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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戊○○與甲○○均係「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42 巷19號,下稱漢台公司)之同事,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甲○○所開設無名網站「阿呆是我」部落格,於㈠民國(下同)98年9 月21日13時3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街37號住處(下稱「林園鄉住處」),以「114.27.177.153號」浮動IP,上網刊登:「臭機8 ,搶別人男友,出門小心一點,別被潑鹽酸」;㈡98年9 月21日13時45分許,在前揭住處,以同上浮動IP,上網刊登:「臭機8 別以為妳在公司做啥我都不知道,有人會告訴我,幹你很機8 ,吐我假單,重剎小,我跟你有仇,尼(你)在公司我不想把事情搞大,你最好自知自明離開公司,不然我不會給你好過,別以為我們都不知你在公司都在亂搞,跟二樓的男生出去逛中壢,我早就看你不爽了,你少機8 ,哪天你被澄(應為「潑」之誤)鹽酸,是你自己找的,幹」;㈢98年9 月23日22時25分許,在上開住處,以「114.27 .178.83號」浮動IP,上網刊登:「幹…妳真是卒ㄚ,怕別人看到留言,面子掛不住哦,還刪掉留言,妳最好敢作敢當啦!出門前後左右都要看車,哪天被潑鹽酸毀容,是妳自找的,幹在公司妳最雞8了,不是太閒就是沒事做,找男人角落聊天,都固定那幾個男人,沒品,跟公司戴眼鏡的逛街,妳還真有本事做第三者,自己伴侶的人還亂搞,最好不是讓我遇到公司外面妳的男人載妳,不然我會說給他聽,幹…臭雞8 ,妳我假單吐殺小的」等文字,以此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減損甲○○之社會評價。嗣甲○○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告訴人甲○○於偵查之證述,被告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偵查中證述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甲○○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得為對質、詰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就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警詢陳述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甲○○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得為對質、詰問;是其先前警詢陳述與審判中如有不符部分,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參本院1 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8年9 月21日、23日人在高雄療情傷,伊有請假回高雄縣林園鄉○○街住處居住,但伊沒有在甲○○「阿呆是我」部落格刊登這些文章,伊那時沒有在公司,所以對公司的事情也不清楚,並沒有對於甲○○心生不滿,所以沒有恐嚇犯行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IP位置:114.27.178.83 用戶資料)、(查詢IP位置:114.27.177.153用戶資料)、被害人甲○○之部落格遭刊登恐嚇文章資料、無名網站「阿呆是我!」部落格遭刊登恐嚇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報案人甲○○)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回覆單各1 份、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戶長:被告之母丁○○○)等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至16、22至31、35、38至41、44至47頁)。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6年12月至99年2 月22日在漢台公司工作,在製造部行政部門,認識被告」、「公司所有職員請假單都經由我手跑單處理,再轉到人事部門審核」、「(被告在那段期間有留職停薪,假單妳是否也有處理?)是,那時我有看過她留職停薪的單據,是經過我們主管審核後,再交給人事部門」、「(這留言如何看出與被告有何關連?)偵卷第26頁倒數第5 行,『跟勝哥聯手起來買花的惡整人的事,我們也都知』,被整的人是被告(戊○○);第25頁編號2 第1 行『別以為你在公司做啥,我都不知道』,這表示說這個留言的人是跟我任職在同一公司」、「(如事實一㈢文字)可以看出是公司裡面的人」、「我認識庚○○」、「(被告或庚○○在案發前,是否知道妳部落格的帳號?)不知道,但我知道庚○○先生的弟弟(即小叔)也在我們公司,且知道我部落格帳號,庚○○先生及其先生的弟弟也都在同公司」、「(吐假單是何意?)是我自己在那邊留言給自己看的文章,我不懂她這樣回的用意,我在文章有提到那天發生的事,我在弄假單剛好有弄髒該假單,留言的人以為我是在吐她的假單」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49反、50反、51反頁);參諸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母丁○○○證稱:「我家裡有申裝網路,中華電信的」、「電腦都是我兒子、女兒(即被告)在使用」、「戊○○98年8 、9 月間在桃園漢台公司工作,那段期間她辦理留職停薪」、「98年9 月21日被告在家,9 月22日也有在家」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弟丙○○亦證稱:「家裡有向中華電信申裝電腦網路,有浮動IP功能」、「是我本人去申請,使用我媽媽丁○○○名義」、「我知道被告有留職停薪1 個月」、「被告與我住在同一樓層,不同房間,房間距離大約3 、4 公尺」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22正至23正、48正反頁),上開3 人證述,參核相符。可見,被告確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因留職停薪返回林園鄉住處,於上開時間使用電腦上網。再者,被告「林園鄉住處」確有申裝中華電信網路浮動IP位置,且「⑴啟始日期:98年9 月21日13時32分,以114.27.177.153 號浮動IP,上網刊登如事實一㈠之恐嚇文字,登入時間:同日8 時17分許,登出時間:同日23時57分許;⑵啟始日期:98年9 月21日13時45分許,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浮動IP,上網刊登如事實一㈡之恐嚇文字,登入時間:同日8 時47分許,登出時間:同日23時57分許;⑶啟始日期:98年9月23日22時25分許,在同上住處以114.27.178 .83號浮動IP,上網刊登如事實一㈢之恐嚇文字,登入時間:同日9 時36分許,登出時間:同日22時49分許)」等情,亦有查詢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甲○○部落格遭刊登恐嚇文章資料、無名網站「阿呆是我」部落格遭刊登恐嚇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電信客服處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回覆單在卷足憑(參偵卷第10至12、22至30、38至41、44至47頁)。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可信。

㈡其次,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中華電信申裝網路」、「電腦都是乙○○、丙○○在使用」、「被告在家時,我不知道有無上網與人傳遞信息」、「被告回桃園前1 、2 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上網」云云;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房間自己有電腦」、「被告回家後沒有使用這台電腦,晚上都是我在使用,被告如要使用電腦,會先跟我講」云云(參本院2 卷第22正反、48反頁)。然證人丁○○○同時證稱:「電腦網路都是乙○○去申辦的」、「我女兒(被告)有在使用」、「9 月21、22日她在家裡做何事,我不知道」等語明確;且證人丙○○同時亦證稱:「(電腦網路)是我本人去申請」、「我白天都在上班,不知道被告有無使用」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23正、48反頁);則其等就何人申請中華電信網路一節,證述互有矛盾,且無法排除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起始時間有使用家裡電腦上網之事實,從而,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伊是98年9 月23日晚上8 點,坐高鐵回到桃園工作,有請同事庚○○開車到桃園站接送等語;並聲請證人庚○○證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當時辦留職停薪」、「被告98年9 月23日晚上8 時到桃園,我載她到另外一同事家」、「9 月24日被告應該在那位同事家裡」、「我在漢台公司是她直屬的組長,我與被告是好朋友,才去高鐵站載她」、「我擔任組長,所以被告休假情形我清楚」云云(參本院2 卷第19正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雖證稱:「被告要回桃園工作,離開家大約5、6點,我載她去國光客運林園站坐車,坐客運到小港捷運站,換捷運到高鐵左營站」云云;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出回桃園工作,是搭高鐵北上」云云(參本院2 卷第22反、23正、48反頁)。然證人陳張美同時證稱:「98年9 月間,被告何時離開公司開始休假,我沒有很清楚,不記得」、「被告跟我說要回高雄自己的家,我不知道她家在何縣市、鄉鎮」、「被告沒有講過這次休假,她要去做何事」、「我不知道被告高雄家中有無電腦」、「不知道被告家有無裝設電腦網路」、「不知道被告的電腦IP網址」、「被告請我到高鐵桃園站接她時,沒有拿高鐵車票給我看」、「被告當天乘坐高鐵車票,不是我幫她訂的」、「被告坐幾點高鐵到桃園站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從哪一站開始坐」、「我們科長叫被告回來上班,是從9 月25日上午8 時開始」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19反至21正頁);且證人丁○○○亦同時證稱:「被告在家休假到哪1 天才回桃園工作,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事先訂票,我沒聽她講過上網訂票」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20正至21正頁)。參諸證人丙○○亦同時證稱:「被告何時留職停薪結束,日期、時間我不知道」、「她如何北上我不知道,我沒有送她去高鐵坐車」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48反頁),且台灣高鐵公司亦函復:於98年9 月23日並無被告之購票紀錄(參本院2 卷第31頁),亦堪佐證。此外,被告復無舉出該段期間(自9 月21日8 時至25日8 時)現身何處之具體證據供查。從而,被告所謂其於9月23日晚上8 時許搭高鐵至桃園站,25日上午回漢台公司工作筠雲,即無從憑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採信。

㈣又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恐嚇、侮辱文字內容,明顯與在漢台公司工作之人、事相關,而上網刊登IP位置係在被告林園鄉住處,當時被告正休假返回該住處,參諸證人丙○○證述:伊母丁○○○僅為名義申請人,伊兄乙○○房間自有電腦使用,而伊本人白天就外出上班,且與漢台公司任職工作無涉明確(參本院2 卷第48正反頁)此已排除上開3 人使用刊登上開恐嚇、侮辱文字之可能;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 月23日晚上8 點已達高鐵桃園站,而被告使用林園鄉住處之浮動IP啟始時間:21日13時32分、21日13時45分、23日22時25分許,約在中午、上半夜;然其登入時間前2 次為21日8 時47分、第3 次為23日9 時36分許,均在白天;登出時間前2 次均同日23時57分許、第3 次22時52分許,均在深夜,顯示其係設定不同登入、登出時間。況從該浮動IP啟始時間,可見第1 、2 次係在9 月21日中午,斯時被告確在林園鄉住處;而第3 次時間尚無具體證據顯示被告不在林園鄉住處。顯見,被告事先已就啟始時間、登入及登出時間有所安排,藉此隱藏、逃避追查已明。是被告所辯:伊案發時不在林園鄉住處,未刊登恐嚇、侮辱文字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浮動IP上網公然刊登恐嚇、侮辱等文字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再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林園鄉住處,以浮動IP,在甲○○無名網站「阿呆是我」部落格刊登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恐嚇文字,且內容有㈠「出門小心一點,別被潑鹽酸」、㈡「哪天你被澄(潑)鹽酸,是你自己找的」、㈢「哪天被潑鹽酸毀容,是妳自找的」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生命安全,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甲○○上開部落格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上網瀏覽,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被告在該部落格刊登事實一㈠「臭機8 」、㈡「臭機8 」、「幹你很機8 」及「妳少機8 」、㈢「幹…妳真是卒ㄚ」、「幹,在公司你最雞8 了」及「幹…臭雞8 」等抽象事實辱罵甲○○,其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3 次上網刊登文字之恐嚇犯行,均同時為公然侮辱犯行,堪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然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且就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之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為審究。被告上開3 次恐嚇犯行,時間不同,所用文字內容有異,應係分別起意為之,應論以數罪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於漢台公司留職停薪期間,因告訴人無名網站「阿呆是我」部落格刊登有關假單之事,懷疑告訴人經手假單時對伊嘲弄,竟乘休假返回林園鄉住處時,利用家裡中華電信網路,以浮動IP,刊登恐嚇危害安全及公侮辱文字,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足以減損其社會評價,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損害賠償;惟念及被告並未使用強暴手段,尚未生實害,其與告訴人舊屬同事,前此從未言詞口角,雙方仍有圓滿解決之機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被告經此警偵審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自由刑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執行問題,宜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
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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