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東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東源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案之物共計參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2 行「CHANEL SARL 」應更正為「CHANEL」、第18行「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且前開10商標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應補充更正為「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前開10商標均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期間內」、第31行「10月間起」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 行均應更正為「11月初某日某時許」;證據部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應補充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10紙」、「鑑定證明書」應補充為「鑑定證明書2 紙」並補充「委任狀2 紙、鑑定能力證明書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東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12日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即附表所示之10間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等前開十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損及國家國際形象,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共計39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物共39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及│商標專用權人 │正註冊/ 審│專用期限 │專用範圍 │
│ │圖樣 │ │定號 │ │ │
├──┼─────┼───────┼─────┼─────┼───────┤
│ 1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 00000000 │104/09/30 │鐘錶計時器及其│
│ │ │司 │ │ │組件、鐲錶、裝│
│ │ │ │ │ │飾珠寶鑽石之手│
│ │ │ │ │ │錶。 │
├──┼─────┼───────┼─────┼─────┼───────┤
│ 2 │CARTIER │荷商卡地亞國際│ 00000000 │102/01/31 │錶、及其他應屬│
│ │ │公司 │ │ │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 │ │。 │
├──┼─────┼───────┼─────┼─────┼───────┤
│ 3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 00000000 │107/04/30 │鐘錶及其組件。│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OMEGA │瑞士商亞米茄股│ 00000000 │107/12/31 │錶及其組件。 │
├──┼─────┼───────┼─────┼─────┼───────┤
│ 5 │PIAGET │瑞士商瑞奇蒙國│ 00000000 │108/03/31 │鐘錶及其組件。│
│ │ │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AUDEMARS │瑞士商奧德曼必│ 00000000 │102/07/31 │各種錶及計時儀│
│ │PIGUET │固控股公司 │ │ │器,特別是腕表│
│ │ │ │ │ │,錶之零組件,│
│ │ │ │ │ │錶面、錶軸,錶│
│ │ │ │ │ │匡,發條,錶的│
│ │ │ │ │ │發條零件。 │
├──┼─────┼───────┼─────┼─────┼───────┤
│ 7 │VACHERON │瑞士商瑞奇蒙國│ 00000000 │108/01/31 │鐘錶及其組件。│
│ │CONSTANTIN│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8 │JAEGER-LE │瑞士商瑞奇蒙國│ 00000000 │99/8/31 │鐘錶及其組件。│
│ │ECOULTRE │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9 │GP GIRARD-│瑞士商芝拉德柏│ 00000000 │100/11/30 │腕錶、袋錶、鬧│
│ │PERREGAUX │雷奧克公司 │ │ │鐘、檯鐘、電鐘│
│ │ │ │ │ │、電子錶、自動│
│ │ │ │ │ │鐘、碼錶、錶面│
│ │ │ │ │ │、發條、錶面玻│
│ │ │ │ │ │璃、錶帶、手鐲│
│ │ │ │ │ │錶、錶鍊、錶盒│
│ │ │ │ │ │、鐘錶機件、鑽│
│ │ │ │ │ │錶;袖扣、領帶│
│ │ │ │ │ │夾。 │
│ │ │ │ │ │ │
├──┼─────┼───────┼─────┼─────┼───────┤
│ 10 │LOUIS │法商路易威登馬│ 00000000 │107/04/30 │鐘錶及其組件、│
│ │VUITTON │爾悌耶公司 │ │ │鐘錶、手錶、時│
│ │ │ │ │ │鐘、鬧鐘、碼錶│
│ │ │ │ │ │、懷錶、項鍊錶│
│ │ │ │ │ │、戒指錶、垂飾│
│ │ │ │ │ │錶、手鐲錶、胸│
│ │ │ │ │ │飾錶、計時器、│
│ │ │ │ │ │計時儀、錶帶、│
│ │ │ │ │ │錶鍊、錶殼、錶│
│ │ │ │ │ │面、發條、錶盤│
│ │ │ │ │ │、錶軸、指針、│
│ │ │ │ │ │鐘蕊、字盤、數│
│ │ │ │ │ │字、分針、時針│
│ │ │ │ │ │、秒針、環節、│
│ │ │ │ │ │轉環、拴環、機│
│ │ │ │ │ │蕊、擺錘。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ROLEX手錶 │10只 │
├──┼───────────────┼───┤
│ 2 │LV手錶 │ 3只 │
├──┼───────────────┼───┤
│ 3 │ CARTIER手錶 │ 3只 │
├──┼───────────────┼───┤
│ 4 │ CHANEL手錶 │ 1只 │
├──┼───────────────┼───┤
│ 5 │ OMEGA手錶 │10只 │
├──┼───────────────┼───┤
│ 6 │ PIAGET手錶 │ 1只 │
├──┼───────────────┼───┤
│ 7 │ AUDEMARS PIGUET手錶 │ 1只 │
├──┼───────────────┼───┤
│ 8 │ VACHERONCONSTANTIN手錶 │ 1只 │
├──┼───────────────┼───┤
│ 9 │ JAEGER-LECOULTRE手錶 │ 1只 │
├──┼───────────────┼───┤
│ 10 │GIRARD-PERREGAUX手錶 │ 1只 │
├──┼───────────────┼───┤
│ 11 │ ROLEX錶頭 │ 4只 │
├──┼───────────────┼───┤
│ 12 │ ROLEX錶帶 │ 3只 │
├──┼───────────────┼───┤
│合計│ │ 39只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982號
被 告 郭東源 男 7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818巷13弄1
號
居高雄市○○區○○路601巷122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源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ROLEX」之商標及
圖樣、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CARTIER」之商標及圖
樣、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CHANEL SARL」之商標及
圖樣、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OMEGA」之商標及圖樣
、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PIAGET」之商標及圖樣、商
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AUDEMARS PIGUET」之商標及圖
樣、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VACHERON CONSTANTIN」
之商標及圖樣、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JAEGER-LECOU
LTRE」之商標及圖樣、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GIRARD
-PERREGAUX」之商標及圖樣、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
LOUIS VUITTON」之商標及圖樣,分別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荷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
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芝拉德柏雷奧
克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
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且前開10商標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
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專
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郭東源竟基於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6
年間之某日、時起,分別向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跳
蚤市場」攤販及自香港及泰國等地區,以新臺幣(下同)10
0、200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未經上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
自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商標之手錶及其組件等物品,並自98
年10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之「跳蚤市場」擺攤,
陳列、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500元之價格,供不
特定人選購,期間共賣出6、7件。嗣於98年12月12日12時15
分許,經警在上開「跳蚤市場」執行查緝勤務時當場查獲,
並扣得仿冒商品ROLEX手錶10只、LV手錶1只、CARTIER手錶3
只、CHANEL手錶1只、OMEGA手錶10只、LV手錶2只、PIAGET
手錶1只、AUDEMARS PIGUET手錶1只、VACHERONCONSTANTIN
手錶1只、JAEGER-LECOULTRE手錶1只、GIRARD-PERREGAUX手
錶1只、ROLEX錶頭4只、ROLEX錶帶3只,合計39件仿冒商標
商品(原查扣商品為44件,其中查扣之RADO錶1只、
LONGINS手錶3只及SEIKO手錶1只,經鑑定係為真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勞力士公司、荷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奇
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瑞士商
芝拉德柏雷奧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委由代理人賴麗玉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採證照片62張、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及鑑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又
復有前揭仿冒商品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郭東源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明
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
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
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
至98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多次販賣前述仿冒商
品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
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
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罪
。請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
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
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
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
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所獲取利益非鉅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39件,請
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麗宜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