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秋蓉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81 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秋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秋蓉係「全允通影視社」(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2號)之現場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影片,分別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為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分別由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演義寓樂公司)、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依法得在臺灣地區之被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視聽著作,非經得利影視公司、演義寓樂公司、大霹靂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且明知該光碟,透過電視或電腦之執行,在電視或電腦畫面上會出現如附表一至四著作權字樣欄所示等製造或授權字樣及商標,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詎其明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乃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下稱盜版光碟),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3 、4 所示之光碟,透過電視或電腦之執行,在電視或電腦畫面上會出現「本DVD (包括其聲音)僅授權專供家庭使用,其他所有權利一律保留。除法律或著作所有權人以書面正式授權外,嚴禁將本DVD 或其部分內容轉拷、公開播映或使用於任何其他之用途,未經著作所有權人授權,不可經由貿易交易將本DVD 出口、再次供貨、或分銷配送。任何未經授權之重複製作、公開播送及配銷之行為須負擔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等製造或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博偉家庭娛樂(下稱博偉公司)、電視廣播有限公司、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龍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天宇文化藝術傳播社(下稱天宇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且明知「WARNER HOMEVIDEO 」、「LS龍祥」、「TH CENTURY FOX」、「DM」、「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OUCHSTONE HOME VIDEO 」、「TVBI」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龍祥公司、廿世紀福斯家庭娛樂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得利公司、霹靂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電視廣播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影片、錄影片、碟影片等製作及發行,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亦均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華納公司、龍祥公司、福斯公司、得利公司、霹靂公司、迪士尼公司、電視廣播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重製、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間之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一至四之盜版影片作為母片後,即在全允通影視社內,以先提供所擁有盜版影片目錄,供店內之會員選取訂購,再擅自以其所有之燒錄機,燒錄重製訂購之影片,於翌日取貨,每片100 元之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嗣99年4 月8 日晚上7 時8 分許,店內會員陳佳松至全允通影視社拿取所訂購之「天外奇蹟」「阿凡達」及「鼠來寶2 」等盜版光碟時,經警持搜索票至店內執行搜索,曾秋蓉見狀,遂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盜版光碟交予陳佳松,並要陳佳松立刻離開,但遭警方制止,並於陳佳松身上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盜版光碟,另於店內查獲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盜版光碟、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得利公司、演義寓樂公司、大霹靂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開關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蓉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5 頁、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文智、賴奇麟、曾冠華、陳佳松於警詢或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第11頁至第13頁;警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2 頁),復有鑑識報告書、授權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鑑識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本院光碟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一第4 頁、第9 頁、第23頁;警卷二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42頁;偵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39 頁至第15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盜版光碟並非其重製,而係其於顧客訂購後,始至高雄市○○路之跳蚤市場尋找有無顧客所訂購之影片,購入後再轉賣給顧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等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視聽著作享有重製、散布之專屬授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影音光碟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係全允通影視社之現場負責人,99年4 月8 日晚上7 時8 分許,陳佳松至全允通影視社拿取所訂購之「天外奇蹟」「阿凡達」及「鼠來寶2 」等盜版光碟時,經警持搜索票至店內執行搜索,被告見狀,遂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盜版光碟交予陳佳松,警方於陳佳松身上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附表四編號4 之盜版光碟,另於店內查獲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盜版光碟、附表五所示之物;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光碟均為盜版光碟等情,業據證人邱文智、賴奇麟、曾冠華、陳佳松於警詢或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第11頁至第13頁;警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39 頁至第151 頁),復有鑑識報告書、授權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鑑識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本院光碟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一第4 頁、第9 頁、第23頁;警卷二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42頁;偵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之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佳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入會費為1,000 元,每片租金為100 元、看片架上之目錄訂購影片,要提前1 天訂片,隔天拿片,光碟租之後不用還,不管當日多晚訂片,隔日均可拿到光碟,其於98年11 月 初入會,其入會至今租片均係與被告接洽,99年4月8 日其至全允通影視社拿所預定之「阿凡達」、「天外奇蹟」、「鼠來寶2 」光碟片,所租之光碟均為燒錄片,光碟上有手寫片名,其去訂片時,看過有其他人也在訂片等語綦詳(警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2 頁),可知證人陳佳松於99年4 月8 日至全允通影視社所拿取之「天外奇蹟」、「阿凡達」及「鼠來寶2 」等盜版光碟片,係其於同年月7日至全允通影視社預定,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光碟,係其於客戶訂片,收受客戶所支付之費用後,始至高雄市○○路之跳蚤市場選購,然客戶所訂購之影片不一,而跳蚤市場內不一定會有人販售客戶所訂購之影片,若被告無法在跳蚤市場內尋得客戶所訂購之影片,如何在翌日交付影片與客戶,且被告若係於客戶訂片後始至跳蚤市場選購影片,則其既無固定影片來源,亦無把握是否能於跳蚤市場購得客戶訂購之影片,則被告尋找影片所耗費之時間成本,顯然大於其販賣盜版光碟所得之利益。再者,扣案之三臺燒錄機,分別為一對一、一對二及一對三型之燒錄機,有照片附卷足憑(警卷二第34頁),並有扣案之燒錄機可佐,若被告並無重製客戶所訂購之影片,則何需準備3 臺一對多之燒錄機,足認被告應係於客戶訂購影片後,即以其所有之前開燒錄機重製客戶所訂購之影片,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外國人著作之保護,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外,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應予保護之情形,並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此觀同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簡稱中美著作權協定)於82年4 月22日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行政院於同年8 月11日以臺82外28908 號函准予備查,依著作權法第115 條規定:「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中美著作權協定即依上開規定,視為著作權法第4 條所稱之協定。是前開之視聽著作,係美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前開中美著作權協定,及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燒錄系爭視聽著作,非法重製於光碟中,並加以散布之行為,乃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於刑法之評價上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較符社會通念,合先敘明。
五、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詳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23號、49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 、4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光碟,於執行之際,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本DVD (包括其聲音)僅授權專供家庭使用,其他所有權利一律保留。除法律或著作所有權人以書面正式授權外,嚴禁將本DVD 或其部分內容轉拷、公開播映或使用於任何其他之用途,未經著作所有權人授權,不可經由貿易交易將本DVD 出口、再次供貨、或分銷配送。任何未經授權之重複製作、公開播送及配銷之行為須負擔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等製造或授權之中文或英文字樣影像,藉使消費者在操作光碟片之際,均能透過畫面中出現之公司製造或授權等影像,獲知該等光碟之來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之外觀,固未使用「WARNER HOME VIDEO 」、「LS龍祥」、「TH CENTURYFOX 」、「DM」、「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OU CHSTONE HOME VIDEO」、「TVBI」等商標圖樣,消費者於買受當時未必直接接觸該等商標圖樣,惟該等光碟片經由執行過程中,電視螢幕上即會出現上開商標圖樣,足使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該商標圖樣燒錄儲存於光碟片,仍應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82條之罪。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標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明知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即其所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仿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重製後進而散布,其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其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部份與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係對被告就前揭論罪科刑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枉顧著作權人之智慧結晶,竟為圖轉售牟利,非法重製盜版光碟並予以散布,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及合法取得授權者應得之利益,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本非不得嚴懲,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悟,且尚未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得利公司達成和解,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足認良好,且與告訴人演義寓樂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物、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盜版光碟,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 款、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得利影視公司提出告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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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中文片名 │數量│著作財產權人(發行片商) │商標權圖│著作權字│
│ │ │(片)│ │樣 │樣 │
├──┼────────┼──┼─────────────────┼────┼────┤
│1 │阿凡達 │1 │廿世紀福斯家庭娛樂公司 │ 有 │ 無 │
├──┼────────┼──┼─────────────────┼────┼────┤
│2 │天外奇蹟 │1 │博偉家庭娛樂 │ 無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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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鼠來寶2(其中1片│2 │廿世紀福斯家庭娛樂公司 │ 有 │ 無 │
│ │起訴書誤載為鼠來│ │ │ │ │
│ │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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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獵殺代理人 │2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有 │ 無 │
│ │ │ │ │ │ │
├──┼────────┼──┼─────────────────┼────┼────┤
│5 │哈利波特第六集(│1 │美商華納兄弟臺灣家庭娛樂分公司 │ 有 │ 無 │
│ │起訴書誤載為哈利│ │ │ │ │
│ │6 母) │ │ │ │ │
├──┼────────┼──┼─────────────────┼────┼────┤
│6 │重案對決 │2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有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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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9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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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演義寓樂公司提出告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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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中文片名 │數量│著作財產權人(發行片商) │商標權圖│著作權字│
│ │ │(片)│ │樣 │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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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老友狗狗1-5集 │1 │電視廣播有限公司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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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老友狗狗6-10集 │1 │同上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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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老友狗狗11-15集 │1 │同上 │ 有 │ 有 │
├──┼────────┼──┼─────────────────┼────┼────┤
│4 │老友狗狗16-20集 │1 │同上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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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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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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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中文片名 │數量│著作財產權人(發行片商) │商標權圖│著作權字│
│ │ │(片)│ │樣 │樣 │
├──┼────────┼──┼─────────────────┼────┼────┤
│1 │霹靂震寰宇之龍戰│1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有 │ 有 │
│ │八荒19-20 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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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 片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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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中文片名 │數量│著作財產權人(發行片商) │商標權圖│著作權字│
│ │ │(片)│ │樣 │樣 │
├──┼────────┼──┼─────────────────┼────┼────┤
│1 │超強颱風 │2 │不詳 │ 無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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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09 猛鬼附身(起│2 │龍祥 │ 有 │ 有 │
│ │訴書誤載為天馬行│ │ │ │ │
│ │空) │ │ │ │ │
├──┼────────┼──┼─────────────────┼────┼────┤
│3 │天城錄 │1 │天宇文化藝術傳播社 │ 無 │ 有 │
├──┼────────┼──┼─────────────────┼────┼────┤
│4 │超異能冒險(起訴│3 │不詳 │ 無 │ 有 │
│ │書誤載為東山24-3│ │ │ │ │
│ │0) │ │ │ │ │
├──┼────────┴──┴─────────────────┴────┴────┤
│總計│8 片 │
└──┴───────────────────────────────────────┘
【附表五】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1 │燒錄器 │3 臺 │
├──┼────────────┼─────┤
│2 │包裝牛皮紙袋 │94個 │
├──┼────────────┼─────┤
│3 │預約簿 │1 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