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7號、98年度偵字第11395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己○○均可預見擔任不相干之他人所設立商號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不法犯罪,竟仍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戊○○允諾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擔任設址於高雄縣路竹鄉○○路2 巷15號「聚鎰螺絲有限公司」(下稱聚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於民國97年7 月17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於同年10月間與丙○○簽訂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興北巷100 弄26號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後,旋將聚鎰公司廠房設於上開住址;己○○允諾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本」之成年男子,以3 千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件,擔任聚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於97年10月24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於同日同日與「阿本」一同前往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以聚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空白支票供該自稱「阿本」之人使用,以避免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聚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不法行為遭查緝。嗣聚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楊瑞興」、「曾裕富」,於97年10月間某日起,由「陳先生」及「楊瑞興」出面,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小額不鏽鋼材及紙箱等物品,並以現金正常支付前開貨品款項,待取得上開廠商信任後,於同年12月間開始以向前開廠商大量訂購貨品之方式,並以聚鎰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請之支票(如附表所載)給付上開貨款,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鋼材、紙箱,分別運至聚鎰公司,並收受聚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嗣經上開廠商未依約收到聚鎰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及所收受之支票經承兌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聯絡聚鎰公司無著,始查知受騙。 二、案經旭德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政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錩不鏽鋼有限公司、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為聚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曾擔任聚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前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開戶,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聚鎰公司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被告戊○○並辯稱:我知道聚鎰螺絲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的名字,當時我跟蘇啟洲簽立合約書,頂下聚鎰公司,但那是因為有位姓「曾」的先生找我當負責人,說我當負責人的話,一天會給我500 元工資,我才答應的,跟丙○○簽租約,也是曾先生帶我去的,跟廠商訂材料或跟其他公司接洽、訂單的事情我都不了解云云;被告己○○並辯稱:我是把我的身分證提供給一個綽號「阿本」的人,他說只要我給他身分證去當聚鎰公司的負責人,就給我3 千元,我那時因為沒有工作缺錢,所以就答應他,還跟他一起去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以我的名義開立支票帳戶,當天他開完戶後,就給我3 千元,存摺他就拿走了;我從來沒有與世華鋼鐵交易過,也沒有向其他公司訂貨,在庭的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起訴事實云云。經查:(一)戊○○於97年7 月17日登記為聚鎰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設址在高雄縣路竹鄉○○路2 巷15號,並由戊○○於同年10月間與丙○○簽訂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興北巷100 弄26號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後,旋將聚鎰公司廠房設於上開住址;嗣於同年10月24日,聚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己○○,己○○以聚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並於玉山銀行、臺灣銀行開立支票帳戶;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陳先生」及「楊瑞興」以聚鎰公司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小額不鏽鋼材及紙箱等物品,並以現金正常支付前開貨品款項,待取得上開廠商信任後,於同年12月間開始向前開廠商大量訂購貨品,並以聚鎰公司向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申請之支票(如附表所載)給付上開貨款;惟待付款時間屆至,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未依約收到聚鎰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及所收受之支票經承兌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聯絡聚鎰公司無著,而查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戊○○、己○○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旭德不銹鋼公司負責人子○○、旭德不銹鋼公司董事長助理王仁誠、旭德不銹鋼公司老闆娘吳玉美、王星企業公司負責人丁○○、王星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榮華、政義實業公司業務陳俊名、東昇紙器工廠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癸○○、世華鋼鐵工業公司業務代表陳長明、新錩不銹鋼鐵有限公司經理陳文俊、宗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證人丙○○、蘇美玲、張正忠、蘇啟洲、游春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旭德不銹鋼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 張、出貨單影本3 張、王星企業(股)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4 張、支票影本2 張、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出貨單影本7 張、政義實業提出之支票及發票影本各1 張、丙○○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租賃契約影本各1 份、東昇紙器所提出支票、出貨單、發票及客戶對帳單影本各1 份、世華鋼鐵所提出支票、出貨明細單及發票影本各1 份、新錩不銹鋼鐵所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明細單及發票影本各1 份、宗慶企業所提出發票、請款明細表、銷貨單及戊○○名片影本各1 份、讓渡合約書影本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3 月5 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0110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聚鎰螺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資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3日王星字第980723001 號函、世華鋼鐵工業(股)公司所提出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警卷第17-20 頁、第26-30 頁、第31-34 頁、第35-37 頁、第39-47 頁、第48-51 頁、第52-53 頁、第56-57 頁、第58-62 頁、第64-66 頁、第67頁、第69-72 頁、第73-76 頁、第79-81 頁、第88-93 頁、第98-102頁、第104-106 頁、第108-110 頁、第111-116 頁、第118-120 頁、第127 頁、第129-131 頁、第132-136 頁、第146 頁、第15 2頁、第158 頁、第164-165 頁、第182-189 頁,偵一卷第133-134 頁、第155-156 頁、第181-191 頁,偵二卷第7 頁、第14-24 頁、第36-38 頁、第60-62 頁、第63-64 頁、第65-66 頁、第68頁、第71-77 頁、第122-123 頁,偵三卷第1-4 頁、第13-14 頁、第19頁、第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己○○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其等均明知擔任聚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分別對外以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丙○○承租廠房,或向玉山銀行、臺灣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供聚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使用。而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負責人則得代表公司對外為業務經營行為,其經營成敗涉及股東權益利害甚深,而有限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須經股東同意,由股東中選任,乃經公司法第108 條所定明。是故,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非由股東中依法選任,卻由未對公司實際出資,也未執行公司業務,又不負責公司經營之不相干人擔任,則該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頭,對於公司存續在日常經營業務範圍內,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以藉由人頭負責人脫免責任,乃客觀上即易預見之情。被告戊○○、己○○於97年擔任聚鎰公司負責人時,分別係28歲、43歲之成年人,社會經歷均豐富,且明知其等與聚鎰公司並無利益關係,卻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願以每日500 元工資或3 千元之代價,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件擔任公司負責人,則其等對於該公司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斷無不知之理。況衡諸常情,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然被告己○○以聚鎰公司負責人身分,同日即向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均申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之「阿本」使用,已與一般人使用票據之謹慎情形相悖;且被告己○○自承,其與綽號「阿本」之男子,係在公園中認識,則其等間毫無信賴基礎亦無任何擔保,被告己○○卻逕行將其所開立之支票帳戶之相關資料一併交付予「阿本」使用,以被告己○○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將支票帳戶之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使用絕非正途,易淪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一節,當屬知之甚詳。被告戊○○、己○○既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先生」、「阿本」提供之每日500 元或3 千元之報酬,自甘擔任聚鎰公司人頭負責人,顯然對於此舉可能幫助該人藉由聚鎰公司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則被告戊○○、己○○辯稱渠等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戊○○、己○○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戊○○、己○○掛名聚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聚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等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雖認被告戊○○、己○○均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證人蘇美玲於警詢中證稱:聚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本來是戊○○,在97年10月中旬更改為己○○,實際負責人為「陳先生」、「楊瑞興」及「曾裕富」3 人,陳先生及楊瑞興負責向其他廠商訂貨,曾裕富負責將叫來的貨載走等語(警卷第98-102頁),可認被告戊○○、己○○僅為名義負責人,並無參與聚鎰公司之實際經營。且證人即旭德不銹鋼公司負責人子○○於偵詢中證稱:我交貨的時候有去過聚鎰公司,有遇到一位陳先生,但他沒有說他的名字,只給我一張聚鎰公司戊○○的名片,但不是庭上的這位戊○○等語(偵二卷第61-62 頁);證人即政義實業公司業務陳俊名於偵詢時亦證稱:聚鎰公司楊瑞興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買貨,我出貨前有去該公司看過,去的時候有遇到楊瑞興,還有一個人拿出戊○○名片給我,但不是庭上的這位戊○○等語(偵二卷第65頁);證人即新錩不銹鋼鐵有限公司經理陳文俊於偵詢時亦稱:是楊瑞興打電話到我公司跟我接洽,我就去找他,有見過本人,還有戊○○及會計蘇美玲,但不是在庭的戊○○等語(偵二卷第66-67 頁);證人即王星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榮華於偵詢中證稱:我有見過跟我們訂貨的楊瑞興,年約50幾歲,當時戊○○也在旁邊,但不是庭上的這位戊○○等語(偵二卷第64-65 頁)。則雖有一名自稱戊○○之人與被害人聯繫,並出具名片,惟其並非被告戊○○,則被告戊○○是否確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為本件構成要件行為,尚非無疑,自難僅憑他人自稱戊○○之名義,即認本件被告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其等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誤會。 (三)被告戊○○、己○○各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聚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應各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意旨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 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聚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己○○提供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供聚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用以詐騙財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更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商業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2 人自始即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並慮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聚鎰螺絲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後,於98年1 月5 日某時許,以電話連絡旭德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要求該公司以15萬元之代價換回該公司所開立予聚鎰公司之發票,並約定在高雄縣岡山鎮麥當勞餐廳交付前開發票。嗣98年1 月6 日10時許,旭德公司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查扣該公司之發票4 張,乙○○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王仁誠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吳玉美於偵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正忠、蘇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被告乙○○住處扣得之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共7 張,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在聚鎰公司擔任螺絲割尾的技術員,沒有對外訂貨過,97年12月31日晚上在工廠外有王星鋼鐵公司的人說我們公司跳票,並進來我們公司搬東西,他們在搬辦公桌椅的時候,就把抽屜內的東西都翻出來丟在地上,我看到有些發票,想說這些發票可以退5%的稅,因為我已經很久沒有領到薪水了,才想跟這些公司多少要一點工錢回來,並沒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98年1 月5 日自稱姓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旭德公司,由老闆娘吳玉美接聽,表示聚鎰公司97年12月份向旭德公司購買鋼材,當時所開立的統一發票要退還給旭德公司,但旭德公司要退還發票5%的營業稅金約15萬元,並約定於98年1 月6 日上午10時在高雄縣岡山鎮麥當勞前見面交付,旭德公司派出助理王仁誠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乙○○見面,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扣被告乙○○手上的4 張統一發票及3 張出貨單等情,業據證人子○○、王仁誠、吳玉美分別於警詢及偵詢中(警卷第17-20 頁、第26-30 頁,偵一卷第155-156 頁)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乙○○確有持旭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要求旭德公司可以退還該發票之營業稅金。 (二)惟證人吳玉美於偵詢中證稱:當時打電話來的人說他們公司已經沒有做了,他們也是工人,沒有領到薪水,需要這筆錢,他的語氣很平和,只是有一點拜託我,沒有恐嚇我等語(偵一卷第156 頁);參以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聚鎰公司與我接洽的都是自稱股東的楊瑞興;當時在被告乙○○身上扣到的統一發票跟出貨單,都是我公司開給聚鎰公司的,我不認識在場的乙○○,不過因為他持有我被騙鋼材所開出的發票,所以我懷疑他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等語(警卷第17-20 頁)。可見旭德公司與聚鎰公司接洽時,均係由楊瑞興出面,並非被告乙○○,且被告乙○○與旭德公司聯繫要求退還5%營業稅金時,亦明確指稱其為聚鎰螺絲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公司倒閉,領不到薪水,才會出此下策,並無詐騙旭德公司之情。是被告乙○○前開辯稱,我只是聚鎰公司的員工,沒有對外訂過貨,更沒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應屬真正。而旭德公司負責人子○○雖懷疑被告乙○○持有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應有參與詐騙之情,惟單純懷疑尚無從使本院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自難僅憑被害人之臆測之詞,即認定被告乙○○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被告乙○○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登記負責人) ││ ├───────────────────────┤│ │公司地址 ││ ├───────────────────────┤│ │收受票據(銀行、票號、發票日、金額) ││ ├───────────────────────┤│ │損失物品、金額(新台幣:元) │├──┼───────────────────────┤│1 │旭德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子○○) ││ ├───────────────────────┤│ │高雄市鹽埕區○○○路185號 ││ ├───────────────────────┤│ │玉山銀行支票4張(發票日98.1.20及98.2.28,金額 ││ │分別為72萬7650元、53萬4713元、30萬4054元及75萬││ │2548元) ││ ├───────────────────────┤│ │不鏽鋼板捲及不鏽鋼圓棒共計18995公斤,價值231萬││ │8965元(起訴書誤載為231萬4252元) │├──┼───────────────────────┤│2 │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 ││ ├───────────────────────┤│ │臺南縣永康市○○路4-1號 ││ ├───────────────────────┤│ │玉山銀行支票2張(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7.12.31││ │、金額70萬元;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8.1.15、金││ │額68萬2880元) ││ ├───────────────────────┤│ │鋼板,價值138萬2874元 │├──┼───────────────────────┤│3 │政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 ││ ├───────────────────────┤│ │臺南縣仁德鄉○○路150號 ││ ├───────────────────────┤│ │玉山銀行支票1張(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7.12.31││ │、金額41萬5248元) ││ ├───────────────────────┤│ │不鏽鋼片5006公斤,價值41萬5248元 │├──┼───────────────────────┤│4 │東昇紙器工廠有限公司 ││ ├───────────────────────┤│ │高雄縣岡山鎮○○路47號 ││ ├───────────────────────┤│ │臺灣銀行支票1張(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8.1.15 ││ │、金額3萬7158元) ││ ├───────────────────────┤│ │紙箱3批,價值9萬8058元 │├──┼───────────────────────┤│5 │世華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辛○○) ││ ├───────────────────────┤│ │高雄縣大寮鄉○○路57號 ││ ├───────────────────────┤│ │玉山銀行支票1張(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7.12.31││ │、金額17萬6138元) ││ ├───────────────────────┤│ │不鏽鋼管、不鏽鋼角館及不鏽鋼圓管共430支,價值 ││ │17萬6138元 │├──┼───────────────────────┤│6 │新錩不鏽鋼有限公司(甲○○) ││ ├───────────────────────┤│ │高雄縣岡山鎮○○路180巷27號1樓 ││ ├───────────────────────┤│ │玉山銀行支票1張(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7.12.31││ │、金額56萬7544元) ││ ├───────────────────────┤│ │不鏽鋼板19331公斤,價值207萬3711元 │├──┼───────────────────────┤│7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 ││ ├───────────────────────┤│ │臺南縣永康市○○路○段189巷46號 │ │ ├───────────────────────┤│ │未收受支票 ││ ├───────────────────────┤│ │黃銅棒6865.2公斤,價值68萬47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