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10分」應更正為「22時10分」;末行應補充記載「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犯本案之鐵鎚1 支係鐵製、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稽,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乃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利竊取空屋鋁製門窗之鋁條,且攜帶兇器犯之,對於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構成威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生活狀況、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24巷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2日10時10分
許,在高雄巿前鎮區○○○路700號空屋之電機室內,持具
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鎚1支,撬下鋁製門窗之鋁條19條(價值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旋為該屋修繕工程承包商乙○○發現,經其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照片6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查被告於竊盜時攜帶之鐵鎚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
命構成威脅,應認為係攜帶兇器,是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