嬴企業集團之董事長,致他人誤信其財務狀況及信用良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8 月間,向謝豐光佯稱:渠將在臺南縣左鎮鄉蓋屋出售,已與地主談好買地事宜,將有利可圖云云,致謝豐光陷於錯誤,於94年8 月29日,將30萬元匯至郭大瑋帳戶內,郭大瑋並以本人名義簽發面額各10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第045677號、日期94年11月30日之支票3 張交予謝豐光,詎屆期後,支票未獲兌現,屢經催討,郭大瑋均避不見面,謝豐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多端,未必成立刑事犯罪,茍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容將二者混淆,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大瑋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謝豐光之指訴、被告開立與謝豐光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謝豐光,我是交支票給謝瑞鴻供保證,我沒有詐欺謝豐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豐光之堂弟謝瑞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8 月間有匯款30萬元給被告,該筆30萬元是謝豐光叫我匯給被告,被告有開3 張支票要我拿給謝豐光,後來謝豐光要我去兌現,但無法兌現等語(本院易㈠卷第4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他一卷第5-10頁),固堪認被告開立與謝瑞鴻轉交謝豐光之3 張支票無法兌現,惟商業交易上持遠期支票向他人借款周轉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際借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中間,支票發票人或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可能因故發生變化,而為借款當時所無法預期,導致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償還借款,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不在少數,是尚難僅以被告開立之上開3 張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遽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且自始無還款意圖,而構成詐欺罪。 ㈡證人謝豐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堂弟即謝瑞鴻介紹我認識被告之目的是因謝瑞鴻投資被告的錢拿不回來,所以叫我幫他向被告要錢,我叫謝瑞鴻匯款30萬元給被告是故意要藉此控告被告,謝瑞鴻說單純投資無法起訴,所以我借錢給被告,被告不還,我就可以告被告;3 張以被告名義簽發之10萬元支票,是我將30萬元拿給謝瑞鴻之後,過了3 、4 天,謝瑞鴻才拿給我的,我借30萬元給被告時,就有預想這筆錢要不回來,因我存心要告被告,讓他被法律制裁等語(本院易㈠卷第40-44 頁),足認告訴人謝豐光明知其匯款與被告之30萬元可能無法受償,仍基於欲控告被告之目的,透過謝瑞鴻匯款30萬元給被告,告訴人謝豐光匯款與被告顯係經其自主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而非信任上開3 張支票之擔保,實難認被告就本件30萬元借款,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豐光陷於錯誤之可言。 ㈢況證人謝瑞鴻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曾提出臺南左鎮蓋屋出售的藍圖代表有要在那蓋房子,所以謝豐光才會借錢給被告30萬元,被告以後要給謝豐光佣金等語(本院易㈠卷第52頁),核與證人謝豐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有拿房屋建設藍圖給我看,遊說我借錢給他等語(本院易㈠卷第38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羅春山與被告簽立之授權書(本院易㈠卷第62頁)、羅春山與謝瑞鴻於94年1 月10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本院易㈠卷第65-67 頁)、左鎮鄉○○段499-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易㈠卷第68-69 頁)、94年4 月18日委託承諾書(本院易㈠卷第69頁)、請照之施工圖面、堅強國際建設公司投資企劃書(本院易㈠卷第70-77 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所辯30萬元是投資款乙節,尚非虛妄。是不論告訴人謝豐光匯款30萬元與被告係借款或投資款,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且告訴人謝豐光匯款30萬元與被告既未陷於錯誤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供為憑認、補強,無從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本件此部分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本件此部分卷附事證既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廠商名稱│總工程款 │未獲兌現之│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詐得利益 │ 相關證據 │ │號├────┤(新臺幣)│支(本)票│ │(新臺幣)│(新臺幣)│ │ │ │施作工程│ │號碼 │ │ │ │ │ ├─┼────┼─────┼─────┼─────┼─────┼─────┼─────────┤ │1 │曾能通 │368 萬2650│NP0000000 │95.12.5 │10萬元 │110萬元 │①11、12樓泥作工程│ │ ├────┤元 ├─────┼─────┼─────┤ │工程預算書(他三卷│ │ │高雄市三│ │NP0000000 │96.1.5 │25萬元 │【註】 │第13-14 頁):共計│ │ │民區建德│【計算式】├─────┼─────┼─────┤⒈總工程款│114萬1250元 │ │ │路191 號│①+②+③│NP0000000 │96.2.5 │40萬元 │-(⑧+⑨│②9 、10樓泥作工程│ │ │9 樓至12│+④+⑤+│ │ │ │)=218 萬│工程預算書(他三卷│ │ │樓之泥作│⑥+⑦ │ │ │ │2650元(依│第15-16 頁):共計│ │ │工程 │ │ │ │ │相關證據計│104萬3500元 │ │ │ │ │ │ │ │算之金額)│③四維路165 號分公│ │ │ │ │ │ │ │⒉然依證人│司、191 號地下室、│ │ │ │ │ │ │ │曾能通於本│5 至12樓泥作工程估│ │ │ │ │ │ │ │院審理時證│價單(他三卷第39頁│ │ │ │ │ │ │ │稱:扣除未│):共計34萬50元 │ │ │ │ │ │ │ │施作完成部│④9 至10樓泥作工程│ │ │ │ │ │ │ │分後,被告│、11及12樓外部刷石│ │ │ │ │ │ │ │尚欠工程報│子壁估價單(他三卷│ │ │ │ │ │ │ │酬110 萬元│第40頁):51萬400 │ │ │ │ │ │ │ │(本院易㈢│元 │ │ │ │ │ │ │ │卷第38頁)│⑤四維路116 號泥作│ │ │ │ │ │ │ │。 │工程估價單(他三卷│ │ │ │ │ │ │ │⒊從被告有│第41頁):2 萬6250│ │ │ │ │ │ │ │利之認定,│元 │ │ │ │ │ │ │ │認定此部分│⑥建德路191 號住宅│ │ │ │ │ │ │ │詐得金額為│地下室泥作工程(他│ │ │ │ │ │ │ │110萬元。 │三卷第42頁):27萬│ │ │ │ │ │ │ │ │600元 │ │ │ │ │ │ │ │ │⑦建德路191 號11、│ │ │ │ │ │ │ │ │12樓增建估價單(他│ │ │ │ │ │ │ │ │三卷第43頁):35萬│ │ │ │ │ │ │ │ │600元 │ │ │ │ │ │ │ │ │⑧已領預付款之領款│ │ │ │ │ │ │ │ │收據(他二卷第60頁│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⑨已兌現NP0000000 │ │ │ │ │ │ │ │ │(他二卷第102 頁)│ │ │ │ │ │ │ │ │、NP0000000 (他二│ │ │ │ │ │ │ │ │卷第98頁)支票存根│ │ │ │ │ │ │ │ │、系爭支存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表(他二卷第 │ │ │ │ │ │ │ │ │118 頁):共計130 │ │ │ │ │ │ │ │ │萬元 │ │ ├────┼─────┴─────┴─────┴─────┴─────┴─────────┤ │ │ 主文 │郭大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2 │鄭進興 │173 萬7200│NP0000000 │95.11.4 │20萬元 │128 萬7200│①5 至8 樓窗、門報│ │ ├────┤元 ├─────┼─────┼─────┤元 │價單(他三卷第17頁│ │ │高雄市三│ │NP0000000 │95.11.18 │20萬元 │ │):議價為70萬元 │ │ │民區建德│【計算式】├─────┼─────┼─────┤【計算式】│②5至8樓門鎖報價單│ │ │路191 號│①+②+③│CH752792 │95.12.5 │10萬元 │總工程款-│(本院易㈢卷第123 │ │ │5 樓至12│ ├─────┼─────┼─────┤(④+⑤)│頁):2 萬1200元 │ │ │樓之不鏽│ │CH752793 │95.12.5 │50萬元 │ │③5 至8 樓門鎖把手│ │ │鋼工程 │ ├─────┼─────┼─────┤ │、10樓陽台門、7 樓│ │ │ │ │CH752794 │95.12.5 │60萬元 │ │圓柱造型、9-10樓戶│ │ │ │ ├─────┼─────┼─────┤ │檔及浴室固定櫃,10│ │ │ │ │CH752795 │95.12.5 │60萬元 │ │樓辦公室固定框、11│ │ │ │ │ │ │ │ │樓之樓梯、欄杆、採│ │ │ │ │ │ │ │ │光罩估價單(本院易│ │ │ │ │ │ │ │ │㈢卷第122 頁):共│ │ │ │ │ │ │ │ │101 萬6000元 │ │ │ │ │ │ │ │ │④已兌現NP0000000 │ │ │ │ │ │ │ │ │支票存根(他二卷第│ │ │ │ │ │ │ │ │76頁)、系爭支存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他二│ │ │ │ │ │ │ │ │卷第118 頁):25萬│ │ │ │ │ │ │ │ │元 │ │ │ │ │ │ │ │ │⑤已領預付款之領款│ │ │ │ │ │ │ │ │收據(他二卷第61頁│ │ │ │ │ │ │ │ │):20萬元 │ │ ├────┼─────┴─────┴─────┴─────┴─────┴─────────┤ │ │ 主文 │郭大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3 │王廣輝 │360 萬3000│NP0000000 │95.12.15 │40萬元 │250 萬3000│①木造裝潢工程預算│ │ ├────┤元 │ │ │ │元 │書(本院易㈢卷第 │ │ │高雄市三│ │ │ │ │ │105頁):360萬元 │ │ │民區建德│【計算式】│ │ │ │【計算式】│②7 樓會議桌估價單│ │ │路191 號│①×95%+│ │ │ │總工程款-│(本院易㈢卷第111 │ │ │9 、10樓│② │ │ │ │(③+④)│頁):18萬3000元 │ │ │木造裝潢│ │ │ │ │ │③已兌現NP0000000 │ │ │工程 │【註】 │ │ │ │ │(他二卷第102 頁)│ │ │ │證人王廣輝│ │ │ │ │、NP0000000 (他二│ │ │ │於本院審理│ │ │ │ │卷第93頁)、NP6124│ │ │ │時證稱:全│ │ │ │ │192 (他二卷第88頁│ │ │ │部工程款 │ │ │ │ │)、NP0000000 (他│ │ │ │360 萬元,│ │ │ │ │二卷第87頁)支票存│ │ │ │已完成95%│ │ │ │ │根、系爭支存帳戶交│ │ │ │(本院易㈢│ │ │ │ │易明細表(他二卷第│ │ │ │卷第50頁)│ │ │ │ │118 頁):共計90萬│ │ │ │ │ │ │ │ │元 │ │ │ │ │ │ │ │ │④已領取現金20萬元│ │ │ │ │ │ │ │ │之證述(本院易㈢卷│ │ │ │ │ │ │ │ │第51頁):20萬元 │ │ ├────┼─────┴─────┴─────┴─────┴─────┴─────────┤ │ │ 主文 │郭大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 │詹益泉即│35萬7000元│NP0000000 │95.11.15 │15萬元 │35萬7000元│①遭退票NP0000000 │ │ │益承行 │ ├─────┼─────┼─────┤ │支票影本(本院易㈢│ │ ├────┤【計算式】│NP0000000 │95.12.31 │20萬7000元│ │卷第195 頁)、系爭│ │ │高雄市三│①+② │ │ │ │ │支存帳戶退補紀錄(│ │ │民區建德│ │ │ │ │ │本院易㈠卷第27頁)│ │ │路191 號│ │ │ │ │ │:15萬元 │ │ │5 樓至8 │ │ │ │ │ │②遭退票NP0000000 │ │ │樓油漆工│ │ │ │ │ │支票影本(本院易㈢│ │ │程 │ │ │ │ │ │卷第195 頁)、系爭│ │ │ │ │ │ │ │ │支存帳戶退補紀錄(│ │ │ │ │ │ │ │ │本院易㈠卷第27頁)│ │ │ │ │ │ │ │ │:20萬7000元 │ │ ├────┼─────┴─────┴─────┴─────┴─────┴─────────┤ │ │ 主文 │郭大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5 │喬元光即│108 萬3152│NP0000000 │95.11.4 │15萬元 │3萬3152元 │①1、2樓等水電工程│ │ │忠糖水電│元 ├─────┼─────┼─────┤ │預算書(本院易㈢卷│ │ │行 │ │NP0000000 │95.11.15 │10萬元 │【計算式】│第113 頁):35萬 │ │ ├────┤【計算式】├─────┼─────┼─────┤總工程款-│5190元 │ │ │高雄市三│(①+②+│NP0000000 │95.11.30 │15萬元 │(⑥+⑦)│②9 樓水電工程預算│ │ │民區建德│③+④+⑤├─────┼─────┼─────┤ │書(本院易㈢卷第 │ │ │路191 號│)×80% │NP0000000 │95.12.7 │5萬元 │ │114 頁):27萬3670│ │ │地下1 樓│ ├─────┼─────┼─────┤ │元 │ │ │、地上1 │【註】 │NP0000000 │95.12.31 │10萬元 │ │③10樓水電工程預算│ │ │、2 、5 │證人喬元光│ │ │ │ │書(本院易㈢卷第 │ │ │至12樓之│於本院審理│ │ │ │ │115 頁):22萬5080│ │ │水電工程│時證稱:估│ │ │ │ │元 │ │ │ │價單項目已│ │ │ │ │④11至13樓等水電工│ │ │ │完成80%(│ │ │ │ │程預算書(本院易㈢│ │ │ │本院易㈢卷│ │ │ │ │卷第116 頁):22萬│ │ │ │第79頁) │ │ │ │ │元 │ │ │ │ │ │ │ │ │⑤5 至8 樓室內電 │ │ │ │ │ │ │ │ │線更換估價單(本院│ │ │ │ │ │ │ │ │易㈢卷第117 頁):│ │ │ │ │ │ │ │ │7萬 元×4 (層樓)│ │ │ │ │ │ │ │ │=28萬元 │ │ │ │ │ │ │ │ │⑥已領預付款之領款│ │ │ │ │ │ │ │ │收據(他二卷第60、│ │ │ │ │ │ │ │ │61、65頁):共計50│ │ │ │ │ │ │ │ │萬元 │ │ │ │ │ │ │ │ │⑦已兌現NP0000000 │ │ │ │ │ │ │ │ │(他二卷第106 頁)│ │ │ │ │ │ │ │ │、NP0000000 (他二│ │ │ │ │ │ │ │ │卷第103 頁)、 │ │ │ │ │ │ │ │ │NP0000000 (他二卷│ │ │ │ │ │ │ │ │第97頁)支票存根、│ │ │ │ │ │ │ │ │系爭支存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表(他二卷第118 │ │ │ │ │ │ │ │ │頁):共計55萬元 │ │ ├────┼─────┴─────┴─────┴─────┴─────┴─────────┤ │ │ 主文 │郭大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6 │黃鷹雄即│30萬元 │NP0000000 │95.11.4 │15萬元 │30萬元 │①遭退票NP0000000 │ │ │盈豐順水│ ├─────┼─────┼─────┤ │支票存根、系爭支存│ │ │電工程行│【計算式】│NP0000000 │95.11.30 │15萬元 │ │帳戶退補紀錄(本院│ │ ├────┤ ①+② │ │ │ │ │易㈠卷第27頁):15│ │ │高雄市苓│ │ │ │ │ │萬元 │ │ │雅區四維│ │ │ │ │ │②遭退票NP0000000 │ │ │路水電工│ │ │ │ │ │支票存根、系爭支存│ │ │程、九如│ │ │ │ │ │帳戶退補紀錄(本院│ │ │路12樓裝│ │ │ │ │ │易㈠卷第27頁):15│ │ │潢、線路│ │ │ │ │ │萬元 │ │ │重改 │ │ │ │ │ │ │ │ ├────┼─────┴─────┴─────┴─────┴─────┴─────────┤ │ │ 主文 │郭大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7 │陳宗恩即│92萬元 │NP0000000 │95.11.30 │12萬元 │84萬元 │①九如路、民族路廣│ │ │北一廣告│ ├─────┼─────┼─────┤ │告板面估價單(他三│ │ │社 │【計算式】│NP0000000 │95.12.10 │12萬元 │【計算式】│卷第26頁):72萬元│ │ ├────┤ ①+② ├─────┼─────┼─────┤總工程款-│②東、西牆面文字立│ │ │高雄市三│ │NP0000000 │96.1.16 │40萬元 │③ │體彩繪估價單(他三│ │ │民區建德│ ├─────┼─────┼─────┤ │卷第27頁):20萬元│ │ │路191 號│ │CH761007 │95.12.12 │30萬元 │ │③已兌現NP0000000 │ │ │、三民區│ ├─────┼─────┼─────┤ │(他二卷第76頁)、│ │ │九如路及│ │CH761008 │95.12.12 │30萬元 │ │NP0000000 (他二卷│ │ │民族路口│ ├─────┼─────┼─────┤ │第75頁)支票存根、│ │ │大樓外牆│ │CH761010 │95.12.12 │24萬元 │ │系爭支存帳戶交易明│ │ │廣告看板│ │ │ │ │ │細表(他二卷第118 │ │ │工程 │ │ │ │ │ │-119頁):共計8 萬│ │ │ │ │ │ │ │ │元 │ │ ├────┼─────┴─────┴─────┴─────┴─────┴─────────┤ │ │ 主文 │郭大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8 │王昭昌即│31萬7000元│NP0000000 │96.1.15 │16萬7000元│16萬7000元│①立體商標、立體中│ │ │長城廣告│ │ │ │ │ │文字及邊框報價單(│ │ │社 │【計算式】│ │ │ │【計算式】│他三卷第12頁):15│ │ ├────┤ ①+② │ │ │ │總工程款-│萬元 │ │ │高雄市四│ │ │ │ │③ │②遭退票NP0000000 │ │ │維路、中│ │ │ │ │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 │ │華路大樓│ │ │ │ │ │本(他三卷第35 頁 │ │ │外牆廣告│ │ │ │ │ │)、系爭支存帳戶退│ │ │看板工程│ │ │ │ │ │補紀錄(本院易㈠卷│ │ │ │ │ │ │ │ │第26頁):16萬7000│ │ │ │ │ │ │ │ │元 │ │ │ │ │ │ │ │ │③已兌現NP0000000 │ │ │ │ │ │ │ │ │支票存根(他二卷第│ │ │ │ │ │ │ │ │92頁)、系爭支存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他二│ │ │ │ │ │ │ │ │卷第119 頁):15萬│ │ │ │ │ │ │ │ │元 │ │ ├────┼─────┴─────┴─────┴─────┴─────┴─────────┤ │ │ 主文 │郭大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9 │吳明樹 │35萬8200元│NP0000000 │95.12.15 │12萬5000元│35萬8200元│①高級遮光布、進口│ │ ├────┤ ├─────┼─────┼─────┤ │無縫紗等窗簾估價單│ │ │高雄市三│【計算式】│NP0000000 │96.1.15 │20萬元 │ │(本院易㈣卷第217-│ │ │民區建德│ ①+② │ │ │ │ │218 頁):32萬8000│ │ │路191 號│ │ │ │ │ │元 │ │ │5 至8 樓│ │ │ │ │ │②高級地毯估價單(│ │ │窗簾工程│ │ │ │ │ │本院易㈣卷第219 頁│ │ │ │ │ │ │ │ │):3 萬200 元 │ │ ├────┼─────┴─────┴─────┴─────┴─────┴─────────┤ │ │ 主文 │郭大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10│周榮坤 │93萬4000元│NP0000000 │95.11.15 │10萬元 │93萬4000元│未提示兌現 │ │ ├────┤ ├─────┼─────┼─────┤ │NP0000000 (他二卷│ │ │高雄市三│ │NP0000000 │95.11.15 │5萬元 │ │第82頁)、 │ │ │民區建德│ ├─────┼─────┼─────┤ │NP0000000 (他二卷│ │ │路191 號│ │NP0000000 │95.11.15 │5萬元 │ │第85頁)、 │ │ │11、12樓│ ├─────┼─────┼─────┤ │NP0000000 (他二卷│ │ │、三民區│ │NP0000000 │96.1.15 │7萬4000元 │ │第82頁)支票存根、│ │ │九如路及│ ├─────┼─────┼─────┤ │NP0000000 (本院易│ │ │民族路口│ │NP0000000 │96.1.15 │20萬元 │ │㈣卷第84頁)、 │ │ │大樓12樓│ ├─────┼─────┼─────┤ │NP0000000 (本院易│ │ │泥作工程│ │NP0000000 │95.12.31 │20萬元 │ │㈣卷第82頁)、 │ │ │ │ ├─────┼─────┼─────┤ │NP0000000 (本院易│ │ │ │ │NP0000000 │95.12.31 │15萬元 │ │㈣卷第82頁)、 │ │ │ │ ├─────┼─────┼─────┤ │NP0000000(本院易 │ │ │ │ │不詳 │不詳 │11萬元 │ │㈣卷第84頁)、不詳│ │ │ │ │【註】影本│ │ │ │支票號碼支票(他三│ │ │ │ │無法辨識 │ │ │ │卷第37頁)影本:共│ │ │ │ │(他三卷第│ │ │ │93萬4000元 │ │ │ │ │37頁) │ │ │ │ │ │ ├────┼─────┴─────┴─────┴─────┴─────┴─────────┤ │ │ 主文 │郭大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11│林金葉 │76萬元 │NP0000000 │95.11.15 │10萬元 │56萬元 │①地下2 樓至地上2 │ │ ├────┤ ├─────┼─────┼─────┤ │樓之打牆工程估價單│ │ │高雄市三│【計算式】│NP0000000 │95.11.30 │10萬元 │【計算式】│(他三卷第9 頁):│ │ │民區建德│①② ├─────┼─────┼─────┤總工程款-│33萬元 │ │ │路191 號│ │NP0000000 │95.12.31 │20萬元 │③ │②遭退票NP0000000 │ │ │地下2 樓│ ├─────┼─────┼─────┤ │、NP0000000 支票存│ │ │至地上2 │ │NP0000000 │95.12.31 │3萬元 │ │根、NP0000000 、 │ │ │樓之打牆│ │ │ │ │ │NP0000000 支票暨退│ │ │工程、抽│ │ │ │ │ │票理由單(他三卷第│ │ │取化糞池│ │ │ │ │ │30、31頁):共計43│ │ │、12樓玻│ │ │ │ │ │萬元 │ │ │璃屋工程│ │ │ │ │ │③已兌現NP0000000 │ │ │、民族路│ │ │ │ │ │(他二卷第94頁)、│ │ │與九如路│ │ │ │ │ │NP0000000 (他二卷│ │ │口12樓 │ │ │ │ │ │第89頁)支票存根、│ │ │ │ │ │ │ │ │系爭支存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表(他二卷第119 │ │ │ │ │ │ │ │ │頁):共計20萬元 │ │ ├────┼─────┴─────┴─────┴─────┴─────┴─────────┤ │ │ 主文 │郭大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12│正碙實業│28萬元8824│不詳 │不詳 │30萬元 │21萬元 │①建德路工地之雲白│ │ │有限公司│元 │【註】 │ │ │ │玉檯面、加工報價單│ │ │-黃呂惠│ │證人黃呂惠│ │ │【註】 │(他三卷第10頁):│ │ │ │【計算式】│於本院審理│ │ │依證人黃呂│共計11萬8824元 │ │ ├────┤ ①+② │時證稱:被│ │ │惠於本院審│②建德路工地之結晶│ │ │高雄市三│ │告曾交付1 │ │ │理時證稱:│化玻璃請款單(他三│ │ │民區建德│ │張面額30萬│ │ │總工程款減│卷第11頁):17萬元│ │ │路191 號│ │元票據(本│ │ │價為21萬元│ │ │ │7樓、苓 │ │院易㈣卷第│ │ │(本院易㈣│ │ │ │雅區四維│ │48頁) │ │ │卷第49頁)│ │ │ │路大理石│ │ │ │ │,從被告有│ │ │ │工程 │ │ │ │ │利之認定 │ │ │ ├────┼─────┴─────┴─────┴─────┴─────┴─────────┤ │ │ 主文 │郭大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13│生木玻璃│109 萬1580│NP0000000 │95.12.31 │20萬元 │74萬1580元│①建德路191 號9 、│ │ │工程企業│元 ├─────┼─────┼─────┤ │10樓玻璃及五金估價│ │ │有限公司│ │NP0000000 │96.1.15 │20萬元 │【計算式】│單(他三卷第24頁)│ │ │-蔡宗霖│【計算式】├─────┼─────┼─────┤總工程款-│:48萬8208元 │ │ ├────┤①+②+③│NP0000000 │95.12.31 │20萬元 │(④+⑤)│②河北路、四維路玻│ │ │高雄市三│ ├─────┼─────┼─────┤ │璃及五金估價單(他│ │ │民區建德│ │NP0000000 │96.1.15 │20萬元 │ │三卷第24頁):24萬│ │ │路191號 │ │ │ │ │ │1372元 │ │ │5 至8 樓│ │ │ │ │ │③建德路191 號5 至│ │ │隔間玻璃│ │ │ │ │ │8 樓光強化估價單(│ │ │、8 至11│ │ │ │ │ │他三卷第25頁):36│ │ │樓藝術玻│ │ │ │ │ │萬2000元 │ │ │璃、12樓│ │ │ │ │ │④已領預付款之領款│ │ │採光罩、│ │ │ │ │ │收據(他二卷第59頁│ │ │河北路大│ │ │ │ │ │):5 萬元 │ │ │樓1 至3 │ │ │ │ │ │⑤已兌現NP0000000 │ │ │樓隔間玻│ │ │ │ │ │(他二卷第94頁)、│ │ │璃 │ │ │ │ │ │NP0000000 (他二卷│ │ │ │ │ │ │ │ │第93頁)支票存根、│ │ │ │ │ │ │ │ │系爭支存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表(他二卷第119 │ │ │ │ │ │ │ │ │頁):共計30萬元 │ │ ├────┼─────┴─────┴─────┴─────┴─────┴─────────┤ │ │ 主文 │郭大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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