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何信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宏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信宏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之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清」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TA6-167 號機車車身1 臺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車號TA6-167 號機車係許文航所有,於93年6 月1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81 巷19號前遭竊,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竟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並將上開機車車身換掛其所有之車號WDY-930 號機車車牌及安裝該機車之引擎(引擎號碼4JM-309563) 。嗣於99年7 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村○○路67號信宏機車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身1 臺。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信宏自承故買贓物之時間為95年間某日,雖犯罪之具體日期無法特定,然上揭被害人許文航所有之機車係於民國93年6 月1 日11時許業已失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何信宏故買贓物之時間應在被害人許文航失竊不久後,故認係在95年7 月1 日以前;被告何信宏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何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何信宏為貪圖小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清」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機車車身來源不明,卻仍故買之,助長竊賊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其所收購之贓物已由被害人許文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被害人許文航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屬科刑事項之變更,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 年 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 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何信宏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489號被 告 何信宏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永安鄉○○村○○路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王○清」之男子所持有之車號TA6-167號 機車車身1台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車號TA6-167號機車係許文航所有,於93年6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181巷19號 前遭竊),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並將上開機車車身換掛其所有之車號WDY-930號機車車牌及安 裝該機車之引擎(引擎號碼4JM-0000000)。嗣於99年7月25 日11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村○○路67號信宏機車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身1台。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製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六)車號WDY-930號之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查獲時被告所有車號WDY-930號機車車身係遭竊之車號TA6-167號機車車身及被害人之指訴為依據。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一般人持有贓物,其原因不一而足, 非僅竊取一端。而本件被害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之竊取行為,亦未當場查獲被告竊取財物,又遭竊處所亦未設有監視錄影設備,是本件未有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若僅以被告持有上開遭竊機車之車身,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不啻有臆測速斷之嫌,亦違反上開判例所揭「罪疑唯輕」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此部分罪嫌應屬不足,惟此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大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