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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陳君杰

  • 被告
    李麗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玲 劉思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2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1 所示之條款,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2 、附表3 編號7 至39所示之物沒收。 劉思妤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1 所示之條款。扣案如附表2 、附表3 編號7 至3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麗玲明知如附表2 所示各中小學採用之教科書命題光碟、測驗卷、作業簿,分別係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康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熹公司)、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嘉仁公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培生公司)、國編本出版有限公司(現已變更公司名稱為牛頓國編本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國編本公司)等出版商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等著作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李麗玲意圖銷售而反覆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單一犯意,於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民國96年年初某日起,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四維路123 號;而自97年間某日起,則搬遷至高雄縣大寮鄉○○街2 巷20號4 樓、高雄縣大寮鄉○○街2 巷24號5 、6 樓等處,並自97年間某日起(即搬遷至高雄縣大寮鄉○○街後),與其女劉思妤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並給付劉思妤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另僱用數名已滿18歲之不知情臨時工讀生,由李麗玲先向「大易文教」、「大唐文教」、「森騰文教」、「奕東文教」等書商購得之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正版命題光碟、作業簿、測驗卷後,再利用李麗玲所購置、承租之如附表3 所示之重製工具,先後由李麗玲獨自(即96年期間)及由李麗玲、劉思妤與前開不知情之工讀生,在上址擅自重製前揭命題光碟、作業簿、測驗卷而持有之,李麗玲復印製標題為「全方位文教」、「大元文教」等廣告目錄寄送與全國各補教業者及不特定人,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及以劉思妤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而以光碟每片50至1500元,測驗卷每份80至120 元,作業簿每份50元之價格,販售散布前揭盜版命題光碟、測驗卷、作業簿與不特定人。至98年9 月23日止(即下述之查獲時間),李麗玲、劉思妤2 人先後以前揭方式,重製、散布前揭盜版命題光碟共約1 萬片、測驗卷共約20萬份,每月獲利約8 至10萬元。嗣為警循線於98年9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大寮鄉○○街2 巷20號4 樓、高雄縣大寮鄉○○街2 巷24號5 、6 樓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 、3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翰林公司、南一公司、康軒公司、龍騰公司、康熹公司、何嘉仁公司、三民公司、遠東公司、臺灣培生公司、國編本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麗玲、劉思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 人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翰林公司代理人王俊雄(見警2 卷第1 至3 頁)、告訴人康軒公司代理人李烜豪(見警2 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康熹公司代理人魏宜哲(見警2 卷第164 至166 頁)、告訴人何嘉仁公司代理人翁豐榮(見警2 卷第284 至286 頁)、告訴人遠東公司代理人阮建國(見警2 卷第324 至326 頁)、告訴人國編本公司代理人黃美鳳(見警2 卷第305 至307 頁)、證人即曾向被告2 人購買前揭盜版商品之謝宜成(見警1 卷第37至40頁)、邱國豐(見警1 卷第45至49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謝宜成(見警1 卷第41至44頁)、邱國豐(見警1 卷第50至52頁)提供之訂購資料、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警1 卷第54至57頁、第63至77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1 卷第167 至177 頁)、告訴人翰林公司提出之聲明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鑑定證明書(見警2 卷第4 至16頁、偵1 卷第32至42頁)、告訴人南一公司提出之鑑定證明書、聲明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見警2 卷第89至107 頁)、告訴人康軒公司提出之聲明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見警2 卷第20至44頁)、告訴人龍騰公司提出之鑑定證明書、聲明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見警2 卷第108 至163 頁)、告訴人康熹公司提出之鑑定證明書、聲明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見警2 卷第167 至283 頁)、告訴人何嘉仁公司提出之鑑定證明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聲明書(見警2 卷第287 至304 頁)、告訴人三民公司提出之鑑定證明書(見警2 卷第352 頁)、告訴人遠東公司提出之鑑定證明書、聲明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見警2 卷第327 至346 頁)、告訴人臺灣培生公司提出之鑑定證明書(見警2 卷第347 頁)、告訴人國編本公司提出之鑑定證明書、聲明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見警2 卷第308 至323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2 、3 所示物品扣案足憑(其中關於廣告目錄之內容,見警1 卷第92至125 頁),則被告2 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關於擅自重製測驗卷、作業簿部分),及同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關於擅自重製命題光碟部分)。被告2 人前揭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重製光碟,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持有等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 人自97年間某日起至遭查獲為止,就所為之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臨時工讀生從事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既係基於意圖銷售之經營業務目的,而為前揭多次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渠2 人顯係本於反覆實施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在緊密之時間內,反覆為前揭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2 人所為前揭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2 犯行,均應係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2 人於前開期間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及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2 者犯罪時間、地點完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區隔被告2 人係於擅自重製前揭測驗卷、作業簿之行為全部完成後,再行起意擅自重製上開命題光碟,或係先擅自重製上開命題光碟後,方起意擅自重製前揭測驗卷、作業簿,要難將之分割為2 個不同行為,而顯係於同一時期同時擅自重製前揭測驗卷、作業簿及命題光碟,應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2 人以單一集合行為而擅自重製前揭多名告訴人之命題光碟,同時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遭查獲盜版光碟數量最多之告訴人康軒公司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 人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致他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大部分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如附表1 所示,其中關於告訴人翰林公司、康軒公司部分,被告2 人另於達成和解時,當場分別給付6 萬元與該2 家公司;而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部分,其中告訴人何嘉仁公司、臺灣培生公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傳而未到庭,至告訴人三民公司則表示不願意與被告2 人和解,見本院2 卷第60、61、94頁),有本院99年度審智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 卷第52、53頁)、本院99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443 號、第444 號、第658 號、第659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2 卷第43、44、68、69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2 人之犯罪期間、不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數量、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李麗玲於本案中,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劉思妤僅係基於母女情誼,聽命被告李麗玲而參與上開犯行,是被告李麗玲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劉思妤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李麗玲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雖開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其前開犯行嗣既反覆實施,並已跨越上開基準日,自未符減刑條件,而無庸就其前開犯行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渠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顯露悔意,復與大部分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亦如前述,信渠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相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因被告2 人之入監服刑而反受不利益,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2 人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被告2 人前述犯罪情狀,就被告李麗玲併予宣告緩刑5 年、就被告劉思妤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而本件被告2 人既需向相關告訴人支付如附表1 所示之和解金額,為確保被告2 人能如期履行該等和解內容,以維相關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渠等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1 所示之負擔。又本院審酌被告李麗玲為本件犯罪之主導者,為促其能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李麗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扣案如附表2 、附表3 編號7 至3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麗玲所有,其中之盜版命題光碟、測驗卷、作業簿,係其與被告劉思妤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其餘物品則係供其與被告劉思妤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麗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1 卷第13至15頁、本院2 卷第92、93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與被告2 人前揭犯行無關;又扣案如附表3 編號42、43所示之物,亦與被告2 人前開犯行無關,而扣案如附表3 編號40、4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李麗玲向他人租賃使用,並非被告2 人所有等情,要據被告李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2 卷第92、93、96頁),而被告李麗玲所述上情,經核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堪以採信,是此等物品均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2 人於為前開犯行時所使用之未經扣案行動電話,依被告李麗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業已停話而不再使用(見本院2 卷第92、93頁),再衡以行動電話乃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可輕易購得之物品,且非屬違禁物,並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實益,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1: ┌──┬─────────────────────┬────────┐ │編號│應履行之條款 │參考依據 │ ├──┼─────────────────────┼────────┤ │ 1 │李麗玲與劉思妤連帶給付康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本院99年度審智附│ │ │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99年7 月10│民字第7 號和解筆│ │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錄 │ │ │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 │ ├──┼─────────────────────┼────────┤ │ 2 │李麗玲與劉思妤連帶給付牛頓國編本出版有限公│同上 │ │ │司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99年7 月10日│ │ │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 │ │ │部給付完畢為止) │ │ ├──┼─────────────────────┼────────┤ │ 3 │李麗玲與劉思妤連帶給付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同上 │ │ │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100 年5 月│ │ │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 │ ├──┼─────────────────────┼────────┤ │ 4 │李麗玲與劉思妤連帶給付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本院99年度司雄附│ │ │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自99年12月│民移調字第443 號│ │ │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調解筆錄 │ │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 │ ├──┼─────────────────────┼────────┤ │ 5 │李麗玲與劉思妤連帶給付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本院99年度司雄附│ │ │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自99年12月│民移調字第444 號│ │ │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調解筆錄 │ │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 │ ├──┼─────────────────────┼────────┤ │ 6 │李麗玲與劉思妤連帶給付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本院99年度司雄附│ │ │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於100 年6 月│民移調字第658 號│ │ │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於100 年7 月15日│調解筆錄 │ │ │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餘款自100 年8 月15日起│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 │ │ │給付完畢為止) │ │ ├──┼─────────────────────┼────────┤ │ 7 │李麗玲與劉思妤連帶給付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9年度司雄附│ │ │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於100 年5 月15│民移調字第659 號│ │ │日前給付新臺幣捌萬元,餘款自100 年6 月15日│調解筆錄 │ │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 │ │ │部給付完畢為止) │ │ └──┴─────────────────────┴────────┘ 附表2: ┌──┬──────┬──────────┬───┬────────┐ │編號│著作財產權人│扣案物品 │數量 │扣獲地點 │ ├──┼──────┼──────────┼───┼────────┤ │1-1 │翰林公司 │正版學校命題光碟 │132 片│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 │街2 巷24號6 樓 │ ├──┤ ├──────────┼───┼────────┤ │1-2 │ │盜版學校命題光碟 │2128片│同上 │ ├──┤ ├──────────┼───┼────────┤ │1-3 │ │正版測驗卷(印刷版)│2325份│同上 │ ├──┤ ├──────────┼───┼────────┤ │1-4 │ │盜版測驗卷(影印版)│3620份│同上 │ ├──┤ ├──────────┼───┼────────┤ │1-5 │ │正版測驗卷(印刷版)│1121份│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 │街2 巷24號5 樓 │ ├──┤ ├──────────┼───┼────────┤ │1-6 │ │盜版測驗卷(影印版)│572 份│同上 │ ├──┤ ├──────────┼───┼────────┤ │1-7 │ │正版作業簿(印刷版)│18份 │同上 │ ├──┤ ├──────────┼───┼────────┤ │1-8 │ │盜版作業簿(影印版)│123 份│同上 │ ├──┼──────┼──────────┼───┼────────┤ │2-1 │南一公司 │正版學校命題光碟 │162 片│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 │街2 巷24號6 樓 │ ├──┤ ├──────────┼───┼────────┤ │2-2 │ │盜版學校命題光碟 │1856片│同上 │ ├──┤ ├──────────┼───┼────────┤ │2-3 │ │正版測驗卷(印刷版)│2553份│同上 │ ├──┤ ├──────────┼───┼────────┤ │2-4 │ │盜版測驗卷(影印版)│2250份│同上 │ ├──┤ ├──────────┼───┼────────┤ │2-5 │ │盜版作業簿(影印版)│150 份│同上 │ ├──┤ ├──────────┼───┼────────┤ │2-6 │ │正版測驗卷(印刷版)│1094份│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 │街2 巷24號5 樓 │ ├──┤ ├──────────┼───┼────────┤ │2-7 │ │盜版測驗卷(影印版)│483 份│ │ ├──┤ ├──────────┼───┼────────┤ │2-8 │ │正版作業簿(印刷版)│8 份 │同上 │ ├──┤ ├──────────┼───┼────────┤ │2-9 │ │盜版作業簿(影印版)│200 份│同上 │ ├──┼──────┼──────────┼───┼────────┤ │3-1 │康軒公司 │正版學校命題光碟 │119 片│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 │街2 巷24號6 樓 │ ├──┤ ├──────────┼───┼────────┤ │3-2 │ │盜版學校命題光碟 │2530片│同上 │ ├──┤ ├──────────┼───┼────────┤ │3-3 │ │正版測驗卷(印刷版)│2225份│同上 │ ├──┤ ├──────────┼───┼────────┤ │3-4 │ │盜版測驗卷(影印版)│1922份│同上 │ ├──┤ ├──────────┼───┼────────┤ │3-5 │ │正版測驗卷(印刷版)│813 份│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 │街2 巷24號5 樓 │ ├──┤ ├──────────┼───┼────────┤ │3-6 │ │盜版測驗卷(影印版)│482 份│同上 │ ├──┤ ├──────────┼───┼────────┤ │3-7 │ │盜版作業簿(影印版)│30份 │同上 │ ├──┼──────┼──────────┼───┼────────┤ │4-1 │龍騰公司 │盜版學校命題光碟 │168 片│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 │街2 巷24號6 樓 │ ├──┤ ├──────────┼───┼────────┤ │4-2 │ │正版測驗卷(印刷版)│86份 │同上 │ ├──┤ ├──────────┼───┼────────┤ │4-3 │ │盜版測驗卷(影印版)│51份 │同上 │ ├──┤ ├──────────┼───┼────────┤ │4-4 │ │正版測驗卷(印刷版)│365 份│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 │街2 巷24號5 樓 │ ├──┤ ├──────────┼───┼────────┤ │4-5 │ │盜版測驗卷(影印版)│145 份│同上 │ ├──┼──────┼──────────┼───┼────────┤ │5-1 │康熹公司 │正版學校命題光碟 │27片 │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 │街2 巷24號6 樓 │ ├──┤ ├──────────┼───┼────────┤ │5-2 │ │盜版學校命題光碟 │95片 │同上 │ ├──┤ ├──────────┼───┼────────┤ │5-3 │ │正版測驗卷(印刷版)│50份 │同上 │ ├──┤ ├──────────┼───┼────────┤ │5-4 │ │盜版測驗卷(影印版)│30份 │同上 │ ├──┼──────┼──────────┼───┼────────┤ │6-1 │何嘉仁公司 │正版學校命題光碟 │17片 │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 │街2 巷24號6 樓 │ ├──┤ ├──────────┼───┼────────┤ │6-2 │ │盜版學校命題光碟 │193 片│同上 │ ├──┤ ├──────────┼───┼────────┤ │6-3 │ │正版測驗卷(印刷版)│210 份│同上 │ ├──┤ ├──────────┼───┼────────┤ │6-4 │ │盜版測驗卷(影印版)│630 份│同上 │ ├──┼──────┼──────────┼───┼────────┤ │7-1 │三民公司 │盜版學校命題光碟 │76片 │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 │街2 巷24號6 樓 │ ├──┤ ├──────────┼───┼────────┤ │7-2 │ │盜版測驗卷(影印版)│1505份│同上 │ ├──┼──────┼──────────┼───┼────────┤ │8-1 │遠東公司 │盜版學校命題光碟 │28片 │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 │街2 巷24號6 樓 │ ├──┤ ├──────────┼───┼────────┤ │8-2 │ │盜版測驗卷(影印版)│2028份│同上 │ ├──┼──────┼──────────┼───┼────────┤ │9-1 │臺灣培生公司│正版學校命題光碟 │56片 │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 │街2 巷24號6 樓 │ ├──┤ ├──────────┼───┼────────┤ │9-2 │ │盜版學校命題光碟 │68片 │同上 │ ├──┤ ├──────────┼───┼────────┤ │9-3 │ │正版測驗卷(印刷版)│252 份│同上 │ ├──┤ ├──────────┼───┼────────┤ │9-4 │ │盜版測驗卷(影印版)│543 份│同上 │ ├──┼──────┼──────────┼───┼────────┤ │10-1│國編本公司 │正版學校命題光碟 │1 片 │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 │街2 巷24號6 樓 │ ├──┤ ├──────────┼───┼────────┤ │10-2│ │盜版學校命題光碟 │153 片│同上 │ ├──┤ ├──────────┼───┼────────┤ │10-3│ │盜版測驗卷(影印版)│11份 │同上 │ └──┴──────┴──────────┴───┴────────┘ 附表3: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扣獲地點 │ ├──┼─────────────────┼───┼────────┤ │1 │未發現著作財產權人之印刷版測驗卷 │5788份│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街2 巷24號6 樓 │ ├──┼─────────────────┼───┼────────┤ │2 │未發現著作財產權人之影印版測驗卷 │9968份│同上 │ ├──┼─────────────────┼───┼────────┤ │3 │未發現著作財產權人之學校命題光碟 │27片 │同上 │ ├──┼─────────────────┼───┼────────┤ │4 │未發現著作財產權人之學校命題光碟 │13片 │同上 │ ├──┼─────────────────┼───┼────────┤ │5 │未發現著作財產權人之印刷版測驗卷 │1719份│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街2 巷24號5 樓 │ ├──┼─────────────────┼───┼────────┤ │6 │未發現著作財產權人之影印版測驗卷 │3438份│同上 │ ├──┼─────────────────┼───┼────────┤ │7 │影印機 │2 台 │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街2 巷24號6 樓 │ ├──┼─────────────────┼───┼────────┤ │8 │裝訂機 │4 台 │同上 │ ├──┼─────────────────┼───┼────────┤ │9 │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 台) │2 台 │同上 │ ├──┼─────────────────┼───┼────────┤ │10 │1 對7 燒錄機 │4 台 │同上 │ ├──┼─────────────────┼───┼────────┤ │11 │1 對3 燒錄機 │1 台 │同上 │ ├──┼─────────────────┼───┼────────┤ │12 │燒錄機 │26台 │同上 │ ├──┼─────────────────┼───┼────────┤ │13 │螢幕、鍵盤、滑鼠 │1 組 │同上 │ ├──┼─────────────────┼───┼────────┤ │14 │傳真機 │1 台 │同上 │ ├──┼─────────────────┼───┼────────┤ │15 │CD空盒 │392 盒│同上 │ ├──┼─────────────────┼───┼────────┤ │16 │光碟棉套 │1856只│同上 │ ├──┼─────────────────┼───┼────────┤ │17 │空白影印紙 │47箱 │同上 │ ├──┼─────────────────┼───┼────────┤ │18 │寄送DM用之空白信封 │1 箱 │同上 │ ├──┼─────────────────┼───┼────────┤ │19 │空白宅急便託運單 │1 批 │同上 │ ├──┼─────────────────┼───┼────────┤ │20 │帳冊記事本 │9 本 │同上 │ ├──┼─────────────────┼───┼────────┤ │21 │影印機之碳粉匣 │31支 │同上 │ ├──┼─────────────────┼───┼────────┤ │22 │空白光碟 │985 片│同上 │ ├──┼─────────────────┼───┼────────┤ │23 │影印機 │1 台 │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街2 巷24號5 樓 │ ├──┼─────────────────┼───┼────────┤ │24 │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 台) │2 台 │同上 │ ├──┼─────────────────┼───┼────────┤ │25 │傳真機 │3 台 │同上 │ ├──┼─────────────────┼───┼────────┤ │26 │室內電話機 │1 台 │同上 │ ├──┼─────────────────┼───┼────────┤ │27 │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具 │同上 │ │ │) │ │ │ ├──┼─────────────────┼───┼────────┤ │28 │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具 │同上 │ │ │) │ │ │ ├──┼─────────────────┼───┼────────┤ │29 │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具 │同上 │ │ │) │ │ │ ├──┼─────────────────┼───┼────────┤ │30 │打卡機 │1 台 │同上 │ ├──┼─────────────────┼───┼────────┤ │31 │打卡片 │107 張│同上 │ ├──┼─────────────────┼───┼────────┤ │32 │收據 │19本 │同上 │ ├──┼─────────────────┼───┼────────┤ │33 │廣告目錄電話印章 │5 枚 │同上 │ ├──┼─────────────────┼───┼────────┤ │34 │廣告目錄 │1255張│同上 │ ├──┼─────────────────┼───┼────────┤ │35 │空白宅急便託運單 │1 批 │同上 │ ├──┼─────────────────┼───┼────────┤ │36 │帳冊記事本 │22本 │同上 │ ├──┼─────────────────┼───┼────────┤ │37 │CD空盒 │179 盒│同上 │ ├──┼─────────────────┼───┼────────┤ │38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52張 │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街2 巷20號4 樓 │ ├──┼─────────────────┼───┼────────┤ │39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2 張 │同上 │ ├──┼─────────────────┼───┼────────┤ │40 │RICOH牌影印機 │1 台 │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街2 巷24號6 樓 │ ├──┼─────────────────┼───┼────────┤ │41 │RICOH牌影印機 │1 台 │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街2 巷24號5 樓 │ ├──┼─────────────────┼───┼────────┤ │42 │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9 台) │1 台 │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街2 巷24號6 樓 │ ├──┼─────────────────┼───┼────────┤ │4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1 只 │高雄縣大寮鄉金華│ │ │ │ │街2 巷24號5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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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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