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乙○○、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40公斤」補充為「40公斤(價值新臺幣64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工作,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均所為非是,而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至9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長達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10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村○○路180巷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村○○路114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31日18時54 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橋下方施工處,徒手竊取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達公司)所有之鋼筋10支重約40公斤得手後,欲騎乘車牌號碼OSV-223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長 達公司現場管理員姜東佑發現,報警循線逮捕,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姜東佑、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以及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檢察官 錢義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