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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林正忠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在得預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取得他人門號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行騙或犯罪聯絡之用,且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98年7 月27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廟口門市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在該門市,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推由自稱「陳偉傑」之詐騙集團成員,在線上遊戲「勁舞團」佯交朋友,適宋彩妏不疑有它與之結識,「陳偉傑」即於98年8 月1 日至3日 間,以上開門號傳簡訊至宋彩妏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宋彩妏借用其金融帳戶使用,宋彩妏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告知「陳偉傑」,並同意代為提領郵寄。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7 日某時許,在「戲谷麻將館」網路線上遊戲,以「夢羽薰」之暱稱,向甲○○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出售遊戲金幣50萬,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以網路ATM 匯款1,500 元至宋彩妏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宋彩妏依「陳偉傑」上開簡訊指示,代為提領後,以黑貓宅急便郵寄予「陳偉傑」指定之收件人「陳詩涵」(宋彩妏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宋彩妏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於97年7 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時簽立之統一超商預付卡申請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42 號偵查卷第13頁)、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75 號偵查卷第46-5 0頁)、「戲谷麻將館網路線上遊戲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頁17、18頁)、被害人提出之郵局未登摺資料查詢(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8年9 月17日以一竹東字第00192 號函檢附之宋彩妏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中華民國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6-11頁)及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同上偵卷第34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倘非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工具,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時,業已年滿39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不相識之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恣意無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1,500 元之財產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有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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