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琴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素琴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用程式及其他遊戲資料庫、錄有程式之唯讀卡帶、卡匣、磁卡、磁匣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先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啟賓」之成年人(另為警偵辦中)陸續販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鹽埕區○○○路84號1 樓「桃太郎文具玩具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1,600 元不等之價格,欲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其間售出至少10件。迄於99年6 月17日下午2 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7 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鑑定人徐宏昇之鑑定意見書及其附件1 份(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8 份)。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17張。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7 件。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啟賓」之成年人販入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93年間某日起至99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惟既已認屬包括性一罪,即無從論以本質上係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且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已售出至少10件,為警查獲時扣得7 件)及期間(6 年餘),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復具狀陳稱請依法判決之意旨,有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7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號 │專用期間 │ │ │ │ │ │ ├──┼────────────┼───────┼─────┤ │ │NINTENDO │00000000 │99年2月16 │ │ 1 │ │ │日至109 年│ │ │ │ │2 月15 日 │ ├──┼────────────┼───────┼─────┤ │ │NINTENDO DS │00000000 │95年6月16 │ │ 2 │ │ │日至105年 │ │ │ │ │6月15日 │ ├──┼────────────┼───────┼─────┤ │ │GAMEBOYADVANCE │00000000 │92年11月1 │ │ 3 │ │ │日至108 年│ │ │ │ │2月15日 │ ├──┼────────────┼───────┼─────┤ │ │口袋怪獸 │00000000 │90年6月1日│ │ 4 │ │ │至108 年5 │ │ │ │ │月31日 │ ├──┼────────────┼───────┼─────┤ │ │MARIO │00000000 │99年7月16 │ │ 5 │ │ │日至109 年│ │ │ │ │7月15日 │ ├──┼────────────┼───────┼─────┤ │ │瑪莉歐 │00000000 │98年10月1 │ │ 6 │ │ │日至108 年│ │ │ │ │9月30日 │ │ │ │ │ │ ├──┼────────────┼───────┼─────┤ │ │スㄧパㄧマリオアドバンス│00000000 │91年8 月16│ │ 7 │ │ │日至102 年│ │ │ │ │12月31日 │ ├──┼────────────┼───────┼─────┤ │ │KIRBY │00000000 │92年8 月1 │ │ 8 │ │ │日至106 年│ │ │ │ │8月15日 │ └──┴────────────┴───────┴─────┘ 附表二 ┌──┬─────────────┬────┬────┐│編號│仿 冒 商 標 商 品 │數 量│單 位│├──┼─────────────┼────┼────┤│ 1 │仿NINTENDO DS遊戲卡匣 │貳 │件 ││ │(80合1) │ │ │├──┼─────────────┼────┼────┤│ 2 │仿GAME BOY ADVANCE遊戲卡匣│壹 │件 ││ │(179合1) │ │ │├──┼─────────────┼────┼────┤│ 3 │仿GAME BOY ADVANCE遊戲卡匣│壹 │件 ││ │(250合1) │ │ │├──┼─────────────┼────┼────┤│ 4 │仿GAME BOY ADVANCE遊戲卡匣│壹 │件 ││ │(音速小子3) │ │ │├──┼─────────────┼────┼────┤│ 5 │仿GAME BOY ADVANCE遊戲卡匣│貳 │件 ││ │(網球王子) │ │ │├──┴─────────────┼────┴────┤│ 合 計 │柒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