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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8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長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長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張瑞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共同基於毀損犯意,損壞窗戶鐵窗,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王光吉受有損害,又未經告訴人允許,自該窗戶侵入其屋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172號
     被      告  蔡長興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街81號(馬公
                           市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5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13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夥
    同張瑞顯(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王光吉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路83號之住處,並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毀損之犯意,推由張瑞顯在外把風,蔡長興徒手破壞該處之
    窗戶鐵窗,足生損害於王光吉,蔡長興復自該窗戶侵入屋內
    欲搜尋可竊取之物品時,適為魏阿四發現追呼,蔡長興迅即
    逃逸而未竊取物品,張瑞顯則為現場民眾逮捕,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蔡長興所遺留之藍色寬版拖鞋1雙。
二、案經王光吉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光吉指訴及證人張瑞顯、魏阿四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張瑞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1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
    ,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是行為人是否
    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施同法第
    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罪之著手須以行為人是否「
    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其判斷之標準
    (參見最高法院82年刑庭第2次決議)。本件詢據被告蔡長興
    固坦承與張瑞顯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前開住處行竊,並破壞
    鐵窗侵入該住宅後遭發現即逃離現場等情不諱,惟查,告訴
    人王光吉於警詢時證稱:「(問:家中有無損失任何財物?
    家中有無遭竊嫌竊取財物翻動過?)我家中沒有損失任何財
    物,里長魏阿四跟我說,當時竊嫌已經有進入家中剛要行竊
    時就被發現而逃逸,只有我家後面巷子門窗鐵條遭破壞剪斷
    ,及我家側門門窗鐵條遭破壞剪斷」等語;另證人魏阿四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蔡長興完全爬進屋內時,即開始呼喊
    抓賊,他聽到聲音,馬上以腳先頭後之方式,從屋內爬出來
    等語明確,足徵蔡長興並未及有翻動財物之行為即被發現而
    逃逸,是其行為應僅止於預備行竊之階段,尚未達到「接近
    並物色財物」之著手階段,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尚與竊盜未遂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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