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9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至甲○○經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01 號之「全日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日行公司),約定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承租該車行所有車號0668-JJ 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之鑰匙、排檔鎖、防盜鎖等物品一日,而持有使用上開車輛及物品,惟乙○○取得上開租賃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而未依約返還。嗣全日行公司屢向乙○○催討未果後,於同年月31日晚上9 時40分許,以衛星導航定位系統查得該車位置,報警處理,在高雄市○○街及泉州街口尋得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日行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日行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 頁及背面、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承租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至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贓物、詐欺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又於租用汽車後,萌生歹意,將租用之車輛及物品侵占入己,未依約返還,行為實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三度通緝到案,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車輛業經告訴人取回,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12頁調查筆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