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8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玖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前科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曾景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持有毒品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為0.797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節,被告固有上開起訴書所載前因施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被告另犯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及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上開3 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7年5 月2 日下午2 時許,顯見本件被告並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781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63號
居高雄縣仁武鄉○○路212巷3號
居高雄縣大寮鄉○○路161之31號12樓
(另案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
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並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復與曾景祿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日下午 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161之31號12樓歡喜鎮大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報酬委託曾景祿,至高雄縣大寮鄉○○路該大樓附近
之明月潭加油站前,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5,000元之代價購入毒品海洛因 1包(檢驗前淨重0.808
公克,檢驗後淨重0.79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而與曾景祿
共同持有之,曾景祿得手後正欲將上開毒品及注射針筒轉交
甲○○時,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甲○○則趁
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曾景祿首次見│
│ │及高雄地院審理時之│面,被告並拿出5,000元。 │
│ │供述。 │ │
├──┼─────────┼──────────────┤
│ ㈡ │證人曾景祿於警詢時│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於本署訊問│ │
│ │時之詰證、於高雄地│ │
│ │院審理時之詰證。 │ │
├──┼─────────┼──────────────┤
│ ㈢ │證人陳進吉於偵訊時│證人曾景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劉│
│ │及審判中之證述。 │時吉係首次見面,證人曾景祿與│
│ │ │被告甲○○並無仇恨。 │
├──┼─────────┼──────────────┤
│ ㈣ │證人張簡士賢、鄭閔│證人曾景祿之證述應堪採信。 │
│ │耀即本案查獲員警於│ │
│ │本署訊問時之結證。│ │
├──┼─────────┼──────────────┤
│ ㈤ │證人曾景祿身上扣得│被告甲○○與證人曾景祿共同持│
│ │之注射針筒 1支、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洛因 1包(檢驗前淨│ │
│ │重0.808 公克,檢驗│ │
│ │後淨重0.797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定書(高市凱醫驗字│ │
│ │第698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與曾景祿間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808公克,檢驗後淨重0.
7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