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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鄭詠仁黃沛文王麗芳

  • 被告
    謝昌陸黃國慶洪文德李信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35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陸 被   告 黃國慶 上 一 人 石繼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洪文德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康四評律師 被   告 李信富 號4樓之3 被   告 沈永祥 被   告 陳勝雄 被   告 蔡春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黃桂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被   告 蔡東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柳侑祥 被   告 嚴輝煌 上 一 人 薛西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張富森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43 號、99年度偵字第3627號、99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陸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六十一所示金色鋁棒及銀色鋁棒各壹支,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國慶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文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信富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永祥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六十一所示金色鋁棒及銀色鋁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六十一所示金色鋁棒及銀色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陳勝雄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春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桂龍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東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六十一所示金色鋁棒及銀色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柳侑祥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輝煌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永祥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民國94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嚴輝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於9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張富森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謝昌陸為「大都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國慶),平日以經營自用小客車出租為業,竟企圖詐領保險金,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分別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黃國慶、洪文德、李信富、沈永祥、陳勝雄、嚴彩瑄(另為簡易判決)、蔡春蘭、黃桂龍、柳侑祥、嚴輝煌等人頭車主及自己名下,車輛實際由謝昌陸持有,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再指示同夥如沈永祥、張富森等人藏匿車輛,由人頭車主出面或出具委託書交由謝昌陸報案失竊,迨其拆卸車上內裝配備(如:冷氣、行車電腦、氣囊、座椅、中控台、影音系統等,以下省略)後,將該車運往顯著處停放供不知情之員警尋獲(俗稱脫衣手法)。上開人頭車主領回車輛後,即向所投保之各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以車輛已轉讓予謝昌陸等理由,出具委託書,推由謝昌陸與保險公司接洽,若協商過程不順利,謝昌陸即出言恐嚇保險公司承辦理賠人員或指示沈永祥、蔡東原以砸毀保險公司大門等手段予以恐嚇,致保險公司承辦理賠人員心生畏懼,因而加快協商及理賠速度。俟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將理賠金額匯入人頭車主或謝昌陸帳戶後,所得即由謝昌陸、其黨羽及人頭車主朋分花用(渠等犯罪時間暨手法及理賠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9年1 月20日,員警持搜索票至謝昌陸等人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國泰保險公司、華南保險公司及陳天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尤文智、董明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昌陸、沈永祥、張富森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證人尤文智、董明輝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昌陸、沈永祥、張富森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蔡春蘭、陳勝雄、嚴輝煌、黃國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蔡春蘭、陳勝雄、嚴輝煌、黃國慶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尤文智、董明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昌陸、沈永祥、張富森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蔡春蘭、陳勝雄、嚴輝煌、黃國慶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即被告謝昌陸、沈永祥於偵查中之陳述,因立法者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在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其等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謝昌陸、黃國慶犯行部分: (一)被告黃國慶登記為5286-MD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7年8 月12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8 月12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嗣於97年8 月14日凌晨3 時許,被告黃國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員警李士杰於同年8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6-3號前尋獲車輛通知被告黃國慶。領回該車後,被告黃國慶即向新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表示該車已售予被告謝昌陸,全權由被告謝昌陸辦理理賠,該公司承辦人員於同年9 月1 日與之達成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協議,旋即將賠償金額匯入被告黃國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經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理賠科長張志同指證歷歷(見警卷三第57至61頁),並有新光保險公司汽車險初步紀錄暨理算書、理賠申請書、汽車被竊賠案處理調查表、顧客資料表暨證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查詢、新光保險公司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賓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協議書、保險批改申請書、汽車竊盜損失險申請理賠程序及注意須知、內部簽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報價單、保單查詢資料、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影本(以上見偵卷三第28至41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國慶對本件誣告及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保單查詢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理賠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國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訊據被告謝昌陸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該車去做保險詐欺。惟查,被告謝昌陸於偵訊時,曾自白:「(問:詐領保險金的事,是從何時開始?)是從黃國慶的第1 台車開始,那是在97年7 、8 月間的事。」等語(見偵卷五第2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本件犯行(見院卷二第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慶於偵訊中之結證:97年7 月時,朋友介紹謝昌陸跟伊認識,謝昌陸跟伊講詐騙保險金的流程,就是伊當謝昌陸的人頭,手法是車子報失竊後,人頭就報案,實際上報失竊後,車子就由謝昌陸處理,接著人頭車主要去保險公司辦出險,再等警察尋獲後去認領,認領後通知保險公司說車子找到了,接著就由謝昌陸去領等語相符(見偵卷四第60 頁 ),並經證人張志同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卷三第57 至61 頁),堪認被告謝昌陸上開於偵訊中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真實可信,其嗣後辯稱並未為保險詐欺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昌陸確有附表一編號1 之誣告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已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告謝昌陸、洪文德犯行部分: (一)被告洪文德登記為1585-KH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7年7 月25日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7 月25日起至98年7 月25日止。嗣於97年8 月23日上午8 時15分許,被告謝昌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員警洪雅君於同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00 巷20號前尋獲車輛通知被告洪文德。領回該車後,被告洪文德即出具委託書,交由被告謝昌陸全權辦理理賠,國泰保險公司即於同年10月14日將賠償金額4 萬元匯入被告謝昌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法務人員郭彥鈞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三第42至44頁),復有國泰保險公司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理賠專用估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暨委託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汽車險理賠收件簽認單、領款收據、謝昌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理賠計算書、委託書及讓渡書等件影本(見偵卷三第45頁反面至5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謝昌陸對本件誣告及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估價單、理賠收件簽認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昌陸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訊據被告洪文德則矢口否認有幫助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同袍的父親在97年介紹謝昌陸給伊認識,謝昌陸說想開出租車行,沒有錢買車,希望用伊及湯志祥的名義貸款買2 部車,車子歸謝昌陸使用,3 年後車貸付清後,車子就歸伊與湯志祥所有,但是3 年內若要取車,需付違約金20萬元,並要求如果有一些事情需要車主名義的話,要配合寫委託書,伊沒想到謝昌陸會將該車用來保險詐欺等語。惟查,被告洪文德於警詢時供稱:該車在被告謝昌陸全程處理下,是以38萬餘元向阿杜汽車公司購得等語(見警卷二十二第13頁),足證被告洪文德知悉該車當時之價值約有38萬餘元,然被告洪文德卻分文未付,僅出具名義登記為車主,即能於3 年後取得該價值約38萬元之車輛,以被告洪文德之前與被告謝昌陸素不相識,甫於97年才經由他人介紹認識,此據被告洪文德自承在卷,在認識未久下,被告謝昌陸即向被告洪文德提出如此優渥之條件,且衡諸租車收益須視有無承租者而定,無法保證必有穩定收入,該車係84年間出廠之舊車,維修費用必然不少,租相亦不如新車,因無承租者或出租率過低,造成租金收入不敷維修費用等成本之情形,機率甚大,然被告謝昌陸卻完全未論及該車之出租收入若不足以負擔車貸、維修費用及管理費用時,是否要延長3 年之期限,以及被告謝昌陸能賺取之費用為何等具體事項,而逕以3 年後被告洪文德必可取得該車之優渥條件,要求被告洪文德出具名義登記為該車車主,已啟人疑竇,參以租車行業若利潤確實如此豐渥,在3 年內必可回本並賺取相當利潤,則被告謝昌陸為何不將該車登記於自己親人或熟識之友人名下,讓親人及友人享受上開優渥條件,卻反而要登記在與之甫相識之人即被告洪文德及湯志祥名下,此均不符常理,顯可懷疑被告謝昌陸是否要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遂四處找尋人頭擔任汽車車主,以被告洪文德當時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無不可預見之理,然其卻完全未予詢問被告謝昌陸關於租金收入能否負擔相關費用、被告謝昌陸有何好處等一般人均會質疑之事項,仍予以出具名義擔任該車車主,足認其有被告謝昌陸即便以該車進行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洪文德辯稱:想不到被告謝昌陸會實行保險詐欺等語,尚難採信。其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告謝昌陸、黃國慶犯行部分: (一)被告黃國慶登記為5189-WS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7年9 月5 日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9 月5 日起至98年9 月5 日止。嗣於97年10月5 日中午12時10分許,被告黃國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員警黃全民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旁尋獲車輛通知被告黃國慶。領回該車後,被告黃國慶即出具委託書全權由被告謝昌陸辦理理賠,嗣於同年11月間,雙方達成賠償金額為145 萬元之協議,旋即將賠償金額匯入被告黃國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蘇黎世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汽車險理賠案查覆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查詢、估價單暨照片、汽車險領款收據等件影本(以上見偵卷三第64頁反面至75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謝昌陸、黃國慶對於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領款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昌陸、黃國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惟被告謝昌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未對證人尤文智為上開恐嚇言語,伊是跟保險公司的副理及科長談,伊不認識證人尤文智,證人尤文智的層級不夠與伊談理賠等語。經查,證人尤文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理賠協商過程中,謝昌陸有談到他在大社活動,說他年輕時在大社有跟人家火拚,並說不理賠就會給公司好看,又叫伊到外面探聽,伊聽到謝昌陸講這些話,會感到害怕,怕談不攏的話,會有身體上的危害等語(見偵卷四第233 至234 頁)明確,而在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謝昌陸有對其恫稱上開恐嚇言語,伊聽到後會害怕等語(見院卷二第107 頁),其證述前後一致,內容具體明確,並無矛盾,參以被告謝昌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對恐嚇犯行部分予以坦承(見院卷二第18頁),而從卷附蘇黎世保險公司理算書(見偵卷三第64頁)觀之,證人尤文智確實為本件理賠案件之承辦人員,亦即受理保險理賠之最初窗口人員,被告謝昌陸自承有協商本件理賠(見本院卷第103 頁),卻辯稱不認識理賠承辦人員即證人尤文智,實難令人採信,應屬卸責之詞等跡證觀之,堪認證人尤文智前開證詞足可採信。則被告謝昌陸確有前揭恐嚇犯行,即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 所載被告謝昌陸、李信富犯行部分: (一)被告李信富登記為8017-NH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7年12月2 日向華山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2 日起至98年8 月7 日止。嗣於97年12月8日 晚上11時20分許,被告李信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員警劉永平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三路口尋獲車輛通知被告李信富。領回該車後,被告李信富即出具委託書全權由被告謝昌陸辦理理賠,華山保險公司旋即將理賠金額9 萬元匯入被告李信富設於仁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經證人即華山保險公司專員黃振宇指證歷歷(見偵卷三第76至78頁、偵卷四第226 至227 頁),復有華山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見偵卷三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謝昌陸矢口否認有本件誣告、詐欺取財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被告李信富當人頭車主,車子是被告李信富遺失後才來拜託伊說能否申請理賠,伊沒有恐嚇保險公司人員,也沒有去幫他申請等語。訊據被告李信富矢口否認有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當人頭車主,對於車子失竊及詐領保險金之事均不知情等語。惟查: 1、被告謝昌陸於99年5 月14日案件移審至本院時,曾供稱:李信富經由朋友介紹給伊認識,知道伊有做這方面的事,....,車子後來過戶給李信富,伊在97年12月左右有跟他說去報遺失,後來他自己去報遺失,伊和他將車子開到楠梓區○○路與土庫三路附近停放,警察找到車後,就到福特公司估價20幾萬,遺失經過被保險公司科長戳破,..... ,科長要他們退保,怕他們再做一次這種事,伊一直不要,科長說退一退10萬元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其供述內容具體明確。而被告李信富於99年1 月20日警詢時供稱:當初謝昌陸跟伊拿證件要過戶該車給伊時,有向伊說這輛車會不見,伊只要去做報案與到保險公司報出險的動作,然後謝昌陸就載伊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大約在98年2 、3 月,謝昌陸通知伊理賠金下來,叫伊到郵局提領出來,約在仁德交流道見面,見面後伊將現金9 萬元交給他,然後他當場拿1 萬元分給伊等語(見警卷二十二第4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伊確實有跟謝昌陸將車子開到楠梓區○○路與土庫三路口停放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顯見被告李信富在登記為該車車主之前,即已從謝昌陸口中知悉該車嗣後會遭竊,伊的工作則除擔任人頭車主外,尚要配合申報遺失及申請出險,從上開可得知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均可推知謝昌陸是要行保險詐欺,其卻仍予以配合擔任車主、與謝昌陸共同將車子開至上址後再申報遺失、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等行為分擔,並於取得理賠金後分得其中之1 萬元,且依其前開供述,對於與被告謝昌陸行誣告及詐欺之描述具體詳細,核與被告謝昌陸前開供述內容相互吻合,若非確有其事,渠2 人之陳述之相關過程豈會如此一致,顯見渠2 人前開供述始為真實可信,渠等嗣後推異前詞,辯稱完全不知情等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謝昌陸、李信富有本件共同誣告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已堪認定。 2、至於被告謝昌陸於協商理賠期間對證人黃宇振出言恐嚇乙節,經查,證人黃宇振於警、偵時均證稱:被告謝昌陸於協商過程中,語氣略帶恐嚇向伊表示:若不理賠,就去打聽一下其曾經去砸店過。伊聽完後有心生恐懼的感覺等語(見偵卷三第76至78頁、偵卷四第226 至227 頁),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參以被告謝昌陸於案件移審本院時曾供稱:黃宇振拿1 張函給伊,函上面是記載關於伊涉嫌詐領保險金乙案,....,黃宇振說已經在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謝昌陸在與證人黃宇振洽談理賠時並不順利,為加快協商及理賠速度,尚非全無恐嚇證人黃宇振之動機存在等跡證觀之,堪可認定證人黃宇振上開證詞為真實可信,被告謝昌陸辯稱:並未申辦協商本件理賠案件,亦未恐嚇證人黃宇振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昌陸確有本件恐嚇犯行,堪可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所載被告謝昌陸、沈永祥犯行部分: (一)被告沈永祥登記為8558-TV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7年12月8 日向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8 日起至98年12月8 日止。嗣於97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許,被告沈永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員警莊久瑩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旁尋獲車輛通知被告沈永祥。領回該車後,被告沈永祥即出具委託書全權由被告謝昌陸辦理理賠,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旋即將理賠金額60萬元匯入被告沈永祥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旺旺友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報告、失竊車輛調查訪談表、估價單、汽車保險要保書、保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險理賠處理記要等件影本及車輛失竊照片(以上見偵卷三第139 至15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謝昌陸矢口否認有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被告沈永祥只有跟伊說該車失竊的事等語。訊據被告沈永祥固不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報完警後才知道謝昌陸是要做保險詐欺等語。惟查,被告謝昌陸於99年5 月14日案件移審至本院時,曾供稱:沈永祥是伊的朋友介紹來跟伊買車,....,伊有問沈永祥要不要做,他說好,伊就買了該車過戶到沈永祥名下,....,沈永祥事先跟陳勝雄約好,將車停在鳳山市○○○路附近,....,這件伊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其供述內容具體明確。而 被告沈永祥於偵訊時,亦供稱:報遺失當晚,伊說要去找朋友,謝昌陸叫伊開這台車去,伊去開時,發現車子的內裝(包括儀表板、椅子、音響、冷氣、車門內板)都不見了,....,該車內有1 個小板凳,伊就坐在上面開車去朋友家,那裡就是伊報遺失的地點,當晚9 點多先將車放在朋友家,謝昌陸說他在10點到11點間,會請人來把這台車開走,車子被開走後,謝昌陸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報案,所以伊親自到新甲派出所報遺失等語(見偵卷四第66頁),顯見被告沈永祥在報案之前,即已知悉該車是由被告謝昌陸指示他人開走,並非遭竊,卻仍配合被告謝昌陸向派出所報案,且依其前開供述,對於與被告謝昌陸行誣告及詐欺之描述具體詳細,核與被告謝昌陸前開供述內容相互吻合,若非確有其事,渠2 人之陳述之相關過程當不會如此一致,顯見渠2 人前開供述始為真實可信,渠等嗣後推異前詞之前揭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謝昌陸、沈永祥有本件共同誣告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堪以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6所載被告謝昌陸、陳勝雄犯行部分: (一)被告陳勝雄登記為9473-UR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7年12月11日向第一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嗣於98年2 月8日 晚上11時50分許,被告陳勝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員警劉政忠於同年2 月10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與大仁七街口尋獲車輛通知被告陳勝雄。領回該車後,被告陳勝雄即出具委託書全權由被告謝昌陸辦理理賠,嗣於同年3 月4 日,第一保險公司與被告謝昌陸達成賠償金額為65萬元之協議,旋即將賠償金額匯入被告陳勝雄設於鳳山新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經證人即第一保險公司辦事員黃泰魂指證歷歷(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並有第一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汽車險理賠案件結案資料明細表、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險出險簡報暨會勘覆審請求書、理賠申請書、承保、批改及收費資料查詢、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估價單、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車籍查詢、BMW 車款價目鑑價表、承保車輛失竊調查表、承保車輛失竊訪談表、切結書、協尋暨辦理領取車輛書、切結書等件影本及失竊車輛照片9 張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三第83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謝昌陸、陳勝雄均矢口否認有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昌陸辯稱:當初伊與陳勝雄將車子開到KTV 唱歌喝酒,....,出來後發現車子不見了等語。被告陳勝雄則辯稱:當初謝昌陸說將車子登記在伊名下,要出租,如有利潤可以給伊,車子是沈永祥開去伊的住處找伊時,停在伊的住處附近不見的,伊不知道是謝昌陸自導自演,所以才去報失竊,一直到保險金匯到伊的帳戶後,才被告知整件事是保險詐欺等語。惟查:被告謝昌陸於99年5 月14日案件移審至本院時,即供稱:陳勝雄是沈永祥介紹給伊認識,細節他們二人已經談好,....,伊相信沈永祥,就將車子過戶給陳勝雄,....,陳勝雄去報遺失,....,車子是阿德去拆的,....,再將車子交給伊,沈永祥和阿豐去台南停車的,實際上之後有理賠65萬,....,陳勝雄拿1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供述內容具體明確。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永祥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平常有無在跟陳勝雄聯絡?)很少出去,我出去就是去他家聊天,他是開白色BMW ,他的那台車也是謝昌陸買給陳勝雄做人頭,要詐領保險金的。」、「(問:你如何知道這台白色BMW 也是要詐領保險金?)因為我在大都會上班,陳勝雄去找我時,謝昌陸曾問他是否也要做,我不知道陳勝雄抽多少錢,過程是他們二人在聊的。」等語(見偵卷四第69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推翻前詞,改稱:陳勝雄是嗣後才知道的等語。質之其於偵訊時,係在坦承自己犯行之前提下,主動提及本件車輛亦係被告陳勝雄、謝昌陸用以詐領保險金之用,應無為卸己責而胡亂指控之動機存在,且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參以其證稱被告謝昌陸、陳勝雄共涉此案之證詞,亦與被告謝昌陸前開於案件移審時之供述相互吻合,應認證人沈永祥前開於偵訊時之結證為真實可信。佐以從被告陳勝雄於本件案發後,竟又介紹其母即被告蔡春蘭給被告謝昌陸認識並擔任人頭車主乙情觀之(詳見附表一編號8 ),此據被告謝昌陸及蔡春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53 頁),若其於本案完全不知情,係遭被告謝昌陸矇蔽之受害者,於知情後,豈還會將自己母親介紹予被告謝昌陸充當人頭車主?足認其辯稱完全不知情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昌陸、陳勝雄有本件共同誣告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已堪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7所載被告謝昌陸犯行部分: (一)嚴彩瑄登記為8480-VE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8年5 月5 日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8年5 月5 日起至99年5 月5 日止。嗣於98年5 月13日早上5 時許,由嚴彩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員警林浩弘於同年5 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0巷口尋獲車輛通知嚴彩瑄。領回該車後,嚴彩瑄即出具委託書全權由被告謝昌陸辦理理賠,嗣後明台保險公司與被告謝昌陸達成賠償金額為125 萬元之協議,旋即將賠償金額匯入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等情,經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主任王哲士指證歷歷(見警卷八第1423至1426頁、偵卷三第99至101 頁),並有被保險人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現場照片暨手繪圖、身分證、駕照、名片、明台保險公司強制險/任意險批改申請書、協議聲明書、估價單等件影本及照片(以上見偵卷三第102 頁反面至12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謝昌陸矢口否認有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嚴彩瑄去後勁找朋友,到半夜打電話給伊說車子掉了,車子真的有遺失等語。惟查:被告謝昌陸於99年5 月14日案件移審至本院時,曾供稱:伊將車子過戶給嚴彩瑄後,就和嚴彩瑄去保險,是由伊直接跟保險公司接洽,拆也是交給黃國慶去處理與停車,....,伊跟保險公司談125 萬,以車價75成折算,伊拿了4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本件犯行(見院卷二第18頁),佐以嚴彩瑄對於其與被告謝昌陸共犯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認被告謝昌陸上開自白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辯稱本件並非保險詐欺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昌陸確有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 八、附表一編號8所載被告謝昌陸、蔡春蘭犯行部分: (一)被告蔡春蘭登記為3499-WY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8年6 月23日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8年6 月23日起至99年6 月23日止。嗣於98年7 月7 日晚上11時25分許,被告蔡春蘭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員警阮豐富於同年7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福隆街口尋獲車輛通知被告蔡春蘭。領回該車後,被告蔡春蘭即出具委託書,交由被告謝昌陸全權辦理理賠,泰安保險公司旋即將賠償金額134 萬1,000 元匯入被告蔡春蘭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經證人即泰安保險公司主任藍峰松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三第118 至120 頁),復有委託書、估價單、泰安保險公司工作底稿、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失竊通知書、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暨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權利代位行使承諾、失竊賠案查證調查表、保單查詢回覆結果、切結書、投保契約書等件影本及照片(以上見偵卷三第 121 頁反面至13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謝昌陸矢口否認有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車是被告蔡春蘭的,伊不清楚等語。訊據被告蔡春蘭亦矢口否認有幫助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當人頭,說車子登記在伊名下,伊就可以拿到5 萬元,伊當時經濟困難需要這筆錢,就答應了,但謝昌陸要做什麼,伊並不清楚,98年7 月間,謝昌陸將該車開來,說要借給伊出去玩,伊就與先生即證人陳水松及孫女開車去釣蝦場,出來後車子就不見了,伊才去報案,....,伊會認識謝昌陸,是透過兒子陳勝雄介紹的等語。惟查: 1、被告謝昌陸於99年5 月14日案件移審至本院時,曾供稱:蔡春蘭是陳勝雄媽媽,陳勝雄介紹他媽媽做,....,保險我去保,拆車是黃國慶他們拆,交由阿德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本件犯行(見院卷二第18頁),佐以其先前已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等多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業述如前,本件犯罪手法與前開多件犯罪手法均相雷同,足認被告謝昌陸上開自白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辯稱本件伊完全不知情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昌陸確有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 2、該車係97年出廠之BMW 高價車,98年登記於被告蔡春蘭名下時,仍為1 年左右之新車,泰安保險公司承保該車之保險金額高達211 萬3,000 元,此業據證人藍峰松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118 頁反面),並有泰安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影本(見偵卷三第127 頁)在卷可佐,足認該車當時至少有200 多萬元之價值。又被告蔡春蘭對於本院訊問為何被告謝昌陸要將該車登記在其名下時,其無法說明原因,僅表示若同意車子登記在其名下,被告謝昌陸就會給付其5 萬元等語(見院卷三第351 頁),足認當時被告蔡春蘭在未探究出為何被告謝昌陸要將車子登記在其名下之原因前,即予以同意擔任人頭車主,僅為取得5 萬元之酬金,則以被告蔡春蘭與被告謝昌陸原不相識,是透過其子即被告陳勝雄介紹認識,顯見渠2 人並無特別交情,在此情況下,被告謝昌陸有何特別理由要將該價值昂貴之車輛無故登記在與其交情不深之人名下?因車輛一旦登記予被告蔡春蘭名下,即須承擔被告蔡春蘭可能將該車再移轉登記予他人之風險,然被告謝昌陸不但不擔心,還表明要給付5 萬元為酬金,而被告蔡春蘭完全不用負擔買車債務或其他義務,僅須出具名義擔任人頭車主即可獲取5 萬元酬金,諸此各節,均悖於社會常情,顯可懷疑被告謝昌陸是否要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遂四處找尋人頭擔任汽車車主,以被告蔡春蘭當時係一智識成熟之40餘歲成年人,應無不可預見之理,然其卻在未探究出被告謝昌陸為何要將此昂貴車輛登記在其名下之原因前,以及詢問為何還能取得5 萬元酬金、被告謝昌陸有何好處等一般人均會質疑之事項下,仍予以出具名義擔任該車車主,足認其有被告謝昌陸即便以該車進行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蔡春蘭辯稱:想不到被告謝昌陸是要實行保險詐欺等語,尚難採信,其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至證人陳水松於審理中之證詞(見院卷二第121 至123 頁),僅證述當天該車停在釣蝦場外不見以及報案之經過,此與被告蔡春蘭在擔任人頭車主時是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係。況其於審理中自承:不知道這台車是被告蔡春蘭的,也不知道保險是何人辦的等語(見院卷二第122 頁),足見其對於被告蔡春蘭與謝昌陸洽談登記為該車人頭車主之過程與細節,均不瞭解,然渠2 人之洽談過程及細節為何,始為證明被告蔡春蘭是否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重要證據,證人陳水松對此既完全不知情,即難以其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蔡春蘭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附表一編號9所載被告謝昌陸、黃桂龍犯行部分: (一)被告黃桂龍登記為4556-VF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8年8 月17日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8年8 月17日起至99年8 月17日止。嗣於98年8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黃桂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經員警發現有異而遭識破,被告謝昌陸仍持被告黃桂龍出具之委託書向華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遭該公司以被告謝昌陸非車主為由拒絕其申請。被告謝昌陸乃將該車移轉登記至由其經營之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並請求華南保險公司變更前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惟遭華南保險公司拒絕。嗣於同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員警許景毓於屏東市○○路○ 段549號對面尋獲車輛通知黃桂龍。領回該車後,被告謝昌陸再次向華南保險公司請求變更契約被保險人及理賠申請,仍遭華南保險公司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林國華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99至100 頁),且經證人即華南保險公司科長陳弘明、證人即華南保險公司課長楊明浩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卷三第10至22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華南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理賠部(9 8) 車賠字第50 號 函等件影本(以上見偵卷一第26、40至41、54至5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桂龍對於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汽車買賣契約書、華南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理賠部(98)車賠字第50號函等件影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桂龍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訊據被告謝昌陸則矢口否認有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是被告黃桂龍去報遺失找回來的,伊不清楚等語。惟查,被告謝昌陸於99年5 月14日案件移審至本院時,曾供稱:黃桂龍沒有錢,於98年7 月跟伊談,叫伊給他做,....,伊就跟他一起去買車投保,....,黃桂龍去報案,後來在警局就被戳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供述內容具體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本件犯行(見院卷二第18頁),佐以被告黃桂龍對於其與被告謝昌陸共犯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 頁),其供述之內容與被告被告謝昌陸前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謝昌陸前開供述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辯稱毫不知情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昌陸確有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至為明確。 十、附表一編號10所載被告謝昌陸、沈永祥、蔡東原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謝昌陸、沈永祥、蔡東原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天壽、證人陳弘明、楊明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46至48頁、第10至22頁),復有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華南鳳山通訊處遭破壞時人員設備平面圖(以上見警卷三第50至51頁)、失車查詢作業資料(見偵卷第196 頁反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見偵卷三第20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昌陸、沈永祥及蔡東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昌陸等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附表一編號11所載被告謝昌陸、柳侑祥、沈永祥犯行部分: (一)被告柳侑祥於98年12月21登記為3433-XV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而該車業於98年11月26日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嗣於98年12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被告柳侑祥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申報失竊,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係被告謝昌陸負責將該車內重要裝配備拆卸後,被告沈永祥再依被告謝昌陸之指示,於98 年 12月23日晚上某時,將該車開往高雄市○○區○○路旁停放。嗣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3 時25分許,員警曾元輝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被告柳侑祥。領回該車後,被告柳侑祥即出具委託書交由被告謝昌陸全權辦理理賠,惟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已獲悉渠等之詐領保險金犯行,藉詞敷衍而未予理賠等情,業據被告謝昌陸、柳侑祥、沈永祥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襄理劉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八第1386至1390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汽(機)車過戶書、威德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4 日函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99年12月30日函文、汽車保險單、第一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報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以上見警卷八第1259至129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謝昌陸、柳侑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光明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汽(機)車過戶書、汽車保險單等件影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謝昌陸、柳侑祥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訊據被告沈永祥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依被告謝昌陸之指示,將該車開往高雄市林園區○○路旁停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情,謝昌陸叫伊將車子牽去林園停放在巷子裡面,伊剛好住在附近,伊不知道為何他要伊停在那裏,伊以為他會讓人家載來牽走車等語。惟查:被告沈永祥前於97年12月間,即與被告謝昌陸以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犯罪手段,共同實行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當時之犯罪手段,係被告沈永祥除擔任人頭車主外,亦依被告謝昌陸指示將業經拆卸掉重要配備之車輛開往高雄市鳳山區○○○路旁停放,之後再向員警謊報遺失,業述如前,足見其於97年12月間,早已知悉被告謝昌陸慣以將車輛駛往特定處所停放,再指示人頭車主申報失竊進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質之本件案發時間在附表一編號5 之後,亦即發生在被告沈永祥早已知悉被告謝昌陸慣以上開手法實行保險詐欺之後,而被告謝昌陸本件指示之內容,顯與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手法相同,亦即指示其將已拆卸掉重要配備之車輛開往特定地點停放,在有前開經驗之情況下,被告沈永祥辯稱:不知道這台車是要用來做保險詐欺等語,顯無可採,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坦承有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309 頁),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辯稱毫不知情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沈永祥在知悉被告謝昌陸係為實行保險詐欺之情況下,仍依被告謝昌陸指示而為前揭行為,其與被告謝昌陸、柳侑祥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甚明,其確有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十二、附表一編號12所載被告謝昌陸、嚴輝煌、沈永祥、張富森犯行部分: (一)被告嚴輝煌登記為7275-XQ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於98年10月28日向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嗣於98年11月6 日凌晨零時29分許,被告嚴輝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申報該車失竊。嗣於同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0分時,員警於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場尋獲車輛通知被告嚴輝煌。領回該車後,被告嚴輝煌即出具委託書交由被告謝昌陸全權辦理理賠,惟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藉詞敷衍而未予理賠等情,業據證人即國泰世紀保險公司股長陳炳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九第1537至1540頁),並有公路監理加值網查詢資料(見警卷三第172 頁)、民事起訴狀(見警卷三第257 至262 頁)、國泰世紀保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見警卷三第296 至297 頁)、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影本(以上見警卷九第1542至15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謝昌陸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炳憲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保單查詢資料、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影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謝昌陸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訊據被告嚴輝煌矢口否認有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車確實是伊買的,且由伊實際使用中,車子遭竊當天是謝昌陸約伊去台南市○○○路享溫馨KTV 喝酒,出來後車子就不見了,所以伊才去報案,伊不知道原來車子是謝昌陸偷走的等語。訊據被告沈永祥、張富森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由被告張富森開車將被告沈永祥載往台南市○區○○○路1 段「平實營區」23號停車格,由被告沈永祥將該7275-XQ號自小客車開往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場停放,再搭乘被告張富森所駕駛尾隨在後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永祥辯稱:伊事先不知情,不知道謝昌陸叫伊將車子從台南開到高雄義大醫院停車場停放是要實行保險詐欺。被告張富森亦辯稱:伊事先不知情,伊與沈永祥是朋友,是沈永祥叫伊開車載他去台南牽車,然後又一起開往義大醫院,伊以為沈永祥是要牽車去還給人家等語。惟查: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間係被告嚴輝煌所持用乙節,為被告嚴輝煌自承在卷(見院卷三第352 頁反面至第353 頁),而依被告張富森於警詢中之供述,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22日晚上7 時33分許,與其聯繫討論槍彈之人即係被告謝昌陸(見本院卷第249 頁,對照警卷五第582 頁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警詢筆錄將該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12月間之持用人係被告謝昌陸。從被告嚴輝煌持用之上開門號於98年12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其與被告謝昌陸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頻繁密切,且其中包括98年12月17日中午12時7 分許,被告謝昌陸向被告嚴輝煌通知:「嚴董!....,阿輝那一台車保險公司說不讓我過。....,他說過到我名下,我的名字不行啦!」等語,而被告嚴輝煌回以:「不能過要怎麼弄?」,被告謝昌陸答以:「現在一樣啊,..... ,到時候要弄契約書,再弄別人的名字去過」等語(見警卷五第625 頁)、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被告嚴輝煌向被告謝昌陸表示:「你稍等我一下,....,他不要,我們就退保,再想辦法再找別人,條件也不錯。」等語(見警卷五第625 頁)、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被告謝昌陸打電話要求被告嚴輝煌提出其姪子之證件,被告嚴輝煌表示其姪子在北港做工程,其尚未和姪子說過此事等語、同日晚上9 時2 分許,被告嚴輝煌立即打電話給其姪子,表示:「你回來三舅" 有一些錢要報你賺" ,..... ," 車子保險" 的」等語(以上見警卷五第626 頁),從上開交談內容多次談及車輛過戶、如不能過就換人、保險理賠等顯係謀劃保險詐欺事項之內容,且渠等上開聯繫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足認被告嚴輝煌對於被告謝昌陸有在從事保險詐欺乙情,不但知之甚稔,甚且有共同謀議情事,從而其辯稱本件伊並不知情等語,顯係狡辯之詞,委不足採,被告嚴輝煌確有本件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至為明確。至被告謝昌陸雖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表示:被告嚴輝煌對本案毫不知情等語。惟質之其於99年5 月14日案件移審至本院時,係供稱:嚴輝煌要買車,伊介紹他買車,伊跟他說" 可以賺" ,就買了7275-XQ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其供述內容,被告嚴輝煌當時應已知悉該車係要用來賺的,亦即用來實行保險詐欺。被告謝昌陸嗣後於審理中之證詞,顯與上開供述相互矛盾,可信度甚低,加以其與被告嚴輝煌交情匪淺,此從卷附之被告嚴輝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五第623 至634 頁)即可觀之甚明,是其於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嚴輝煌之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嚴輝煌認定之證據,併此敘明。 2、被告沈永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於97年12月間,即與被告謝昌陸以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犯罪手段,共同實行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足見其於97年12月間,早已知悉被告謝昌陸慣以將車輛駛往特定處所停放,再指示人頭車主申報失竊進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質之本件案發時間在附表一編號5 之後,亦即發生在被告沈永祥早已知悉被告謝昌陸慣以上開手法實行保險詐欺之後,而被告謝昌陸本件指示之內容,顯與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手法相同,亦即指示其將已拆卸掉重要配備之車輛開往特定地點停放,在已有前開經驗之情況下,被告沈永祥辯稱:不知道這台車是要用來做保險詐欺等語,顯無可採。而被告張富森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99年1 月20日警詢時,即曾坦承:謝昌陸交代沈永祥與伊一起前往,把停放在台南市○區○○○路1 段「平實營區」旁23號停車格的7275-XQ自小客車,由沈永祥開回高雄義大醫院停車場停放,伊則負責開沈永祥之自小客車接應,該7275-XQ自小客車是要報失竊後以便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用。....,謝昌陸言明事後,伊與沈永祥可得酬勞每人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其供稱內容具體明確,且與被告謝昌陸之自白:伊指示張富森、沈永祥將車開到義大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相互吻合,足認被告張富森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辯稱:伊事先不知情,伊與沈永祥是朋友,是沈永祥叫伊開車載他去台南牽車後又到到義大醫院,伊以為沈永祥是要牽車去還給人家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沈永祥、張富森在知悉被告謝昌陸係為實行保險詐欺之情況下,仍依被告謝昌陸指示而為前揭行為,渠2 人與被告謝昌陸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甚明,渠2 人確有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謝昌陸、洪文德、李信富、沈永祥、陳勝雄、蔡春蘭、嚴輝煌、張富森上揭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昌陸、黃國慶、洪文德、李信富、沈永祥、陳勝雄、蔡春蘭、黃桂龍、蔡東原、柳侑祥、嚴輝煌、張富森等12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謝昌陸聲請傳訊顏龍安、吳英俊以證明其等曾提供材料修理車輛,核與被告謝昌陸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且本案犯罪事實已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又其提出相關汽車買賣合約書以證明其與被告蔡春蘭等人確係有汽車買賣關係以及聲請調查其他相關書證云云,核均非有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論罪科刑 (一)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係因被告謝昌陸分別恐嚇證人尤文智及黃宇振,蘇黎世保險公司及華山保險公司才給付理賠金,因認被告謝昌陸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原因必須基於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原因係基於其他因素,即難以本罪相繩。經查:被告謝昌陸前揭出言分別恐嚇證人尤文智及黃宇振之行為,雖造成渠2 人心生畏懼,惟對於為何予給付理賠金之原因,證人尤文智及黃宇振均證稱:在公司立場上若沒有其他有利不理賠之原因,就快協商理賠了事等語(見偵卷三第62至63頁、第77至78頁),足認蘇黎世及華山保險公司予以理賠之關鍵,是因為該2 件理賠案件並無其他有利不理賠之原因,換言之,是保險公司在評估後,認為該2 件理賠案件並無具體得不理賠事由之情況下而予以給付賠償金,至於被告謝昌陸之恐嚇行為,只是促使理賠承辦人員即證人尤文智、黃宇振加速理賠協商了事,從而尚難以本罪相繩,被告謝昌陸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檢察官又認附表一編號10所載被告謝昌陸指示被告沈永祥、蔡東原持鋁棒砸毀華南保險公司鳳山通訊處大門玻璃之部分,被告謝昌陸、沈永祥及蔡東原係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惟依華南保險公司員工即告訴人陳天壽、證人陳弘明及楊明浩之證言(見偵卷三第46至48頁、第10至22頁)觀之,被告沈永祥及蔡東原在砸毀大門玻璃之過程中,並未表示任何言論,亦即並未出言要求保險公司必須理賠本件失竊險,或者渠等係被告謝昌陸指使前來等等令保險公司得以知悉對方砸店之目的係要求給付理賠金之言論,從而與「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並不相符,尚難以本罪相繩,被告謝昌陸、沈永祥、蔡東原前揭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從而檢察官認被告謝昌陸、沈永祥、蔡東原所為之上開犯行均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理賠案件既非因為被告謝昌陸之恐嚇行為,而係因為被告謝昌陸、黃國慶、李信富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才為給付,因而被告謝昌陸、黃國慶、李信富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而非未遂,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謝昌陸就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05 條恐嚇罪;就附表一編號9 、11、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黃國慶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沈永祥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洪文德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被告蔡春蘭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李信富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被告陳勝雄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黃桂龍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被告柳侑祥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被告嚴輝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東原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張富森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昌陸與被告黃國慶、李信富、沈永祥、陳勝雄、黃桂龍、蔡東原、柳侑祥、嚴輝煌、張富森就附表一所載之各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永祥及蔡東原就附表一編號10所載部分,係以單一砸毀華南保險公司鳳山通訊處大門玻璃之行為同時構成恐嚇及傷害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被告謝昌陸、黃國慶、李信富、沈永祥、陳勝雄、黃桂龍、柳侑祥、嚴輝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洪文德、蔡春蘭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揭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沈永祥、嚴輝煌、張富森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參,渠3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未遂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證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懷疑,即得認為已發覺。經查:被告黃桂龍於98年8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謊報車輛失竊,經員警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嗣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員警又為被告黃桂龍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被告黃桂龍於該次警詢時,坦承為詐領保險金而謊報車輛失竊,此有上開2 份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9 至17頁),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該派出所員警林國華到場訊明如何發覺本件係被告黃桂龍謊報失竊,其具結證稱:黃桂龍來派出所報案說有1 台BMW 車在轄區失竊,....,其持黃桂龍說的鑰匙去BMW 車廠調最後使用時間,車廠所說鑰匙插入汽車的時間與黃桂龍所說的不同,....,其向黃桂龍說鑰匙已經有好一段時間沒有插入這台車,不可能開到該派出所轄區,黃桂龍才說他是謊報失竊,伊去調車廠資料是在對黃桂龍製作第1 次筆錄之後、第2 次筆錄之前等語(見院卷二第99至10 0 頁 ),參以從第2 次警詢筆錄中,員警確實曾向被告黃桂龍詢問為何其陳述與BMW 車廠查詢之資料不符(見警卷二第15頁),足認證人林國華證稱是在對被告黃桂龍製作第2 次筆錄即其坦承有謊報犯行前,即已至車廠取得鑰匙使用資料,並發現被告黃桂龍第1 次警詢申報失竊之內容顯與車廠提供之資料不符,而對被告黃桂龍產生懷疑,此時即得認為已發覺。而被告黃桂龍既係在員警已發覺即調取到車廠相關使用資料後,始於第2 次警詢筆錄中坦承為犯罪人,顯已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自不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謝昌陸甫於97年6 月9 日假釋出獄,竟於出獄後未久之同年8 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為貪圖不法利益,實行如附表一所載之多次誣告、詐欺取財及恐嚇犯行,擔任犯罪主腦角色,四處找人擔任人頭車主,再以謊報失竊手法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詐領之保險金額高達587 萬餘元,破壞保險制度甚鉅,無視公權力,玩弄司法於股掌之間,且未能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無絲毫悔意,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爰審酌被告黃國慶、李信富、沈永祥、陳勝雄、黃桂龍、柳侑祥、嚴輝煌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竟為貪圖己利,擔任人頭車主,並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向員警誣告犯罪,造成警力無端耗損,並配合被告謝昌陸向保險公司佯稱車子失竊詐領保險金,對於保險制度破壞甚鉅,渠等詐領保險金之金額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保險公司損失或達成和解,被告李信富、陳勝雄、嚴輝煌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而被告沈永祥除擔任人頭車主、謊報失竊並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外,另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基於恐嚇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鋁棒砸毀華南保險公司大門玻璃施以恐嚇,同時造成該公司員工即告訴人陳天壽受有傷害,復於明知被告謝昌陸要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保險詐欺犯行下,與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車輛開往特定地點停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沈永祥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天壽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見院卷四第3 頁)附卷可稽,被告黃國慶、黃桂龍、柳侑祥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爰審酌被告洪文德、蔡春蘭可預見被告謝昌陸欲實行保險詐欺,竟為己私利,同意擔任人頭車主以幫助被告謝昌陸遂其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未自省其過錯,仍矢口否認犯行;爰審酌蔡東原為圖小利,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光天化日之下,持鋁棒砸毀華南保險公司大門玻璃施以恐嚇,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天壽受有傷害,迄今未與之達成和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爰審酌被告張富森明知被告謝昌陸要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2之保險詐欺犯行下,與被告謝昌陸、沈永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被告沈永祥載往台南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車輛,再一同開往特定地點停放,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昌陸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黃國慶、李信富、沈永祥、陳勝雄、黃桂龍、柳侑祥、嚴輝煌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文德、蔡春蘭、蔡東原、張富森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61 所示之金色鋁棒及銀色鋁棒各1支,乃被告謝昌陸所有,並供被告沈永祥、蔡東原分持前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犯罪之用,此據被告沈永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六第883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433-XV號自小客車,雖係供被告謝昌陸犯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用之物,然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尚於未遂階段,依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 、60、61以外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尚難認係直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謝昌陸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4 萬元至134 萬1,000 元以內不等之金額共計587 萬1,000 元予以沒收,經查:如附表三所示經凍結之帳戶內,餘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見偵卷五第92、110 、111 、112 、117 至121 、134 、188 、192 頁),合計僅有11萬546 元,檢察官認帳戶內之金額合計有587 萬1,000 元等語,容有誤會,而上開帳戶均係於99年3 月間經凍結,距保險公司匯入理賠金之時點已有相當時間,其間並經多次提領、存入等動作,所剩餘額已難確認係當初保險公司匯入之理賠金,是尚難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又縱然認定上開餘額屬於理賠金之一部分,則因被害保險公司仍得以主張權利請求返還,本院自不宜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慶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理賠案件協商過程中,與被告謝昌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昌陸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尤文智出言恐嚇,致使該公司給付理賠金,因認被告黃國慶涉有共同恐嚇取財既遂罪嫌。又認被告謝昌陸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昌陸指示該2 名男子於98年9 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持槍(未扣案)前往華南保險公司楠梓通訊處射擊該處大門,並持鐵棒(未扣案)砸毀大門玻璃,以逼迫該公司給付理賠金,但該公司遲未給付而未遂,因認被告謝昌陸另涉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國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尤文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國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謝昌陸跑去跟保險員恐嚇乙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尤文智於警詢中雖證稱:經與黃國慶多次協商以修理方式計算理賠金額,協商過程中其語氣略帶有恐嚇感覺,若是不理賠就會怎麼樣....等語(見偵卷三第54頁),惟證人尤文智於警詢中之證詞,業經本院認定對被告黃國慶不具證據能力,業述如前,且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明於警詢中所稱「語氣略帶有恐嚇感覺,若是不理賠就會怎麼樣」是指何意時?其即改口證稱:是謝昌陸說年輕時在大社有跟人家火拚,不理賠就要給公司好看等語(見偵卷四第233 頁),亦即並非被告黃國慶出言恐嚇。至於被告謝昌陸為上開恐嚇言論時,被告黃國慶是否在場乙節,證人尤文智於偵訊時雖證稱:之後每次要協商,黃國慶與謝昌陸都會一起出現等語(見偵卷四第233 頁),然於審理時,即反覆其詞,或證稱:黃國慶只有第1 次到場,或證稱:時間太久忘了(見院卷二第107 頁、110 頁),就被告黃國慶是否每次均會陪同被告謝昌陸到場協商乙節,其證詞前後反覆,已非無瑕,實難憑該有瑕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黃國慶每次均會陪同被告謝昌陸到場協商,進而推論被告謝昌陸出言恐嚇時其亦在旁,再進而認定其與被告謝昌陸就本件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國慶就被告謝昌陸之恐嚇行為與之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黃國慶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謝昌陸會向保險員恐嚇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檢察官認被告謝昌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華南保險公司課長即證人楊明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昌陸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並未找人持槍射擊華南保險公司楠梓通訊處大門及用鐵棒砸毀玻璃。經查,證人楊明浩於警詢時係證稱:本公司在處理4556-VF、2330-VA二部疑似遭謝昌陸等人蓄意報假案詐領保金時,即遭謝昌陸等人不斷施壓要求理賠,98年9 月23日下午謝昌陸至本公司表示要辦理2330-VA車輛之過戶,....,原本要請其至辦公室詳談, 但他本人表示有事情明天再來,98年9 月24日早上本公司致電請謝昌陸,他表示要晚一點再來,結果本公司之楠梓通訊處在同日中午12時43分遭2 名不詳歹徒騎乘機車相載,分別持槍枝及鐵棒,對該通訊處持槍射擊3 槍並持鐵棒將大門玻璃砸破後逃逸等語(見偵卷三第18至19頁),於偵訊時亦僅證稱:「(問:98年9 月24日下午12時43分華南保險公司楠梓通訊處遭2 名歹徒持槍射擊大門並持鐵棒揮打大門,當時公司正在辦理謝昌陸的何程序?)正在辦理4556-VF 、2330 -VA車輛出險。」(見偵四第232 頁),則依其證述,僅能證明本案發生的時間,恰巧發生於被告謝昌陸向該公司辦理上開車輛出險的期間內,然因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開2 名歹徒之犯行與被告謝昌陸有關,實難僅憑上開時間點之巧合,即認本案係被告謝昌陸所指使,從而被告謝昌陸前開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黃國慶、謝昌陸涉有前揭恐嚇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國慶、謝昌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車主、車號│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理賠情形(含匯款情形) │宣告刑 │ │號│ │(含廠牌)│ │ │ ├─┼───┼─────┼──────────────────────┼───────┤ │ 1│謝昌陸│黃國慶 │謝昌陸、黃國慶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共同│謝昌陸共同犯未│ │ │黃國慶│5286-MD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指定犯人誣告罪│ │ │ │自小客車(│聯絡,由黃國慶擔任左列車輛之人頭車主,並於民│,處有期徒刑肆│ │ │ │廠牌:賓士│國97年8 月12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月。又共同犯詐│ │ │ │) │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欺取財罪,處有│ │ │ │ │自97年8 月12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其等明知該│期徒刑捌月。 │ │ │ │ │車未遭竊,竟由黃國慶於同年8 月14日凌晨3 時許│ │ │ │ │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 │ │ │ │ │所謊報失竊,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 │ │ │ │ │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 │ │ │ │ │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 │ │ │ │ │人涉犯竊盜罪。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係謝昌陸負│ │ │ │ │ │責將該車內重要裝配備拆卸後,開往高雄市仁武區│ │ │ │ │ │澄觀路86-3號前停放。員警李士杰於同年8 月15日│ │ │ │ │ │下午2 時10分許,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黃國慶。領│ │ │ │ │ │回該車後,黃國慶即向新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表示│ │ │ │ │ │該車已售予謝昌陸,全權由謝昌陸辦理理賠,致新│ │ │ │ │ │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1 日與│ │ │ │ │ │之達成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協議,│ │ │ │ │ │旋即將賠償金額匯入黃國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大社│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2│謝昌陸│洪文德 │洪文德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供謝昌陸登記為左列車│謝昌陸犯未指定│ │ │洪文德│1585-KH號 │輛之人頭車主,可能幫助謝昌陸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犯人誣告罪,處│ │ │ │自小客車(│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謝昌陸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期徒刑肆月。│ │ │ │廠牌:中華│不確定故意,登記為該車之人頭車主,並於97年7 │又犯詐欺取財罪│ │ │ │) │月25日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處有期徒刑伍│ │ │ │ │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7 │月。 │ │ │ │ │月25日起至98年7 月25日止。謝昌陸明知該車未遭│ │ │ │ │ │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由洪文德出具│ │ │ │ │ │委託書予謝昌陸(洪文德此部分行為未據起訴),│ │ │ │ │ │由謝昌陸於同年8 月23日上午8 時15分許,向高雄│ │ │ │ │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謊報失竊,經員│ │ │ │ │ │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 │ │ │ │ │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實│ │ │ │ │ │際上該車並未遭竊,係謝昌陸負責將該車重要裝配│ │ │ │ │ │備拆卸後,開往高雄市○○區○○路600 巷20號前│ │ │ │ │ │停放。員警洪雅君於同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 │ │ │ │ │上址尋獲車輛通知洪文德。領回該車後,洪文德即│ │ │ │ │ │出具委託書,交由謝昌陸全權辦理理賠,致國泰保│ │ │ │ │ │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將賠償│ │ │ │ │ │金額4 萬元匯入謝昌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 │ │ │ │ │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3│黃國慶│黃國慶 │黃國慶於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謝昌陸共同犯未│ │ │謝昌陸│5189-WS號 │復與謝昌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指定犯人誣告罪│ │ │ │自小客車(│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以自行貸款購買之左列車輛│,處有期徒刑肆│ │ │ │廠牌:賓士│,於97年9 月5 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又共同犯詐│ │ │ │) │(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欺取財罪,處有│ │ │ │ │險期間自97年9 月5 日起至98年9 月5 日止。其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明知該車未遭竊,竟由黃國慶於同年10月5 日中午│。又犯恐嚇罪,│ │ │ │ │12時1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民派出所謊報失竊,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 │ │ │ │ │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 │ │ │ │ │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告│ │ │ │ │ │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係謝│ │ │ │ │ │昌陸負責將該車內重要裝配備拆卸後,開往高雄市│ │ │ │ │ │鳥松區○○里○○路旁停放。員警黃全民於同年10│ │ │ │ │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黃國慶。│ │ │ │ │ │領回該車後,黃國慶即出具委託書,全權由謝昌陸│ │ │ │ │ │辦理理賠,因理賠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謝昌陸竟另│ │ │ │ │ │起恐嚇犯意,向蘇黎世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尤文智│ │ │ │ │ │恫稱:「不理賠,就會給公司好看,年輕的時候在│ │ │ │ │ │大社有跟人家火拚,到外面去探聽」等語,以此加│ │ │ │ │ │害身體之事,致使尤文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 │ │ │,因而加快協商及理賠速度,嗣於同年11月間陷於│ │ │ │ │ │錯誤與之達成賠償金額為145 萬元之協議,旋即將│ │ │ │ │ │賠償金額匯入黃國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06│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黃國慶分得60萬元後,謝│ │ │ │ │ │昌陸再將車內裝備裝回該車並返還黃國慶。 │ │ ├─┼───┼─────┼──────────────────────┼───────┤ │ 4│謝昌陸│李信富 │謝昌陸、李信富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共同│謝昌陸共同犯未│ │ │李信富│8017-NH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指定犯人誣告罪│ │ │ │自小客車(│聯絡,由李信富擔任左列車輛之人頭車主,並於97│,處有期徒刑肆│ │ │ │廠牌:福特│年12月2 日向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月。又共同犯詐│ │ │ │) │山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12月2 日起至98年8 月7 日止。其等明知該車未│期徒刑陸月。又│ │ │ │ │遭竊,竟由李信富於同年12月8 日晚上11時20分許│犯恐嚇罪,處有│ │ │ │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謊報失│期徒刑肆月。 │ │ │ │ │竊,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 │ │ │ │ │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 │ │ │ │ │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 │ │ │ │ │盜罪。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係謝昌陸負責將該車│ │ │ │ │ │內重要裝配備拆卸後,開往高雄市○○區○○路與│ │ │ │ │ │土庫三路口停放。員警劉永平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 │ │ │ │ │4 時20分許,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李信富。領回該│ │ │ │ │ │車後,李信富即出具委託書,全權由謝昌陸辦理理│ │ │ │ │ │賠,因理賠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謝昌陸竟另起恐嚇│ │ │ │ │ │犯意,向華山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黃宇振恫稱:若│ │ │ │ │ │不理賠,就去打聽一下伊曾砸店過等語,以此加害│ │ │ │ │ │財產之事,致使黃宇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 │ │ │因而加快協商及理賠速度,並陷於錯誤與之達成協│ │ │ │ │ │議,旋即將理賠金額9 萬元匯入李信富設於仁德郵│ │ │ │ │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5│謝昌陸│沈永祥 │謝昌陸、沈永祥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共同│謝昌陸共同犯未│ │ │沈永祥│8558-TV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指定犯人誣告罪│ │ │ │自小客車(│聯絡,由沈永祥擔任左列車輛之人頭車主,並於97│,處有期徒刑肆│ │ │ │廠牌:BMW │年12月8 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月。又共同犯詐│ │ │ │) │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間自97年12月8 日起至98年12月8 日止。其等明│期徒刑拾月。 │ │ │ │ │知該車未遭竊,竟由沈永祥於同年12月19日凌晨零│ │ │ │ │ │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謊│ │ │ │ │ │報失竊,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 │ │ │ │ │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 │ │ │ │ │犯竊盜罪。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係謝昌陸負責將│ │ │ │ │ │該車內重要裝配備拆卸後,再通知沈永祥於同12月│ │ │ │ │ │18日晚上某時,至高雄市○○區○里里○○路167 │ │ │ │ │ │之3 號謝昌陸住處,將該車開往高雄市鳳山區海洋│ │ │ │ │ │一路旁停放。員警莊久瑩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 │ │ │ │45分許,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沈永祥。領回該車後│ │ │ │ │ │,沈永祥即出具委託書,交由謝昌陸全權辦理理賠│ │ │ │ │ │,致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賠償│ │ │ │ │ │金額60萬元匯入沈永祥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內。 │ │ ├─┼───┼─────┼──────────────────────┼───────┤ │ 6│謝昌陸│陳勝雄 │謝昌陸、陳勝雄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共同│謝昌陸共同犯未│ │ │陳勝雄│9473-UR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指定犯人誣告罪│ │ │ │自小客車(│聯絡,由陳勝雄擔任左列車輛之人頭車主,並於97│,處有期徒刑肆│ │ │ │廠牌:BMW │年12月11日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月。又共同犯詐│ │ │ │) │一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其等明知該車未│期徒刑拾月。 │ │ │ │ │遭竊,竟由陳勝雄於98年2 月8 日晚上11時50分許│ │ │ │ │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謊報失│ │ │ │ │ │竊,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 │ │ │ │ │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 │ │ │ │ │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 │ │ │ │ │盜罪。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係謝昌陸負責將該車│ │ │ │ │ │內重要裝配備拆卸後,開往臺南市歸仁區八甲里大│ │ │ │ │ │仁街與大仁七街口停放。員警劉政忠於同年2 月10│ │ │ │ │ │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陳勝雄。│ │ │ │ │ │領回該車後,陳勝雄即出具委託書,交由謝昌陸全│ │ │ │ │ │權辦理理賠,致第一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於同年3 月4 日與之達成賠償金額為65萬元之協議│ │ │ │ │ │,旋即將賠償金額匯入陳勝雄設於鳳山新甲郵局01│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7│謝昌陸│嚴彩瑄 │謝昌陸、嚴彩瑄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共同│謝昌陸共同犯未│ │ │嚴彩瑄│8480-VE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指定犯人誣告罪│ │ │ │自小客車(│聯絡,由嚴彩瑄擔任左列車輛之人頭車主,並於98│,處有期徒刑肆│ │ │ │廠牌:BMW │年5 月5 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月。又共同犯詐│ │ │ │) │台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8│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5 月5 日起至99年5 月5 日止。其等明知該車未│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遭竊,竟由嚴彩瑄於98年5 月13日早上5 時許,向│。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謊報失竊,│ │ │ │ │ │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 │ │ │ │ │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 │ │ │ │ │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 │ │ │ │。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係謝昌陸負責將該車內重│ │ │ │ │ │要裝配備拆卸後,開往臺南市○○區○○路40巷口│ │ │ │ │ │停放。員警林浩弘於同年5 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 │ │ │ │ │上址尋獲車輛通知嚴彩瑄。領回該車後,嚴彩瑄即│ │ │ │ │ │出具委託書,交由謝昌陸全權辦理理賠,致明台保│ │ │ │ │ │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與之達成賠償金額為12│ │ │ │ │ │5 萬元之協議,旋即於同年6 月29日將賠償金額匯│ │ │ │ │ │入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0806│ │ │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8│謝昌陸│蔡春蘭 │蔡春蘭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供謝昌陸登記為左列車│謝昌陸犯未指定│ │ │蔡春蘭│3499-WY號 │輛之人頭車主,可能幫助謝昌陸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犯人誣告罪,處│ │ │ │自小客車(│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謝昌陸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期徒刑肆月。│ │ │ │廠牌:BMW │不確定故意,約定以5 萬元之代價,登記為該車之│又犯詐欺取財罪│ │ │ │) │人頭車主,並於98年6 月23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處有期徒刑壹│ │ │ │ │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年拾月。 │ │ │ │ │險,保險期間自98年6 月23日起至99年6 月23日止│ │ │ │ │ │。謝昌陸明知該車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 │ │ │ │ │之犯意,指示蔡春蘭於98年7 月7 日晚上11時25分│ │ │ │ │ │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謊報│ │ │ │ │ │失竊(蔡春蘭此部分行為未據起訴),經員警受理│ │ │ │ │ │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 │ │ │ │ │,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 │ │ │ │ │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實際上該│ │ │ │ │ │車並未遭竊,係謝昌陸負責將該車重要裝配備拆卸│ │ │ │ │ │後,開往高雄市小港區○○○路與福隆街口停放。│ │ │ │ │ │員警阮豐富於同年7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 │ │ │ │ │址尋獲車輛通知蔡春蘭。領回該車後,蔡春蘭即出│ │ │ │ │ │具委託書,交由謝昌陸全權辦理理賠,致泰安保險│ │ │ │ │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6 日將賠償金│ │ │ │ │ │額134 萬1,000 元匯入蔡春蘭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9│謝昌陸│黃桂龍 │謝昌陸、黃桂龍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共同│謝昌陸共同犯未│ │ │黃桂龍│4556-VF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指定犯人誣告罪│ │ │ │自小客車(│聯絡,由黃桂龍擔任左列車輛之人頭車主,並於98│,處有期徒刑肆│ │ │ │廠牌:BMW │年8 月17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月。又共同犯詐│ │ │ │) │南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8│欺取財罪,未遂│ │ │ │ │年8 月17日起至99年8 月17日止。其等明知該車未│,處有期徒刑伍│ │ │ │ │遭竊,竟由謝昌陸負責將該車內重要裝配備拆卸後│月。 │ │ │ │ │,開往屏東市○○路○ 段549 號對面停放後,再由│ │ │ │ │ │黃桂龍於98 年8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向高雄市│ │ │ │ │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謊報失竊,而│ │ │ │ │ │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 │ │ │ │惟員警發現黃桂龍之供詞與向BMW 原廠車商查詢該│ │ │ │ │ │車鑰匙使用時間之晶片紀錄不符,黃桂龍因無法自│ │ │ │ │ │圓其說而供出上情,華南保險公司即要求黃桂龍切│ │ │ │ │ │結不申請理賠。謝昌陸獲知後心有不甘,持黃桂龍│ │ │ │ │ │簽具之委託書欲再申請理賠,華南保險公司以謝昌│ │ │ │ │ │陸非車主為由拒絕其申請。謝昌陸乃將該車移轉登│ │ │ │ │ │記至由其經營之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並│ │ │ │ │ │請求華南保險公司變更前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惟│ │ │ │ │ │遭華南保險公司拒絕。嗣於同年9 月11日上午10時│ │ │ │ │ │,員警許景毓於上址尋獲車輛通知黃桂龍。領回該│ │ │ │ │ │車後,謝昌陸再次向華南保險公司請求變更契約被│ │ │ │ │ │保險人及理賠申請,仍遭華南保險公司嚴詞拒絕而│ │ │ │ │ │未遂。 │ │ ├─┼───┼─────┼──────────────────────┼───────┤ │10│謝昌陸│謝昌陸 │謝昌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登記不知情之林│謝昌陸犯未指定│ │ │沈永祥│2330-VA 號│麗綢(即謝昌陸女友嚴彩瑄之母親)為左列車輛之│犯人誣告罪,處│ │ │蔡東原│自小客車(│人頭車主,並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惟華南│有期徒刑肆月。│ │ │ │廠牌:賓士│保險公司接獲消息指該部車輛將被謝昌陸用以詐領│又犯詐欺取財罪│ │ │ │) │保險金,而要求林麗綢退保。謝昌陸乃將該車移轉│,未遂,處有期│ │ │ │ │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向華南保險公司請求移轉保險│徒刑伍月。又共│ │ │ │ │契約之被保險人,華南保險公司惟恐衍生事端,同│同犯恐嚇罪,處│ │ │ │ │意其請求。謝昌陸明知該車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有期徒刑肆月。│ │ │ │ │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8年9 月15日凌晨1 時許,向│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謊報失竊,經員│號六十、六十一│ │ │ │ │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所示之金色鋁棒│ │ │ │ │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及銀色鋁棒各壹│ │ │ │ │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實│支,均沒收。 │ │ │ │ │際上該車未失竊,係謝昌陸負責將車內裝配備拆卸│ │ │ │ │ │後,開往高雄市○○區○○路與岡山路口停放。員│ │ │ │ │ │警戴進成於98年9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該處尋獲│ │ │ │ │ │車輛通知謝昌陸,謝昌陸領回後即向華南保險公司│ │ │ │ │ │申請理賠。華南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楊明浩認該車失│ │ │ │ │ │竊及尋獲時間過近不尋常,因而拒絕理賠而未遂。│ │ │ │ │ │謝昌陸因本件及如附表一編號9 之車輛遭竊為由申│ │ │ │ │ │請理賠,均遭華南保險公司拒絕而未能順利詐取保│ │ │ │ │ │險金,因而對該公司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與沈│ │ │ │ │ │永祥、蔡東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 │ │ │ │ │月1 日指示沈永祥、蔡東原前往華南保險公司鳳山│ │ │ │ │ │通訊處示威恐嚇。沈永祥、蔡東原遂於翌(2) 日上│ │ │ │ │ │午9 時45分許,分持謝昌陸提供之金色及銀色鋁棒│ │ │ │ │ │各1 支,前往華南保險公司鳳山通訊處砸毀大門(│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旋即逃離現場,以此加害│ │ │ │ │ │身體、財產之方式對該公司員工施以恐嚇,致使該│ │ │ │ │ │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沈永祥、蔡│ │ │ │ │ │東原在破壞華南保險公司鳳山通訊處大門時,可預│ │ │ │ │ │見當時為上班時間,該大門材質為玻璃,若猛力敲│ │ │ │ │ │擊,飛散之玻璃極可能使店內人員受傷,仍以其發│ │ │ │ │ │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敲擊該玻│ │ │ │ │ │璃大門,使當時正在店內辦公之員工陳天壽因此被│ │ │ │ │ │飛散之玻璃擊中,受有頭皮磨損或擦傷、鼻部表淺│ │ │ │ │ │傷、左手第三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 │ ├─┼───┼─────┼──────────────────────┼───────┤ │11│謝昌陸│柳侑祥 │謝昌陸、柳侑祥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共同│謝昌陸共同犯未│ │ │柳侑祥│3433-XV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指定犯人誣告罪│ │ │沈永祥│自小客車(│聯絡,由柳侑祥於98年12月21登記為左列車輛之人│,處有期徒刑肆│ │ │ │廠牌:BMW │頭車主,而該車業於98年11月26日向新安東京海上│月。又共同犯詐│ │ │ │)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欺取財罪,未遂│ │ │ │ │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其等明知該車未遭竊,竟由│,處有期徒刑伍│ │ │ │ │柳侑祥於98年12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向屏東縣│月。 │ │ │ │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謊報失竊,經員警受理│ │ │ │ │ │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 │ │ │ │ │,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 │ │ │ │ │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實際上該│ │ │ │ │ │車並未遭竊,係謝昌陸負責將該車內重要裝配備拆│ │ │ │ │ │卸後,於98年12月23日晚上指示沈永祥將該車開往│ │ │ │ │ │高雄市○○區○○路旁停放,沈永祥明知謝昌陸及│ │ │ │ │ │柳侑祥行保險詐欺之事,仍與其等基於共同之詐欺│ │ │ │ │ │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之。員警曾元輝於同年12月29日│ │ │ │ │ │下午3 時25分許,在上址尋獲車輛通知柳侑祥。領│ │ │ │ │ │回該車後,柳侑祥即出具委託書交由謝昌陸全權辦│ │ │ │ │ │理理賠,惟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藉詞敷衍│ │ │ │ │ │未予理賠而未遂。 │ │ ├─┼───┼─────┼──────────────────────┼───────┤ │12│謝昌陸│嚴輝煌 │謝昌陸、嚴輝煌為詐領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共同│謝昌陸共同犯未│ │ │嚴輝煌│7275-XQ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指定犯人誣告罪│ │ │沈永祥│自小客車(│聯絡,由嚴輝煌擔任左列車輛之人頭車主,而該車│,處有期徒刑肆│ │ │張富森│廠牌:BMW │業於98年10月28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月。又共同犯詐│ │ │ │) │司(下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欺取財罪,未遂│ │ │ │ │。其等明知該車未遭竊,竟由嚴輝煌於98年11月6 │,處有期徒刑伍│ │ │ │ │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月。 │ │ │ │ │派出所謊報失竊,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 │ │ │ │ │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 │ │ │ │ │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誣告不│ │ │ │ │ │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實際上該車並未遭竊,係謝昌│ │ │ │ │ │陸負責將該車內重要裝配備拆卸後,停放於臺南市│ │ │ │ │ │東區○○○路○ 段「平實營區」23號停車格內,謝│ │ │ │ │ │昌陸指示張富森於同年11月5 日晚上10時許,將沈│ │ │ │ │ │永祥載往上開「平實營區」23號停車格後,由沈永│ │ │ │ │ │祥將左列車輛開往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場停│ │ │ │ │ │放,再搭乘張富森所駕駛尾隨在後之車輛離開現場│ │ │ │ │ │,沈永祥、張富森均明知謝昌陸及嚴輝煌行保險詐│ │ │ │ │ │欺之事,仍與其等基於共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 │ │ │ │ │為之。員警於98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 │ │ │ │ │址尋獲車輛通知嚴輝煌。領回該車後,嚴輝煌即出│ │ │ │ │ │具委託書交由謝昌陸全權辦理理賠,惟國泰世紀保│ │ │ │ │ │險公司查覺有異,藉詞敷衍未予理賠而未遂。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汽車(3433-XV自小客車) │壹台 │ ├──┼──────────────────────┼─────┤ │2 │民事起訴狀 │壹件 │ ├──┼──────────────────────┼─────┤ │3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準備書狀 │壹件 │ ├──┼──────────────────────┼─────┤ │4 │民事準備書狀三 │壹件 │ ├──┼──────────────────────┼─────┤ │5 │7275-XQ 自小客買賣合約書 │壹件 │ ├──┼──────────────────────┼─────┤ │6 │台南監理站函 │壹張 │ ├──┼──────────────────────┼─────┤ │7 │5230-3H 自小客定期檢驗通知 │貳張 │ ├──┼──────────────────────┼─────┤ │8 │身分證(影)(謝昌陸身分證影本) │壹張 │ ├──┼──────────────────────┼─────┤ │9 │汽車駕照(影)(謝昌陸駕照影本) │壹張 │ ├──┼──────────────────────┼─────┤ │10 │存摺(影)(謝昌陸存摺影本) │柒張 │ ├──┼──────────────────────┼─────┤ │11 │汽機車行照(影)(7275-XQ行照影本) │壹張 │ ├──┼──────────────────────┼─────┤ │1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 ) │壹支 │ ├──┼──────────────────────┼─────┤ │13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14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15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16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17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18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19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20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21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2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07) │壹支 │ ├──┼──────────────────────┼─────┤ │23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24 │郵局存證信函 │壹件 │ ├──┼──────────────────────┼─────┤ │25 │郵局存證信封 │貳個 │ ├──┼──────────────────────┼─────┤ │26 │第一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報價單 │壹張 │ ├──┼──────────────────────┼─────┤ │27 │監13汽車過戶登記書 │壹張 │ ├──┼──────────────────────┼─────┤ │28 │威德信公司函 │壹張 │ ├──┼──────────────────────┼─────┤ │29 │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 │壹張 │ ├──┼──────────────────────┼─────┤ │30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保險單 │壹張 │ ├──┼──────────────────────┼─────┤ │31 │汽車買賣合約書 │貳張 │ ├──┼──────────────────────┼─────┤ │3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33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34 │電子產品(手機Z000000000B0B4 ) │壹支 │ ├──┼──────────────────────┼─────┤ │35 │折疊刀 │貳支 │ ├──┼──────────────────────┼─────┤ │36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保險單資料 │參張 │ ├──┼──────────────────────┼─────┤ │37 │汽車買賣合約書 │貳張 │ ├──┼──────────────────────┼─────┤ │38 │3433-XV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壹張 │ ├──┼──────────────────────┼─────┤ │39 │7275-XQ 國泰產險保單查詢單 │壹張 │ ├──┼──────────────────────┼─────┤ │40 │8316-WU 自小客車保險卡 │壹張 │ ├──┼──────────────────────┼─────┤ │41 │晶片卡 │伍張 │ ├──┼──────────────────────┼─────┤ │42 │汽機車行照(影)(3433-XV 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壹張 │ ├──┼──────────────────────┼─────┤ │43 │存摺(郵局存摺) │壹本 │ ├──┼──────────────────────┼─────┤ │44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 00000) │壹支 │ ├──┼──────────────────────┼─────┤ │45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06) │壹支 │ ├──┼──────────────────────┼─────┤ │46 │木棍 │參支 │ ├──┼──────────────────────┼─────┤ │47 │鋁球棒 │壹支 │ ├──┼──────────────────────┼─────┤ │48 │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壹本 │ ├──┼──────────────────────┼─────┤ │49 │金融卡(含現金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壹張 │ ├──┼──────────────────────┼─────┤ │50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 00000) │壹支 │ ├──┼──────────────────────┼─────┤ │51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5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 0000 ) │壹支 │ ├──┼──────────────────────┼─────┤ │53 │鋁球棒 │壹支 │ ├──┼──────────────────────┼─────┤ │54 │大都會國際租賃公司分類帳 │貳拾參張 │ ├──┼──────────────────────┼─────┤ │55 │統一發票存根聯 │肆本 │ ├──┼──────────────────────┼─────┤ │56 │轉帳傳票 │壹本 │ ├──┼──────────────────────┼─────┤ │57 │統一發票存根聯 │拾貳本 │ ├──┼──────────────────────┼─────┤ │58 │大都會國際租賃公司分類帳 │參拾貳本 │ ├──┼──────────────────────┼─────┤ │59 │大都會國際租賃公司現金收入 │壹本 │ ├──┼──────────────────────┼─────┤ │60 │金色鋁球棒 │壹支 │ ├──┼──────────────────────┼─────┤ │61 │銀色鋁球棒 │壹支 │ ├──┼──────────────────────┼─────┤ │6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63 │存摺(郵局存摺) │壹本 │ ├──┼──────────────────────┼─────┤ │64 │存摺(合作金庫存摺) │壹本 │ ├──┼──────────────────────┼─────┤ │65 │存摺(兆豐銀行存摺) │壹本 │ ├──┼──────────────────────┼─────┤ │66 │3499-WY相片 │陸拾貳張 │ ├──┼──────────────────────┼─────┤ │6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壹台 │ ├──┼──────────────────────┼─────┤ │68 │錄音帶 │壹捲 │ ├──┼──────────────────────┼─────┤ │69 │大都會國際租賃公司印章 │拾肆個 │ ├──┼──────────────────────┼─────┤ │70 │車籍資料 │拾陸包 │ ├──┼──────────────────────┼─────┤ │71 │訴狀及公文 │壹包 │ ├──┼──────────────────────┼─────┤ │72 │帳單及估價單 │壹包 │ ├──┼──────────────────────┼─────┤ │73 │房屋租賃契約 │參件 │ ├──┼──────────────────────┼─────┤ │7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壹本 │ ├──┼──────────────────────┼─────┤ │75 │謝昌陸名片 │壹盒 │ ├──┼──────────────────────┼─────┤ │76 │謝昌陸公司現金簿 │貳本 │ ├──┼──────────────────────┼─────┤ │77 │黃國慶公司現金簿 │壹本 │ ├──┼──────────────────────┼─────┤ │78 │車輛出租紀錄簿 │壹本 │ ├──┼──────────────────────┼─────┤ │79 │汽車出租單 │壹包 │ ├──┼──────────────────────┼─────┤ │80 │現金收入傳票 │壹包 │ ├──┼──────────────────────┼─────┤ │81 │黃桂龍與陳榮傑錄音譯文 │壹張 │ ├──┼──────────────────────┼─────┤ │8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 00000001 ) │壹支 │ ├──┼──────────────────────┼─────┤ │83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 00000) │壹支 │ ├──┼──────────────────────┼─────┤ │84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01) │壹支 │ ├──┼──────────────────────┼─────┤ │85 │電子產品(數位相機) │壹台 │ ├──┼──────────────────────┼─────┤ │86 │錄音機含錄音帶 │壹個 │ ├──┼──────────────────────┼─────┤ │87 │金融卡(含現金卡)(沈永祥陽信銀行金融卡) │壹張 │ ├──┼──────────────────────┼─────┤ │88 │金融卡(含現金卡)(謝昌陸陽信銀行金融卡) │壹張 │ ├──┼──────────────────────┼─────┤ │89 │金融卡(含現金卡)(謝昌陸高雄銀行金融卡) │壹張 │ ├──┼──────────────────────┼─────┤ │90 │金融卡(含現金卡)(謝昌陸渣打銀行金融卡) │壹張 │ ├──┼──────────────────────┼─────┤ │91 │存摺(存摺) │玖本 │ ├──┼──────────────────────┼─────┤ │92 │印章(印章) │拾陸個 │ ├──┼──────────────────────┼─────┤ │93 │7275-XQ 車內零件照片 │壹包 │ ├──┼──────────────────────┼─────┤ │94 │2330-VA 車內零件照片 │壹包 │ ├──┼──────────────────────┼─────┤ │95 │國泰世紀產險網路保單書面相片 │參本 │ ├──┼──────────────────────┼─────┤ │96 │剪報資料 │參本 │ ├──┼──────────────────────┼─────┤ │97 │4662-XP 車籍資料 │壹本 │ ├──┼──────────────────────┼─────┤ │98 │國泰世紀汽車保單及訴訟資料 │壹本 │ ├──┼──────────────────────┼─────┤ │99 │大都會及威德公司營登資料 │壹本 │ ├──┼──────────────────────┼─────┤ │100 │文件資料 │壹本 │ ├──┼──────────────────────┼─────┤ │101 │車輛車籍資料 │拾壹件 │ ├──┼──────────────────────┼─────┤ │102 │車內零件資料 │壹件 │ ├──┼──────────────────────┼─────┤ │103 │謝昌陸及嚴輝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壹件 │ ├──┼──────────────────────┼─────┤ │104 │7275-XQ 估價單 │壹本 │ ├──┼──────────────────────┼─────┤ │105 │張富森車輛買賣合約書 │壹本 │ ├──┼──────────────────────┼─────┤ │106 │雜記本 │參本 │ ├──┼──────────────────────┼─────┤ │107 │電腦設施(筆記型電腦) │壹台 │ ├──┼──────────────────────┼─────┤ │108 │存摺(陳弘傑台企銀存摺) │壹本 │ ├──┼──────────────────────┼─────┤ │109 │金融卡(含現金卡)(陳弘傑台企銀金融卡) │壹張 │ ├──┼──────────────────────┼─────┤ │110 │印章(陳弘傑印章) │壹個 │ ├──┼──────────────────────┼─────┤ │111 │鑰匙 │參個 │ ├──┼──────────────────────┼─────┤ │11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 00000) │壹支 │ ├──┼──────────────────────┼─────┤ │113 │電子產品(手機87912b7wyh ) │壹支 │ └──┴──────────────────────┴─────┘ 附表三 ┌──┬──────┬─────────────────┬─────────┐ │編號│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暨帳號 │帳戶凍結時之餘額 │ ├──┼──────┼─────────────────┼─────────┤ │1 │黃國慶 │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號│1,076元 │ ├──┼──────┼─────────────────┼─────────┤ │2 │謝昌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 │3,581元 │ ├──┼──────┼─────────────────┼─────────┤ │3 │李信富 │仁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 │61元 │ ├──┼──────┼─────────────────┼─────────┤ │4 │沈永祥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35元 │ ├──┼──────┼─────────────────┼─────────┤ │5 │陳勝雄 │鳳山新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 │63元 │ ├──┼──────┼─────────────────┼─────────┤ │6 │大都會國際租│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10萬5,583元 │ │ │賃有限公司 │ │ │ ├──┼──────┼─────────────────┼─────────┤ │7 │蔡春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1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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