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列被告等因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建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 ㈠求為判決: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 ⒈「建泰及圖PK」商標,係由原告申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使用於第43類(修正後為第18類)皮夾、皮包、背包、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箱、皮包等商品類別上,其專用期限核准延展自民國90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日止。前由案外人「高雄褲子大王有限公司」以「Pants Kingdom 及圖PK」商標申請註冊於前開皮包等商品類別上,經原告公司於92年間以該商標與原告之「建泰及圖PK」圖形近似為由,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評定,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認該「Pants Kingdom 及圖PK」商標與原告之「建泰及圖PK」商標近似,違反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評定註冊無效確定。據此,任何人不得再使用「Pants Kingdom 及圖PK」商標,否則即有侵害原告之「建泰及圖PK」商標。 ⒉原告於97年12月間,發現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01 號1 樓之「台灣褲子大王百貨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竟仍有製販標有前開已經評定無效「Pants Kingdom 及圖PK」商標之皮箱,已嚴重侵害原告所有「建泰及圖PK」商標專用權,原告乃派員前往購得仿品皮箱(每件售價3680元),足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建泰及圖PK」商標專用權。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23679 、27312 號提起公訴在案。 ⒊商標權人請求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為請求,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褲子大王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高雄褲子大王公司)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品零售單價為3680元,則依該零售價1000倍計算,原告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68萬元。 ⒋被告乙○○、丙○○分別同為台灣褲子大王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其執行業務違反商標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原告乙○○、丙○○與台灣褲子大王公司,自應就侵害原告商標權所生之損害368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告乙○○、丙○○、台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㈠均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稱:被告3人均無侵權、仿冒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