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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饒志民

  • 被告
    向峻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峻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第2018號,99年度偵字第26298 號、第2715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87 號、第27563 號、第35097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7號、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峻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即於同時在」更正為「並分別於申辦手機完畢後當下在」、㈢第10行「附表」更正為「附表二」;證據部分增列「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許青鑫之指訴、查詢單明細、威寶資料查詢」;另移送併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63 號」之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何泓進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 ㈡「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87 號」:證據部分補充「蔡淑芳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44號」:證據部分補充「周裕翔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國原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097 號」: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被害人李文傑交付帳號之時間更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而證據部分補充「張玉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向峻億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次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罪,另以一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幫助行為部分,同時幫助犯附表一編號3 至9 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聲請書認被告之2 次(98年11月14日及17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行為,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罪等語,惟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行為,並不具反覆延續性,尚難據為論以係集合犯意所為,是所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蔡淑芳、王國原、顏欣璇、何泓進、張玉芬),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有罪之部分(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幫助行為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 承不諱,顯有悔意,並慮及犯罪手段、被害人等財產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一: ┌─┬────┬──────┬───────┬──────┬───┬────┬────┬──────┐ │編│被 害 人│交付帳戶時間│交 付 之 帳 戶│交付帳戶地點│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 │ │號│ │ │ │ │ │ │(新臺幣)│ │ ├─┼────┼──────┼───────┼──────┼───┼────┼────┼──────┤ │1.│陳雋崴(│98年12月2日 │右昌郵局(帳號│高雄市苓雅區│陳偉仁│98年12月│7,200元 │門號 │ │ │另經檢察│ │00000000000000│五福三路145 │ │4日20時 │ │0000000000 │ │ │官不起訴│ │819號) │號之國軍英雄│ │4分許 │ │ │ │ │處分確定│ │ │館前 │ │ │ │ │ │ │) │ │ │ ├───┼────┼────┤ │ │ │ │ │ │ │田宇男│98年12月│5,000元 │ │ │ │ │ │ │ │ │4日20時 │ │ │ │ │ │ │ │ │ │31分52秒│ │ │ │ │ │ │ │ │ │許 │ │ │ ├─┼────┼──────┼───────┼──────┼───┬────┬────┼──────┤ │2.│林宏憲(│98年11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市○○路│許青鑫│98年11月│2萬9,988│門號 │ │ │另經檢察│16時30分許 │帳號0000000000│、民生路交岔│ │20日20時│元 │0000000000 │ │ │官提起公│ │44號)(林宏憲│口之古德曼餐│ │35分許 │ │ │ │ │訴) │ │之帳戶) │廳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陳俊吉(│99年3月18日 │九如郵局(帳號│臺北縣鶯歌火│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匯款│門號 │ │ │另檢察官│19時許 │00000000000000│車站前之便利│時間與金額及犯罪手法 │0000000000 │ │ │經不起訴│ │號) │商店前 │ │ │ │ │處分確定│ │ │ │ │ │ │ │) │ │ │ │ │ │ ├─┼────┼──────┼───────┼──────┼───┬────┬────┼──────┤ │4.│胡珈銓(│98年12月3日 │彰化商業銀行基│基隆市○○路│許季庭│98年12月│1萬122元│門號 │ │ │另經檢察│某時許 │隆分行(帳號 │上自來水公司│ │5日15時 │ │0000000000 │ │ │官偵辦中│ │00000000000000│對面某處 │ │6分許 │ │ │ │ │) │ │號) │ │ │ │ │ │ ├─┼────┼──────┼───────┼──────┼───┼────┼────┼──────┤ │5.│朱世勛(│99年1月20日 │元大商業銀行內│基隆市火車站│陳玩秀│99年1月 │1萬2,000│門號 │ │ │另經檢察│凌晨某時許 │湖分行(帳號 │附近之某咖啡│ │20日21時│元 │0000000000 │ │ │官偵辦中│ │00000000000000│廳 │ │29分許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陳威鳴│99年1月 │2萬8,000│ │ │ │ │ │ │ │ │20日某時│元 │ │ │ │ │ │ │ │ │許 │ │ │ ├─┼────┼──────┼───────┼──────┼───┼────┼────┼──────┤ │6.│李文傑(│99年2月26日 │華南商業銀行七│基隆火車站前│顏欣璇│99年3月 │1萬1,000│①門號 │ │ │另經法院│夜間8時許 │堵分行(帳號 │某處 │ │1日夜間 │元 │0000000000 │ │ │判處拘役│ │000-0000000000│ │ │11時52分│ │ │ │ │50日確定│ │063460號) │ │ │許 │ │②基隆地檢99│ │ │) │ │ │ │ │ │ │偵2797號併案│ │ │ │ │ │ ├───┼────┼────┼──────┤ │ │ │ │ │ │張玉芳│99年3月 │1萬1,120│①門號 │ │ │ │ │ │ │ │1日18時 │元 │0000000000 │ │ │ │ │ │ │ │50分許 │ │ │ │ │ │ │ │ │ │ │ │②高雄地檢99│ │ │ │ │ │ │ │ │ │偵35097號併 │ │ │ │ │ │ │ │ │ │案 │ ├─┼────┼──────┼───────┼──────┼───┼────┼────┼──────┤ │7.│陳智文(│98年11月27日│基隆安瀾郵局(│基隆市「長榮│何泓進│98年11月│1萬元 │①門號 │ │ │另經檢察│23時5分許 │帳號0000000000│桂冠酒店」前│ │29日23時│ │0000000000 │ │ │官偵辦中│ │7978號) │ │ │40分許 │ │ │ │ │) │ │ │ │ │ │ │②高雄地檢99│ │ │ │ │ │ │ │ │ │偵27563號併 │ │ │ │ │ │ │ │ │ │案 │ ├─┼────┼──────┼───────┼──────┼───┼────┼────┼──────┤ │8.│陳丞世 │98年11月30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臺北市京華城│蔡淑芳│98年12月│1萬3,850│①門號 │ │ │ │某時許 │號(帳號013-21│百貨公司 │(併案│1日13時 │元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 │聲請書│24分許 │ │ │ │ │ │ │ │ │誤載為│ │ │②高雄地檢99│ │ │ │ │ │ │葉淑芳│ │ │偵26587號併 │ │ │ │ │ │ │) │ │ │案 │ ├─┼────┼──────┼───────┼──────┼───┼────┼────┼──────┤ │9.│周裕翔 │99年03月15日│基隆愛三路郵局│基隆火車站對│王國原│99年03月│2萬 │①門號 │ │ │ │16時許 │(帳號0000000-│面之7-11便利│ │16日0時 │5,600元 │0000000000 │ │ │ │ │0000000號) │商便前 │ │14分許 │ │ │ │ │ │ │ │ │ │ │ │②基隆地檢99│ │ │ │ │ │ │ │ │ │偵4844號併案│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 │號│ │ │ │ ├─┼───┼──────┼──────────────────────┤ │1.│姜文婷│99年3月20日1│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日前被害人在奇摩拍賣網│ │ │ │4時44分許 │站上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重│ │ │ │ │復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重新設定,│ │ │ │ │始能保障權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即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萬9989元至陳俊吉帳戶內 │ │ │ │ │。 │ ├─┼───┼──────┼──────────────────────┤ │2.│劉真真│99年3月20日1│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佯要販售紙尿布之不實訊│ │ │ │5時40分許 │息,以引誘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而陷於錯誤,上網競標得標後,即依指示匯款4000│ │ │ │ │元。 │ ├─┼───┼──────┼──────────────────────┤ │3.│陳志忠│99年3月20日1│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佯要販售GPS衛星定位機之 │ │ │ │0時許 │不實訊息,以引誘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致被害人誤│ │ │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上網競標得標後,即依指示匯│ │ │ │ │款574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99年度偵字第26298號 99年度偵字第27157號 被 告 向峻億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村○○路49巷7 號 居桃園縣大園鄉○○路5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峻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之某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時在上開通訊行門口處,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綽號 「小偉」之友人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一)於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致陳雋崴(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10、3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2月2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5號之國軍英雄館前,將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9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98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 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標售「急售PS3120G薄型主 機臺灣公司貨少用如新無送修紀錄盒裝配備齊全」之訊息,適有陳偉仁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4日20 時4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提款機,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7,200元匯入陳雋崴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98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標售「售xbox360主機公 司貨附7片正版遊戲雙手把」之訊息,適田宇男瀏覽該網 頁而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4日20時31分52秒許,至臺北 縣永和市○○路178號之郵局ATM提款機,依指示將5,000 元匯入陳雋崴所開設之前開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陳偉仁及田宇男察覺有異乃知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不實廣告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以為聯繫之用,再以每次收取前來應徵之人所提供之駕照影本、履歷表及提款卡等資料,即提供500元作 為代價向對方要約,致對方誤信為真而交付上開資料,吳嘉豪(另提起公訴)於98年11月間某日、時起,允諾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出面收取應徵者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吳嘉豪分別於同年11月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路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店及中山路、民生路交岔口之古德曼餐廳外,收取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徵者所交付之駕照影本、履歷表及提款卡等資料,旋以信封將該等資料封存、並在信封外註記「123456」做為識別之用,委由位於高雄市○○路○○道之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將前開信封資料寄送至竹北地區之某科學園區,另於98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再次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前述之古德曼餐廳外,收取林宏憲(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駕照影本、履歷表及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並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交岔口之大帝國舞廳前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許青鑫,佯稱:因先前在奇摩網路購物之付款程序設定有誤,需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始得避免遭分期扣款等語,致許青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5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14號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8元轉帳至林宏 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宏憲遭列為詐欺案件被告,欲找出該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適於98年11月30日再度發現與前開報載相同之應徵廣告,遂請友人協助與對方相約見面而佯欲交付提款卡等資料,同時聯絡警方一同前往處理,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前述古德曼餐廳外,當場逮捕依約前來取件之吳嘉豪,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致陳俊吉(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3 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縣鶯歌火車站前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下稱九如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自稱「馬經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姜文婷等人,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姜文婷、劉真真、陳志忠察覺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四)於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致胡珈銓(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98年12月3日某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路上 自來水公司對面某處,將其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5日14 時15分許,以電話連絡許季庭,佯稱其日前在奇摩網站購物,因公司內部疏失,導致重復分期扣款12期,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許季庭其誤信為真,即於同日15時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241號保安郵局之ATM 提款機,依指示將1萬122元匯入胡珈銓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許季庭察覺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致朱世勛(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99年1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附 近之某咖啡廳,將其所開設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於99年1月20日2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標售「奇 美52吋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適有陳玩秀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9分許,依指示以網路ATM轉帳將1萬2000元匯入朱世勛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99年1月20日某時許,在露 天拍賣網頁中,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標售「奇美52吋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適有陳威鳴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以網路ATM轉帳將2萬8000元匯入朱世勛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陳玩秀及陳威鳴察覺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二)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及(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峻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雋崴、吳嘉豪、林宏憲、陳俊吉、胡珈銓、朱世勛之供述及被害人陳偉仁、田宇男、姜文婷、劉真真、陳志忠、許季庭、陳玩秀、陳威鳴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單、應徵司機報紙廣告、露天拍賣網頁翻拍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與最近帳戶交易資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該事實發生,且該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行為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向峻億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按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4日及17日間,所為2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交付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罪。故核被告向峻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蔡麗宜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 │ │ │ │├──┼───┼──────┼────────────┤│一 │姜文婷│99年3月20日1│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日││ │ │4時44分許 │前被害人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 │ │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為││ │ │ │分期付款,導致重復扣款,││ │ │ │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重新設定,始能保障權利││ │ │ │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即依││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 │ │ │匯款2萬9989元至陳俊吉帳 ││ │ │ │戶內。 │├──┼───┼──────┼────────────┤│二 │劉真真│99年3月20日1│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佯││ │ │5時40分許 │要販售紙尿布之不實訊息,││ │ │ │以引誘不特定人上網競標,││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 │ │誤,上網競標得標後,即依││ │ │ │指示匯款4000元。 │├──┼───┼──────┼────────────┤│三 │陳志忠│99年3月20日1│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佯要││ │ │0時許 │販售GPS衛星定位機之不實 ││ │ │ │訊息,以引誘不特定人上網││ │ │ │競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 │ │陷於錯誤,上網競標得標後││ │ │ │,即依指示匯款574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6587號被 告 向峻億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村○○路49巷7 號 居桃園縣大園鄉○○路5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峻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在上開通訊行門口,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予綽號「小偉」之人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先於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致陳丞世於98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京華城百貨公司前,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丞世之帳戶資料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日上午9時前之某日時,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標售「SONY 40吋液晶電 視」之訊息,適有葉淑芳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至彰化銀行林邊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操作提款機,而以提款卡轉帳新台幣1萬3,850元至陳丞世上開帳戶內,嗣葉淑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向峻億於本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丞世、葉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丞世所持用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四)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98年12月18日國世業字第0980017302號函附陳丞世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露天拍賣商品得標網頁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向峻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 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意旨:被告向峻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2018號、99年度偵字第 26298號、27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同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前述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人, 與其於上開案件中所提供者均為相同之門號,被告一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使用該門號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將本件卷證移送鈞院併辦。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莊榮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7563號被 告 向峻億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村○○鄰○○路49 巷7號 居桃園縣大園鄉○○路5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峻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14日之某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時在上開通訊行門口處,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綽號「小偉」之友人所介紹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致陳智文(另移轉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8年11月27日23時5 分許,在位於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前,將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瀾郵局帳號00000000007978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智文之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標售「GIANT XTC SEV浮雕版登山車」之不實訊息,適有何 泓進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9日23時4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上之彰化商業銀行ATM提款機,依指 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陳智文所開設上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瀾郵局帳戶內。嗣經何泓進察覺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泓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智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泓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報紙廣告資料、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12月21日基營字第0980100836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向峻億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本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017、2018號及99年度偵字第26298、27157號提起公訴,係與該案係事實上同一,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王啟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35097號被 告 向峻億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村○○路49巷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99年度簡字第14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向峻億得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身份而逃避查緝,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25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應徵左岸休閒 會館外勤司機廣告,適有李文傑(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該則廣告,遂撥打報載聯繫電話即向峻億前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應徵工作需準備身分證、駕照、履歷表、存摺及提款卡,李文傑遂於當日20或21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460號帳戶提款卡及履歷表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李文傑帳戶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SONYA 550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張玉芳陷於錯誤, 而於99年3月1日18時許,以MSN與對方洽談價錢,並於同日 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過明誠路口之7-11便利超商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1萬1120元至李文傑上 開帳戶內,嗣張玉芳發覺上開賣家網頁已下架,且被網路停權使用,始知受騙。案經張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本署偵辦。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1 │被害人李文傑於警詢│被害人李文傑撥打被告上開申││ │時之指訴。 │辦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繫,││ │ │並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 │ │款卡予詐欺集團。 │├──┼─────────┼─────────────┤│ 2 │告訴人張玉芳於警詢│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害人││ │時之指訴。 │李文傑上開帳戶之事實。 │├──┼─────────┼─────────────┤│ 3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 │司99年4月20日函覆1│告所申辦之事實。 ││ │份。 │ │├──┼─────────┼─────────────┤│ 4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 │被害人李文傑上開華│戶為被害人李文傑申辦之事實││ │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 ││ │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 ││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 │。 │ │├──┼─────────┼─────────────┤│ 5 │被害人李文傑上開華│告訴人張玉芳轉帳至被害人李││ │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文傑上開帳戶之事實。 ││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 │暨對帳單及告訴人張│ ││ │玉芳提供之未登摺資│ ││ │料查詢1紙。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向峻億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017、2018號及99年度偵字第26298、27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1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核與該案屬同一行為,侵害數不同被害人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本案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案件,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併同上開案件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范文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797號被 告 向峻億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路49巷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 鈞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向峻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4日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後,即於同時在上開通訊行門口處,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綽號「小偉」之友人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繼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0000-000000 門號後,即於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而李文傑(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2月26日夜間8時許 ,在基隆火車站前某處,將渠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經理」之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new992902帳號、林雅如之名義,虛偽刊登與 拍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顏欣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99年3月1日夜間11時52分許,以在臺南縣新營市某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李文傑前開帳戶內,嗣顏欣璇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1.卷附被告向峻億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資料。 2.告訴人顏欣璇之指述及相關匯款紀錄。 3.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傑之警詢陳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向峻億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2017 等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該案件 鈞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紙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揭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起訴,爰檢卷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4844號被 告 向峻億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村○○路49巷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峻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在上開通訊行門口,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 供予綽號「小偉」之人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先於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致周裕翔(另案提起公訴)於99年3月15日,見報紙分類廣告 刊有徵聘司機之訊息,經撥打上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同日16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某聊天網站佯為刊登介紹一批日本製自行車倒店之便宜貨,王國原上網閱悉後要求先查看倉庫內之車輛,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又誆稱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需再次操作以退回轉出款項云云,致王國原陷於錯誤,而於99年3 月16日0時14分許,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25,600元至周 裕翔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國原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國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周裕翔、王國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自由時報廣告、周裕翔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向峻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2018號、99年度偵字第26298號、27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1451號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同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人,與其於上開案件中所提供者均為相同之門號,被告一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使用該門號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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