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信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信宏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信宏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之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清」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TA6-167 號機車車身1 臺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車號TA6-167 號機車係許文航所有,於93年6 月1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81 巷19號前遭竊,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竟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並將上開機車車身換掛其所有之車號WDY-930 號機車車牌及安裝該機車之引擎(引擎號碼4JM-309563) 。嗣於99年7 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村○○路67號信宏機車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身1 臺。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信宏自承故買贓物之時間
為95年間某日,雖犯罪之具體日期無法特定,然上揭被害人
許文航所有之機車係於民國93年6 月1 日11時許業已失竊,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何信宏故買贓物之
時間應在被害人許文航失竊不久後,故認係在95年7 月1 日
以前;被告何信宏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業經
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
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
較適用。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何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何信宏為貪圖小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
○清」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機車車身來源不明,卻仍故買之
,助長竊賊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其
所收購之贓物已由被害人許文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被害人許文航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且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
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屬科刑事項之變更,
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易刑處分,事關刑
罰執行,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
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
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
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
標準,最高法院96 年 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
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
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
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 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何信宏
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489號
被 告 何信宏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永安鄉○○村○○路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稱「王○清」之男子所持有之車號TA6-167號
機車車身1台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車號TA6-167號機車係許文
航所有,於93年6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181巷19號
前遭竊),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並
將上開機車車身換掛其所有之車號WDY-930號機車車牌及安
裝該機車之引擎(引擎號碼4JM-0000000)。嗣於99年7月25
日11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村○○路67號信宏機車行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身1台。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製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
證照片8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六)車號WDY-930號之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查獲時被告所有
車號WDY-930號機車車身係遭竊之車號TA6-167號機車車身及
被害人之指訴為依據。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一般人持有贓物,其原因不一而足,
非僅竊取一端。而本件被害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之竊取行為
,亦未當場查獲被告竊取財物,又遭竊處所亦未設有監視錄
影設備,是本件未有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若僅
以被告持有上開遭竊機車之車身,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不啻有臆測速斷之嫌,亦違反上開判例所揭「罪疑唯輕」
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此
部分罪嫌應屬不足,惟此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大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